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張芳綾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彥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 處) 法定代理人 鄭優 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盧婉榕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收人 張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間所簽訂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係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名義與原告所訂簽定,雖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105 號判例),但因分公司不具獨立之權利能力,原告以中華電信公司母公司為被告,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據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 至3 頁),嗣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係以所有權人身分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75頁),且當庭撤回依租賃契約關係之請求,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復經被告中華電信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趙國帥,嗣於訴訟程序中,被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6 年12月14日變更為林清棠,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並據其於107 年1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3 至第216 頁),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座落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原告之姑姑張玉珊(按原告訴訟代理人一度於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張玉珊為原告之母)以原告名義或訴外人李衡(即原告之表弟)名義為出租人,於101 年2 及4 月間,將上述建物全部出租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被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與被告遠傳電信公司共同使用,以供渠等公司架設無線電通信設備。詎料被告等自101 年間開始承租系爭建物時起,即有委由相同包商設置上述電信設備,但卻有超過限重利用系爭建物之屋內電梯搬運行為,更由於長期超重使用,致使該電梯迄至104 年8 月間發生傾斜而無法使用之損害。被告等雖曾向原告承諾願給付賠償,惟迄未履行;又原告曾於106 年1 月間撰發存證信函限期向被告等請求給付上述賠償,惟被告等竟皆置之不理,致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害,嗣經原告委由傑崴機電公司估算修復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整。為此,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等公司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對被告主張之答辯: (一)本件係因維修人員表示因為電梯整個結構已經損毀,為了安全性,所以建議屋主全部換新。 (二)依證人王英泉於106 年8 月30日向鈞院陳報之報價單所載,渠所承攬之工程包括電錶及管線工程、機房(共構)工程、空調系統工程、傳輸工程、RF饋纜工程,但細繹其列表中,只有共構工程有編列吊車費用(項次6 、7 ),數量亦僅有1 (次)。尤有進者,依其所陳報之請款單所載,也僅有101 年6 月5 日有委請吊車吊送基地台一次紀錄而已,且依系爭冷氣機名牌照片所示,每台主機即有55公斤重。準此,被告等辯稱施工材料皆以吊車運送顯與事實不符。且鈞院曾命被告提出與玖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玖基公司)設置基地台合約、(拆遷) 搬遷合約、工程合約,搬遷基地台設備及規格明細表、請款及付款單據影本等資料,被告又拒不提出上述書證,空言上揭記錄只因簡略故無法前後符合云云,自不應予採信。 (三)就被告抗辯時效消滅部分,依證人張玉珊於106 年11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之證稱,及依原證12之載元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載元多公司)維修/查修處理單所載之日期為104 年8 月3 日等觀之,雖然原告委請廠商檢查系爭電梯是在104 年5 月間,但原告確知系爭電梯是因被告等超重使用而致損壞,應是在104 年8 月3 日後,由於本件起訴日期係為106 年5 月10日,故尚未逾二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四)基地台設備共構承包商是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故包商之過失應該即為被告之過失。 (五)按法人得否為民法第184 條之主體?雖有傳統見解基於法人並無意思能力而否定之,惟晚近之學說及法院實務判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咸認為法人之團體意思即係其構成員意思之總和,並基於防免法人逃脫責任及肯認過失概念客觀化下,故皆採肯定說。 三、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答辯: (一)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期間自101 年3 月1 日起,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承租範圍僅有頂樓。然因附近居民抗爭經評估無法順利開台,於102 年5 月9 日,雙方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其就受有何等損害之事實及否具因果關係等,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縱侵權行為成立,中華電信公司亦不同意以全新的電梯價額請求,應有折舊的問題。 (二)原告雖質疑吊掛的作業沒有包含冷氣機部分,實際上整個基地台共購工程是包含相關附屬細項在內,冷氣機的裝設也是包含在內,吊掛作業資料沒有記載冷氣機是因為整個基地台工程是包括整個系統。 (三)依原告所提請款單等及證人張玉珊證述之設備搬運過程,於102 年3 月6 電梯維修保養後,於104 年5 月12日突然再度嚴重傾斜,甚至於104 年5 月12日修復後,在無人搭乘下於104 年8 月3 日卻突然完全故障等證詞,與常情不符,顯不足證明其主張所受電梯無法修理之損壞,與搬運設備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之答辯: (一)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3 月31日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概括承受。 (二)依原告所提之原證13可知,系爭建物自104 年12月21日起已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李**所有,原告起訴時既非系爭建物及系爭電梯之所有權人,依法即非權利受損害之人,不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三)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之期間為101 年5 月15日至106 年5 月14日,被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承租範圍僅有頂樓。惟嗣後因故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已於102 年1 月4 日拆除行動通信業務設備,並與原告達成合意提前終止契約。而行動通信業務設備使用期間,無經常移動之必要性,而非如原告所述有長期超過限重利用電梯搬運之行為。再者,電梯均設有超載防止及警報裝置,若使用電梯超過承重限制,電梯將發出警報聲且電梯門無法關閉,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實無從超重使用系爭電梯。而該電梯自102 年1 月4 日至104 年8 月間均能正常使用,若嗣後發生異常或損壞,亦顯與被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之電信設置行動通信業務設備無涉。 (四)據證人王英泉於106 年8 月16日開庭時所證述及其提出委託吊掛業者之請款單據、冷氣機型號及安裝完工照片(見鈞院卷第114 至116 頁)可知,被告等之基地台共構工程廠商玖基公司無不當使用系爭電梯之情事,原告訴訟代理人空言指稱證人王英泉之證述虛偽,顯然無據。 (五)系爭電梯之規格為載重200 公斤、3 人乘電梯,惟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 之估價單,其汰舊換新後之電梯規格竟變更為載重320 公斤、5 人乘電梯,原告所估價之標的,不僅為單純之汰舊換新,而係舊電梯之規格升等。 (六)據證人張玉珊於106年11月27日之證述可知: 1.系爭房屋三、四樓有留給小孩做房間,但小孩多數在外地居住,基於打掃及搬運行李必要均會使用電梯,實無從斷言系爭電梯之損壞與被告等相關。 2.原告未委由原製造廠商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機電公司)進行系爭電梯之保養與維修,另依其所提出之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可知,亦未遵照維修廠商之指示每日執行電梯運轉,系爭電梯之損壞恐非超重所致。 3.系爭電梯於104 年5 月12日已修復完成,而於104 年5 月至8 月間均無人使用,則系爭電梯於104 年8 月所發生之損壞顯與被告無涉。 4.查系爭電梯為限重200 公斤、限乘3 人之電梯,內部寬度與深度約為90公分×120 公分,根本難以同時容納四、五 個身型壯碩之工人及基地台設備,證人張玉珊所述在現實中顯然無法成立,而有誇大不實之嫌。 5.證人張玉珊未全程目睹被告之施工及搬運過程,無從證明被告曾不當使用系爭電梯。 6.系爭電梯自96年6 月間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前,已裝設於系爭房屋內,實際使用已長達10餘年,若果如證人張玉珊所述,系爭電梯之損壞係累積多時所致,系爭房屋之前手、訪客,均曾使用過系爭電梯,若令彼等均就系爭電梯之損壞負責,顯非合理。且縱認侵權行為成立,該電梯亦有折舊的問題。 (七)縱認系爭電梯於102 年1 月4 日前已發生異常或毀損,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2 年時效而消滅。 (八)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答辯: (一)系爭租約租期於101 年3 月1 日開始,於101 年12月31日即合意終止,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承租範圍僅有頂樓,且被告亦於合約終止日起7 日內即102 年1 月6 日前將設備遷出,倘若系爭電梯損壞係因遠傳電信公司所致,原告自應於被告之設備遷出時,即會知悉電梯損壞,然原告迄至106 年5 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應屬無據。 (二)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意旨參照)。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就系爭電梯之損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為法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洵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超重使用系爭電梯,致電梯至104 年8 月發生無法使用之損壞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查被告僅有在架設或合約終止遷出設備時,才可能使用該電梯,且僅租用頂樓,並無長期使用之需要。而被告於102 年1 月6 日前已將設備遷出,距原告所稱該電梯於104 年8 月發生無法使用之損壞時,相隔近2 年8 個月之久,期間自可能有其他因素致該電梯損壞,況原告於鈞院106 年10月11日審理時,稱訴外人張玉珊居住於系爭房屋2 樓云云,衡情張玉珊自有長期使用該電梯之可能,在在足見縱系爭電梯有發生損壞,與被告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四)依證人即玖基公司負責人王英泉於鈞院106 年8 月16 日 審理時證稱可知,玖基公司人員在搬運設備時,僅係使用該電梯搬運手工具和電燈等物品,且於搬運過程中,該電梯並無因超重而發出警告聲或電梯門無法關閉之情事,亦未曾發生電梯因損壞而無法使用之狀況,可見該電梯並無原告所稱超重使用致損壞之情,是原告主張系爭電梯之損壞與被告之設備搬運有關云云,實無可取。 (五)再查,原告於民事爭點整理及調查證據聲請狀既稱係由玖基公司人員負責搬運被告之基地台設備,則縱系爭電梯因此發生損壞,此亦非被告所致,應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另原告執96年6 月保養請款單、101 年2 月21日、同年4 月11日及6 月24日保養作業報告書,而陳稱其有定時保養該電梯云云,但原告既稱有按時保養電梯,又稱該電梯因長期超重致104 年8 月發生無法使用損壞云云,顯有矛盾,難以採信。原告另提出請款單及維修/查 修處理單,而陳稱系爭電梯於102 年3 月間即有發生傾斜現象云云,然觀諸該請款單及處理單,均未記載維修物品及地點為何,尚難逕認與本件有關。且退步言,縱認該請款單及處理單記載內容係指系爭電梯,然亦無從認定該電梯發生傾斜與被告有何關連。 (六)證人張玉珊於鈞院106 年11月27日之證述內容所稱「除水塔以吊掛方式外,其餘設備均以人力方式透過電梯搬運」、「通常3 至5 名壯碩工人一起搬運設備進電梯」、「就是否親眼目睹電梯使用狀況及是否有聽到電梯因超重發出警示聲音」等情,有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且其於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時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2 樓,就本件訴訟有重大利害關係,其證詞自不足採信。另其證述系爭電梯已於104 年5 月12日修復,且於修復日起至104 年8 月3 日電梯損壞期間,均無人使用電梯,是電梯於104 年8 月3 日發生損壞與被告無關。又縱認本件侵權行為成立,該電梯亦有折舊的問題。 (七)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是針對公司代表人部分而為闡述,於本件並不適用。 (八)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遠傳電信公司之答辯: (一)訴外人李衡前受原告委任與被告遠傳電信公司就爭系爭建物簽訂有租賃契約設置行動通訊設備,租賃期間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惟因遭周圍居民抗爭之故,系爭租約嗣提前於102 年2 月28日終止。而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13建物謄本可知,系爭建物於104 年12月21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之人為「李**」,顯然與原告並非同一人。則原告嗣於106 年度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提請本件訴訟,應非適格之當事人。 (二)系爭建物為4 層樓建物,被告僅租用系爭建物頂層及管道部分空間,其餘樓層平常有訴外人張玉珊、訴外人李衡(二者間為母子關係) 居住利用。被告租用系爭大樓時間短暫,且僅有在架設或拆遷時有搬運設備之需要,並無如原告所言有長期超重利用電梯之情形。另依證人王英泉106 年8 月16日之證述亦可知雖有部分設備利用系爭電梯方式搬運,惟並未發生有電梯損壞之情形。況且,依一般常理,電梯設有相關安全設置,若有超重情形,應即無法使用。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之,僅空言稱係因被告廠商搬運設備所致云云,不足採信。且縱認侵權行為成立,該電梯亦有折舊的問題。 (三)各被告係分別就系爭建物與原告或原告委任之人簽訂租賃契約,各自依所簽訂之契約履行權利義務,並無連帶關係可,原告請求被告等4 間公司連帶負擔7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人云云,應不足採。 (四)原告雖質疑吊掛的作業沒有包含冷氣機部分,實際上整個基地台共購工程是包含相關附屬細項在內,冷氣機的裝設也是包含在內,吊掛作業資料沒有記載冷氣機是因為整個基地台工程是包括整個系統。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ㄧ、不爭執事項: (一)出租人即原告張芳綾於101 年2 月6 日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中營業處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雙方於102 年5 月9 日提前終止租約,並簽署終止同意書。 (二)出租人即原告張芳綾於101 年4 月20日與威寶電信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 簽訂有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契約期間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14日止,雙方於102 年1 月4 日提前終止契約,並於104 年12月3 日補簽署期前終止租賃協議的書。 (三)出租人即訴外人李衡經由原告之同意於101 年2 月8 日與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雙方於101 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02 年6 月30日補簽署合約終止協議書。 (四)出租人即訴外人李衡於101 年2 月8 日與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合約,租賃期間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雙方於102 年2 月28日提前終止租約,並簽署終止租賃協議書。 (五)訴外人玖基公司承攬被告四人之100 年度中區行動電話基地台新站暨搶修維護共構工程,並於101 年6 月5 日開工。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電梯之所有權人?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二)本件之具體侵權行為為何?即系爭電梯是否損壞?何因及何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其具體損害情形(或損害額)為何?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四人間是否須依民法第185 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若本件具備侵權行為要件,是否已逾民法第197 條之消滅時效?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非系爭建物及系爭電梯之所有權人,其以所有權人身分起訴,主張其所有財產受不法侵害而請求賠償,難謂當事人適格: (一)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又按決定某一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事件,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 ,於其所起訴之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是否適當且有意義為斷。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係以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依租賃契約請求之訴訟標的,並表示其係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僅限於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原主張依租賃契約請求部分,只是要證明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 (三)查系爭建物固係原告於96年6 月間買受,惟已於104 年12月21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李**所有,此有原告所提出於106 年8 月29日申請列印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原證13) ,則原告於起訴時既非系爭建物及系爭電梯之所有權人,且依原告起訴之主張,系爭電梯尚未實際更換,僅是由電梯業者提出更換新品之估價單而已(見原證五),原告並未因此實際支出電梯更換費用。則就原告起訴表示其係以所有權人身分主張其所有財產受有侵害而非以租賃契約關係為請求之法律關係觀之,該爭執於當事人之間,不能為適當且有意義之解決,尚難認原告之當事人適格。 二、系爭電梯之損壞,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等4 家公司之行為有直接關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損害發生、責任原因及行為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始能謂其侵權行為之賠償害請求權存在。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二)系爭電梯於96年6 月間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前,即已裝設於系爭建物內,原告於買受系爭建物時即曾委請非原製造廠商(永大機電公司)之載元多公司進行控制系統更新之維修,此有原告所提供由載元多公司開立之請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又系爭建物係於92年5 月7 日建築完成,此有系爭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4 2頁)。故系爭電梯使用至原告所主張於104 年8 月間發生傾斜而無法使用之損害時,已實際上使用長達10餘年,合先敘明。 (三)證人即原告之姑姑張玉珊以原告名義或訴外人李衡(即原告之表弟)名義為出租人,於101 年2 及4 月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與遠傳電信公司共同使用,以供渠等公司架設無線電通信設備;被告等4 家公司即依原先共同與訴外人玖基公司簽訂「100 年度中區行動電話基地台新站暨搶修維護共構工程」工程合約書所定,委由玖基公司設置上開無線電通信設備,該工程於101 年6 月1 日議價,並於101 年6 月5 日開工,工期30個日曆天,玖基公司並於101 年6 月5 日雇用吊車吊掛相關設備等情,有「100 年度中區行動電話基地台新站暨搶修維護共構工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205 頁、第225 至235 頁背面)、「100 年度中區行動電話基地台新站暨搶修維護共構工程」工程總價審核會議紀錄暨派工通知單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124 頁)及介穩吊車有限公司(下稱介穩吊車公司)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16 頁)在卷可憑。再參照原告所提出系爭電梯於101 年6 月24日之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0頁)所載,系爭電梯於當時保養結果,是一切無異狀,無需整備或需修理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在行動電話基地台共構工程施工期間,系爭電梯並無異狀。則原告所稱玖基公司於設置上述電信設備時,有超過限重利用系爭電梯搬運行為乙節,自難信實。 (四)於系爭租約生效後,旋即發生附近居民持續抗爭,於確定無法排除後,原告與被告等4 家公司間雙方分別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簽署終止同意書(協議書),依序為:1.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1 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事後於102 年6 月30日補簽署合約終止協議書,2.被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於102 年1 月4 日終止契約,事後於104 年12月3 日補簽署期前終止租賃協議的書,3.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於102 年2 月28日終止租約,並簽署終止租賃協議書,4.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102 年5 月9 日終止租約,並簽署終止同意書,此有各該終止同意書(協議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等4 家公司自101 年12月31日起至102 年5 月9 日間陸續終止租約並撤除自有電信設備。再參照原告所提出系爭電梯於102 年3 月6 日委請載元多公司維護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39 頁)所載,系爭電梯於當時是經「微調傾斜」,並因此支付「微調傾斜費」3,600 元。可見在被告等4 家公司逐一終止租約及撤除自有電信設備之後,系爭電梯亦僅有發生些微傾斜情形,並非嚴重傾斜。迨至104 年5 月12日由載元多公司所出具之維護請款單,始記載「修理傾斜嚴重費用4,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其後於104 年8 月3 日由載元多公司所出具之維護/ 查修處理單記載「到場巡查無法修理(因超重而不平均搬運貨物造成無法啟動與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姑不論載元多公司並非系爭電梯之原製造廠商,被告亦質疑其維修記載之可信性。惟此維修所檢測出故障情事,距離最後終止租約並撤除電信設備之102 年5 月9 日,已相隔長達2 年餘,其間被告等4 家公司即未再使用系爭電梯,而證人張玉珊於本院證稱:系爭建物自原告買受後即由其家人居住使用,由張玉珊幫忙看管房子,平常主要是張玉珊一個人住在二樓,其孩子們都在外面或國外讀大學、當兵,多數在外地居住,三、四樓有留給其孩子們做房間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可見在此期間所發生系爭電梯嚴重傾斜,甚至無法啟動與維修,是否可直接歸究於被告等4 家公司先前之使用電梯搬運電信設備所致,或係其他因素所造成?即非無疑。蓋系爭電梯既於104 年5 月12日已完成修復,而證人張玉珊亦證稱:系爭電梯於104 年5 月12日已修復完成,電梯門可以正常開關,於104 年8 月3 日發現電梯門無法開啟,而再次請廠商維修,於104 年5 月12日至104 年8 月3 日間無人搭乘過系爭電梯等語(見本院卷177 頁正、背面),則何以於104 年5 月至8 月間在無人使用情形下,竟發生無法啟動與維修之情事,此似與被告4 家公司無直接關聯。 (五)證人張玉珊雖於本院結證稱:於電信設備安裝、拆除期間,伊有在場目睹,電信設備、器材及壯漢工人同時進入系爭電梯,重量有超過系爭電梯負載200 公斤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惟證人張玉珊為系爭租約之實際出租人及簽約人,其分別以其姪女即原告、其子即李衡為出租名義人,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6頁),則張玉珊雖經原告以證人身分聲請調查,但因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之接洽及互動均係由張玉珊直接為之,故在本件訴訟,其身分實質上幾等同於原告,其作證之憑信性自非無疑!再者,證人玖基公司之負責人王英泉於本院結證稱:玖基公司安裝無線通訊基地台,主要安裝設備為冷卻水塔、冷氣機及電力工程,其中冷卻水塔直徑約250 公分左右,高約2 米8 左右,而系爭電梯門寬約100 公分左右,冷卻水塔及冷氣機係以吊掛方式搬運,手工具、電燈則使用系爭電梯搬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正、背面)。且玖基公司確實於101 年6 月5 日雇用介穩吊車公司之吊車使用,已如前述。而證人張玉珊亦證稱冷卻水塔是吊掛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雖就冷氣機部分,依證人張玉珊之證詞謂係從系爭電梯搬運上樓云云;惟徵諸玖基公司所陳報安裝電信共構設備之照片顯示,所安裝之冷暖氣機為大同牌冷暖氣機,其中室外機1 台重量為55公斤,共有2 台室外機,及2 台室內機(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照片及第123 頁共構工程工項報價單所示),顯見其重量非輕,以人力搬運必較為費力及費時,而玖基公司既付費19,500元僱用吊車吊掛無法由電梯出入之冷卻水塔上樓,則衡情於同時間內捨人力而以吊車連同冷卻水塔及冷暖氣機組吊掛上樓,似較合乎常情。再者一般電梯均設有超載防止及警報裝置,若使用電梯而超過承重限制或重量分布不均,電梯將會發出警報聲,且電梯門無法關閉,更無法啟動升降,則被告等4 家公司搬運電信設備及相關器材是否有超重使用系爭電梯之情事?亦非無疑問。此外,被告等4 家之電信設備及相關器材,無經常移動之必要性,僅於安裝及撤除期間需要搬運而使用系爭電梯,其餘時間頂多是相關人員定期進出機房維護檢修而使用系爭電梯上、下樓,似應無如原告所述有長期超過限重利用電梯搬運之行為。 (六)據上調查,系爭電梯自96年6 月間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前,已裝設於系爭建物內,且至104 年8 月間,其實際使用已長達10餘年,系爭電梯若有損壞,應與使用年限已久有關,應係累積多時所致。而系爭建物之前、後手屋主、居住者與訪客,均為系爭電梯之使用者,系爭電梯究係何故而損壞?變數甚多,其中亦與原告平時如何保養系爭電梯有關,蓋系爭電梯為永大機電公司所製造銷售,然原告並非委託原廠進行日常保養與維修,而係委託其他業者載元多機電公司,系爭電梯未能得到來自於原廠之完善維護。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舉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係與被告等4 家公司租賃系爭建物使用系爭電梯搬運電信設備及相關器材有直接關聯,自不足遽令被告等4 家公司就系爭電梯之損壞負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起訴前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以所有權人身分主張被告等4 家公司租賃系爭建物進行安裝及拆除行動電話基地台之電信設備,不法侵害屬於原告所有財產之系爭電梯致生損壞,已難謂當事人適格;且原告不能證明系爭電梯之損壞係由被告等4 家公司所直接造成,自無從遽令被告等4 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 家公司連帶給付系爭電梯之更換費用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