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蔡信璋 被 告 胤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且未據原告簽名或蓋章,並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9 萬5000元,本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6840元,因係勞工提起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則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84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前開訴狀程式欠缺(請到院補正),並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