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巫國想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複代理人 莊明哲 被 告 逸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銘宏 人 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 被 告 江堃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堃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堃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六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堃山如以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 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本件被告逸軒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 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02339號解散登記,並選任洪銘宏為清算人,有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15948號函附逸軒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0頁),是依前揭資料, 本件形式上仍以洪銘宏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洪銘宏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其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達不願出庭之意思(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自無庸借提其到庭,是被告洪銘宏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及被告江堃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江堃山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洪銘宏,均明知江堃山及被告公司已無清償能力,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推由被告江堃山於104年10月中旬,前往原告位於成功路之住處向 原告借款180萬元,且為取信於原告,被告江堃山持被告公 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支票背 書後交付原告,約定借款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15日 及105年1月30日分三次清償,原告乃將款項交付被告江堃山。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原告始知受騙。 ㈡、被告洪銘宏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對於其負責人即洪銘宏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應與被告洪銘宏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 規定請求被告江堃山、洪銘宏、被告公司連帶賠償詐騙之款項;另依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江堃山給付票款;又若法院認被告洪銘宏未與被告江堃山共同借款,則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堃山給付借款,以上請求由法院擇一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及被告洪銘宏:其不認識江堃山,並未委由江堃山 借款,亦不知江堃山要持逸軒公司支票借款之事;逸軒公司是104年間經由綽號小安之人介紹辦理受讓,已完成負責人 名義變更,有去銀行辦理帳戶相關事宜,但不清楚有無申請支票使用,因其尚未付清受讓價金,過戶資料由綽號小安之人取走,此後即無法聯絡小安此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堃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江堃山、洪銘為共同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自應就江堃山、洪銘宏為共同詐欺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固提出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惟據被告洪銘宏到庭陳稱:伊與江堃山並不認識,亦未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江堃山供江堃山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原告則未舉證證明被告洪銘宏對於江堃山借款之事知情及系爭支票系由被告洪銘宏提供供江堃山使用,難認被告洪銘宏有與江堃山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或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金錢目的,是原告對於被告洪銘宏之侵權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既原告係主張被告江堃山、洪銘宏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無法證明被告洪銘宏之侵權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江堃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難以成立,所為請求被告江堃山、洪銘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銘宏既無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公司自無與洪銘宏連帶負賠償責任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⒋原告雖以被告江堃山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被告江堃山、洪銘宏及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係以被告江堃山、洪銘宏共同侵權行為為其請求權基礎,被告江堃山縱有前揭自認之適用,亦難認該自認效力亦及於否認侵權行為之被告洪銘宏,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江堃山應依票據法規定給付票款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經 江堃山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業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江堃山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經江堃山背書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 江堃山負背書人之給付票款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銘宏到庭陳稱:系爭支票非其所簽 發,支票上之印章係其辦理負責人變更時交給綽號小安之人所用,其對江堃山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錢之事完全不知,且曾因類似情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查被告洪銘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緝字1528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於該 案件,被告洪銘宏供稱其於104年8月14日向他人購得逸軒公司,並將公司之大小章、支票及公司資料交予綽號小安之男子,因其未付清受讓款項,致小安未將上開物品及文件交還,後來其亦無法聯絡小安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自難僅憑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被告公司(被告洪銘宏為法定代理人),遽認被告洪銘宏有基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支票;復原告自承江堃山係於104年10月中旬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且未查證被 告公司有無清償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亦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已在綽號小安之男子取走被告公司及洪銘宏之印章等文件之後,依前揭刑事案件調查結果,被告洪銘宏已無法支配、使用被告公司之大、小印章,則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洪銘宏居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簽發,即非無疑,自難令被告公司負發票人責任。 ⒊原告雖以被告洪銘宏當庭書寫之文字與系爭支票上之文字,筆跡類似等語,惟經核對系爭支票所載「陸拾萬元正」字樣(見本院卷第4-6頁),與被告洪銘宏當庭所書寫者(見本 院卷第64頁),關於書寫習慣、運筆方式皆難謂相同,顯難認系爭支票為被告洪銘宏所簽發。 ㈢、原告主張被告江堃山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借款部分:原告以江堃山因需款購買公共設施預定地為由,持系爭支 票向原告借款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佐而被告江堃山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堃山給付借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給付票款部分,均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惟其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江堃山給付180萬 元,則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該二請求權為競合關係,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得請求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已高 於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是本院選擇較利於原告之票據法律關係併依原告之請求判令江堃山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江堃山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不生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發票人:逸軒有限公司 】 ┌──┬──────┬──────┬─────┬────┬─────┬────┐ │編號│付款人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 1 │玉山銀行高雄│CA5182082 │60萬元 │104年12 │104年12月 │存款不足│ │ │分行 │ │ │月30日 │30日 │拒絕往來│ │ │ │ │ │ │ │ │ ├──┼──────┼──────┼─────┼────┼─────┼────┤ │ 2 │ 同上 │CA5182083 │60萬元 │105年1月│105年1月18│存款不足│ │ │ │ │ │15日 │日 │拒絕往來│ ├──┼──────┼──────┼─────┼────┼─────┼────┤ │ 3 │ 同上 │CA5182084 │60萬元 │105年1月│105年1月30│存款不足│ │ │ │ │ │30日 │日 │拒絕往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