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96號原 告 沈美蓉 被 告 寶贊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蓮 被 告 吳寶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以其於無意識狀態下分別與被告二人簽訂房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為由,而請求確認房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無效,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價額即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計算式: 房屋348萬元+土地252萬元=600萬元)。至於訴之聲明第3、4 項,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不當得利80萬元(計算式:70萬元+10萬元=80萬元),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