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 告 金聖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朝聖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被 告 泰盛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鶴年 人 樓之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陳泰翔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被 告 王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原列金聖源科技有限公司、鄒朝聖為原告,並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泰盛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林鶴年、陳泰祥、王文志應連帶給付原告金聖源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泰盛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林鶴年、陳泰翔、王文志應連帶給付原告鄒朝聖2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告鄒朝聖部分之請求,並減縮前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泰盛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林鶴年、陳泰祥、王文志應連帶給付原告金聖源科技有限公司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原告之撤回部分,被告均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及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泰盛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於103年11 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登記設立,初由被告陳泰翔出資30萬元並擔任董事。後被告泰盛公司多次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含公司資本額登記),並增設董事席次,於105年7月18日最後申請變更登記時,其登記資本總額為250萬元,被告陳泰 翔仍持續擔任董事,並由被告林鶴年及王文志分別擔任董事長及監察人。105年8月間,被告陳泰翔以被告泰盛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名義,與被告林鶴年及王文志於會議中故意隱瞞被告泰盛公司之負債及真實財務狀況,向原告之負責人鄒朝聖要約投資被告泰盛公司,被告林鶴年及王文志就被告陳泰翔之行為當下未予糾正,而容任被告陳泰翔以不實資訊誘騙原告投資,由原告出資250萬元,分作5次付款。嗣後雙方開會,原告始發現被告泰盛公司股東間爭議甚大,財務狀況不健全,且被告泰盛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未完全到位。原告負責人鄒朝聖即要求待被告泰盛公司之經營及財務指標穩定後方願正式登記為股東,期間被告泰盛公司多次資金斷鍊均要求原告先行出借資金,然被告泰盛公司經營始終未見起色且更趨惡化。 ㈡105年11月間,被告泰盛公司經由董事陳聖美向原告表示: 被告泰盛公司無能力完成執行原告所發專案,於105年11月28日出具訂金轉入投資金說明,稱將原專案款50萬元轉為原 告對被告泰盛公司之出資。被告陳泰翔更利用其總經理職務之便,自行取回其原始出資30萬元並掏空被告泰盛公司、惡意辭離總經理一職,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並委請律師函告被告等人應儘速出面商議還款事宜,被告陳泰翔始委由劉惠利律師函覆稱其「曾提醒應考慮投資風險」、「以技術入股之首期股金早已花在『公司』管銷與營運所需費用上,無取回分文資金之事實」云云,並表示被告泰盛公司確實有收受原告之資金250萬元,惟拒絕出面協商。經原告深入瞭解, 發現被告泰盛公司有財務不健全、股東抽回出資、欠缺實際營運能力等情事,且係以不斷招募新股作為維持公司營運之手段,方知悉遭被告陳泰翔等人所騙。 ㈢由上足見被告陳泰翔於要約投資時對被告泰盛公司之財務狀況此等投資交易上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致原告對被告泰盛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狀況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故原告所為同意投資之意思表示乃係出於被告泰盛公司之董事即被告陳泰翔之詐欺所為,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該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泰盛公司 返還已收受之股金250萬元。 ㈣第查,非公開發行公司招募新股之執行應屬董事會業務範疇,被告陳泰翔及林鶴年代表被告泰盛公司對原告招募出資時,渠等刻意隱匿被告泰盛公司董事(陳泰翔、邱勝瑋)有抽回出資情事,而被告林鶴年更於105年6月間各次協商出資會議後積極抽回出資,此種故意抽回自己之出資而以招募新股方式另覓他人出資以填補財務虧損之作為顯然悖於善良風俗,造成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失,乃被告陳泰翔、林鶴年執 行業務時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該規定寓有維護公司資本、保護公司股東及投資市場安全之意旨,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令,是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陳泰翔及林鶴 年應與被告泰盛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王文志為泰盛公司監察人,亦有抽回出資情事,乃違反公司法第9條 第1項規定,依同法條第2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文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18條第1項,有依善良管理人義務監督被告泰盛公司財務之義務,對於股東抽回出資一事應提出糾正,被告王文志卻消極未作為,容任被告泰盛公司於財務有重大弊端之情形下持續收受原告之出資,致原告之投資款無法收回,被告王文志消極不執行職務而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王文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泰盛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本件係被告陳泰翔、林鶴年不當招募出資在先、被告王文志消極未盡職務容任被告泰盛公司收取出資款在後,被告3人之行為均為構成原告損害之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被告陳泰翔、林鶴年、王文志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上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陳泰翔及其他被告於招募新股東時,不應僅消極片面向投資人稱應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卻未提供、揭露財務資料,即認定渠等並無詐欺之意思,立基於消彌投資市場上投資人與公司間資訊不對等、避免公司刻意隱匿資訊影響投資人理性決定之前提下,不應僅以被告陳泰翔曾片面以口頭概括稱原告應自行評估風險,即認定原告於投資決定上未受詐欺,其主張顯不足採。原告為善意投資者,對被告泰盛公司此等非上市上櫃公司無由從外部獲悉公司內部營運狀況,實不應僅將本件歸類如被告等人所稱之單純投資失利事件,而使原告此等善意投資人之出資石沈大海。 ⑵被告泰盛公司無實際營運、毫無獲利能力,與被告陳泰翔所交付之簡報上載營收總額為1,395,356元全然不符,且係以 不斷招募新股作為維持公司營運之手段。另就被告陳泰翔事後辭離脫出被告泰盛公司之經營,轉而於105年11月間另外 開設豐盛數位有限公司,顯見被告陳泰翔自始即基於詐取原告投資款之意圖,招募原告出資予被告泰盛公司。 ⑶陳聖美曾向原告陳稱被告泰盛公司已無現金可資運用。就被告陳泰翔未實際出資一節,證人陳聖美於會談中明確表示被告陳泰翔實際上並未出資30萬元,係被告林鶴年以技術入股為由登記予被告陳泰翔之「乾股」,乃虛偽增資。何韶鈴亦明確表示被告泰盛公司根本毫無營收,公司盈餘仍虧損400 多萬元。 ⑷被告陳泰翔設立泰盛公司後收回出資而違反公司法一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簡稱臺中地檢)偵結後認被告陳泰翔確涉有上開犯嫌而予以起訴,被告陳泰翔實際上並未出資,依法不得擔任被告泰盛公司董事,仍以被告泰盛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身分對原告招募出資事宜,顯有詐取原告投資款之意圖甚明。而被告林鶴年為公司董事長,被告王文志為監察人,對實際上不具有董事資格之被告陳泰翔以董事名義對外招募出資,本有予以糾正制止之義務,惟被告等人均無作為,容任被告陳泰翔之招募行為,即屬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誤為同意投資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泰盛公司有股東收回出資情事,其資產負債表中記載公司資本250萬元,即屬虛偽。 被告等人以原告曾獲悉此資產負債表內容而主張原告得自行評估投資風險云云,顯然無解於施用詐術之事實。 ⑸查被告泰盛公司曾使用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足見被告泰盛公司既無營運獲利能力,公司財務狀況混亂,款項甚至遭不明使用。再據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顯示,於105年7月20日原告實際匯付第1筆50萬元時,被告 泰盛公司之帳戶餘額僅餘10,689元,款項匯入後被告泰盛公司多用於支出,公司實際收入甚微,被告泰盛公司多係靠後續原告所陸續匯入之款項(前後共計250萬元)維持(且支 出人多係陳聖美及何韶鈴)。足證原告於實際出資時,被告泰盛公司早已遭被告等人淘空,無法營運。 ⑹被告陳泰翔招募原告出資時,被告陳泰翔個人已有抽回出 資情事(被告陳泰翔實際上未曾出資),而原任泰盛公司董事之邱勝瑋亦有抽回出資(查邱勝瑋於104年7月27日分別匯入80萬元及70萬元,卻於104年7月29日自泰盛公司帳戶匯出150萬元),即公司實際收取之股款與登記實收不符,使原 告誤信被告泰盛公司具有登記之資本及營業能力而同意出資,當時分別任職董事長及董事之被告林鶴年、陳泰翔均知悉此事卻故意隱匿此等投資交易上重要事項,仍於105年6月14日會面時向原告招募出資新股,顯已對原告之意思決定有詐欺行為,又係故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執行業務,且同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 ⑺又被告林鶴年於105年5月19日匯入40萬元至被告泰盛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未存入於新設立之兆豐銀行帳戶。顯見被告林鶴年見原告有意投資被告泰盛公司,即迅速將自己之出資抽回,被告陳泰翔時任董事,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意隱匿上開情事,持續慫恿原告出資。而於105年7月13日原告正式簽具投資意向書前,陳聖美提供予原告之資產負債表上,仍記載公司資本為250萬元,經對照兆豐銀行交易 紀錄,足見該資產負債表內容不實,被告林鶴年、陳泰翔實有隱匿公司重大財務弊端、惡意抽回出資等情事,而以不實資訊誤使原告同意出資。另被告王文志於105年7月1日將50 萬元存入被告泰盛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後,於105年7月11日即將款項提出,足見被告王文志亦有抽回出資之情事,仍於105年7月18日登記為公司之監察人,於原告自105年8月31日起正式出資而交付投資款時,被告王文志未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項規定監督公司財務,對於被告泰盛公司有遭抽回出 資一事未有任何積極作為,顯然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此情形下容由具董事身分之陳聖美及經理邱勝瑋於105 年8月15日向原告確認出資時間,原告並於105年8月30日交 付第1筆出資款,嗣後陸續交付出資款,被告王文志亦未將 財務弊端予以揭露糾正。被告王文志消極不執行職務,乃違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亦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生損害於原告。 ㈦聲明:被告泰盛公司、林鶴年、陳泰祥、王文志應連帶給付原告金聖源科技有限公司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泰盛公司,林鶴年部分: ⑴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陳泰翔、林鶴年及王文志於會議中故意隱瞞被告泰盛公司之負債及真實財務狀況,向原告要約投資被告泰盛公司之時日為105年8月間;原告以同一事由對被告林鶴年、陳泰翔及王文志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指稱被告渠等於投資會議中刻意隱瞞泰盛公司財務狀況之日期為105年7月20日(見106年度偵字第889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4行) 。惟原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於105年8月間曾召開投資會議,且上開刑事告訴案件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並無詐欺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始更易主張,改稱被告陳泰翔於105年6月15日邀約鄒朝聖見面、鄒朝聖於105年6月30日尚未決定正式出資、105年7月11日泰盛公司之陳聖美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予鄒朝聖等情。足見原告對於所謂受詐欺之情節,前後主張不一,其主張已難憑信。 ⑵被告林鶴年於105年6月2日始擔任被告泰盛公司之董事長, 對於被告泰盛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狀況尚未熟悉,同年月11日被告林鶴年即應被告陳泰翔之邀,赴臺中高鐵站與原告負責人鄒朝聖見面。惟原告負責人鄒朝聖與被告林鶴年會面之前,早已決定投資被告泰盛公司,當日之會面不過係被告陳泰翔引介新任董事長與新投資人見面,當日並未談及被告泰盛公司之財務狀況。原告主張被告林鶴年於會議中未糾正被告陳泰翔故意隱瞞被告泰盛公司之負債及真實財務狀況,顯非事實。 ⑶原告決意投資被告泰盛公司後,即於105年6月16日開始接續與被告泰盛公司之股東開會,討論入股及增資事宜,亦討論被告泰盛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情形。105年6月16日第一次會議,原告即了解被告泰盛公司有內外帳不一致之情,且決意投資泰盛公司,陳聖美於105年7月11日曾以電子郵件將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傳送予原告負責人,被告泰盛之資產負債表明確記載資本總額2,500,000、累積盈虧(99年度以後 )-1,26 8,292、本期損益(稅後)-1,709,039、保留盈餘 總額-2,97 7,331。足見原告於106年7月11日即完全明瞭被 告泰盛公司迄至105年6月30日虧損2,977,331,已超過其資 本總額,惟原告仍決意投資被告泰盛公司,而給付250萬元 投資款,原告給付投資款之時日均在於其105年7月11日充分了解被告泰盛公司財務狀況之後,足見其係經過各方評估之後始決意投資,並非係受被告陳泰翔或其他人隱瞞所致。 ⑷原告對於被告泰盛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態知之甚詳,其投資被告泰盛公司乃經過綜合評估所為之決定,並無任何人以積極或消極之方式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投資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原告投資被告泰盛公司之意思表示既未經合法撤銷,被告泰盛公司持有原告之投資款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返還投資款,即無理由。至於被告林鶴年並未取 得原告之任何投資款,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林鶴年應連帶返還投資款,更屬無稽。 ⑸被告陳泰翔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未實際繳納股款乙節,乃被告陳泰翔於103年11月間申請設立被告泰盛公司時 之行為,被告林鶴年當時並非被告泰盛公司之董事長,自無須對於該事情負責。原告另指稱邱勝瑋於104年7月29日取回出資150萬元,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且當時被告林鶴 年尚未進入被告泰盛公司,自無須依公司法擔負負責人之責任。至於原告再指稱被告林鶴年於105年6月2日擔任被告泰 盛公司董事長之後,有自行抽回出資及容任被告泰盛公司監察人即被告王文志抽回出資情事,亦屬子虛烏有,原告僅憑被告泰盛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有金錢支出,即指稱該項支出即為股東抽回出資,其主張自無可採。據上,被告林鶴年並無自行抽回出資或容任其他股東抽回出資之情,亦無其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原告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林鶴年與被告陳泰翔、王文志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利息,為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泰翔部分: ⑴被告陳泰翔與原告負責人鄒朝聖係於105年5月間透過訴外人呂俊仁介紹認識,起初被告陳泰翔僅是代表被告泰盛公司向原告介紹被告泰盛公司之營運性質,如公司產品、客戶類型,鄒朝聖曾於105年6月間去被告泰盛公司參觀過兩次,也有參與被告泰盛公司內部的業務紛爭協調。被告陳泰翔於105 年6月間辭去被告泰盛公司之職務,並進行職務交接事宜, 不再過問被告泰盛公司業務,之後被告泰盛公司與原告間的投資協議,被告陳泰翔完全不知情,並無原告所稱有參與105年8月間會議,被告等人於會議中隱瞞被告泰盛公司之負債及真實財務狀況一事。 ⑵被告陳泰翔並未對原告欺瞞任何事情,甚且告知要審慎考慮,此有原告對被告陳泰翔提出之刑事詐欺案及律師函可稽。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陳泰翔有義務告知泰盛公司財務狀況,是縱然被告陳泰翔就被告泰盛公司之財務情形對原告保持緘默,亦無違法性,被告陳泰翔並無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又被告陳泰翔雖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判處拘役,惟被告陳泰翔即便有違反公司法,亦與原告所指遭詐欺併無因果關係。另原告對被告陳泰翔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查明泰盛公司並無原告所指「公司財務狀況、營運狀況不佳、公司有資金未到位、股東間經營策略分歧、資金斷練」之情事,更遑論有何隱匿公司營運狀況或提供不實之論之詐術行為,而為被告陳泰翔不起訴處分。從而被告陳泰翔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⑶原告投資250萬元後,被告泰盛公司已同意將30%股份移轉給原告,但原告不配合辦理,卻無端指摘被告陳泰翔有詐欺之行為。且自105年6月後被告陳泰翔已無參加原告與其餘被告間之投資協議過程,也不知原告前後以5次分別匯入50萬元 給被告泰盛公司之事,原告將被告陳泰翔列為詐欺行為人而請求返還250萬元,誠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文志部分: ⑴被告王文志於105年6月間也是被告泰盛公司招募之對象,當時尚未加入被告泰盛公司,被告王文志是105年7月18日始擔任被告泰盛公司股東及監察人,從未與原告負責人鄒朝聖有過任何會議,自無原告所稱於105年6月間為監察人就被告陳泰翔之行為當下未予糾正,容任被告陳泰翔以不實資訊誘騙原告投資一事。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會議內容及時間皆是原告造假,原告並於106年1月11日傳真股權轉讓協議書要求被告公司所有股權全歸鄒朝聖,意圖詐取被告泰盛公司所有股東之股權,詐取不成後再106年2月1日委託律師寄送另一 份股權轉讓協議書給被告王文志,意圖以不實文件詐騙被告王文志在被告泰盛公司之股權50萬元,結果詐取不成就用造假內容的存證信函、律師函提起本件訴送。迄今原告仍不敢提出其所謂會議中遭詐騙之財務資料、會議資料、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且就所謂詐騙會議相關訊息時,卻含糊其辭,移轉話題模糊焦點,顯見原告自知所指會議皆為其自行捏造,若提出偽造資料將觸犯偽造文書罪。 ⑵原告曾以被告王文志等有詐欺犯行向臺中地檢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原告不服,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遭法院認為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本件經刑事檢察官、法院法官調查結果,均認定原告對被告王文志等各項指控均為空言,並無原告所指「公司財務狀況、營運狀況不佳、公司有資金未到位、股東間經營策略分歧、資金斷練」之情事,更遑論有何隱匿公司營運狀況或提供不實之論之詐術行為。且原告負責人鄒朝聖學經歷及投資經驗甚為豐富,本件投資是鄒朝聖出面洽談,自行評估被告泰盛公司營運能力、財務狀況進而投資,自難認原告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⑶105年7月18日公司登記被告王文志投資50萬元,投資前被告泰盛公司登記文件為資本額200萬元,登記後資本共250萬元,並無原告所說220萬元增資到250萬元。且被告王文志也是被害人,被告王文志並無對原告有任何招募出資行為,被告王文志亦是在105年6月8日用匯款方式交付股金50萬元給被 告泰盛公司指定之帳戶,被告王文志否認之後有提領50萬元。再者,被告王文志投資被告泰盛公司時收到之財報與原告投資被告泰盛公司前收到的財報皆為105年7月11日由陳聖美以電子郵件一起寄送,且內容一致並無差異,其財務報表明白表示至105年6月底截止,被告泰盛公司總計虧損297萬多 ,資本額因收到被告王文志增資款50萬元,暫列250萬元。 由於總計虧損大於資本,原告負責人鄒朝聖評估後稱可以原告發一專案50萬元給被告泰盛公司即可讓虧損小於資本,帳面上會更好看,並陸續每月以50萬元入資,嗣原告於105年7月13日邀約被告泰盛公司執行副總陳聖美於台中清泉崗機場簽訂投資協議書,並交付專案款項50萬元。由此可證原告是經評估後才與被告泰盛公司簽訂投資協議,原告稱被告泰盛公司無提供任何財務評估資料,顯非事實。 ⑷原告是於105年12月間見被告泰盛公司專案持續結案及收款 陸續進來,後續有眾多第二期工程即將展開,被告泰盛公司未來發展可期,遂起私心意圖詐取被告泰盛公司股東之全部股權,後被被告王文志識破而未成功,於是惱羞成怒,對被告王文志進行胡亂訴訟,以為報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並有被告泰聖公司設立登記表、歷次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案件預付訂金轉入股資金說明、存證信函、律師函、105年7月11日電子郵件及財務報表、投資確認書、會議記錄、協議書、投資確認書、臺中地檢106年偵字第88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66號裁定、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41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6、122-124、128-141、243-248、282-287,卷二第18-20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泰盛公司於103年11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 ,由被告陳泰翔出資30萬元並擔任董事。陳泰翔於會計師製作查核簽證並製作公司實收資本額30萬元查核報告書後,於103年11月4日將30萬元資本額匯至他人帳戶,其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892 號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以107年中簡字第1413號判 處拘役55日,緩刑2年。 ㈡被告泰盛公司於105年6月2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被告林鶴年 為董事長。 ㈢被告泰盛公司於105年6月16日假中興大學創業育成會議室召開會議,討論鄒朝聖入股被告泰盛公司及增資事項,出席會議者有鄒朝聖、被告林鶴年、王文志、陳泰翔及訴外人何韶玲、邱勝偉、陳聖美。 ㈣被告泰盛公司於105年6月30日假中興大學創業育成會議室召開會議,討論鄒朝聖入股泰盛公司之時程事項,出席會議者有鄒朝聖、被告王文志、陳泰翔及訴外人陳聖美。 ㈤被告泰盛公司於105年7月13日於臺中機場召開會議,討論專案計劃,出席會議者有鄒朝聖、被告王文志、訴外人陳聖美及王志男。 ㈥被告泰盛公司於105年8月15日於臺中機場召開會議,討論業務及鄒朝聖入資方式與時間,出席會議者有鄒朝聖、訴外人邱勝瑋及陳聖美。 ㈦被告泰盛公司於105年9月20日於泰盛公司辦公室召開會議,討論業務、年報表及財務預算、未來趨勢及陳泰翔事項,出席會議者有鄒朝聖、訴外人何韶玲及陳聖美。 ㈧被告泰盛公司陳聖美於105年7月11日曾以電子郵件將泰盛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傳送予鄒朝聖。泰盛之資產負債表記載資本總額2,500,000、累積盈虧(99年度以後)-1,268,292、本期損益(稅後)-1,709,039、保留盈餘總額-2,977,331。 ㈨鄒朝聖分別於105年7月13日給付被告泰盛公司開發金50萬元(於105年11月28日轉為投資款),於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26日、105年10月26日、105年11月30日各給付50萬元投 資款。 ㈩鄒朝聖於105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泰盛公司及訴 外人陳聖美,要求於函到三日內召開公司股東會及原股東須完成資金到位。 原告及鄒朝聖於105年12月2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泰盛 公司,通知撤銷認股投資約定;並於同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陳泰翔、林鶴年及王文志,要求於文到五日內返還款項。 原告前向臺中地檢提出對被告陳泰翔、林鶴年、王文志之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892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確定(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20號),嗣原告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已以107年度聲判字第66號駁回聲請確定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林鶴年、陳泰翔、王文志分別被告泰聖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渠等隱瞞被告泰聖公司有財務不健全、股東抽回出資、欠缺實際營運能力等情事,使原告公司代表人鄒朝聖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250萬元予被告泰盛公司 ,原告所為同意投資之意思表示乃係出於被告泰盛公司之董事即被告陳泰翔之詐欺所為,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投資被告泰盛公司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 泰盛公司應返還投資款250萬元;另因被告陳泰翔、林鶴年 不當招募出資,確有執行業務時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王文志則消極未盡職務,對於被告泰盛公司有遭抽回出資一事未有任何積極作為,顯然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陳泰翔、林鶴年、王文志3人之行為均為構成原告損害之原因, 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泰翔、林鶴年、王文志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利息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 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林鶴年、陳泰翔、王文志有無隱瞞被告泰聖公司有財務不健全、股東抽回出資、欠缺實際營運能力等情事,致使原告公司代表人鄒朝聖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被告泰盛公司?如有,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泰盛公司返還投資款2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或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泰翔、林鶴年、王文志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之 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 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林鶴年、陳泰翔、王文志以隱瞞被告泰聖公司有財務不健全、股東抽回出資、欠缺實際營運能力等詐欺手法,致原告公司代表人鄒朝聖陷於錯誤而出資250萬元,為被告否認,參照上開說明,應由 原告就其出資時受上開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經查,依卷附被告泰聖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被告泰盛公司係於103年11月13日登記為有限公司,斯時董事為 被告陳泰翔,被告泰聖公司於105年3月23日辦理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時,被告陳泰翔仍經登記為董事長,再於105年6月14日、105年7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時,被告陳泰翔則改任董事,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董事,是被告陳泰翔自有經營泰盛公司之權限,縱使被告陳泰翔於103年11月3日公司設立登記後之翌日(4日),將其原繳交公司之股款 30萬元匯出而未實際繳納股款,確有原告所指之收回股款之情,此亦僅涉及被告陳泰翔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與否,尚無法遽認被告陳泰翔即無為泰盛公司招募資金之權限。又被告陳泰翔上開未實際繳納股款而違反公司法規之犯行係於103年11月14日時,而原告公司代表人鄒朝聖決 意並陸續交付投資款250萬元乃在前述犯行2年後之105年間 ,實難認被告陳泰翔上開犯行即是詐欺手法,且足生損害於原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鶴年、陳泰翔、王文志隱瞞被告泰聖公司有財務不健全、欠缺實際營運能力等情,固提出泰盛公司之簡報、支出收入資金明細表、106年8月12日股東議事紀錄、錄音節錄檔及譯文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9-112、195頁), 惟上開簡報內容乃為公司未來營運之展望,其餘亦僅是表彰該文書內容,無從認定即為不實且與被告林鶴年、陳泰翔、王文志等人有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鶴年、陳泰翔、王文志等人有隱匿被告泰聖公司財務不健全、欠缺實際營運能力之情事。而證人何韶鈴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已具結證稱:伊自105年2月開始投資,4月開始整理公司帳務,釐清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等,年底時,因被告泰聖公司有與中華電信、中興大學等接案,後來就收了大約100多萬元進帳在兆豐銀行 開了新的帳戶,公司開支每個月大約50-60萬元,後來中興 大學要談第二次合約,公司也需要在支出其他費用,執行副總陳聖美每個月報表出來就跟鄒朝聖報告財務狀況;支出收入資金明細表是伊依據鄒朝聖要求指示製作該會計資料,藍色的數字是預估將會發生,黑色數字是已經發生的費用,相關的財務報表是每個月都交給鄒朝聖,並沒有交給被告林鶴年,財務的部分都是直接報備給鄒朝聖;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也是伊做的,每個月都會製作,105年7月與鄒朝聖第一次接洽時,就有提供給鄒朝聖看,還有提供與中興大學、中華電信等客戶簽約的合約書給鄒朝聖閱覽,渠還說研發的事情本來剛開始就要投資資金,要不然他為何要投資;且製作之資產負債表,104、105年公司都有報稅,接手公司帳務,整理完流水帳之後結果都是虧損,但是因為是研發性質,剛開始就必須要投入資金,大部分都是投入人事及公司所需要的軟體、硬體費用;至105年6月16日會議紀錄會議紀錄上記載泰盛公司帳目需調整為內外帳一致,此帳是指鄒朝聖入股之前的帳目,因為剛開始他們也不懂財務,不知道如何做帳,與鄒朝聖入股後的情形完全沒有關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至第92頁),以示鄒朝聖確有親自檢視被告泰聖公司之財務狀況、營運情形、支出收入資金等資料,被告林鶴年、陳泰翔、王文志等人並未從中介入或予以隱瞞。另證人陳聖美具結後亦證稱:伊擔任被告泰聖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組織統合工作人員以進行研發;伊是105年6月16日在中興大學玉成中心會議室認識鄒朝聖,當時是陳泰翔說有投資者,要我們報告正在進行的計劃案內容及人員組織,當時被告泰盛公司營運狀況就如同簡報內容所載,簡報是伊製作的,專案的內容是陳泰翔及邱勝瑋提供,資本及營收金額何韶鈴提供;第一次見面的會議時,鄒朝聖表示想投資250萬元,占 公司股份百分之三十五;簡報提及的計劃案有確實有在進行,部分進行洽商,是由陳泰翔處理,被告泰盛公司至105年 底營運狀況很好,有獲利大約100多萬元;鄒朝聖認為給付 預付訂金會使被告公司帳面上有專案在執行,所以剛開始是用預付訂金方式,後來分五期,但因鄒朝聖給予的專案太過複雜,被告公司沒有辦法做,所以就約定將當時付的預付訂金轉為投資款;與鄒朝聖開過幾次正式會議,鄒朝聖認為投資被告公司後,就要全盤了解公司營運狀況,所以他會主動聯絡伊報告公司的情形,且會議中也會詢問財務狀況,並反應所需要財務報告得格式為何,並用紙寫下來,伊會轉告何韶鈴,何韶鈴也有照鄒朝聖要求去製作;卷附之會議紀錄是伊製作,都會用微信給鄒朝聖,何韶鈴轉給伊的檔案,伊就轉寄給鄒朝聖;幾乎每個月都會開會,持續到11、12月,幾乎每次都會提供財務報表;鄒朝聖在第一次105年6月16日會議中就說科技業是燒錢的事業,只要產品成功就可以回本,後決意以原告公司名義入股後,105年7月11日就要求伊將被告公司的財務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寄給他的助理,就是何韶鈴給伊的財務報表;會議中都有向鄒朝聖報告被告公司營運狀況及計畫執行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背面 至第152頁),更是證明鄒朝聖於106年7月11日即已明瞭被 告泰盛公司有虧損,已超過其資本總額之情,仍積極參與被告泰聖公司會議,並親力審核被告泰聖公司財務報表,經評估被告泰盛公司財務狀況、未來獲利之可能等風險後,始而投資被告泰盛公司。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上開主張,已難信實。 (四)原告雖主張原任泰盛公司董事之邱勝瑋、被告王文志有抽回出資情事,被告林鶴年更於105年6月間各次協商出資會議後積極抽回出資,此種故意抽回自己之出資而以招募新股方式另覓他人出資以填補財務虧損之作為,公司財務狀況混亂,款項甚至遭不明使用云云,然查據被告泰盛公司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7-220 頁),其中雖有被告王文志於105年7月1日現金存入50萬元 ,該帳戶其後於105年7月11日分別提領現金20萬7,018元、 30萬3,705元之交易紀錄,然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王文志 所領回而有抽回資金之情形;又被告泰盛公司於105年7月18日變更登記時,被告王文志雖登記為監察人,亦無從由此即認定被告王文志於原告投資被告泰盛公司之際,主觀上已知悉被告陳泰翔於103年11月14日有收回股款之情事而刻意隱 瞞。再觀被告泰盛公司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21-225頁),公司 董事邱勝瑋有於104年7月27日分別匯入80萬元、70萬元,該帳戶其後於104年7月31日有匯出扣款150萬元之紀錄,惟此 仍無法認定該筆150萬元之扣款,係邱勝瑋收回其投資之股 金;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自難謂被告王文志未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督公司財務,對於被告泰盛公司有遭抽回出資一事未有任何積極作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缺乏相關憑據,尚難採據。 (五)再論,依卷附陳聖美於105年7月11日寄送予鄒朝聖之被告泰盛公司105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背面 ),其上雖載明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為28萬712元,而與上 開被告泰盛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28日止之餘額 5,000元不符(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又該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資本總額250萬元,核與泰盛公司於105年6月14日變更 登記時所檢附之公司章程第5條所記載之資本總額200萬元不符(見本院卷一第22頁)。然依泰盛公司105年6月16日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28頁),鄒朝聖、被告陳泰翔、林鶴 年、王文志均有出席該次會議,而該次會議討論事項係「鄒朝聖先生入股泰盛及增資事項」,並載明「1.鄒朝盛先生預計增資泰盛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250萬元整,增資後泰盛總 資本額為500萬元。2.泰盛的帳目須調整為內外帳一致。3. 建議此次增資後先調整內部營運再行增資」等語,可見105 年6月16日開會時,鄒朝聖即知悉泰盛公司有內外帳不一致 之情況,惟鄒朝盛猶於105年7月13日在被告泰盛105年6月16日投資確認書上簽名,並註記「正式文件請更改為金聖源 15%及powertec(貝里斯)20%」(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足認鄒朝盛代表原告投資被告泰盛公司之際,已知悉並考量泰盛公司有內外帳問題,猶決意投資,尚難認有何遭被告陳泰翔、林鶴年、王文志詐欺之情。則原告主張資產負債表中記載公司資本250萬元乃屬虛偽,即無解於被告陳泰翔、林 鶴年、王文志施用詐術之事實云云,亦乏所據。 (六)承上各節,鄒朝聖代表原告投資被告泰聖公司之決意形成過程尚屬自由,並無認知錯誤情形,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出資250萬元予被告泰聖公司係遭受被告陳泰翔、林鶴年、王 文志等人詐欺或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泰盛公司返還投資款2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或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泰翔、林鶴年、王文志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28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泰盛公司、林鶴年、陳泰祥、王文志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