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 告 黃學庭 何奕慧 被 告 林彩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民國105年度易字第35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535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學庭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奕慧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壹萬元分別為原告黃學庭、何奕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夫妻為鄰居。被告於民國 104年5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不滿原告何奕慧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鎮○路000號(為原告住處,下稱系爭229號房屋)騎樓前空地時,逾越該住處門前足供停放之範圍,而有部分占到臺中市○○區鎮○路000號(為被告住處,下稱系爭227號房屋)騎樓前之空地,為使原告何奕慧知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占用其住處門口,遂持其所有長把刷子 1把,置放在系爭車輛引擎蓋上,以示警惕。原告何奕慧在屋內看見後,即自屋內走出,步行至系爭車輛旁,將該長把刷子拾起後,丟擲在地,並走入系爭車輛內準備開車離去。被告在屋內見狀後,即自屋內走出,步行至該長把刷子遭丟擲之地點,將該長把刷子拾起後,往系爭車輛方向丟擲,並擊中系爭車輛引擎蓋後,隨即走回屋內。原告何奕慧在車內看見後,又走出車外,步行至該長把刷子遭丟擲之地點,將長把刷子拾起後,往被告住處門口地上丟擲。被告見狀後,再次走出屋外,步行至該長把刷子遭丟擲之地點,將該長把刷子拾起後,往系爭車輛方向丟擲,再次擊中系爭車輛引擎蓋,並彈中原告何奕慧之臉部,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適原告黃學庭聽聞被告及原告何奕慧的爭吵聲,遂走出住處外詢問原告何奕慧緣由,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其與原告住家騎樓前,而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先向原告何奕慧辱罵稱:「瘋查某」等語,再接續向原告何奕慧及黃學庭辱罵稱:「幹你祖公啦!」等語,足以損害原告何奕慧及黃學庭之名譽。又原告黃學庭與被告理論時,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原告黃學庭辱稱:「幹你祖公去啦!」、「去墓仔埔賺啦!」等語,足以損害原告黃學庭之名譽。被告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拿起其所有,原放置於其住家騎樓處之雨傘,接續往原告黃學庭身體兩側揮舞,並以雨傘揮擊原告黃學庭之左側手臂共 5次,致原告黃學庭受有左上臂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 354號刑事判決判處公然侮辱罪拘役50日,傷害罪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 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二)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黃學庭名譽及身體受有損害,及原告何奕慧之名譽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黃學庭請求70萬0750元之損害: ⒈原告黃學庭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上臂磨損或擦傷,支出醫療費用 750元,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醫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沙鹿院區門診收據可證。 ⒉被告僅因細故即茲事,不僅惡意挑釁在先,又以難以入耳之字眼辱罵原告黃學庭,尤有甚者,竟恃自己為長輩、女流,即隨手拾雨傘,在眾鄰居面前對原告黃學庭之身體揮舞、擊打,原告黃學庭乃一家之主,有穩定工作,在鄰坊一向以敦厚有禮自重,豈容被告如教訓苟且小輩一般無禮相待,被告所為已使原告黃學庭感到顏面盡失,久久不能釋懷,面對鄰坊亦感到羞恥、難堪,痛苦難以言喻,並已有失眠症狀。茲因原告黃學庭為模板工,屬危險性極高之工作,若晚上未能安眠,白天即難正常工作,自 104年5月4日起迄今均無法正常工作,若以日薪3000元計算,損失慘重,頓失經濟來源。據此,原告黃學庭訴請被告賠償7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⒊以上合計70萬0750元。 ㈡原告何奕慧請求70萬元之損害: 被告與原告夫妻毗鄰而居,每日進出均有可能照面,本應係互相照應、尊重、關心,惟被告竟僅因停車細故即惡意挑釁,原告何奕慧原已不願計較,打算將車輛移開後即返回住處,被告竟又一再相逼,甚至不惜丟擲長把刷子擊中原告何奕慧頭部及所屬車輛,雖所幸不致受有內、外傷,但被告所為,已然使原告何奕慧產生恐慌,持續擔心被告不知何時又會再藉故恣意辱罵或毆打原告何奕慧及家人,且當天雙方發生爭執之過程,均有來往鄰坊目睹,原告何奕慧遭被告以言語、舉動羞辱,感到難堪萬分。原告何奕慧乃中華真武道宗協進會之理事,遭遇此種有辱名譽之情事,痛苦難以言喻,已因此而有睡眠困難問題,須持續至精神科進行治療。再參諸原告何奕慧同為模板工,屬危險性極高之工作,若晚上失眠或因恐慌症發作失去專注力,白天即無法正常工作,自 104年5月4日起迄今均無法正常工作,若以日薪2000元計算,損失慘重,頓失經濟來源。基此,原告何奕慧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學庭70萬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奕慧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毗鄰而居,於 104年5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兩造於系爭227號、229號房屋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原告何奕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率先以「瘋雞掰、瘋不煞、幹你娘、雞掰、瘋查某、瘋婆、我替你叫救護車看是要送瘋病院還是哪裡、我叫警察叫他們送瘋病院(臺語)」等語,以辱罵被告,足生損害於被告之名譽。嗣原告何奕慧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被告恫嚇:「我嘎妳講,坦白講,妳哪擱同款丟我一次,我就嘎妳踹一下給妳黏在牆壁上(臺語)」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被告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原告黃學庭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臭雞掰、妳這查某人雞掰啦、幹妳老(臺語)」等語辱罵被告,足生損害被告之名譽。另原告黃學庭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徒手之方式,抓握被告雙手復以大力推向後方,致被告因而向後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雙上肢瘀挫傷之傷害,目前尚有疼痛之後遺症,原告行為,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二)原告黃學庭部分: 被告事前以雨傘揮舞,無非是要保護自己不受來勢洶洶之原告黃學庭之傷害,其間或有觸及原告黃學庭之身體成傷,但此所為係民法第 149條規定之正當防衛,故對原告黃學庭所受傷害本不應負賠償責任。退步言,就被告傷害原告黃學庭或應負起責任,則以當時原告黃學庭口出穢言並作勢前來挑釁之情況,乃原告黃學庭率先實施者,故於此時,自應同時考量前述「先受侵害後始加回擊」之情狀,適用民法第 217條規定之過失相抵,減免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係先受原告何奕慧辱罵後始予回罵,此觀當時監視影像過程即可推斷,故上開直接反擊、回應爭執之對象顯僅針對原告何奕慧,而非連同在旁之原告黃學庭在內,從而,本院刑事判決遽認被告回罵之對象亦包含原告黃學庭在內,誠認定有誤。 (三)原告何奕慧部分: 雙方互為辱罵,係肇因於原告夫妻係先為侵害所致,即便公訴所指三句不雅詞語(即瘋查某、幹你祖公、去墓仔埔賺啦)確俱為被告所為(就此三句究係出於何人所為乙節,被告尚有爭執),然被告既因遭原告何奕慧先為侵害後始有上開言語,則依一般人之正常反應而言,難不期待被告以相同方式予以回擊之可能,是縱認被告亦有侮辱原告何奕慧之情事,自應同時考量「先受侵害後始加回擊」之情狀,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法例,俾昭信服。 (四)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表示意見: ㈠醫療費用750元(原告黃學庭)部分: 請求內容之基本部分負擔300元及掛號費300元,或可認係屬醫療行為之範圍,但證明書費 150元顯非因傷害行為所直接產生之必要費用,自應剔除之。 ㈡原告各請求7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就原告黃學庭所受傷害部分而言,當僅皮肉傷性質,復原甚快,顯其相對之精神痛苦甚微,且非遭受辱罵對象。從而,原告黃學庭請求70萬元之高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誠屬虛浮、過高。 ⒉原告何奕慧部分,就本件仍請求7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過高,蓋當時係原告何奕慧先以穢言連續侵害被告後,被告始回嘴因應,故原告何奕慧為如此請求,誠不應該,懇請法院將本項請求予以裁減至最低。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 104年5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原告因為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嗣原告黃學庭走往被告住家前面,被告見原告黃學庭前來,乃隨手拿起其身旁之雨傘,往原告黃學庭身體兩側揮舞,原告黃學庭於事後前往光田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上臂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乙節,為兩造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54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沙鹿院區門診收據(詳 105年度附民字第 53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吵,被告在系爭227號、229號房屋騎樓前,先向原告何奕慧辱罵稱:「瘋查某」,再接續向原告何奕慧、黃學庭辱罵稱:「幹你祖公啦!」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自認有對原告何奕慧講:「幹你祖公啦!」(詳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強調係對原告何奕慧所言,否認有對原告何奕慧辱罵稱:「瘋查某」,及對原告黃學庭辱罵稱:「幹你祖公啦!」,並辯稱:係原告先為侵害行為,依一般人之正常反應,難以期待被告不以相同方式予以回應,縱認有侮辱原告何奕慧之情事,自應適用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有案發當天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證,經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案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當天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如下: ⒈【螢幕時間11:32:10】 被告從自家屋內走出,走到咖啡色柱子旁,朝白色汽車方向用右手指著該車說:「你很兇喔,不理你,你安勒,…,奇怪勒,每次都這樣,你一個人都占整個位置」。此時何奕慧從白色汽車駕駛座車門走出說:「幹你娘機掰,…」,並走向車後,被告對何奕慧辱罵「瘋查某(臺語)」… 。 ⒉【螢幕時間11:32:31】 被告走回門口前,面對著何奕慧與黃學庭說:「幹你祖公啦」。 此有本院刑事庭105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詳刑案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勘驗結果與原告主張被告有在上開時、地,向原告何奕慧辱罵稱:「瘋查某」,再接續向原告何奕慧及黃學庭辱罵稱:「幹你祖公啦!」等情相符。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住處騎樓前,先以「瘋查某」辱罵原告何奕慧,再對原告何奕慧、黃學庭辱罵稱「幹你祖公啦」等情事。而被告所辱罵之語,足以表示被告對原告不屑、輕蔑之意,已對於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可認為係以使一般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性言語。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先遭原告辱罵,被告即便有以相同方式回擊,仍屬一般人之正常反應等語,然被告確有出言侮辱原告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是否先遭原告為侵權行為,因而有回嘴辱罵原告之侵權行為,僅係被告為侵權行為的動機或目的,與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涉。又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因原告辱罵後之回嘴辱罵行為,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自無從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黃學庭的傷勢並非其所造成等語,然查:㈠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有持雨傘朝原告黃學庭身體兩側揮舞,並揮擊原告黃學庭左手臂處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無誤,有本院刑事庭 105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詳刑案卷第 120頁)。佐以原告黃學庭提出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黃學庭於104年5月4日上午12時59分急診就醫,同日上午13時9分離院,並經診斷受有左上臂磨損或擦傷,核與被告持雨傘揮擊原告黃學庭之身體部位相符。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所函覆本院刑事庭110報案紀錄單,亦詳載「… 何民(即原告何奕慧)先生黃民(即原告黃學庭)外出察看制止,致林民(即被告)拿其所有之粉紅雨傘打黃民身體部位處,並制止林民時導致受傷…」,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5年11月1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34538號函在卷可證(詳刑案卷第 167至169頁),足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持雨傘揮擊原告黃學庭,致其受有左上臂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㈡被告又辯稱其持雨傘揮擊原告黃學庭乃正當防衛等語,然按所謂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狀態存在,自無所謂正當防衛之行為。本案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顯示被告與原告黃學庭爭吵後,原告黃學庭走往被告住家前,斯時原告黃學庭手中並未持任何可攻擊被告之物品,被告見原告黃學庭前來,隨即持雨傘朝原告黃學庭左側手臂揮去,在被告持雨傘揮擊原告黃學庭前,原告黃學庭與被告並無身體接觸,亦無任何作勢毆打被告之動作,且被告持雨傘揮擊原告黃學庭之次數達 5次,每次原告黃學庭均試圖阻擋,此有本院刑事庭 105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詳刑案卷第 120頁),益徵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刻意以持雨傘揮擊原告黃學庭,致其受有左上臂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而對原告黃學庭為侵權行為,非為正當防衛。 ㈢被告復抗辯縱其就傷害原告黃學庭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當時係原告黃學庭口出穢言並作勢前來挑釁,故於此時,自應同時考量前述「先受侵害後始加回擊」之情狀,適用民法第 217條規定之過失相抵,減免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並不符合正當防衛,業如前述,被告抗辯情節亦僅涉及被告為侵權行為的動機或目的,與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涉。至於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抗辯有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並不足採。 (四)至於原告黃學庭另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理論時,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原告黃學庭辱稱:「幹你祖公去啦!」、「去墓仔埔賺啦!」等語,足以損害原告黃學庭之名譽,而有為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且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於本案發生過程中,無從看出被告有對原告黃學庭辱稱「幹你祖公去啦!」、「去墓仔埔賺啦!」等語。且於原告黃學庭走向被告住家前欲與其理論,及旋遭被告持雨傘揮擊之過程中,被告亦無對原告黃學庭辱罵「幹你祖公去啦!」、「去墓仔埔賺啦!」等語,此有本院刑事庭 105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可參(詳刑案卷第 120頁及反面)。佐以原告何奕慧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被告先罵伊「瘋查某」,後來有罵伊和黃學庭「幹你祖公啦」,之後黃學庭很生氣要去找被告理論,被告就拿雨傘傷害黃學庭,黃學庭走到被告前面與被告理論,被告並沒有再罵黃學庭等語(詳刑案卷第 185頁反面至 186頁),原告黃學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陳稱:被告當天罵何奕慧「瘋查某」,也有罵伊和何奕慧「幹你祖公啦」,伊走去和被告理論後,被告並沒有再罵伊等語(詳刑案卷第 189頁反面)甚詳,是依原告上開陳述,均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以「幹你祖公去啦!」、「去墓仔埔賺啦!」等語辱罵原告黃學庭。原告黃學庭既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是所謂之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被告故意以持雨傘揮擊原告黃學庭,致其受有左上臂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原告黃學庭所受之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黃學庭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之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住處騎樓前,先以「瘋查某」辱罵原告何奕慧,再對原告何奕慧、黃學庭辱罵稱「幹你祖公啦」,其所辱罵之語,足以表示對原告不屑、輕蔑之意,已對於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何奕慧、黃學庭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何奕慧、黃學庭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黃學庭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學庭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 750元,業據其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沙鹿院區門診收據為證(詳附民卷第7、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其中證明書費 150元,顯非因傷害行為所直接產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惟按診斷證明書費用,為證明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自屬醫療必須之費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 75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黃學庭、何奕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經查,原告黃學庭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名下有土地、建物各1筆、自用小客車1部;原告何奕慧為大學肄業、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 1萬5000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部、機車1部、股票、曾任中華真武道宗協進會監事;被告為國中畢業、曾任冠榮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名下有土地 3筆、田賦2筆、建物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26至27頁),並有原告黃學庭之大臺中模板工職業工會會員證、原告何奕慧之大臺中模板工職業工會會員證、中華真武道宗協進會監事當選證書(詳附民卷第10、12、17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置於本院卷附之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資力狀況,併審酌本件發生之原因、案發當時兩造互有加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黃學庭、何奕慧亦因對被告為加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不包括原告黃學庭對被告另為傷害之侵權行為及原告何奕慧對被告另為恐嚇之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原告黃學庭、何奕慧應各給付被告 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原告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9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名譽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黃學庭、何奕慧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以 1萬元為適當。原告黃學庭、何奕慧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5年3月22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簽收日期及簽名為憑(詳附民卷第 4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2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學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750元(計算式:1萬元+750元=1萬0750元);原告何奕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賴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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