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允聯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榮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騰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偉國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民國一O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反訴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伍佰零貳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民國 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以兩造間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原告溢領之工程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2月8日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茲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均需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斷,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且無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為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前於 105年9月20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萬0765元, 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嗣於105年11月30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5萬9813元,暨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反訴原告於 106年2月8日提起反訴,原係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166萬691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4月18日,變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105萬7293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臺中市「福龍淨國墓園」服務中心等建築築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 104年1月8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工程總價29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給付原告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預付款 290萬元。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第一、二期工程,惟被告雖持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予以核報稅金,卻僅給付原告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之工程預付款 145萬元及第一期工程款,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第二期款30萬9741元及第一期工程保留款2萬4721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約定,於104年5月22日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35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因雙方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支出之項目進行結算後,如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4485元。 (二)原告於 104年1月9日即將預付款之發票開立予被告,上面明載稅額13萬8095元,應付金額(含稅)為 290萬元,惟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僅支付預付款之半數 145萬元予原告,卻將原告開立給予被告之發票全部予以報稅核銷,原告亦就被告報稅之部分,給付該稅額予國稅局。原告因此多負擔之稅額為6萬9048元,被告因此免除負擔之稅額為6萬9048元(計算式:13萬8095元÷2=6萬904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之)。又第二期工程款 30萬9741元,稅額為1萬4750元(104年4月2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上開兩者合計8萬4158元(計算式:6萬9048元+1萬4750元=8萬4158元)。又被告雖爭執上開發票金額中之13萬5240元,非屬原告依約施作範圍,並開立折讓單予原告,然因當初兩造契約仍存續中,遂未對此部分進行爭執,後因雙方無法履行契約之義務而進行結算,施作部分已如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如法院認原告就此部分,有舉證不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中之17萬4501元,因被告不爭執確實未給付,原告就被告不爭執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三)綜此,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2條、㈢約定,原告已就本件施作工程出具工程結算明細表,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448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91萬9721元,被告尚須給付原告57萬4764元。另加上原告為被告支出之稅額6萬9048元、被告尚未給付之第一期工程保留款2萬4721元、第二期工程保留款8725元、第二期工程款16萬5776元(被告不爭執部分),合計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7萬6142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5萬9813元,應屬有據。其中有關原告為被告支出稅額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2條、㈡、⒊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 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其餘則依系爭契約第22條、㈡、⒊約定請求。 (四)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98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契約第 5條、㈠、⑴之「經甲方核可後」之約定,係指乙方所提供之履約保證票,經甲方審核後,認為該票據是符合票據法相關規定之票據,並得以之作為履約保證之使用之票據。而原告以被告拒絕給付總價百分之五之預付款即 145萬元及第二期工程款即30萬9741元、第一期工程保留款2萬4721元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㈠原告業已陸續投入 249萬4485元之工程費用支出,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剩餘之預付款 145萬元,亦未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即 30萬9741元及第一期工程保留款2萬4721元,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㈡被告辯稱其未付款乃因原告交付之上開工程履約保證票遭銀行退票,另於臺中英才郵局第 936號存證信函指稱俟設備材料送審核定後,支付剩餘之預付款等語。然系爭契約約定:預付款於雙方簽訂合約,原告提供預付款保證票(同履約保證票),經被告核可後在 3日內以匯款(匯費扣帳)百分之百撥付。今被告不僅未於原告交付履約保證票後 3日內給付原告百分之百之預付款,更於原告陸續投入249萬4485元之工程費用支出後, 拒不給付第一期工程保留款及第二期工程款。因此,原告於104年4月28日、同年5月6日、同年 5月12日以工程聯絡單向被告要求給付上開工程款項。惟被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甚至更於104年5月15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 936號存證信函表示:俟材料設備送審尚未完成,拒絕給付剩餘之工程預付款等語。然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現場設備材料需送審核定後,才支付剩餘工程預付款之約定。若被告將「現場設備材料送審核定」作為支付工程預付款之條件,被告何以於契約訂立時業已預先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之工程預付款予原告,而非材料送審通過後再一次支付全部之工程預付款,顯見被告另行加諸系爭契約未約定之條件予原告,以作為其拖延付款之理由,實屬惡意。 ㈢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有效之工程履約保證票,故原告違反工程契約等語,顯無理由。原告於 104年1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提供支票號碼ZD3141526、支票金額290萬元之履約保證票。惟被告至今僅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之預付款,其餘百分之五之預付款 145萬元未為給付。經原告於104年 4月28日、同年5月6日、同年5月12日陸續寄發工程聯絡單,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預付款,然被告收受上開工程聯絡單後卻置之不理,導致原告於104年5月15日遭銀行認定存款不足,履約保證支票因而跳票。是被告抗辯其於104年4月間,即得知「原告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之陳述,顯已違背事實。職此足徵,被告就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提供之履約保證票,顯已核可,始有匯款 145萬元工程預付款予原告之事實,然其所匯工程預付款之金額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金額不同,顯已違反系爭契約。 (二)被告承包臺中市「福龍淨國墓園」服務中心等建築工程後,再將其中之機電工程轉包予原告。系爭工程材料審核流程為:原告將工程材料之送審資料交由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予發包業主單位及監造單位審核。換言之,工程材料之審核結果為何,監造單位係通知被告,原告無法得知,且被告從未通知原告相關工程材料審核狀態。另自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中皆未提及相關工程材料未送審核可之情事,故被告以「材料送審不核可」為由,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顯無理由。另原告寄發之嘉義文化路郵局第359 號存證信函,表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工程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遂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顯見於被告收受嘉義文化路郵局第359號存證信函時,系爭契約即已經原告終止無疑。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先行進行接地工程及臨時水電等準備工作,並於104年1月23日檢附統一發票及施工明細向被告請款,就接地工程部分:原告請款51萬9956元,臨時水電部分:原告請款17萬5823元。惟經被告核對原告請款之施工項目,發現: ㈠就接地工程部分,原告並未施作管制室部分(即原告請款明細項次三、㈡部分,對照原契約第23頁項次三、㈡部分為管制室弱電設備工程),該項次經複價後,原告請款金額為18萬1764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稅金後為19萬0852元,故被告經核算後,將原告請款之接地工程51萬9956元,扣除未施作部分及契約約定之百分之五保留款 1萬6455元,共給付31萬2649元,並將原告請款之統一發票金額,與被告實付金額不符部分,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作為稅金更正之憑據。 ㈡就臨時水電部分,經被告確認原告之施工項目,原告請款項目之室內臨時電箱並未施作,該項次原告請款 1萬元,加計百分之五稅金後為 1萬0500元,是以被告將原告請款金額17萬5823元扣除未施作之 1萬0500元及契約約定之百分之五保留款8266元後,共給付15萬7057元,並將原告請款之統一發票金額與被告實付金額不符部分,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作為稅金更正之憑據。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應依約將施作之材料送審,然原告送審並未通過,故104年1月14日原告開立履約保證票交付被告後,被告暫且未給付工程預付款,並通知原告前來商談確認工程預付款及被告所請款之接地工程、臨時水電工程款之金額。嗣經兩造協商後,約定被告先行支付半數之工程預付款,其餘半數工程預付款部分,嗣原告送審之材料通過後再行撥付,而兩造代表約定後,被告於 104年2月16日撥付145萬元工程預付款、31萬2649元接地工程款、15萬7057元臨時水電工程款。 (二)詎料,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後,原告之送審材料卻仍無法通過審核,於104年4月25日原告復又開立金額為30萬9741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然並未檢附任何施工項目及請款明細,經被告依現場施作狀況比對契約數量後,認為原告所請款之金額超出其施作之部分,應扣除13萬5240元,另扣除契約約定之保留款後,共給付16萬5776元,並將原告之請款統一發票金額與被告實付金額不符之部分,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作為稅金更正之憑據。此時被告並再次催促原告備妥送審材料,豈料原告主動告知被告,其已發生跳票之情況,經被告緊急向銀行確認,發現原告確實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因此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儘速前來商討關於後續工程施作及本期付款之事宜。兩造於104年5月15日協談預付款給付事宜,經原告確認業已無法完成工程,被告當日即寄發臺中英才郵局 93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3日內說明,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則於 104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其後原告即已失聯,經被告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均為招領逾期,直至104年6月22日被告再次寄發臺中淡溝郵局第 47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方才收受。再者,被告派員前往原告公司查看,均大門深鎖未見人影,直至 105年10月間被告收受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其上載有訴訟代理人之名義,因此再次寄發臺中淡溝郵局第 80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二期工程款30萬9741元,因被告業已持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提報營業稅額,顯見被告對第二期工程款之金額並無意見。惟依兩造歷次之請款模式,原告均係先行開立請款金額之統一發票,經被告確認核算,若有被告認定未施作部分,被告再另行開立折讓單予原告,而本次請款部分,被告業已計算並開立折讓單,並非對原告請款之金額無異議。再者,就原告請求給付發票稅額部分,與兩造間之請款程序相同,原告先行開立 290萬元之統一發票,若經核算實付,未達關於發票金額部分,被告會另行開立折讓單予原告更正稅額。而此部份被告業已請會計部分進行折讓單之開立,以便進行稅務之更正,故原告並未受有稅賦之損失。 (四)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給付工程預付款,致其遭銀行認定存款不足而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其於104年5月15日才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然依原告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查覆單,原告未清償之票據註記為14張,依兩造約定給付工程預付款,係作為原告準備本件工程所需相關材料採購之用,該14張支票是否全為支付本件工程所需之材料,即非無疑。且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前題,為列為拒絕往來戶當日以前, 1年內有 3次退票記錄,故原告雖於104年5月15日方才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然此代表原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104年5月15日間曾遭退票 3次。嗣經被告查閱原告票據之退票記錄,原告自104年4月24日起即陸續有跳票之情形,被告於104年4月間經原告告知有跳票情形,事後原告於104年4月25日前來請領第二期工程款,經被告照會銀行發現,原告已有跳票情形,方才停止付款。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15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 936號存證信函,表示俟設備材料送審核定後才給付其餘之工程預付款 145萬元,惟依系爭契約第 5條、㈠、⑴之規定,關於履約保證票之性質,係為擔保原告於承攬本件工程時,是否能按合約規定之內容確實履行。被告於該存證信函中,不僅表明須待原告之設備材料送審經核定後,方給付剩餘之工程預付款,亦表明請原告改善其所提之履約保證票跳票等情,而原告所供之履約保證票,既遭銀行告知已列為拒絕往來,已不合於契約所定:須經被告核可,方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工程預付款乙節。又被告在未經審查該票是否具有擔保效用前,既已先行交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之工程預付款,是以被告於原告所提履約保證票遭銀行告知拒絕往來時,曾 2次寄發存證信函促原告改善,但卻未獲善意回應,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㈡、⑶、2之規定,停止給付剩餘之工程預付款,是屬合理。 (五)原告所提供之履約保證票已遭銀行退票乙事,已如上述,基於合約規定,被告本無庸給付工程預付款予原告,然被告仍基於商誼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之工程預付款予原告,供其初期施工開支運用。今係因原告所供之履約保證票跳票,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促其改善,亦未獲回應,故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依系爭契約第5條、㈡、⑶、2之規定,停止支付剩餘款項,自屬有據。被告全無原告所謂未如期支付當期款項事由,被告未給付剩餘工程款,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故原告於此並無終止權,其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合約,洵屬無據。 (六)原告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各工程公司之收帳款明細表及工程日報表,請求被告給付65萬9813元,顯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工程預支之材料費為25萬6303元,被告業已支付 145萬元之預付工程款,要支應該等材料費用應屬相當寬裕。又原告陳稱其支出工程材料費、人事費用、辦公室及宿舍租金 249萬4485元,其中就材料部分所提出之明細即高達94萬3537元,其主張顯有矛盾之處。 ㈡另原告所提出之明細中,多有非本件工程所需之材料,參酌系爭契約,人事費用及辦公室租金等,並非系爭契約估價範圍,該等費用支出乃係原告履約所需吸收之成本。再者,被告前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而原告提出之材料單是否扣除已請款之工程款、有無重複計算之疑慮等節,均未見原告說明。後經被告清點原告滯留於工程現場之材料,認原告提出之材料費以25萬6303元為可採。 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契約既已約定依工程承攬項目所載之承攬單價計價,則原告依何種方式完成契約所載之承攬項目、是否另租廠房、雇用多少工人,概與被告無所關連,斷不能以其支付予下包廠商之金額作為請求依據,要求被告支付逾越合約議價之金額。 ㈣原告所提之工程日報表,全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與驗收,執此等其單方面所製作之日報表,佐證其已完成兩造間之合約,當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㈤關於原證14至原證19,業經證人到庭證述確實係用於系爭工程,爰以原證14至19比對原告主張其已因本件工程支出之單據及計算(即原證9、10): ⒈就原證9之一、1部分: 經核對原證14至19及原證10,新泰豐公司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與原證18相符。然經核對本院卷㈠第80頁發票明細表及原證14至19,並無該部分貨品送達工地現場簽收資料,故應剔除 9萬3142元,是以經核算後總金額為30萬5717元,非原告所經算之39萬8859元。 ⒉就原證9之一、2、3部分: 關於鋐霖公司、伸泰公司之部分與原證14、19相符,金額分別為6萬1374元、13萬1846元。 ⒊就原證9之一、4部分: ⑴關於晟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晟安公司)及佺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奕公司)部分,與原證17之佺奕公司部分相符,金額為12萬7722元,然佺奕公司所提單據中,關於模具、模夾部分均為工具,可重複使用,而原告於施工完成後可取走再行使用,不應計入。就此部分,原告主張金額為5250元,因此佺奕公司之金額應為12萬2472元(計算式:12萬7722元-5250元=12萬2472元)。 ⑵另晟安公司部分與原證15無法勾稽。 ⒋原證9之一、5「A棟接地」及一、 6「A棟臨時水電」部分,未見提出任何單據或說明、佐證。 ⒌原證9之一、6「大井水電材料行」部分,經與原證16比對,金額為2226元。 ⒍就原證9之二、三之人工(事)費用及辦公室/宿舍費用部分,因系爭契約約定係以工程項目計價,自兩造之工程估價單可知,原告之人事、人工及管理費用均應包含於施工過程中,不應另行提出計算。 ⒎綜上,原告至此因系爭契約支出之費用應為62萬8885元。 ㈥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回歸系爭契約之約定,即應視原告完成那些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單價結算應請領之工程款,原證 9之工程結算明細將材料、人工、辦公室費用、其他費用等分項列出計算,實乃徹底違反兩造契約精神之計算方式: ⒈原告因系爭契約所支出之材料費用若干,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無涉。況且,被告至今所支付之工程款業已超出原告實際支出之材料費用。 ⒉兩造之請款模式為:原告提出請款單或計價單,被告則指派現場工地主任清點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製作被告內部之工程請款單,送交工地主管、公務主管、總經理、董事長逐層簽核,全數確認無誤後,方才撥給款項。 ⒊原告提出臨時水電請款後,經被告工地主任製作工程請款單,被告清點原告所施作之工項後,認為應給付15萬7057元,該等工程款業已包含原告所使用之材料費、工資、人事、管理費用在內,且被告已於104年2月16日給付完畢。 ⒋原告提出第一期計價單(即接地工程)後,經被告工地主任製作工程請款單,被告清點原告所施作之契約工項後,認為應給付31萬2649元,該等工程款業已包含原告所使用之材料費、工資、人事、管理費用在內。且被告公司已於104年2月16日給付完畢。 ⒌原告提出第二期款請款時,未提出請款單或工程明細,僅提出發票請款,經被告工地主任製作工程請款單,被告清點原告所施作之契約工項後,認為應給付16萬5776元,該等工程款業已包含原告所使用之材料費、工資、人事、管理費用在內,然其後聯繫原告均未獲回應,因此尚未支付。 ㈦據上所述,原告至今所完成之工程項目,依系爭契約計價共為63萬5482元,就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總金額 191萬972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65萬9813元,顯無理由。(七)倘法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萬9813元為有理由,因被告可對原告請求 105萬7293元(詳後述),兩者均為給付金錢,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契約訂立後,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預先領取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之工程預付款及臨時水電等工程款共計191萬9721 元。惟反訴被告於收受上開預付款後,僅完成第一、二期工程,後續工程則未予施作,其所開出之 290萬元工程合約履約保證票,亦遭銀行告知反訴被告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經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所提之地址,於104年5月15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 936號存證信函,催促反訴被告改善,反訴被告更於104年5月16日當面承諾反訴原告其將提改善計畫書,詎反訴被告竟自此失聯。反訴原告不得已始於104年5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㈠、⒈及⒋之規定,寄發臺中淡溝郵局 390號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合約,然亦遭郵局招領逾期退回。反訴被告於違約後即處於失聯狀態,其置於工地現場之材料,反訴原告亦無法通知反訴被告領回,反訴原告不得已代為保管該等材料,遲至反訴原告另覓接手包商,依系爭契約總價承攬系爭工程,並以反訴被告原置於工地之材料施工。惟反訴被告所置留之貨櫃仍需由反訴原告另行保管,增加反訴原告之成本負擔。 (二)反訴原告業已給付反訴被告 191萬9721元之工程款,然反訴被告僅只施工兩期後即失聯,且其自反訴原告處所領得之工程款,亦全然未給付予施工之工班,致令反訴原告須另找廠商代為施作,反訴被告所為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之不當得利,另加計反訴被告失聯後,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保管其置於工地之貨櫃,扣除反訴原告為本件工程預購而後被反訴原告利用以施作本件工程之材料費,其餘部分應返還予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而言,反訴被告已完成之工程部分,臨時水電可請求工程款16萬5323元(含稅金及保留款8266元)、第一期工程款可請求 32萬9104元(含稅金及保留款1萬6455元)、第二期工程款可請求17萬4501元(含稅金及保留款8725元),另反訴被告滯留於反訴原告工地之材料經清點為14萬9000元、貨櫃屋4萬8000元,就此,反訴原告業已支付191萬9721元予反訴被告,另支出貨櫃之吊運費用3500元。是以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暨反訴被告失聯後尚留置現場之材料總計應為86萬5928元,反訴原告實際已支付金額為 192萬3221元,扣除反訴被告應取得之工程款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反訴原告 105萬7293元。是故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 (三)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105萬7293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系爭契約第22條、㈠、⒈及⒋之規定,反訴被告於此除其所應提出之履約保證票跳票外,另有送審資料未過,其所採購之材料均非能供本件工程所用,而反訴原告亦依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所留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促其改善前揭事項,亦均未獲回應,反訴被告甚而失聯。準此足證,反訴原告已盡其通知改善義務,依約當得終止合約。 三、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之抗辯如本訴部分之主張。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 104年1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向被告即反訴原告承攬臺中市「福龍淨國墓園」服務中心等建築工程-機電工程。 (二)系爭契約第 4條、㈡前段約定:「本工程按合約總價結算,若無辦理設計變更,其結算金額即合約總價。核准之設計變更,若為原承攬工作項目,則按原攬單價計算增減。」。 (三)系爭契約第 5條、㈠約定:「預付款:預付款為合約總價(2900萬元《含稅》)百分之十,其付款條件如下:⑴預付款於雙方簽訂合約,乙方(原告即反訴被告)提供預付款保證票(同履約保證票),經甲方(被告即反訴原告)核可後在 3日內以匯款(匯費扣帳)百分之百撥付。⑵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工程金額達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十起至百分之百止,隨工程計價逐期平均扣回。」。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訂約後,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合約總價百分之五工程預付款及第一次請款 46萬9646元,合計191萬9721元。 (五)原告即反訴被告簽發之預付款保證票(同履約保證票)290 萬元,經銀行告知原告即反訴被告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六)系爭契約第 5條、㈡、⑶、⒉約定:「若乙方有以下情事,甲方得暫停付款,至乙方改善為止:⒉未履行合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七)系爭契約第22條終止與解除合約、㈠、⒈、⒋約定:「㈠乙方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違約,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合約:⒈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者。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同條㈡、⒊約定:「甲方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違約,乙方得向甲方要止終止或解除合約:⒊甲方未如期支付當期工程款項。」。 (八)被告即反訴原告有於 104年1、2月間,將原告即反訴被告開立「10%工程預付款290萬元」之發票及於104年3、4月間,將原告即反訴被告開立「第二期工程款30萬9741元」之發票,作為進項稅額報稅。 (九)原告即反訴被告有寄送104年4月28日、104年5月6日、104年5月12日的工程聯絡單、嘉義文化路郵局359號存證信函給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確有收受。 (十)被告即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留存之地址,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 936號存證信函、臺中淡溝郵局第390號、第447號存證信函,前兩封遭郵局招領逾期退回,第 447號存證信函,原告即反訴被告有收受。 ()原告即反訴被告完成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後,即未派工進場施作。 ()原告即反訴被告向新泰豐公司訂購PVC及相關材料金額 14萬6929元、向鋐霖公司訂購鋼管及相關材料金額 6萬1374元、向大同小木屋訂購貨櫃 4萬8000元置於施作地點,並已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作為系爭工程使用,被告即反訴原告同意列為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款項。 二、主要爭點: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之施工日報表,有無經被告即反訴原告簽名確認。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65萬9813元,有無理由? (四)若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65萬9813元,為有理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可否主張抵銷? (五)被告即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六)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166萬6918元( 已減縮為105萬7293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其已依法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工程預付款 290萬元之統一發票、其主張第二期工程款30萬9741元之統一發票、嘉義文化路郵局第 359號存證信函、工程聯絡單暨回執(詳支付命令卷第 6至11、13至14頁、本院卷㈠第54至59頁)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違反系爭契約,其已依法終止系爭契約等情,並提出臺中英才郵局第 936號存證信函、臺中淡溝郵局第 390號、第447號、第802號存證信函(詳本院卷㈠第40至43、219至227頁)為證。是本件首應確認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係由何造合法終止?經查: ㈠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⑴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給付原告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預付款 290萬元。且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第一、二期工程,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之工程預付款 145萬元及第一期工程款,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第二期款30萬9741元及第一期工程保留款 2萬4721元,有未如期支付當期工程款項之情事,其已依系爭契約第22條、㈡、⒊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⑵然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請付款辦法:㈠預付款:預付款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十,其付款條件如下:⑴預付款於雙方簽訂合約,乙方(即原告)提供預付款保證票(同履約保證票),經甲方(即被告)核可後在 3日內以匯款(匯費扣帳)百分之百撥付。㈡工程款請付款日期及方式:⑴請款日:乙方每月二十五日前以書面載明估驗內容,檢附發票、請款明細、照片查驗單,申請估驗計價。⑵付款日:甲方按乙方每期估驗款之實際完成合格數量,於請款當月之次月十五日前以匯款(匯費扣帳)支付百分之九十五,餘百分之五作為工程保留款,待甲方驗收完成後,無息退還。⑶若乙方有以下情事,甲方得暫停付款,至乙方改善為止:⒉未履行合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詳支付命令卷第 6頁)。經查: ⒈兩造對系爭契約第 5條、㈠、⑴約定,預付款於雙方簽訂合約,乙方提供預付款保證票(同履約保證票),「經甲方核可後」在 3日內以匯款(匯費扣帳)百分之百撥付,所謂「經甲方核可後」之意思為何?各有不同解讀,且遍觀契約全文,亦無從探究其約定當時之真意,顯然係兩造於訂立契約當時所未明確約定之事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業已核可,卻拒不撥付百分之百的工程預付款,其以此主張被告有未如期支付當期工程款項之違約情事,自不足採。 ⒉依原告所提其主張第二期工程款30萬9741元之統一發票,其上載明發票日期為104年4月25日,則依約被告僅需按原告該期估驗款之實際完成合格數量,於請款當月之次月十五日(即104年5月15日)前,以匯款(匯費扣帳)支付實際完成合格數量之款項的百分之九十五,餘百分之五作為工程保留款,待被告驗收完成後,無息退還即可。惟被告抗辯原告上開交付之預付款保證票(同履約保證票)的支票帳戶,於104年4月間起已有退票情事,嗣並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詳本院卷㈠第204、第22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且原告已因多次設備材料送審未完成,及於完成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後,即未派工進場施作,經被告多次通知仍延不履行,詳如後述。是被告以有原告有交付之預付款保證票(同履約保證票),已喪失履約保證之效果,且多次設備材料送審未完成,及於完成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後,即未派工進場施作,經被告多次通知仍延不履行之情事,而暫停工程款計價及支付,自屬可採,其因而未給付原告第二期工程實際完成合格數量之款項,自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⒊至於第一期工程保留款 2萬4721元,依約本即待被告驗收完成後,無息退還,系爭工程既尚未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未給付第一期工程保留款 2萬4721元,自亦無違反系爭契約情事。 ⑶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其已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約定,於104年5月22日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第 35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足採,自不發生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㈡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⑴被告抗辯系爭契約訂立後,原告向被告預先領取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之工程預付款及臨時水電等工程款,共計191萬9721元。 惟原告於收受上開預付款後,僅完成第一、二期工程,後續工程則未予施作,其所開出之 290萬元預付款保證票(同履約保證票),亦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已有未提供具有履約保證效力之保證支票,及完成第一、二期工程後,未續行施作後續工程之違約事由。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未給付其餘 145萬元工程預付款,致其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然依卷附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詳本院卷㈠第 228頁),原告上開支票帳戶係於104年5月15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在此之前,該帳戶自 104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 4日止,即已因存款不足,累積14張之支票退票紀錄,退票金額高達267萬元,已超過上開145萬元,顯然原告係因個人債信問題,致支票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難認與被告有無給付其他 145萬工程預付款無關。再者,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未給付 145萬元工程預付款,係有違反系爭契約的情事,自難以此作為自己得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理由。 ⑵被告另抗辯原告有多次材料送審未完成之違約事由,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於106年5月18日民事陳報狀亦自承:系爭工程的材料審查流程,為原告將工程材料之送審資料交由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予發包業主單位及監造單位審核(詳本院卷㈠第 199頁背面),顯然工程材料的送審,確實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又證人即「福龍淨國墓園」機電設計人員及監造許逸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前只有審核到原告接地工程的材料書審資料及 PVC管材,包括接地棒、接地銅板、接地銅線、地質改良劑、 PVC管的書審,且現場有施作接地工程,但未達接地的歐姆值,所以有開改善單。其他材料沒有符合圖說設計規定退回,並要求限期改善,從新送審,之後原告就沒有再送審,也沒有改善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2頁),足認原告確實有多次材料送審未完成之違約事由。 ⑶被告主張因原告有上開違約事由,經被告依原告所提之地址,於104年5月15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 936號存證信函,催促原告改善,原告更於104年5月16日當面承諾被告其將提改善計畫書,詎原告竟自此失聯,被告不得已始於104年5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㈠、⒈及⒋之約定,寄發臺中淡溝郵局第 39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合約,然亦遭郵局招領逾期退回,嗣再寄發臺中淡溝郵局第 447號存證信函,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該函始經原告收受而發生終止系爭契約效力。被告又於105年11月2日,以臺中淡溝郵局第 802號存證信函,併附臺中英才郵局第936號、臺中淡溝郵局第390號、第 447號存證信函給原告,該函亦經原告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詳本院卷㈠第40至43、219至22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無訛。 (二)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對於原告得請求已完成而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及要求已進場的材料機具設備核實給價,復無爭執,則本件次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已完成而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及得要求已進場的材料機具設備核實價款為何?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已完成而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9萬9222元: ⑴原告固主張其已完成第一、二期工程,惟被告仍積欠原告第二期款30萬9741元及第一期工程保留款 2萬4721元,惟就何謂第一、二期工程?並未明確陳述;被告則抗辯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部分,臨時水電可請求工程款16萬5323元(含稅金及保留款8266元)、第一期工程款可請求 32萬9104元(含稅金及保留款1萬6455元)、第二期工程款可請求17萬4501元(含稅金及保留款8725元。原告復主張所謂的第一期、第二期,並不是契約真正有約定各期工程作到什麼程度,而是指第一期、第二期請款等語(詳本院卷㈠第 179頁背面),再觀諸原告主張的第一期工程保留款 2萬4721元,適為被告抗辯之臨時水電工程的保留款 8266元及第一期工程的保留款1萬6455元的總合(計算式:8266元+1萬6455元=2萬4721元),則原告所謂的第一期工程,即係被告所謂的臨時水電工程及第一期工程,兩造就上開工程的工程款為49萬4427元(含稅金及保留款2萬4721元,計算式: 16萬5323元+32萬9104元=49萬4427元),且被告除保留款 2萬4721元尚未給付原告外,其餘第一期工程款已全數給付,應屬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至於第二期工程款部分,兩造對被告尚未給付之情,固不爭執,然原告固主張第二期工程款係30萬9741元,被告則抗辯係17萬4501元(含稅金及保留款8725元),而系爭契約第 5條、㈡、⑵既係約定原告按被告每期估驗款之實際完成合格數量請款,原告主張第二期工程款為30萬9741元,自應就被告第二期估驗款之實際完成合格數量即為30萬9741元,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施工日報表、估驗請款單(詳本院卷㈠第103至171、200至203頁、外放原證十一),證明第二期工程款為30萬9741元,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施工日報表、估驗請款單均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且未經被告或其公司人員簽名或確認。再者,當時原告的下包廠商必成泰公司人員紀志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原證十一的施工日報表,施工期間,原告有要求必成泰公司出具日報表,記載每天出幾個工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3頁),顯然必成泰公司出具的日報表與原告自行製作的日報表,亦非相同的日報表,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自行製作日報表的真實性。是自難據原告提供其片面製作之施工日報表、估驗請款單,即證明第二款工程款確為30萬9741元。而原告主張之第二期工程款30萬9741元,其中17萬4501元(含稅金及保留款8725元),既為被告所自認,足信為真實,逾此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第二期可請求之工程款應認定為17萬4501元(含稅金及保留款8725元)。 ⑶綜此,原告得請求已完成而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9萬9222元(計算式:第一期工程保留款2萬4721元+17萬4501元=19萬9222元)。 ㈡原告得要求已進場的材料機具設備核實價款為25萬2803元: ⑴原告固主張其得要求已進場的材料機具設備核實價款為249萬4485元, 並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新泰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明細表、鋐霖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大同小木屋報價單、晟安公司請款單、估價單、彰均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佺奕公司工地對帳單、估價單、應收帳請款單、大井水電材料行出貨單、才鄉清潔工程報價單、龍辰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結帳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小字第438號民事判決(原告新泰豐公司、被告允聯公司)、 105年度嘉小字第 474號民事判決(原告鋐霖公司、被告允聯公司)、嘉緬公司估價單、出貨單、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年度建字第15號和解筆錄(原告必成泰公司、被告允聯公司)、海裕五金百貨行收據、統一發票、劦宏建材有限公司出貨單等(詳支付命令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㈠第60至62、75至102、卷㈡第 45至82頁)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有原告向新泰豐公司訂購 PVC及相關材料金額 14萬6929元、向鋐霖公司訂購鋼管及相關材料金額6萬 1374元、向大同小木屋訂購貨櫃4萬8000元置於施作地點,已為被告作為系爭工程使用,被告同意列為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等語。 ⑵經查: ⒈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應收款結算明細表,其中已明載未施作材料計價: PVC管及材料14萬6929元、鋼管及材料6萬1374元、貨櫃4萬8000元,合計25萬6303元(詳支付命令卷第12頁);其於 105年11月29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亦載明其為系爭工程預支之材料費用為25萬6303元(詳本院卷㈠第11頁背面),此與被告上開自認將原告置於施作地點之向新泰豐公司訂購PVC及相關材料金額 14萬6929元、向鋐霖公司訂購鋼管及相關材料金額 6萬1374元、向大同小木屋訂購貨櫃 4萬8000元,且已為被告作為系爭工程使用之已進場材料機具設備,合計金額25萬6303元相符,,被告亦同意列為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嗣後再行以工程結算明細表,臚列材料計價、人工(事)費用、辦公室/宿舍費用及其他費用,金額高達 249萬4485元,已與其先前主張之25萬6303元迥異,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⒉再者,證人即原告前派任「福龍淨國墓園」機電工程之工地主任游祖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施作系爭工程時,有向新泰豐公司等進貨,作為水電工程用,該公司的進貨是否全部運到系爭工地,我不知道,但如果我有在工地,有收到該公司送來的貨,我會在出貨單上簽名,原告所提之送貨單上,有「游」或「游祖凱」簽名的,都是我簽的,該簽收的貨物也是作為「福龍淨國墓園」之用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9至30、84至85頁),然上開材料縱悉數送到系爭工地,且係作為施作系爭工程之用,然實際上那些已作為系爭工程之用,那些尚留置工地未實際作為系爭工程之用,證人游祖凱並無法明確證述,且證人游祖凱證述兩造間開始起糾紛時其即已離職,未再進入工地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9頁),則後來未實際作為系爭工程之用的材料,是否尚留置工地,有無為原告或第三人所搬離,證人游祖凱顯然亦無法明確證述。至於系爭工程兩造既約定工程總價,復約定被告按原告每期估驗款之實際完成合格數量給付百分之九十五的工程款,並保留百分之五的工程保留款,則實際已作為系爭工程之用的材料,既因原告業已施作而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殊無於請領工程款的同時,重覆向被告主張已作為系爭工程之用的材料再次核實計價。原告既無法再行舉證證明其停工後留置工地之材料及數量?自以兩造均不爭執,且為原告最初主張之PVC管及材料14萬6929元、鋼管及材料6萬1374元、貨櫃 4萬8000元,合計25萬6303元為可採信。 ⒊至於原告主張之人工(事)費用(包括現場施工費、特殊施工費)、辦公室/宿舍費用(包括辦公室/宿舍租金、辦公室裝潢、辦公室雜項費用)、其他費用中之運雜費,縱有實際支出,亦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應自行負擔的成本,此部分原告既已得依約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殊無於請領工程款的同時,重覆向被告主張其成本支出。況且,此部分亦不屬於系爭契約第22條、㈡所約定「已進場的材料機具設備」,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⑶而原告主張之已進場的材料機具設備核實價款,既包括貨櫃 4萬8000元,該貨櫃嗣雖經被告續作為系爭工程使用,然被告因此多支付吊運費3500元之情,業據被告提出高鼎起重工程行統一發票(詳本院卷㈠第70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此部分既應由原告可請求之核實價款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要求已進場的材料機具設備核實價款為25萬2803元(計算式:25萬6303元-3500元=25萬2803元)。 (三)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免除負擔之稅額7萬5488元: ㈠被告有於 104年1、2月間,將原告開立「10%工程預付款290萬元」之發票及於104年3、4月間,將原告開立「第二期工程款30萬9741元」之發票,作為進項稅額報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僅給付 145萬元的工程預付款,而第二期工程款僅為17萬4501元(含稅金及保留款8725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開立之 290萬元及30萬9741元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其溢繳營業稅,自屬可採。而原告主張工程預付款的發票,其溢繳營業稅 6萬9048元,有該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第二期工程款,其實際溢繳營業稅額為6440元(計算式:30萬9741元-17萬4501元=13萬5240元;13萬5240元÷1.05=12萬8800元;13萬5240元-12萬 8800元=6440元)。以上合計原告溢繳營業稅額為7萬5488元(計算式:6萬9048元+6440元=7萬5488元), 至於第二期工程款17萬4501元,既屬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則原告此部分即無溢繳營業稅的問題。 ㈡雖被告有於 104年1、2月間,將原告開立「10%工程預付款290萬元」之發票及於104年3、4月間,將原告開立「第二期工程款30萬9741元」之發票,作為進項稅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原告受有溢繳營業稅額 7萬5488元的損害,業如前述,雖原告所受溢繳營業稅額的損害,並不等於被告因此減少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數額之不當得利,然被告既始終未能明確說明其因此減少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數額,自難認被告主張之溢繳營業稅額7萬5488元之損害,有大 於被告所受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7萬5488元之不當得利,當屬可採。 (四)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已給付 191萬9721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對原告所謂的第一期工程即係被告所謂的臨時水電工程及第一期工程,上開工程的工程款為49萬4427元(含稅金及保留款 2萬4721元,計算式:16萬5323元+32萬9104元=49萬4427元),且被告除保留款 2萬4721元尚未給付原告外,其餘第一期工程款已全數給付,亦不爭執,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已給付之191萬9721元,扣除原告的第一期工程款 46萬9706元(不含保留款 2萬4721元)、第二期工程款及第一期工程保留款合計19萬9222元、已進場的材料機具設備核實價款為25萬2803元,尚餘99萬7990元。此部分原告在系爭契約經被告合法終止後,既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被告,詳如後述,從而被告以之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免除負擔之稅額 7萬5488元抵銷,即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金額可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2條、㈡、 ⒊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98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系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而兩造對反訴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已給付 191萬9721元,且反訴被告所謂的第一期工程即係反訴原告所謂的臨時水電工程及第一期工程,兩造就上開工程的工程款為49萬4427元(含稅金及保留款2萬4721元,計算式: 16萬5323元+32萬9104元=49萬4427元),且反訴原告除保留款 2萬4721元尚未給付反訴被告外,其餘第一期工程款已全數給付,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反訴原告已給付之 191萬9721元,扣除反訴被告的第一期工程款46萬9706元(不含保留款2萬4721元)、第二期工程款及第一期工程保留款合計 19萬9222元、已進場的材料機具設備核實價款為25萬2803元,尚餘99萬7990元。此部分再與反訴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其免除負擔之稅額 7萬5488元抵銷後,尚餘92萬2502元。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及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溢領工程款92萬2502元,此既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2萬2502元,自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2萬2502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利息,惟因上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係反訴原告自行送達反訴被告,雖反訴被告亦自承有收受該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然兩造均未能明確陳述反訴被告收受該繕本之日期,本院認為反訴被告於本院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明確陳述有收受該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是反訴被告至遲於107年4月23日已收到該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則反訴原告請求自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2萬2502元,及自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就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