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威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兆盛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 告 澄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欽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紙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紙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6 紙支票(下合稱系爭6 紙支票),惟因原告主張抵銷債權及解除契約等(詳後所述),被告就系爭支票6 紙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卻將系爭支票委由銀行代為提示,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6 紙之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原告就系爭支票6 紙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即有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9 條、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及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74條第1 項等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 頁正面至9 頁),嗣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追加同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7 頁正面)。原告前揭請求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支票6 紙之基礎原因關係所為,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長期向被告下單購買延長線,兩造間簽有「生產製造協議書」,而被告製造延長線所需之2 個零件,即電源線及USB 電源供應器,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故原告於付款時,以其應付款(購買延長線)扣除應收款(出售電源線及USB 電源供應器)後,依餘額開立支票予被告,此計價方式行之有年。又原告所購買之延長線,被告至今尚未交付如原證2 採購憑單中註記「未交」共28筆延長線(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雖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為貨到後付款,但因被告稱其周轉不靈,商請原告於交貨前先行交付貨款支票,原告基於商誼乃應允,而就上開28筆延長線其中17筆,於被告交貨前預先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3 張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因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開立統一發票6 張交予原告;原告為保障權利,亦要求被告簽發發票日早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支票、但同額(即未交貨之貨款金額)之3 張支票(即原證11,如附表二所示之3 紙支票),由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將該3 張支票交付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兆盛收執。嗣交貨期限屆至,經原告屢以電話催促,被告一再藉詞拖延,甚至於106 年1 月間突然將工廠內機器設備遷移一空,顯無交貨意願,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交貨完畢,否則即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上開28筆延長線買賣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迄未交貨,是兩造間就上開28筆延長線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兩造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得援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主張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3 張支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該3 張支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同法第259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返還該3 張支票。 二、又被告雖已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編號5 其中新臺幣(下同)62,748元之貨品為交付,而有該部分票據債權,然原告得以其對被告之主動債權與被告之該票據債權主張抵銷,主動債權之項目及金額如下,先以票款債權為抵銷,不足時再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 ㈠票款債權部分: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原證11之3 張支票(即附表二所示),金額共1,661,310 元,經原告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原因遭退票,原告對被告即有票款債權1,661,310 元。 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部分:被告遲延交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60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以下合計7,411,202 元: ⒈依採購憑單附加條款第五條第2 點約定:「若工廠(按即被告)遲延交貨在二周以上(含節假日),須依本訂單金額10%作為賠償本公司(按即原告)之損失,並且本公司有權拒絕收貨,且須負責本公司因本產品遲交所衍生之相關經濟損失。」,而被告缺交上開28筆延長線,此部分訂單金額共7,025,508 元(未稅為6,690,960 元),是被告應賠償訂單金額10%之懲罰性違約金為702,551 元。 ⒉原告向被告購買延長線之同時,並出售電源線及USB 電源供應器予被告以製造延長線,銷售價格「商品單價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經扣除原告對外採購電源及USB 電源供應器之成本後即為銷售利潤,然因被告缺交上開28筆延長線,造成原告受有應賺取而未賺取之所失利益即如「未交商品之電源線、USB 所失利益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 頁正反面),合計980,482 元(未稅為933,792 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 ⒊原告採購並出售予被告之電源線及USB 電源供應器,是專供被告生產聲寶牌延長線使用之客製化商品,不適用於其他廠牌延長線,兩造乃於生產製造協議書第六條後段約定:「如未來雙方需要更改合作模式不再延續此零組件的供採合約,需提早3 個月告知,並將乙方(按即原告)已採購之零件庫存利用生產完成。」,然因被告無預警停止營業,致原告所採購之電源線及USB 電源供應器無法使用,而延長線之保固期為自消費者購買後1 年、或自延長線出廠後18個月,及本件電源線皆有標示出廠年、月,已進口之USB 為電子商品,難以放置過久,故電源線及USB 均將因無法於時程內製成延長線而成為廢料,僅以本件被告未製造之28筆延長線計算,原告受有如「未交商品之電源線、USB 所失利益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82 頁正反面)2,170,980 元(未稅為2,067,600 元)之損失。 ⒋原告向被告購買延長線後轉售多家通路商銷售,然因被告缺交上開28筆延長線,致原告無法依約交貨,遭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罰款共203,422 元,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失應由被告負擔;再者,原告因未能交貨予特力屋公司,而短少轉售利潤如「未交商品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故原告之所失利益至少為3,353,767 元(未稅為3,194,064 元),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支票債權業經原告以主動債權互為抵銷而消滅,即被告對原告就該3 張支票債權不存在,復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74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將該3 張支票返還原告等語。 四、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6 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支票6 紙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其依約出貨予原告後,於銷貨單上均記載送貨方式勾選為「送達」,且經原告公司員工蔡秀鳳、葉祖盛簽收貨物,被告另依採購憑單所載「請隨貨附發票」而開立發票予原告,經原告持該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折抵稅捐,均可證明被告確實已交付原證2 採購憑單中註記「未交」共28筆延長線予原告,該手寫註記並不實在,則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支票債權自仍存在,原告請求返還該3 張支票為無理由。 二、又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該所失利益須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本件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對其取得之票據債權1,607,180 元,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編號5 其中62,748元為抵銷,原告就其受有實際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否則被告無須賠償訂單金額百分之10即702,551 元;縱使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亦應依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支票面額計算,而不得以7,025,508 元計算。再者,原告所提遭特力屋公司罰款155,682 元之明細表,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並無特力屋公司簽章,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特力屋公司雖以106 年11月28日陳報狀表示扣款金額為203,422 元,然此與原告所訴不符,且扣款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並不明確,自不應由被告負擔該扣款,是原告顯然並無受有任何罰款之損害。另原告除未提出客觀確定性之證據以證明其所失利益外,組裝該延長線產品係相當低階技術,並非獨門專利高端技術,原告非必要依賴被告進行組裝,隨時可以尋找其他製造商組裝該延長線,難認原告因此有所失利益,或所失利益與被告相關。被告既已依約給付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之貨品,原告對被告亦無主動債權得主張抵銷,該3 張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該3 張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支票,即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13 頁正反面):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系爭支票6 紙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因向被告購買延長線而交付系爭支票6 紙予被告。 ㈡系爭支票6 紙業經原告記載受款人為被告,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系爭支票6 紙由被告持有中,並委由銀行代為提示。 二、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已交付如原證2 採購憑單中註記「未交」共28筆延長線予原告?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3 張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該3 張支票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可否主張其對被告有主動債權,以該主動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1,607,180 元(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編號5 其中62,748元主張抵銷?若可抵銷,原告可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金額若干?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該3 紙支票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被告是否已交付如原證2 採購憑單中註記「未交」共28筆延長線予原告? ㈠原告向被告下單購買如採購憑單所示延長線乙節,有採購憑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而被告就其已依約交貨,且隨貨附發票,並經原告簽收後執該發票向國稅局提出申報等情,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僅因預先收受貨款,乃開立發票予伊,非已交付上開28筆延長線等語。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第3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買賣業之開立憑證時限,為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由此可知,買賣業於發貨前或發貨時,均有開立銷售憑證之可能性,而不以發貨時為限,是統一發票之開立尚不能作為發貨之證明,被告以統一發票為其證明方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廖健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於106 年1 月下旬前在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管理人員,負責安排工作、進出貨及送貨事宜,其後因公司面臨倒閉,伊乃接觸其他事項,沒再負責送貨。又當時會計人員已經離職,故上開銷貨單、統一發票是伊按照舊有格式所製作,而未將交貨方式記載「送達」部分塗掉,且因為被告公司沒有員工,已經不再生產,是伊將其中幾張銷貨單、統一發票送去原告公司時,並未連同銷貨單上之貨物一併送去;至於105 年12月29日前,被告曾有先送銷貨單予原告簽收,事後補貨情形,但數量不多,因為被告公司員工太少,貨物生產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反面)。證人即原告公司採購人員蔡秀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本院卷第63至64頁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是伊所簽收,但當日被告並未一併將貨物送來,事後被告僅補送1 筆延長線,為本院卷第16頁所示採購憑單單號NZ00000000000 號之第1 筆,經倉庫人員通知伊,由伊發到貨通知明細後才能入倉,故伊知悉補交貨物之情形。至於銷貨單上送貨方式勾選「送達」,是依過去交易情形,被告事後會補送貨物,故未將該勾選塗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反面)。證人即原告公司出貨部助理葉祖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本院卷第65至68頁銷貨單是伊的簽名,當日被告並未交貨,但伊認為被告事後會補送1 月份貨物,如同過去被告先開立統一發票、後補貨的情形,故於核對發票與訂單型號、數量相符後,即簽收銷貨單及統一發票;事後被告並未補交上開4 張銷貨單及統一發票所示之延長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反面)。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足徵原告僅簽收銷貨單及統一發票,並未同時收受其上所載之延長線,且查,被告事後補送採購憑單單號NZ00000000000 號之第1 筆延長線,亦非屬經註記「未交」之28筆延長線中任1 筆貨物,是被告並未交付上開28筆延長線,甚為明確。 二、爭點事項第㈡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3 張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該3 張支票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基礎法律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3 張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為買賣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 ),發票人即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㈡原告主張其就上開28筆延長線其中17筆貨款,簽發如上開3 張支票交予被告,然被告迄未交貨,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交貨,並解除上開28筆延長線之買賣契約,則上開3 張支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而請求確認上開3 張支票債權不存在及回復原狀等語,被告對於上開3 張支票係用以支付該17筆貨款之事實不爭執,僅一再辯稱已依約交貨等語。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交付上開28筆延長線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之採購憑單記載預進貨日期間為105 年8 月26日至106 年1 月26日,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限期20日內交貨,被告並於106 年4 月27日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迄未交付上開28筆延長線,當負遲延責任,原告據此解除兩造間就上開28筆延長線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據。 ㈢從而,兩造間就上開28筆延長線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則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3 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則被告自不得享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3 紙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3 紙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3 紙支票予原告,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爭點事項第㈢項:原告可否主張其對被告有主動債權,以該主動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1,607,180 元(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編號5 其中62,748元主張抵銷?若可抵銷,原告可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金額若干?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當事人間縱於其債權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票款債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並先以票款債權為抵銷,次以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基上,本件應依上開順序為審酌,茲就原告所為抵銷之主張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票款債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為擔保如期交付上開28筆延長線及預先收取該延長線之貨款,而簽發如原證11所示、面額合計1,661,310 元之3 張支票交付伊,經伊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原因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146 至147 頁),而被告對此未為爭執,應堪信實。則原證11之3 張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證11之3 張支票之票款1,661,310 元,洵屬有據。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遲未交付上開28筆延長線,致其未能依約出貨予轉售之通路商,而遭特力屋公司罰款共203,422 元,此部分損失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遲未交付上開28筆延長線,經原告以遲延給付為由,合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遭特力屋公司以延誤交貨為由而扣款之項目,是否包含被告遲未交付之上開28筆延長線,及扣款金額若干等節,經本院檢附2014銷售合約、每週到貨率暨誤交貨扣款明細表、特力屋─訂單缺貨品項一覽表(澄嶧)等件函詢特力屋公司,特力屋函覆:2014銷售合約確為特力屋公司與原告所簽訂;每週到貨率暨誤交貨扣款明細表為特力集團供應商平台系統所產出資料,標示黃色者共199 筆及附件四【按即特力屋─訂單缺貨品項一覽表(澄嶧)】所整理總金額203,422 元為特力屋各分店因交貨不足,依據合約規定向廠商扣款等語,有特力屋公司106 年11月28日106 年採字第003 號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 頁);每週到貨率暨誤交貨扣款明細表之黃色標示共199 筆遭扣款之缺交商品為聲寶牌延長線,亦有特力屋公司107 年2 月2 日107 年採字第001 號陳報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0 頁),足見原告因延誤交貨而遭特力屋公司扣款之199 筆貨物,均為聲寶牌延長線,且包含上開28筆延長線在內,而就該28筆延長線之扣款金額為203,422 元甚明。則原告確有因可歸責於被告給付遲延之情事,致受有罰款損失203,422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對被告有主動債權共1,864,732 元【計算式:1,661,310 元+203,422 元=1,864,732 元】,經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債權1,607,180 元,及編號5 所示支票其中2,748 元債權後,原告就上開支票債務已足額清償。至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尚有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可為抵銷,已無必要,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㈣承上,被告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紙支票債權,已經原告以其對被告之主動債權,互為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紙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紙支票,均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支票6 紙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系爭支票6 紙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許國慶 ┌──────────────────────────────────────┐ │附表一: │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 1 │威勁國際股│合作金庫商業│106 年2 月16日│226,401 元│XD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銀行建成分行│ │ │ │ │ ├──┼─────┼──────┼───────┼─────┼─────┼──┤ │ 2 │威勁國際股│合作金庫商業│106 年3 月16日│534,072 元│XD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銀行建成分行│ │ │ │ │ ├──┼─────┼──────┼───────┼─────┼─────┼──┤ │ 3 │威勁國際股│合作金庫商業│106 年4 月16日│846,707 元│XD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銀行建成分行│ │ │ │ │ ├──┼─────┼──────┼───────┼─────┼─────┼──┤ │ 4 │威勁國際股│合作金庫商業│106 年6 月16日│186,480 元│XD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銀行建成分行│ │ │ │ │ ├──┼─────┼──────┼───────┼─────┼─────┼──┤ │ 5 │威勁國際股│合作金庫商業│106 年6 月16日│766,080 元│XD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銀行建成分行│ │ │ │ │ ├──┼─────┼──────┼───────┼─────┼─────┼──┤ │ 6 │威勁國際股│合作金庫商業│106 年7 月16日│708,750 元│XD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銀行建成分行│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 1 │澄嶧股份有│臺灣中小企業│106 年6月10日 │186,480元 │AE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北屯分行│ │ │ │ │ ├──┼─────┼──────┼───────┼─────┼─────┼──┤ │ 2 │澄嶧股份有│臺灣中小企業│106 年6 月10日│746,080元 │AE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北屯分行│ │ │ │ │ ├──┼─────┼──────┼───────┼─────┼─────┼──┤ │ 3 │澄嶧股份有│臺灣中小企業│106 年7 月10日│708,750 元│AE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北屯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