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采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宗 原 告 湯微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被 告 立志成功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進億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與原告湯微如。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湯微如新臺幣肆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湯微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元為原告湯微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采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1 )於民國106 年2 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 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47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房屋部分,下簡稱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湯薇如(下稱原告2 ),並於106 年2 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豐補字第148 號卷第39至42頁,下稱補字卷),原告2 聲明承擔訴訟(見補字卷第48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1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立志成功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與原告1 ;暨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建物回復原狀返還原告1 止,按月給付原告1 新臺幣(下同)4 萬元相當租金之賠償」等語(見補字卷第6 頁);嗣於106 年9 月26日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立志成功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與原告2 。被告立志成功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應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新臺幣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是原告1 所為訴之變更,前後聲明均係就同一返還房屋事件之請求,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向原告1 承租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依租賃契約書第2 條約定:「租金每月4 萬元,押租金12萬承租人應於簽約時全數以現金支付」。詎被告因與訴外人宋育政有金錢借貸關係,無端牽連本租約,遲未依約給付房屋租金252 萬元,反未經點交直接占用系爭房屋,原告1 於106 年1 月4 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將租金匯寄臺中市○○區○○○號:0611200002888 (戶名:采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逾期逕行解除租約。被告於催告期滿迄今仍未給付租金,原告1 爰以起訴狀為解除租約之通知,並依法請求返還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1因被告占用而減少每 月租金4萬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另就被告抗辯租金252萬元已交給訴外人宋育政轉交給原告1之法定代理人馬志宗部分,原告否認有收到租金,且原告1並未同意以宋育政 積欠被告之債務抵銷被告所積欠之租金。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與原告湯微如。 ㈡被告應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湯微如4萬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1 與宋育政是合夥人,宋育政積欠被告900 多萬,將補習班及系爭房屋讓渡與被告,公證當天宋育政請原告1 之法定代理人馬志宗一併過來公證簽名,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是宋育政所有,隔壁之系爭房屋則是原告1 所有,13號及15號二間房屋是同一空間作為補習班使用,公證書載明252 萬元已經現金領付,252 萬元現金是由宋育政交給原告1之法定代理人馬志宗。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1 於105 年1 月4 日購買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於105 年3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補字卷第15至18頁)。 ㈡105 年12月20日原告1 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5 年12月20日至110 年12月19日止,計5 年為限,租金每月4 萬元整,押租金12萬元整,承租人即被告應於簽訂租約時,全數以現金支付。 ㈢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並於105 年12月30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公證。 ㈣原告1 於106 年1 月4 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17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5、15-1頁),請求被告匯寄租金。 ㈤106 年1 月6 日原告1 法定代理人馬志宗與被告之負責人邱進億以LINE對話(本院卷第16至21頁),邱進億將宋育政借貸之240 萬元要求轉為租金。 ㈥106 年1 月12日原告1 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92存證信函(補字卷第23至24頁),主張解除租賃契約。 ㈦原告1 將系爭房地出售給原告2 ,並於106 年2 月15日登記(補字卷第39至42頁)。 二、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應給付原告1 之租金252 萬元,是否已給付? ㈡原告2 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相當租金,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應給付原告1 之租金252 萬元,是否已給付? ㈠查,被告向原告1 承租系爭房屋,於105 年12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5 年12月20日至110 年12月19日止,計5 年為限,租金每月4 萬元整,押租金12萬元整,承租人即被告應於簽訂租約時,全數以現金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公證書在卷可參(補字卷148 號第20至2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1 主張被告未給付租金252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1 與宋育政係合夥關係,252 萬元現金已由宋育政轉交原告1 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就此被告應就上開主張已交付租賃一事,負舉證責任。查,租賃契約書第2 條後段雖載有:「承租人應於簽訂租約時全數以現金交付」,惟被告並未於簽約當天交付現金予原告1 ,而係由訴外人王火源匯款240 萬元借貸與宋育政,並要求轉為租金,此由原告1 法定代理人馬志宗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邱進億以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21頁);再依據證人即原告1 之法定代理人馬志宗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簽約當時被告沒有付租金,且不同意宋育政個人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的錢抵補習班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堪認被告於簽約租賃契約書當天並未交付現金252 萬元現金予原告1,且對於被告委請訴外人王火源之匯款240萬元,應僅是被告與訴外人宋育政間之借款關係,原告1並 未同意以此抵銷被告應付之租金或免除被告應付租金之義務甚明。 ㈢至被告雖提出冠昱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2頁),欲用以證明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係共同使用,且租金全部交由訴外人宋育政轉交原告1 一節;惟查,被告與宋育政間之債權債務,未經原告1 同意亦無由將宋育政個人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債務抵補習班房租;另被告繳交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水電費,縱可認13、15號房屋係共同使用,然亦無法證明房屋租金已由宋育政轉交原告1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事實。基此,被告既未能舉證宋育政確實已轉交252 萬元現金與原告1 ,亦無法證明原告1 同意宋育政個人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間之債務抵銷租賃契約書之租金之有利於己事實之證據,自無法為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㈣綜上,被告依租賃契約書本應給付原告1 之租金252 萬元,確實迄今尚未清償。 二、爭點事項第㈡項:原告2 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相當租金,是否有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1 與被告既簽訂租賃契約書,租期5 年,租金每月為4 萬元整,押租金12萬元整,而被告均尚未給付租金,已如前述,而原告1 於106 年1 月4 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17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5、15-1頁)請求被告匯寄租金;再於106 年1 月12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92存證信函(見補字卷第23至24頁)為解除租賃契約通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1復以民事聲請調解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通知 ,該書狀之繕本業於106年2月2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補字卷第32頁),堪認原告1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6年1月 12日終止。而依據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且租賃終 (誤載:中)止遷出時,應回復原狀,…」,是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1自得請求回復 原狀後返還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1 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因被告遲未交付租金,原告1 已於106 年1 月12日終止租賃關係,是原告1 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於106 年1 月12日前仍屬存在,被告使用系爭房地雖受有利益,惟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原告終止租賃關係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1 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4 萬元之損害,是原告1 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6 年1 月12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4 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因原告1 將系爭房地出售給原告2 ,並於106 年2 月15日登記完畢(見補字卷第39至42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1 於106 年8 月21日讓與其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與原告2 ,亦有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並無異議,堪認原告2 已取得原告1 對被告之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租金之債權。是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如前所述,則原告2 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及遷讓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 月12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不當得利之相當租金,自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與原告1 ,系爭契約於106 年1 月12日終止後被告即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人,原告1 嗣後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原告2 ,並讓與其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與原告2 ,則原告2 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106 年3 月6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不當得利之相當租金請求,自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