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4號 原 告 湛汶瑄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鴻群板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亦有明定。復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係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倘超過10年,則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參照);又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00元,及自個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3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無一定期間,核屬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存續期間至原告年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退休為止,而原告係66年12月10日生,現年40歲,距離65歲,尚有25年,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10年內可領取薪資總數定之,且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6,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44,000 元(計算式:262,000 ×12×10=3, 144,000 )。再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僅依其一核計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而上開聲明係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扣除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093元(計算式:32,185x1/2=16093,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