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胡瑞忠 被 告 葉全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即得為之。經核本件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101號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102條、 第210條之罪,該罪雖係列於侵害社會法益罪章,但個人法 益亦有同被侵害之虞,此觀該條文構成要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至明,故原告提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程序上而言,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偽造全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紘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並以輕航機飛行場場池為其出資建設假象,誘使原告簽立合股協議書,投資200 萬元並佔股30%,嗣經追問公司經營及股東名冊異動等相關 事項,被告推託並以其竹聯幫背景及前科威嚇原告,第二家公紘公司是原告自己成立的公司,與被告無關。是原告自己用10萬元資本額獨資成立的,但全竑公司已經撤銷登記了,而且跟被告完全無關。原告成立退役士官校友會為回饋社會、為退役士官做公益及照顧關懷退役士官而努力。被告深知原告立意,竟以此為詐騙誘因,致原告照顧退役士官之努力延宕,造成全體退役士官損害,爰依詐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歸還詐騙之200萬,另請求原告時間、金錢、精神之損 害賠償100萬元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0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時,曾以:因為投資硬體的東西有很多,伊證明也都在,伊跟原告的官司打了4年,伊拿很多東西證明,所以法院判伊 無罪,伊跟原告合作之後,有開另一家公司叫全竑公司,董事長就是掛原告。伊等買了很多裝備,原告所投資的200萬 元都是花在兩家全紘公司,第一家全紘公司是被告開的,當時原告是被告的股東,因為第一家全紘公司是做國際貿易的,所以不能從事極限運動的行業,所以才再開第二家全竑公司,伊是第一家全紘公司的負責人,原告就是在第一家公司的時候,對被告作投資,被告與原告才又另外開第二家全竑公司。當時伊跟葉芸是男女朋友關係,出一些狀況,再加上前面所說的極限運動服務項目不合,所以伊有跟原告講說另獨立開第二家全竑公司,而第二家全竑公司,就是掛原告為負責人,會計師甚至是被告找的,伊沒有詐騙原告,如果伊詐騙原告,怎麼會在第二家全竑公司任職半年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復按附帶 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按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8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信用及可能損益,評估風險而為,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蒙受損失,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取財。又債務人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與他人從事交易之行為,籌增資金以利經營,非法所禁,債務人自始若無以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後縱有營運不善或倒閉,致無法如期清償債款,倘非屬交易上負據實告知義務之事項,仍與詐欺之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其詐欺,致其交付200萬元及 請求100萬元慰撫金云云,惟查: (一)原告於本院105年訴字第10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即曾結證稱:「我與被告係士官學校學長學弟關係,我有去輕航機現場看過」、「102年1月31日簽訂的前幾天,簽約前一個星期內去看輕航機的基地」、「我認知我要投資賽嘉皆豪輕航機的業務,因為我推算450萬蓋旅客大廳及200萬元蓋廁所,花了那麼多錢,這樣算起來我百分之三十,算是有一點佔便宜的感覺」等語(見刑事卷第86頁至88頁),核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稱:因為被告除了用印章外,還鋪設整套讓我投資的假象,所以被告行使偽造的印章只是被告行為的一部分,被告用假的身分(董事長身分)、假的證件、假的場地,讓我以為為士官建構一個服務退役士官的想法,讓我誤以為這個場地可以讓士官來這邊當成士官的家,但被告拿到我的錢之後,被告就消失不見。我是於102年2月5日在屏東賽嘉飛行場旅客大廳交給被告200萬元。在102年2月16日我要看公司的帳,才發現被告根本沒有把錢存入公司的帳戶,公司也沒有開設帳戶,所以我認為被告騙我等語(本院卷第38頁),顯見原告係以遠景可期而同意投資,並未陷於錯誤。且縱然被告僅為全紘公司之總經理,無權使用全紘公司印章及代表全紘公司與他人簽約,而未經全紘公司負責人葉芸之同意,而與原告簽訂合股協議書,但由原告前揭證述可知,之所以使原告作出投資判斷者,主要係被告帶其至現場看後,原告認為有利可圖,且又認為投資有佔到便宜,基於前揭評估而為投資之決定,此始為對於原告投資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項,至於被告僅為總經理,無權代表全紘公司而遭刑事庭判刑乙節,由原告前揭陳述,充其量僅係被告為總經理,卻誇大稱其得代理全紘公司為簽約,核屬被告就系爭投資之行為對象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被告前揭行為,縱然有構成刑事上偽造文章罪章之罪,但該等犯罪事實,並未影響表意人原告決定自由,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縱然被告無權代表全紘公司簽約而有刑事責任,但本件影響原告為投資之意思表示,並非在於被告是否有權代表全紘公司,而係在於原告投資是否有利可圖,始為影響原告作出投資意思表示之關鍵因素,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無權使用印章本身,其不真實之事實並非影響原告意思表示之形成,與原告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並無因果關係。 (二)原告又自承成立第二間公司時,已知道遭被告詐騙(本院卷第33頁),衡之常情,若原告認為遭被告詐騙,則其於知悉遭詐騙之時,當無不提出訴訟請求之理,反而原告還另行成立一家與被告姓名很相像之公司,顯然違背一般生活經驗常情。又其稱知道被騙以後,不能失信於弟兄等詞,亦與生活經驗相反(本院卷第33頁),難以採信。 (三)又被告雖然有以偽造之身分跟文件,但就該部分,與原告200萬元之支付,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就該200萬元之支付,係基於原告自己對於投資標的之確信,認為有投資之遠景而同意投資,其就200萬元之給付,與被告所持偽造之 身分及文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200萬元為詐騙 ,則原告另主張100萬元之慰撫金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 其有首揭之權利受侵害,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卷內資料,認本件原告之投資決定,係基於其自身對於系爭投資之確信,認有利可圖而為投資,至於被告雖僅為總經理,卻無權代表全紘公司為簽約乙節,由原告陳述可知,充其量僅係被告誇大其得代理全紘公司為簽約之不真實事實,並未影響原告決定自由之情形,則本件影響原告為投資之意思表示,既非在於被告是否有權代表全紘公司,而在於原告投資是否有利可圖,被告無權使用印章本身,其不真實之事實並非影響原告意思表示之形成,與原告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無法證明200萬元為詐騙,故就100萬元慰撫金部分,因無法證明其有首揭之權利受侵害,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與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