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 告 新加坡商鋇爾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之政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江姵儒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協成律師 被 告 胤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棟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提出 「民事陳報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就日本小松(KOMATSU)立臥五面車 銑複合加工機兩台(下稱系爭機台)合作案(下稱系爭合作案),於103年7月16日簽訂「KOMATSU機台買賣整修合同」 (下稱系爭合同),約定由原告支付系爭機台之購機款,被告負責系爭機台之整修及銷售,銷售利潤分配比例為原告 47.5%、被告52.5%。而原告於103年7月29日以840,000元向 訴外人文心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心機電公司)購買系爭機台,並先後於103年10月31日、104年3月31日向文 心機電公司支付價金420,000元、420,000元。(二)兩造就系爭合作案復簽署「KOMATSU機台買賣整修費用支付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其中1台系爭機台以500,000元轉賣予被告,並由原告先行支付系爭機台之控制器費用,且被告承諾將於104年2月底完成第1台系爭機台之整修 ,及於104年6月完成第2台系爭機台之維修。嗣原告於103年10月1日收到被告給付500,000元後,已於103年11月21日向 被告支付控制器費用1,000,000元。(三)被告維修進度不 斷延宕,迄至104年5月15日仍無法完成第1台系爭機台維修 ,為此兩造召開會議,被告承諾預計於同年6月10日整修完 成以供客戶驗收測試,然被告並未如期履約,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無法回覆整修進度,原告公司人員陳文正、陳明發、陳佩伶與被告公司人員蔡信璋於104年10月28日開會達 成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844,624元(計算式:控制 器成本952381元+人力、雜支、運費356226元+購置第2台 系爭機台價金400000元+合理利潤1000559元=2709166元,2709166元×(1+5%)=2844624元,參見原證14手稿),作 為終止系爭合作案之補償款(下稱系爭補償款),原告並於104年11月3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2,844,624元,但原 告屢催付款,被告卻未給付之。(四)依證人蔡信璋證詞,其於104年12月間代表被告承諾認列2,700,000元,並同意於104年12月底先給付原告1,500,000元。且系爭合作案係由證人蔡信璋負責接洽並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合同及系爭協議書,即為系爭合作案之有權代理者,嗣因系爭合作案嚴重延宕,證人蔡信璋由被告授權同意認列2,700,000元,並同意於104年12月底前先給付原告1,500,000元。退步言之,縱令被告 否認證人蔡信璋有權代理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五)因被告無法完成整修系爭機台,亦遲未給付系爭補償款,兩造遂於105年10月14日開會 協商(下稱系爭會議),重申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補償款,且經兩造磋商結果,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盧國棟親筆簽認被告無法完成維修系爭機台,並同意給付原告已支出成本共計 1,500,000元(未含稅),及於同年月19日以前回覆於何時 給付。且被告基於系爭會議結論,於105年10月18日開立「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證明單,其上記載折讓金額1209166元+營業稅60458元=1269624元)交予證人陳文正帶回原告公司。換言之,被告應給 付原告金額為1,575,000元(計算式:2844624元-1269624 元=1575000元),亦即被告於系爭會議承認對於原告存有 債務1,575,000元。嗣因被告仍未回覆,原告遂於105年10月20日以備忘錄催告被告給付1,575,000元(含稅),並提供 兩階段給付方案,業經被告簽收確認。詎被告一反前開承諾,竟於105年10月21日通知原告系爭機台之維修零件難以取 得,將在最快時間維修完成云云,顯已違背先前約定,原告無法接受並於105年10月26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再於105年12月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被告卻拒絕回應。(六)因 被告無法完成兩造約定義務,致原告投資虧損甚鉅,原告基於商誼,多次讓步與協商,兩造於104年10月28日或同年12 月底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709,166元(未含稅 ,含稅為2,844,624元)作為終止系爭合作案之補償款,並 於104年12月底給付1,500,000元,及於105年農曆年前給付 1,200,000元。之後,兩造於105年10月14日系爭會議達成合意,由被告給付原告已支出成本1,500,000元(未含稅), 原告則認列呆帳1,200,000元。詎原告陸續於105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2月7日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系爭會議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5,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合作案歷經1年尚未結束,原告卻於 104年間片面表示不願合作,並要求取回成本及預估獲利, 且於104年11月3日自行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因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協議,被告斷無可能在系爭合作案尚未結束之前,即同意原告取得預估獲利。而兩造於105年9、10月間進行協商,初步釐清原告支出成本1,500,000元(包含第2部機台500,000元及整修費1,000,000元),加計稅金百分之5後為 1,575,000元,被告遂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以便原告將統 一發票金額降至1,575,000元並申報退稅,當時系爭折讓證 明單尚未填載日期。之後,證人陳文正與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鍾年勵(於105年6月間到職)以電子郵件討論後續處理事宜(參見被證1之105年9月26日電子郵件),兩造並於105年10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進行協商,原告希望取回成本1,500,000元,被告則要視情況看能先兌現多少,因兩造仍無共識 ,故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並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所提手稿,未經兩造有代表權人簽名確認,況系爭合作案尚未結束,被告斷無可能允諾給付原告預估獲利,參以,原告於系爭會議主動認列呆帳120餘萬元,亦證兩造間根本沒有2,844,624元之和解契約。至證人蔡信璋提及於104年12月間與證人 陳文正開會乙節,相關會議細節付之闕如,亦無留存任何資料或會議記錄,恐係證人蔡信璋記憶錯誤,事實上並無104 年12月間會議,退萬步言之,縱有104年12月會議討論,兩 造亦僅討論而已,並未簽署書面達成合意。(三)系爭合作案本有整修不成或銷售不順等風險,應由兩造共同承擔。且被告努力處理整修系爭機台事宜,竭力試圖完成系爭合作案,以期獲得雙方最大之利益,況被告就系爭合作案已投入成本數百萬元尚未回收,而原告片面退出並要求被告給付尚未實現獲利或取回投入成本,有失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3頁及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3年7月16日簽訂原證1「KOMATSU機台買賣整修合同」(見本院卷第6頁),之後,兩造再簽署原證4「KOMATSU機台買賣整修費用支付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頁)。2.兩造於105年10月14日召開會議,原告公司係由康之政、 陳明發、陳文正代表出席,被告公司係由盧國棟、鍾年勵代表出席,前開5名出席人員均有在原證9會議記錄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5頁)。 3.原告於104年11月3日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9 頁)交予被告,其上記載總金額為2,844,624元(含營業 稅135,458元)。 4.被告有開立原證10「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6頁)交予原告。 5.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將原證11「備忘錄」(見本院卷第 17頁)交予被告。 6.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將原證12「通知」(見本院卷第18 頁)交予原告。 7.原證15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背面)係由被告公司前總經理蔡信璋(於105年7月31日離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於西元2015年10月22日寄予原告公司。 8.被證1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47頁)係由當時原告公司人員陳文正(於106年6月間離職,見本院卷第98頁)於西元2016年9月26日寄予被告公司。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有無於104年10月28日達成合意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2,844,624元(含營業稅135,458元)? 2.兩造有無於104年12月底達成合意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2,844,624元(含營業稅135,458元)? 3.兩造有無於105年10月14日會議達成合意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000元(未含稅)? 4.原告主張依原證9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付1,575,000元(見本院卷第84頁),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有無於104年10月28日達成合意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2,844,624元(含營業稅135,458元)? 1.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隔離訊問證人即被告 公司前總經理蔡信璋、證人即前原告公司人員陳文正: (1)證人蔡信璋具結證稱:「(提示原證14之手稿〈見 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主張證人蔡信璋代表被告公 司於104年10月28日與原告公司人員陳文正開會,前開手稿上手寫內容係由原告公司人員陳文正書寫等 情,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104年10月28日有開會,地點在被告公司,原告公司是陳文正出席,被告 公司部分是由我代表出席。當天開會是要討論我剛 才所述二台機器的維修成本,當天只有針對維修成 本及雙方支出費用、機器售出後利潤的分配做總金 額的討論,這個手稿上的內容是在討論過程中陳文 正寫下來的。(證人蔡信璋代表被告公司於104年10月28日與原告公司人員陳文正開會,當天雙方有無 達成協議?如有,請具體說明當時雙方協議內容? )當天並沒有完整的結論,因為我跟陳文正上面都 還有主管,還要回去請示主管,才能確定下來,上 開手稿記載的金額是我跟陳文正討論出來的具體金 額,但是還要各自回去請示主管,所以之後還有再 開會,時間大概是104年12月。(於104年10月28日 開會時,證人蔡信璋有無代表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 告1575000元?)我不是很確定,原證14記載的金額是當初我跟陳文正討論出來的成本分析,當時被告 公司並沒有授權我可以決定被告公司應負擔多少錢 ,所以我跟陳文正說,討論出來的金額我需回去請 示被告公司的主管。104年10月28日開會當天我並 沒有向陳文正承諾被告公司同意付給原告1575000 元,後來還有開會討論雙方公司要如何付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及背面)。 (2)證人陳文正具結證稱:「(提示原證14之手稿〈見 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主張證人蔡信璋代表被告公 司於104年10月28日與原告公司人員陳文正開會,前開手稿上手寫內容係由原告公司人員陳文正書寫等 情,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我在104年10月28日有與蔡信璋開會,這個手稿上是我寫的。(證人蔡信 璋代表被告公司於104年10月28日與原告公司人員陳文正開會,當天雙方有無達成協議?如有,請具體 說明當時雙方協議內容?)我們有達成協議,協議 內容為蔡信璋同意依照手稿上所寫的金額2709166元支付給原告公司。(原證14最後一行計算式,其上 所載數字何意?)952381元是買控制器的費用,是 原告公司出的;356226元是原告公司支付維修成本 ,包含運輸、人工、雜費支出;40萬元是被告公司 向原告公司買一台機器的金額;1000559元是以二台機台售出後的利潤二家公司均分之後,原告公司應 分得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 102頁)。 2.觀諸上開證人蔡信璋與陳文正證述內容,關於雙方有無於104年10月28日達成合意乙節,證人蔡信璋證稱「當時被 告公司並沒有授權我可以決定被告公司應負擔多少錢,所以我跟陳文正說,討論出來的金額我需回去請示被告公司的主管。104年10月28日開會當天我並沒有向陳文正承諾 被告公司同意付給原告1575000元」等語,與證人陳文正 證稱「我們有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蔡信璋同意依照手稿上所寫的金額2709166元支付給原告公司」等語,顯然有 所歧異,參以,卷附手稿並未經證人蔡信璋簽名確認,且其上僅列載系爭機台之成本、費用、利潤等金額及計算方式,及最後1行記載「952381+356,226+40+1,000,559 =2,709,166」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未記載與 原告主張兩造於當日達成合意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844,624元(含營業稅135,458元)等情之相關內容,自難認兩造有於104年10月28日達成合意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 844,624元(含營業稅135,458元)。 3.參以,證人陳文正於105年9月26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鍾副總你好:我司的主要業務畢竟不是以開發生產設備為主,自2013年投入維修迄今已經兩年了。這個時間對我司以設備整修而言太攏長了。我司最後決定:與胤福協商只要拿回控制器的成本100萬。同時再以50萬將K2機 賣給胤福。總價共150萬。提前終止合約。請你跟盧董事 長反映此訴求。期待貴司的回覆。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原告係於105年9月26日始向被告提出終 止系爭合作案之補償事宜。則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 28日達成協議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終止系爭合作案之補償款2,844,624元乙節,顯與前開電子郵件記載內容及寄 送日期不符,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人員陳佩伶,用以證明兩造於104年10月28日合意由 被告給付原告2,844,624元,作為終止合作之補償等情, 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04年10月28日達成合意並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2,844,624元(含營業稅135,458元)等情,尚非可採。 (二)兩造有無於104年12月底達成合意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844,624元(含營業稅135,458元)? 1.證人蔡信璋於106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提示原證9之105年10月14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5頁〉,是否就是證人所述後來還有開會討論雙方公司要如何付款的會議內容?)原證9的會議我沒有參與,我剛 剛講的開會時間是104年12月底,開會地點在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方面出席的有我、還有一位被告公司的副總陳志鵬,原告公司有三個人來,其中一個是陳文正,其他二個人名字我不記得。(104年12月會議有無達成協議?)那 次有達成協議,協議內容是討論機器設備還沒有維修完畢,機器設備要怎麼完善,要怎樣提出還款,達成協議的內容是這二台機器如果由被告公司全部買回,要多少費用?要依據已經簽定的合約那些費用怎麼攤平?如果設備由被告公司直接買回,要給原告公司多少錢?會議記錄是由原告公司負責紀錄的,開完會之後被告公司有依據當天的會議結論擬具一份協議書,至於兩造公司有無簽署那份協議書我不記得了。(104年12月會議達成協議之具體內容, 證人目前是否還記得?)不完全記得,當初有討論到這二台機器如果由被告公司全部買回,要多少費用,但是這個金額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當時也有討論費用攤平的方式,包括購機成本、維修零件成本,由兩家公司共同分擔,購機成本每家公司負擔50萬元,維修零件成本統計之後兩家公司各負擔一半。(證人所述維修零件成本在104年12 月開完後之後有無再做統計?)沒有。我所說的統計是指104年10月28日我與陳文正開會,陳文正寫的手稿資料。 (提示本院卷第49頁原證14,是否指這份手稿資料?)是,這份手稿資料記載內容是維修成本,以總金額2709166 元為維修成本,兩家公司各負擔一半,所以兩家公司各付1354 58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 。 2.依兩造簽署「KOMATSU機台買賣整修費用支付協議書」( 即系爭協議書)記載:「此案由新加坡商鋇爾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胤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共同合作執行!買賣整修費用支付是如下列條款:1.購機款(2台)先由甲方支付,其中1台以新台幣50萬轉買給乙方!乙方會於8/15前開支票給 BPM,支票金額:新台幣50萬元整,支票兌現日:103年10月15日!2.乙方將承攬兩台機台的維修及銷售!甲方可派人員協助整修並記錄整修過程!KOMATSU機台整修費用: 控制器整修費用由BPM先支付,預估1台需台幣100萬元整 (實際金額依廠商請款單支付),共需支付台幣200萬元 整(實際金額依廠商請款單支付)!預計10月支付台幣 100萬元整,12月支付台幣100萬元整!2台機台的零件採 購/委修/人工等費用由胤福先支付!待機台完成整修後再共同精算費用支出,依每台整修費用均分負擔原則,甲/ 乙雙方各承擔50%的整修費用(維修費用包含-電控(控制器+軟硬體配置),零件採購/委修/工人)!銷售利潤:甲方47.5%,乙方52.5%!雙方同意採逐一機台整修作業(可依實際維修進度做適當調整)!整修是以恢復原廠出廠精度及功能為目的下,進行整修!購入後,1台運往甲方 廠房,另1台運往乙方廠房!以乙方廠房內機台先開始拆 卸維修作業,待機台整修銷售後,再將甲方廠房機台運往乙方廠房整修,銷售!雙方同意以上作業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3.觀諸上開證人蔡信璋證述內容,提及兩造於104年12月底 開會討論由被告買回機器之價金數額,及購機成本、維修費用如何攤平等事項,並依當天會議結論擬具1份協議書 等情,核與上揭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足見於 103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合同之後,兩造曾開會討論由被告買回系爭機台之價金數額,及系爭機台之支出成本、維修費用如何分攤等事項,並依該次會議結論再簽署系爭協議書。 4.又證人蔡信璋於106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 稱:「(提示證人前開證詞,證人剛剛講到『104年10月 28日開會當天我並沒有向陳文正承諾被告公司同意付給原告1575000元,後來還有開會討論雙方公司要如何付款。 』等語,請證人確認有無於104年10月28日與原告公司人 員陳文正開會協議認列270萬元並同意於2015年12月底前 先給付150萬元?)沒有,104年10月28日開會那天只是討論成本金額,還要各自回去請示主管。我剛剛講的有,是指104年12月開會那次,我有同意認列270萬元,並且有代表被告公司承諾願意在104年12月底前先給付150萬元。這個合約開始的時候,原告有先支付100萬元控制器費用, 這是原告公司先預支,這部分也必須先還給原告公司。(針對證人前開陳述承諾願意先在104年12月底前先給付150萬元乙節,請證人具體說明150萬元計算方式。)150萬元是要先還給原告公司,是從總金額裡面先抓出150萬元。 (請證人具體說明總金額數字為何?預計分幾次付款?)印象中被告公司要付給原告公司的總金額是200多萬元, 分成2次付款,第1次給付金額是150萬元。這是在104年12月開會雙方達成的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及背 面)。 5.觀諸前開證人蔡信璋證述內容,固提及其於104年12月間 會議有同意認列270萬元,並代表被告公司承諾願意在104年12月底前先給付150萬元等情,惟證人蔡信璋無法詳述 150萬元之計算方式,參以,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與前開 證人蔡信璋證述之相關內容,且證人陳文正於上開期日具結證稱:「(剛剛證人蔡信璋提到104年12月有跟原告公 司開會,同意認列270萬元,並同意先支付150萬元,證人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自難僅以前開證人蔡信璋證述內容而逕認兩造有於104 年12月底達成合意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844,624元( 含營業稅135,458元)。 6.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04年12月底達成合意並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2,844,624元(含營業稅135,458元)等情,尚非可採。 (三)兩造有無於105年10月14日會議(即系爭會議)達成合意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未含稅)? 1.依卷附105年10月14日會議記錄之「會議內容」欄記載: 「原由說明:原前任(胤福)副總蔡先生跟BPM協議合作 整修2台Komatsu BTM-06SA,期望整修完成後可儘快售出 。從2014年起至今,仍未完成整修。由於已經跨年度,於2015年年底與前蔡副總協議認列270萬,並同意2105年12 月底前先給150萬,2016年農曆年前開出120萬支票,但都未實現。BPM希望先將成本拿回,270萬中之120萬已認列 呆帳,剩下的150萬希望可以先回收100萬。本日決議:胤福盧董承諾於2016/10/19前回覆BPM,就目前已認列的發 票金額能先兌現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2.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現任副總經理鍾年勵於106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原證9〈提示本院卷第15頁〉,為何該會議記錄記載2015年底蔡副總協議認列270萬元,並同意2015年12月底前先給150萬元,2016農曆年前開出120萬元支票,及為何該協議書其上記載270萬元中之120萬元已認列呆帳?)會議記錄是由陳文正或陳明發寫的,要我們簽名的時候,我請他補充這是原因說明。認列呆帳是原告公司,不是我們,我也不知道為何要認列呆帳。(原告複代理人問:證人剛剛所述就蔡副總的部分是被告公司要求書寫之背景事實,請問被告公司是否認同蔡信璋本人已經同意由原告認列270 萬元,需先給付150萬元,再開出120萬元支票之事實?)我不知道。(原告複代理人問:若證人剛剛說背景事實是被告要求要加註的,那現在證人又說完全不知道這件事實,豈不相互矛盾?)這件事是原告公司告訴我,我才知道。為何你要一直說這是事實。(原告複代理人問:原證9 下方已經有書寫本日會議決定之事項,由各出席人員簽名確認後,即依照此會議記錄之決議,作為後續執行之依據,不得有異議,你既然已經看過會議記錄,為何要簽名同意記載項目,包含蔡副總協議認列及同意支付之部分〈提示本院卷第15頁〉?)會議記錄的文字是原告公司制式格式的會議記錄,不能當作私下解釋。在我們簽名之前,有強調這是原因說明,不是決議,原因說明是我們在簽名之前要求他加上去的,所以從頭到尾沒有認列這是事實,也沒有認為要照這個東西執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原證9會議記錄〈提示本院卷第15頁〉,開 會當日被告董事長有無承諾任何事項?)只有承諾要回覆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3.參以,依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出具備忘錄之「內容」欄 記載:「甲方:新加坡商鋇爾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乙方:胤福股份有限公司。一、緣甲方曾於 2014年與乙方協議合作,由甲方先行支付兩台Komatsu BTM-06SA機台設備之價款,並交由乙方處理上開兩台機台之維修及銷售事宜,雙方後續並擬定KOMATSU機台買賣整 修合同、KOMATSU機台買賣整修費用支付協議書。甲方並 於2015年11月間開立銷售發票給乙方,惟因乙方嗣後至今尚未完成整修及銷售,致無法完成雙方合作之目的。二、根據2016年10月14日之會議紀錄,乙方應於2016年10月19日前回覆2台Komatsu BTM-06SA之處理方案,經多次電話 聯絡,仍未明確回覆償還支付甲方的任何方案。甲方經內部討論後提出以下方案:兩階段償還甲方投入款150萬, 第一階段-乙方需支付給甲方NT$825,000(現金票或即期票)$750,000+75,000(150萬×5%稅金)=825,000。 第二階段-乙方需支付給甲方NT$750,000(票期2016年12月23日前兌現)。三、甲方通知乙方於2016年10月24日前答覆上列提案,或者乙方應向甲方提出可接受之方案。四、若乙方在2016年10月24日前仍未提出任何處理方案,並且不回應甲方之提案,甲方不排除採取法律途徑。五、以上備忘錄抄本一份予律師事務所被查,進行後續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4.綜上,足認系爭會議記錄充其量僅顯示原告表示系爭機台認列270萬元,已將其中120萬元列為呆帳,其餘150萬元 希望可以回收成本,被告則僅承諾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認列金額,將於105年10月19日前回覆能先兌現多少等情, 至系爭會議記錄之原由說明欄記載內容,乃原告單方陳述開會原由及其意見,尚難據此逕認業經兩造達成合意,且因系爭會議之決議欄並未記載被告願意給付原告1,500,000元(未含稅)乙節,故原告另出具前揭備忘錄,針對其 希望回收成本150萬元提出償還方案。至證人陳文正於106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105年10月 14日開會時,被告公司董事長盧先生有承諾要先支付1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核與系爭會 議之決議欄記載內容不符,則證人陳文正此部分證詞,應係事後迴護原告之詞,尚難採信。 5.又被告所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即系爭折讓證明單),其「退出或折讓」欄記載1,209,166元(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原告於系爭會議表示認 列呆帳120萬元,大致相符,參以,原告複代理人於107年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原證9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上記載『270萬中之120萬已認列呆帳』等語,其中呆帳是否指原證10折讓證明單記載折讓金額1205166元〈提示本院卷第16頁〉?)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足見被告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 ,僅係針對原告於系爭會議表示認列呆帳120萬元部分, 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兩造有於系爭會議達成合意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未含稅)。至原告聲請傳喚證 人陳文正,用以證明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將系爭折讓證 明單交予證人陳文正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 6.綜上以分析,兩造並未於系爭會議達成合意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未含稅)。從而,原告主張:兩 造有於105年10月14日會議(即系爭會議)達成合意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未含稅)等情,尚非可採 。 (四)原告主張依原證9會議記錄(即系爭會議記錄)請求被告 給付1,575,000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會議記錄充其量僅顯示原告表示系爭機台認列270 萬元,已將其中120萬元列為呆帳,其餘150萬元希望可以回收成本,被告則承諾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記載金額,將於105年10月19日前回覆能先兌現多少等情,至於系爭會 議記錄之原由說明欄記載內容,乃原告單方陳述開會原由及其意見,尚難認業經兩造達成合意,且系爭會議之決議欄未記載被告願意給付原告1,500,000元(未含稅)乙節 ,兩造並未於系爭會議達成合意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未含稅)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依系爭 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付1,575,000元。從而,原告主張依 系爭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付1,575,000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付1,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