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陳星貴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姚筑鈞 被 告 劉稼嫻 蔡民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24萬8439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24萬8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5549元及自民國(下同)106 年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31萬0548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稼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奇葳有限公司(下稱奇葳公司)於104年間曾向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114萬元、189萬1260元、111萬6000元,並由原告、被告2人、訴外人陳晏州及奇葳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三紙作為擔保。詎奇葳公司無法清償上開借款,中租公司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乃於106年1月11日先以自己之資金清償上開欠款,合計124 萬2195元。 ㈡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 ,兩造及陳晏州應平均分擔上開欠款124萬2195元,故原告 得向被告求償31萬0548元(0000000/4=310548,小數點以下不算)及利息。 ㈢並聲明: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1萬0548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劉稼嫻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蔡民揚部分: 1.兩造為合夥經營事業,於103年12間籌組奇葳公司,由原告 之子陳晏州出資300萬元、被告蔡民揚出資150萬元、被告劉稼嫻之配偶陳鴻震出資150萬元,推派陳晏州擔任奇葳公司 之負責人。嗣於104年4月間陳晏州將其出資額轉讓予原告、陳鴻震將其出資額轉讓予被告劉稼嫻,104年9月再轉讓予被告蔡民揚,被告蔡民揚之出資額成為300萬元。由原告擔任 奇葳公司之董事、被告蔡民揚擔任奇葳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嗣被告蔡民揚於105年2月1日向原告聲明退夥。 2.本件奇葳公司係自105年8月20日起未繳交利息給中租公司,然依被告蔡民揚於刑案中所取得之資料,發現奇葳公司於 105年1月至同年6月間尚有營業收入,金額達254萬1454元,奇葳公司豈可能無法按期繳息。原告應舉證說明奇葳公司為何無法如期清償?且原告用以清償中租公司之資金確為其所有。 3.本件計算連帶債務人之人數應係5人計算其內部分擔額,原 告僅以4人計算,應有誤認。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連帶債務內部求償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31萬0548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於104年間原告與被告2人及訴外人陳晏州、奇葳公司共同簽發面額114萬元、189萬1260元、111萬6000元 之本票(附本院卷20至22頁)3紙予中租公司,作為奇葳公 司向中租公司借款之擔保;嗣因主債務人奇葳無法如期清償債務,經中租公司求償後,原告有於106年1月11日匯款12 4萬2195元與中租公司清償債務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3頁),並經原告提出本票3紙、中租公司出具之債 權額計算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中租公司出具之債務業已清償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20至25頁),自堪採憑。 ㈡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本件原告與被告2人及訴外人陳晏州、奇葳公 司均係上述3張本票之發票人,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之規 定,自均應對執票人即中租公司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而依卷附之匯款申請書及中租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知原告確有於106年1月11日匯款124萬2195元給中租公司用以清償剩 餘之全部債務,則依上揭民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其他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義務,故本件原告向被告各請求各自分擔之部分,自屬有據。 ㈢依卷附之本票影本所載可知,上開3張本票之發票人共有5人,故連帶債務人自應以5人計算,原告主張以4人計算,洵屬無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額係24萬8439元(0000000/5=248439),亦即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各給付之金額於24萬843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本件依卷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所載,可知匯款與中租公司之匯款人確係原告本人,匯款人既係原告本人,自應認上開積欠中租公司之債務係原告本人所清償,至於原告本人之資金來源為何,則非本件所得審究。另被告蔡民揚抗辯其與原告本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且已聲明退夥,則係其等間得否依合夥之法律關係有所主張之問題,亦與本件連帶債務內部之求償關係無涉。 ㈤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4萬8439元,及自106年1月11日(即免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蔡民揚之聲請,及就被告劉稼嫻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