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89號 原 告 晨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清州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志輝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信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72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所受分配次序10,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8,879,901元、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所受 分配次序11,分配金額1,174,724元、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所受分 配次序12,分配金額195,787元、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 持局臺東分局所受分配次序13,分配金額842,538元、被告交通 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受分配次序14,分配金額1,142,093元、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所受分配 次序15,分配金額12,367,237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將所剔除之金額依法分配給原告等其他債權人,則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976,304元,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6,3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0,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