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蔡國昭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優隼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筠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優隼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子筠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設立被告公司前 ,經原告就經營游泳池事業之市場利潤分析後,決定籌設公司,並委任原告協助籌設被告公司及促成被告公司標得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招標之「嘉義縣民雄鄉運動公園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案。原告同意受任後,委任方應允許以籌設中之被告公司為主體,約定被告公司願自105年9月起至被告公司標得上開招標案止,按月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原 告,嗣兩造變更約定改以106年2月底為此階段報酬數額計算方式之終期。又被告公司成立且標得上開標案後,另委任原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標約期間屆滿(為期5年)止,總攬游泳池經營管理之全部工作,被告公司願於此期間除按月給付報酬36,000元予原告外,並願將經營游泳池其稅後淨利之若干比例,依經營績效情形分別決定為10%或15%,以分紅方式給付原告。詎被告公司就上開兩階段之委任報酬不但分文未付,甚於106年4月間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而被告公司於第一階段應依約給付105年9、10、11、12月、106年1、2 月,計6個月,每月20,000元,計120,000元之報酬予原告;第二階段應依約給付106年3、4月,計2個月,每月36,000元,計72,000元之報酬予原告。另第二階段委任,被告公司於開始經營游泳池事業後,將堪為「創朝元勳」、「開國功臣」之原告一腳踢開,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致原告喪失預期利益即5年之固定報酬及分紅,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 定,被告公司應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即固定報酬損失,扣除前開106年3、4月報酬72,000元外,尚有4年又10個月,計58個月之報酬損失,依損益相抵即原告遭終止委任,免為勞務付出之概念,原告願自動扣除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後,重為計算,為869,478元【計算式:(36,000-21,009)×58=869,478】。及約定分紅損失,依被告公司提報 予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之預期營收及回饋金支給計畫,被告公司一年預估營業額800萬元,回饋金以3%即24萬元支給民雄 鄉公司(觀之以回饋金3%即24萬元支給民雄鄉公所,已成得標契約既定內容,則預估一年營業額為800萬元)。衡以原 告自己經營事業之經驗估算,被告公司一年稅後淨利當在營業額10%左右,即被告公司一年之稅後淨利在80萬元上下, 依此計算原告一年分紅數額為30,000元【計算式:稅後淨利800,000-500,000)×10%=30,000】,5年分紅數額為150, 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11,478元(計算式:第一階段委任報酬120,000+第二階段委任報酬72,000+58個月 固定報酬損失869,478+5年分紅損失150,000=1,211,478)。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4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且鄉下地區經商不易獲利微薄,在事業尚未獲利,豈有須支付高達上百萬元予原告一人之譜,顯違背社會常情。況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任何契約文書,雙方約定之人、時、地、書面等均付之闕如,雙方法律關係為何?合夥?委任?承攬?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無償提供勞務契約?合夥分配紅利計算基準為何?均未提出相關請求依據與事證,本件只是原告基於義務幫忙,並非有償委任,原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均無特定,被告實無從答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乃在於兩造間是否存在有償委任關係,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究竟係基於原告與林子筠「個人」間之法律關係,或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指明,且原告既自承其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子筠間,從104年間二人即有意合夥 博愛游泳池招標事宜後,則本件爭端,究係基於前揭二人合夥招標事宜所衍生,或是二人另行合意之法律關係,由卷內資料,亦雜沓而無法認定,且原告一方面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子筠於公司105年10月24日設立「以前」, 就經營游泳池事業之市場利潤分析後,決定籌設公司,而委任原告(起訴狀第2頁,本院卷第1頁反面),卻又稱此時委任方為籌設中之被告公司,因此,究竟係基於個人或公司而為,亦在所不明。 (三)另由原告自承:被告公司法代林子筠104年曾經提出60萬 元說要合夥博愛游泳池招標事宜,但沒有得標,博愛公司負責人在106年2月已經用銀行轉帳20萬元給林子筠,因為我是重情義的人,所以我才想替林子筠償還給博愛公司這60萬元,而且我已經償還11萬元了,後來我才得知博愛公司負責人已經匯款給林子筠20萬元,所以加起來是71萬元,等於林子筠又詐騙我11萬元,所以我才認為她在詐騙我(本院卷第48頁反面)以及兩造間有私人情誼,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子筠與原告間,有學長學妹之關係,且原告亦自承林子筠之姪女送給原告訓練,因此,綜合上述以觀,被告辯稱原告係基於私人情誼,而義務幫忙乙節,尚非全然無據,難以認定兩造間存在有償委任關係。 (四)至於被告公司在招標文件上,曾將原告列為顧問乙節,固有卷附經營委託案核心幹部基本資料可參(下方頁碼第13頁處),亦為被告公司106年3月24日優隼筠字第10600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但衡之常情,一般公司行號所掛「顧問」職銜,可能為有給職顧問,亦可能為無給職顧問,從而透過「顧問」之頭銜,尚不足以遽認兩造間存在有償之委任關係;且前揭被告公司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之函文,僅係被告公司對外表達終止與原告間之關係,亦無法據以推論原告與被告「公司」,或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子筠「個人」間內部關係之法律定性為何;另於前揭原告就其與林子筠兩人關係之簡述,原告亦自承其是重情重義之人,核與被告所稱「義務幫忙」乙節,亦有相符之處;倘若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林子筠真有積欠原告上揭委任報酬,原告既然面臨被告公司或林子筠之積欠,衡之常情,其更無必要反而替林子筠代償前述債務之理,從而,由原告所舉之證據,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有償委任關係。 (五)又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換言之,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經查,原告稱兩造委任為月薪制,但由105年9月開始,被告公司即無發放款項給原告乙節,亦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反面),衡之常情,倘若真係月薪制,原告從105年9月開始,即無任何撥款,原告自應向被告公司為請求,但原告捨此未為,僅稱因雙方說的是要整個案件得標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衡之常情,一個案件是否得標,時間點自不固定,涉及層面很多,若兩造間係以案件是否得標為約定,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係以原告完成一定工作為報酬請求權之前提,或僅係受託處理事務,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委任,亦在所不明,因原告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亦無由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原告稱被告有事先擬具一份工作聘任契約書(本院卷第59至60頁,其是否真正容後述),縱認該契約書為真,但內容並無原告所稱,強調必須整個標案得標之約定,故原告所言,與卷內資料不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另原告亦稱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報 酬云云。然查,上揭民法第547條規定適用之前提,必須 係契約當事人間有「有償委任」之合意,僅就報酬未約定,始有前揭條文之適用,換言之,上述條文,透過習慣及委任事務之性質,由司法者依前揭條文認定報酬額,仍然係基於當事人「有償委任」之合意而來,僅係在當事人欠缺就委任報酬為約定,才由司法者為之補充,故上揭條文之適用,必仍以原告得舉證證明「有償委任」之契約存在為前提,並非透過該條之規定,逕由司法者僭越當事人之真意,將當事人間「無委任之合意」逕自變異為「有委任之合意」及「有償委任」。且兩造之法律關係,既不清楚係由原告與被告「公司」,或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子筠「個人」間所生,法律關係主體為何人,已屬不明,均如前述;至於法律關係之內容,究竟係基於原告與林子筠間104年二人有意合夥經營游泳池所延續而來,或 係另行二人合意而生,亦不明;至於原告與林子筠之間,又有學長學妹之學校情誼,林子筠之姪女,亦為原告之學生,則基於原告與林子筠之私人情誼,提供勞務,即與一般民間基於私人情誼的義務幫忙,屬於好意施惠之行為之性質較為相符,而與民法第547條所稱依習慣,或依委任 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之委任有別,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至於被告雖有稱原告有幫被告公司出席3次,以日薪2,000元計算,共6,000元乙節(本院卷第47頁反面),但被告 自始至終之抗辯,均為無償委任,該段陳述僅係針對法院若認定為有償委任時,就報酬額所表示之附條件陳述,性質上屬附條件所為之訴訟上陳述,本院既然認為無法認定兩造間存在有償委任,則上揭附條件訴訟上陳述之前提,已不存在,自不得以當事人間附條件之訴訟上陳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另原告雖提出一份工作聘任契約書(本院卷第59頁),並辯稱其係被告片面擬定之契約云云。然查,此工作聘任契約書之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47頁反面),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已自承該工作聘任契約日,係由被告擬好,但因為雙方理念上有摩擦,故沒有簽該份合約書(本院卷第35頁),顯然該份工作聘任契約書,縱使係由被告公司事先擬具,但因雙方理念不合而未簽約,足證兩造間並無意思表示一致,堪以認定。 (九)此外,就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原告亦無法舉證有何預期利益之損害,對於所謂「約定分紅」,更無任何證據可資佐憑,甚至對於被告公司承攬系爭標案以後之營業額,亦僅為「預估營業額」而無法提出供本院審酌之確切證據。準此,均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特定其所謂法律關係,究竟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或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子筠「個人」間,就法律關係「主體」之特定,原告並未善盡其舉證之責;且法律關係之定性,究係基於委任、承攬或合夥,原告亦稱雙方理念有摩擦而無簽約,則雙方是否已達意思表示一致,亦未能特定;又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子筠間,有學長學妹之關係,二人從104年即開始有合夥經 營游泳池之計劃,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子筠之親屬姪女,又為原告之學生,有師生關係,故綜合原告所提之證據,原告無法特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存在有償委任之關係,原告主張基於委任關係為前提之民法第547條亦無法適用,從而 ,原告主張基於有償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與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