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戴亦承 被 告 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山 被 告 何珀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栢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提供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珀陞受僱於被告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何珀陞於民國105年9月23日15時47分許駕駛協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市○道○號90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即原告所有處於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及車頭嚴重受損,自屬過失行為,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原告並無肇事因素,何珀陞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1.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2.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2萬1453元(含工資費用15萬6900元、車體結構費用30萬900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5萬5553元)。3.車價貶損48萬元,系爭車輛正常車況 下市售價約值128萬元,事故修復後約值80萬元,車價貶損 為48萬元。4.車輛維修期間租用代步車費用9萬元,事故發 生後,原告向訴外人洪淑珍租用自小客車,每日以1000元計算,算滿3個月,共計9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何珀陞、協成公司連帶賠償109萬945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萬94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對於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費8000元不爭執。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過高,經被告請保險公司專業理賠人員估價後,合理之修復費用為維修工資4萬9800元、車身烤漆2萬9000元,且零件費用應以58萬1710元計算折舊,另代步車租賃費用部分,應只需30天修復,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3萬元 。又依被告提出之車訊雜誌所載,參考業界中古車價,於105年間西元2011年份的汽車當時價格為105萬元,原告主張128萬元並不實在,對於事故後車輛價值80萬元沒有意見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何珀陞受僱於協成公司,何珀陞於105年9月23日15時47分許駕駛協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新竹縣○○市○道○號90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被告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 度中司調字第136號卷第4-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查明(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36號卷第26-36頁),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何珀陞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 生本件車禍而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則何珀陞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對於原告車輛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查何珀陞係受僱於協成公司,並於前揭時地,駕駛協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且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何珀陞係為協成公司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協成公司應與何珀陞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分述如下: 1.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付拖救費8000元,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36號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所有車輛受損,經送修理,花費修理費用共計52萬1453元(含工資費用15萬6900元、車體結構費用30萬900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5萬5553元) ,並提出勝源企業社估價單兼付款收據、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70頁)。但為被告否認,辯稱修繕費用過高 ,修復工資應為4萬9800元、零件費用應以58萬1710元計 算折舊云云。查,證人即負責修理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勝源企業社人員林崑景到庭證稱以:修理系爭車輛的工資是有包修的部分,沒有辦法一一列出,第一次保險公司有來批價,但是那是沒有拆車之前的批價,當時批多少錢我不知道,後來要自費修理,所以我用外觀的部分,維修到可以開的部分是50萬元,50萬元是工資含材料,但是只有含外表,沒有含引擎等追加的部分,沒有含引擎、車內影音系統、加裝品的部分。工資的計算是依我們公司的,烤漆的工時、板金的工時,多少錢加起來。工資計算合理,和外面差不多,我們要付師傅工資、也有租金、成本,這個工資很難評斷多少才是合理。原告已經付清,總共付了86萬元,過年前先付了50萬元,後來引擎有異音,所以修好以後再收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足認系爭車輛 確因本件車禍損害後,由勝源企業社人員林崑景依照實際損害情形維修估價,進而出具付款收據之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被告辯稱依其保險公司專業理賠人員評估,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過高,維修工資應為4萬9800元、車身烤漆應 為2萬9000元及零件費用應以勝源企業社進退貨明細表所 載金額58萬1710元即勝源企業社之進料成本計算折舊云云,自無可採。 ⑵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何珀陞既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系爭車輛毀損之賠償金額,依法即屬有據。然該自用小客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被告抗辯應扣除折舊等情,即屬有據。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支出工資費用合計15萬6900元(計算式:52100+60100+30800+13900=156900)、零件費用合計86萬4530元(計算式:157250+261100+248700+197480=864530),原告與勝源企業社協議以86萬元交修,有勝源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兼付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0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照卷附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 第79頁),該車係於西元2011年1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日即105年9月23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其5年耐 用年數。然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而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8萬6453元【計算式:864530元×(1-9/ 10)=86453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5萬690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4萬3353元(計算式:86453+156900=243353),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至原告主張車體結構部分金額30萬9000元(含後箱蓋總成28000元、左大燈HID58000元、右大燈HID5800 0元、後保桿總成40000元、排氣管中後段48000元、引擎蓋總成47000元、前保桿M板30000元),非屬零件不應折舊云 云,並未舉證以供本院認定,尚無可採。 3.系爭車輛之價值貶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經歷系爭 事故後,雖經修復,惟對於車價仍有所減損,經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結果,系爭車輛正常車況下市售價約值128萬元,事故修復後約值80萬元,有原告提出 之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1月16日中直轄 市汽車會字第9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雖對事故後車輛價值80萬元不爭執,惟抗辯依車訊雜誌所載,同年份車輛在105年間價格為105萬元云云,惟該雜誌僅載明寶馬BMW「車種名稱:520d、排氣量:2000c.c.、2011 (年)105(萬)」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非針對系 爭車輛所為鑑價,被告亦自承該雜誌屬業界中古車價參考之用,自不足以認定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市價即為105萬元 ,故原告主張依鑑估結果受有系爭車輛價值貶損48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4.車輛維修期間租用代步車所受損失: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人得請求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為維持其原來工作及日常生活所需,自有另行租車以供代步之必要,因此另行支出必要租車費用亦為其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天數為3個月, 以每日1000元計算,合計9萬元向洪淑珍租用代步車,並 提出存摺類存款憑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辯稱修復期間應以30天,每日1000元計算,合計3萬元云云。 查,證人林崑景到庭證稱以:如果正常時間,這台車子全部修好要90天。1個工人就是3個月做好,我沒有辦法1個 月做好。我沒有辦法3個人來做這個,因為這個是有程序 的,備料備齊以後才有辦法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 頁)。足認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需時90天,被告辯稱修復期間為30天,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5.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2萬1353元(計算式: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費用8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萬3353元+系爭車輛價值貶損48萬元+車輛維修期間租用代步車費用9萬元=8213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2萬1353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