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3號原 告 王秀亮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王柚荃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佳原律師 何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認識多年的朋友,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至106年 1月間止,以資金周轉不靈、無力繳納貸款等諸多理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81萬元,借款過程如下: ㈠105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 30萬元,因原告本身並無多餘資金,遂向大嫂賴秀蓮借款30萬元,並將現金30萬元交付被告。 ㈡因被告先前已向原告多次借款(不包括 105年10月30日借款30萬元),經兩造於105年11月8日結算結果,總計共有借款40萬元,此有被告親筆手寫:「11/8總共結40萬王柚荃」之字據為證。 ㈢105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31萬元,因原告本身並無多餘資金,遂向友人施海清借款,施海清應允並交付客票 2紙給被告收執,分別為:⑴發票日106年1月15日、票面金額15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支票號碼UE4029791號。⑵發票日106年 1月31日、票面金額16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支票號碼UE4029792號。嗣後2張支票均已如期兌現。 ㈣105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貸期限為3個月,原告預先扣除利息 3萬7800元後,匯款56萬2200元至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1159968050501號帳戶內。 ㈤105年11月30日向原告告知急需現金支付支票款項, 又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因本身沒有閒置資金,遂向友人連麗純及廖清字各借款10萬元,再將該現金20萬元轉借被告。 (二)被告於借款時向原告陳稱係一時周轉不靈,急需資金,只借款1至3個月即可還款,然原告事後向被告追討時,被告卻一再藉詞拖延,甚至避不見面。原告於106年2月1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 3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依然置之不理,至今仍未返還原告 181萬元。原告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81萬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由105年11月8日的字據可知,被告會返還原告 3萬元,是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有借有還」的道理,如該字據所記載之金額為簽約金(加盟金),除非加盟關係不成立或結束,否則加盟主不可能將收到之簽約金(加盟金)又返還給加盟者。再者,「簽約」是註記在16萬8000元部分,被告辯稱該字據結算之40萬元,均是原告為與被告簽約而交付等語,亦與該字據之內容並不相符。 (二)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 ㈠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前向原告借款43萬元(不包括105年10月30日借款30萬元),數日後返還原告3萬元,故於105年11月 8日結算時為40萬元。倘若不是借款,被告為何會清償 3萬元?足見兩造間確實是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又兩造於105年11月8日會算時,原告忘記將賴秀蓮之30萬元計算進去,故上開字據所載的30萬元記載,是在被告簽完名之後才由原告加註。 ㈡10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貸期限為3個月,按民間利息2分1計算之利息為3萬7800元(60萬元×2.1 %×3個月=3萬7800元),原告扣除利息後,匯款56萬22 00元至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由此可知,兩造間確實是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原告才會扣除 3個月利息,並將剩餘款項匯給被告。 ㈢原告於106年 3月24日臺中松竹郵局136號存證信函提及:緣與「好孩子玩具城」之負責人王柚荃有借貸糾紛,....營運期間營收皆屬本人所有歸還其借款,不果期間營收皆未歸還,還以加盟之名義多次借貸等語,一再提及被告向原告借貸之事實,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否認,亦未反駁,顯然兩造間確實是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 ㈣金融業者習慣以年利率來計算利息,民間借貸因利息較高,多以10天、20天、半個月或 1個月做為計算基準。所謂7先即指 1萬元每月利息210元(1萬元1天利息7元),8先即指 1萬元每月利息240元(1萬元1天利息8元)。被告借款之利率為7先,60萬元每月利息為1萬2600元(210元×6 0),3個月利息即 3萬7800元(1萬2600元×3個月),與 原告於匯款時扣除之金額相符。又被告於收受匯款後,並無異議,顯然被告亦同意原告扣除利息,否則被告在收到匯款後,即會要求原告補匯3萬7800元的差額。 ㈤被告經常因為需要支付票款,臨時向原告借款,原告為幫助被告解決燃眉之急,即使自己手上剛好沒有現金,也會幫被告向朋友調度,因被告陳稱為短期借貸,如朋友沒有向原告收取利息,原告也不會向被告收取利息。例如證人賴秀蓮、連麗純、廖清字於 106年8月9日到庭作證時,均證稱沒有向原告收取利息,所以原告也沒有向被告收取利息。基此,不能以原告未向被告收取利息,即認為上開款項並非借款。 ㈥被告因個人周轉需求,陸續向原告多次借款,因被告於105 年10月間遊說原告加盟「好孩子玩具城」,原告並未立即應允,故被告又以借款16萬8000元作為加盟金,被告就安排原告至「好孩子玩具城」工作,以實際了解「好孩子玩具城」經營模式等語遊說原告,因此,原告才會將在該筆款項註記簽約二字。嗣雙方並未完成加盟契約,加盟之合作關係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16萬8000元。 (三)兩造間並未成立「好孩子玩具城」的加盟契約: ㈠105年10月間被告一再遊說原告加盟被告之 「好孩子玩具城」,因原告並無經營玩具店之經驗,猶豫不決。被告為使原告同意加盟,先安排原告於 105年10月25日至106年1月 6日至「好孩子玩具城」苗栗公館店工作,嗣後再安排原告至「好孩子玩具城」彰化鹿港店工作。 ㈡原告於結束「好孩子玩具城」苗栗公館店工作後,已決定不加盟,且無意願再至「好孩子玩具城」彰化鹿港店工作,然被告以原告如至「好孩子玩具城」彰化鹿港店工作,該店之營收即作為清償先前被告之借款為誘因,說服原告繼續至「好孩子玩具城」彰化鹿港店工作。由於被告一直未清償借款,原告唯恐無法收回借款,只好按照被告的建議,至「好孩子玩具城」彰化鹿港店工作。 ㈢然原告在「好孩子玩具城」彰化鹿港店工作1個月後(106年1月7日至2月6日),發現自己並不適合經營玩具店,且被告並未依約定將彰化鹿港店的營收用來清償借款,遂於106年 2月7日告知被告確定不加盟「好孩子玩具城」,並希望被告將16萬8000元返還原告。此由原告106年3月24日之臺中松竹郵局 136號存證信函提及:緣與「好孩子玩具城」之負責人王柚荃有借貸糾紛,....營運期間營收皆屬本人所有歸還其借款,不果期間營收皆未歸還等語,顯見原告在「好孩子玩具城」彰化鹿港店工作 1個月之營收皆由被告收走,被告根本未按承諾清償借款。 ㈣又因原告一直未決定是否加盟,所以兩造並未完成加盟簽約手續,是以兩造間尚未成立加盟關係,且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為被告之借款,亦與加盟「好孩子玩具城」一事無關。 (四)兩造間並不存在「好孩子玩具城」彰化鹿港店的頂讓關係: 被告當初是安排原告至「好孩子玩具城」彰化鹿港店學習經營玩具店,且承諾將該店營收用來清償先前借款,是該店之所有權仍屬被告。又頂讓是將店面及生財器具轉讓受讓人,對於所轉讓裝潢及生財器具之細項,應會列設備器具清單,並會同清點點交,然兩造並無簽訂任何頂讓契約書,亦無列任何設備器具清單,及針對清單內容一一清點。況且, 350萬元並非小數目,如真有頂讓契約,自應就頂讓標的一一列舉,並加以清點,方符合常理。故被告辯稱將「好孩子玩具城」彰化鹿港店以 350萬元頂讓與原告,要非事實。 (五)加盟與頂讓為不同法律關係,加盟是指由許多個別店鋪經營者透過總部之指導,經營相同品牌連鎖店之一種連鎖經營方式;透過這樣經營方式,個別經營者可迅速取得經營知識,減少自我摸索之時間;企業總部亦可藉此方式,無需投入較高資金開設直營店鋪,又能快速擴張經營版圖。頂讓是指賣方將已裝潢之店面及生財器具轉賣予買方,頂讓後雙方並不繼續存在任何法律關係。被告先後辯稱二種法律關係,已有矛盾,殊難採信。 (六)證人徐晁祺之證詞無法證實兩造間已成立「好孩子玩具城」的加盟契約,及頂讓「好孩子玩具城」彰化鹿港店,其一開始證稱不清楚兩造間之糾紛,嗣後又改稱原告曾因與被告間之糾紛去找過他,但對於兩造間之糾紛為何,證詞卻又反覆而語焉不詳,證述內容非連續而具體。再者,證人徐晁祺就有關兩造間有無成立加盟契約、有無交付加盟金及有無借貸等問題,均證稱不知道,是證人徐晁祺之證詞,應無法證明兩造間是否已成立「好孩子玩具城」的加盟契約、頂讓「好孩子玩具城」彰化鹿港店或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 (七)證人賴綉蓮、連麗純及廖清字均到庭證稱:原告告知是他的老闆當日要支付票款,拜託原告緊急向親友借款後,再轉借給他,證人賴綉蓮、連麗純及廖清字也都看見有一名男子開車載原告來拿錢,被告亦自認確實收到連麗純及廖清字之款項各10萬元。原告於前述借款日,原本是在「好孩子玩具城」苗栗公館店上班,因被告急需周轉,才匆忙開車從苗栗載原告至臺中向親友借款,如非被告急需周轉,豈有老闆於上班時間親自開車載員工去借錢?被告否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實不可採。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 105年10月10日,在共同友人徐晁祺位於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之「福宴」(即福德祠之祭祀餐會)中認識原告,此前雙方素未謀面,原告稱兩造為「多年的朋友」並非實在。兩造於福宴中同坐一桌,被告與同桌之其他友人的閒聊中,提及被告經營的「好孩子玩具城」在中、南部有多家加盟店,因年輕父、母對孩子的寵愛,比老一輩更捨得花錢買益智、趣味等玩具,有些加盟店經營得有聲有色,原告聽聞即表示對經營玩具店有興趣,並向被告詢問如欲加盟應如何辦理,被告答以加盟權利金30萬元,相關之玩具供應及經營細節,由加盟主提供等語,原告即表示願意加盟。被告建議原告先至「好孩子玩具城」苗栗公館店見習,原告乃於 105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底,至苗栗公館店實習店內之經營、運作。約同年10月底,原告交付定金4萬5000元,數日後又交付6萬7000元及16萬8000元,合計28萬元。期間適有「好孩子玩具城」彰化鹿港店(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之1)欲頂讓他人,原告表示有意頂讓,並詢問頂讓價格,被告告以包含原來權利金及店內全部設備、商品,全部為 350萬元,原告至彰化鹿港店勘查多次後,即同意以350萬元受讓彰化鹿港店,並於105年12月上旬,正式由彰化鹿港店之計姓店員,將店內現況盤點交接予原告,原告即接手經營彰化鹿港店。期間原告陸續給付權利金及頂讓金,合計約 147萬餘元(含先前之28萬元)。然原告違反加盟規定,私自向其他玩具廠商購買玩具約120萬元,被告雖表不悅,仍未予追究。迄至106年 2月上旬,原告竟表示不願經營,要求被告退還所交付之全部款項。雙方因終止加盟之適法性及原告經營 3個月期間之所得、房屋租金之給付、客戶服務等問題未決,而無法達成協議。原告雖將上開事情告知兩造之共同友人徐晃祺,然並未因此獲得解決,且該彰化鹿港店關門至今,仍由被告持續給付該店每月租金5萬元。 (二)兩造並非認識多年之友人,更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且原告於106年3月24日臺中松竹郵局第 136號存證信函內,亦陳稱:要與「好孩子玩具城」終止加盟契約等語。嗣後才又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10存證信函,改稱被告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2月間多次向原告借款等語。而上開字據僅部分文字為被告所書寫,並已明載「簽約168000元」,顯見雙方確因加盟簽約,始有金錢往來關係,並非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按加盟金僅是提供給加盟業主之權利金,表示加盟者可使用加盟店之商標及享有貨品之優先買受權、經營之輔導等權利。至於頂讓則屬店內軟、硬體設備及全部商品之買受,二者迥異。原告在臺中松竹郵局第136 號存證信函中,雖承認雙方有加盟契約之存在,並陳稱加盟金30萬元,其已支付16萬8000元,營運正常於 1年後交付尾款,營運期間營收皆屬原告所有以歸還被告借款等語,然衡諸常情,原告如非頂讓彰化鹿港店,被告如何願意將價值 350萬元之店面交原告試營運,且營運期間營收皆屬原告所有?如非原告頂讓彰化鹿港店而成為真正之店主,其何以願意再支出 120萬元,向他人進貨?倘非兩造先有加盟之合意,接著又有頂讓彰化鹿港店之合意;何以被告會在上開字據記載「簽約168000」?如原告非從加盟進而頂讓,何以在給付已逾加盟金30萬元後,仍繼續付款?何以可在105年12月上旬,接管貨品價值約320餘萬元之彰化鹿港店?何以得自接管後(時為耶誕及農曆過年間)收取彰化鹿港店數十萬元之營收(雙方尚未結算,詳細數字被告不得而知)?原告又何需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加盟關係?基此,原告主張與被告並無加盟或頂讓彰化鹿港店之法律關係存在,實難令人置信。 (三)上開字據除「11/8總共結40萬王柚荃」為被告親自簽名外,餘如「10月31日大甲30萬」、「施海清支票106年1月15日150000」 等文字,於被告11月8日簽署該字據時,並不存在,均屬原告事後所填載。倘原告於 105年10月31日另交付被告30萬元,則在105年11月8日結算時應為70萬元,何以會結算為40萬元。又上開字據記載43萬元減去 3萬元,係原告另向被告陳稱要繳保險費或稅金(此部分被告已不復記憶)需要先拿回3萬元。因此,被告才交3萬元予原告。至於該字據所記載「會錢112000」、「友100000」、「簽約168000」均係原告自載,「會錢」有可能是原告標會之款項,「友」可能為原告向友人借貸,「簽約」為原告以該款項作為與被告簽約之用途,因被告係在 105年11月 8日才親簽結算收取40萬元。又倘如原告所述,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向其借款60萬元,期限 3個月,月利息2.1%,預扣利息 3萬7800元,故實際匯款56萬2200元等情為真,何以之前所結算借貸之40萬元未約定清償日期及利息?何以其自行填載 105年10月31日出借30萬元,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何以舊債未還,卻在106年1月15日及同年月31日又各交付支票15萬元及16萬元?且該兩筆款項何以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實則,原告為何在 105年11月17日從南山人壽轉入之57萬元中,匯出56萬2200元,而非整數,被告實無從得知。衡諸民間借貸習慣,通常以俗稱「1角」(即年息36%,月息3%)、「8先」 (台語,即年息24%,月息2%)、或「7先」(年息21%,月息1.75%)計息。換言之,年息通常以整數計算,鮮少如原告所主張月息 2.1%,年息25.2%計算之模式。因此,原告所稱60萬元借貸、3個月清償期及月息2.1%,究竟從何而來?被告亦確實不知。退步言之,即便原告主張56萬2200元借貸為真,然從證人徐晁祺之證述,原告向徐晁祺自稱尚欠被告 204萬元,亦已抵充(或類似抵充)於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頂讓金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實無理由。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惟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載有「11/8總共結40萬王柚荃」之字據影本、發票日106年1月15日、票面金額15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支票號碼 UE4029791號、發票日106年1月31日、票面金額16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支票號碼 UE4029792號之支票影本、原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中法院郵局第 310號存證信函影本(詳本院卷第 8至12頁),並以證人賴秀蓮、連麗純及廖清字的證詞為證,而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到上開字據所載原告交付的40萬元、原告於105年11月8日交付之發票日106年1月15日、票面金額15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支票號碼UE4029791號、發票日106年 1月31日、票面金額16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支票號碼UE4029792號之支票、於105年11月17日匯款之56萬2210元及於 105年11月30日交付之20萬元,然否認有收受原告主張在 105年10月30日交付之30萬元,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存在,並辯稱兩造間的金錢往來,是因原告加盟被告經營之「好孩子玩具城」及頂讓彰化鹿港店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確有於 105年10月30日交付30萬元給被告,及兩造間的上開金錢往來,確為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就兩造間的金錢往來為加盟「好孩子玩具城」及頂讓彰化鹿港店負舉證責任,且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於 105年10月30日交付30萬元給被告,及兩造間的上開金錢往來,確為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縱然被告就其抗辯兩造間的金錢往來為加盟「好孩子玩具城」及頂讓彰化鹿港店之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亦應受敗訴之判決。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認識多年的朋友,於105年10月間起至106年 1月間止,因被告告知資金周轉不靈、無力繳納貸款等理由,而陸續借款 181萬元給被告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係於 105年10月10日,在共同友人徐晁祺位於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之「福宴」(即福德祠之祭祀餐會)中始認識等語。而證人徐晁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都是我的好朋友, 105年10月10日,我在潭子的土地公會吃會,我叫兩造來吃土地公會,兩造才認識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核與被告抗辯之詞相同,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兩造是認識多年朋友的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信。兩造既係於 105年10月10日,因參與「福宴」而認識,至105年11月30日短短不到2個月的時間,實難相信已有深交或相當的信賴基礎,更難想像原告會在自己亦無多餘資金的情況下,自105年10月間起至105年11月30日,以陸續向他人借款後轉借,或以自己的人壽保險金支付的方式,多次借款給初識未久、無深交或相當信賴基礎的被告,且不僅金額高達 181萬元,借款當時未書寫任何借據或借款證明,甚至未明確約定清償期及收取利息(除原告主張 105年11月17日借款60萬元給被告,有預扣3萬7800元的利息外,詳如後述),原告主張該181萬元係其借款給被告,兩造間為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 105年10月30日向其借款30萬元,因自己無多餘資金,遂向大嫂賴秀蓮借款30萬元,並將現金30萬元借給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證人賴秀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105年10月某天早上,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要借30萬元,後來原告來拿錢的時候,我問他如何來的,他說是苗栗做玩具的老闆載他來的。我問他借這個錢做何用,他說老闆要急用,要幫他的忙。原告錢拿了就走,我跟到外面,看到開車的人是男的,坐在車子��面,原告說那 個人是老闆,但我看不清楚也不知道他是誰等語(詳本院卷第57頁)。顯然,證人賴秀蓮的認知,完全來自原告的陳述,其既未能確認車上之人即為被告,亦未能確認原告確有把該30萬元交給被告,遑論證明兩造間為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況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的時間為105年10月30日,且被告簽具 「11/8總共結40萬王柚荃」的字據,並不包含該30萬元,苟原告確有於 105年10月30日交付被告30萬元,理應於105年11月8日的對帳結果,將上開30萬元列入,焉有可能將70萬元誤載為40萬元,相差30萬元之多,是原告的主張,顯然不可採信。 ㈢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到上開字據所載原告交付的40萬元、原告於105年11月8日交付之發票日106年1月15日、票面金額15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支票號碼UE4029791號、發票日 106年1月31日、票面金額16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支票號碼 UE4029792號之支票、於105年11月17日匯款之56萬2210元及於105年11月30日交付之20萬元。然金錢交付的原因,何止一端,原告主張是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卻無法提出借據或借款證明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再者: ⒈上開被告簽具「11/8總共結40萬王柚荃」的字據上,載有原告自行書寫的「簽約168000」,而原告於106年3月24日寄給被告的臺中松竹郵局第 136號存證信函,亦載明:「主張:與好孩子玩具城終止加盟契約。」(詳本院卷第36頁),另證人徐晁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秀亮與其 2位女兒,在農曆初五、六時去找我,他說他跟玩具店加盟,30萬加盟金,在鹿港。他說他錯了,他加盟不能跟別人叫貨,他還跟別人叫了 120萬元的貨,他叫我向被告王柚荃講,問那些 120萬元的貨可否賣給王柚荃,我也有跟王柚荃講,王柚荃說不是他的貨,他不能賣。再隔 1或2天,王秀亮還是帶2位女兒來找我,又要再談這個事情,後來他的女婿與女婿的弟弟來,態度就很不好,就問王秀亮,叫王秀亮老實講,王秀亮就拿出單子,上面有寫30萬元的金額,好像是契約,也有蓋手印。他的女婿說完蛋了,30萬元一定拿不回來了。後來又講一個60萬還是幾十萬,我記不清楚了,說可以拿回來。結果王秀亮又拿出1個單子,說我還欠人家204萬元,他女婿說完了。從頭到尾就是這樣。」;「(之後他們 2人有無請你出來做調解?)有,只有叫他們調解,並無幫他們調解。我聽王柚荃說,有一次去鹿港,王秀亮女兒有去,王秀亮也有去,王柚荃也有去。我聽王柚荃說去的人不讓王柚荃走,福興派出所的人也有過來,結果王秀亮的女兒叫王柚荃簽切結書,說要搬王秀亮 120萬元的貨,結果也沒有搬。這個是我聽王柚荃說的。」;「(關於LINE部分,可否提供給法院?)是王秀亮LINE給我,叫我確認王柚荃要去。【當庭庭呈手機之LINE內容,其上顯示,王小亮, 2月22日週三,11時56分,徐大哥麻煩你在次打電話,告訴你朋友王柚荃,今天晚上跟我約 7點在鹿港店,務必要到謝謝你○。】」等語(詳本院卷第56至57頁)。顯然,兩造間確實存在「好孩子玩具城」的加盟糾紛,及是否有頂讓彰化鹿港店的爭議,則上開金錢的交付,是否與加盟「好孩子玩具城」及頂讓彰化鹿港店有關,並非全無可能性。 ⒉證人賴秀蓮無法證明兩造間為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業如前述,證人連麗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 105年11月30日,有向我借10萬元,說是他朋友要借的,要軋票。我用開票的,將支票劃線刪除,拿到樓下,原告搖下車窗,說是她的這個朋友要借的,本來我告訴她,朋友要借的,有需要嗎?她說她的朋友資產被凍結,不能拿到錢,我就想他是不是有用票,請他朋友開票,原告說不用,10幾天就會拿現金來還。要去拿錢時,我帶原告去豐原合庫領這張票的錢。我不確定當天開車的是原告的朋友,但車窗搖下來的,有看到那個人,原告說是她的老闆,我是第一次看到。我沒有親眼看到原告把錢交給她的老闆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然由其證詞可知,證人連麗純並不確定當天開車載原告前來借款的人,是否確為被告,且有關被告借款是要轉借給老闆等情,亦係證人連麗純耳聞原告的說法,其並未親自向被告證實,縱被告事後確有收到原告交付之10萬元,亦無從證明兩造間係為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而交付,而非因加盟或頂讓的法律關係而交付。另證人廖清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5年11月30日,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要借10萬元,我和原告約在中科飯店,我是走路的先到,原告是坐老闆的白色車子前來,並將車子停在中科飯店門口,原告從副駕駛座下車來拿錢,我沒有看到車上的人,借錢時原告說是老闆要軋票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惟證人廖清字有關是被告因軋票而需借錢的說法,亦係耳聞於原告,仍無法證明兩造間係為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而交付該10萬元。 ⒊原告雖以 10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貸期限為3個月,按民間利息2分1計算之利息為3萬7800元(60萬元×2.1%×3個月=3萬7800元), 原告扣除利 息後,匯款56萬2200元至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而主張兩造間確實是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故原告才會扣除 3個月利息,並將剩餘款項匯給被告,然此亦僅為原告片面的說法,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利息及清償期的約定。況且,原告主張 105年10月30日向賴秀蓮借款30萬元後轉借被告、 105年11月 8日結算之40萬元借款、105年11月8日向施海清借款31萬元後轉借被告、 105年11月30日分別向連麗純、廖清字借款10萬元後轉借被告,均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何以唯獨上開60萬元,會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原告始終無法合理說明。原告雖表示係因其向賴秀蓮等人借款,其等未向其收取利息,故其亦未向被告收取利息,然原告於 105年11月17日匯款56萬2200元的金錢來源,係南山人壽公司於同日網路轉帳至原告帳戶,而屬其個人的款項,其向他人借款後轉借被告,即未向被告收取利息,為何自己的款項借給被告,就要收取高達週年利率25.2%的利息,顯然並非合理的說法。至於原告主張依上開字據記載有扣除3萬元部分,係因被告有清償3萬元,並依此主張兩造間是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然此仍為原告的片面說法,並無相關佐證支持其說詞,亦無從採信。 ⒋再者,兩造並非熟識且有相當信賴基礎的朋友,業如前述,依原告主張之款項來源,大部分是來自於向他人轉借,以兩造既非熟識且有相當信賴基礎的朋友,如非有利可圖,實難想像原告會如此用心向他人借款後,再無息轉借被告。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因有加盟契約或頂讓彰化鹿港店的法律關係,原告始會陸續給付上開款項的辯詞,確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 ㈣綜此,原告顯然未能舉證證明有於 105年10月30日交付30萬元給被告,及兩造間的上開金錢往來,確為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則縱然被告就其抗辯兩造間的金錢往來為加盟「好孩子玩具城」及頂讓彰化鹿港店之事實,其所舉證據尚未完足或有疵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亦應受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