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0號 原 告 施麟恩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多益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倩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將型號為TOYODA 1米磨床機2部、TOYODA 1米5磨床機1部、OKAMOTO內圓磨床2部,共計5部機器內之內磨床對話式加工軟體移除。」,原告已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時撤回此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自應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287、519號、91年度臺簡抗字第33號、91年 度臺抗字第235、552、648號、92年度臺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係以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嗣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遂具狀再追加主張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原告上開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屬訴之追加,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亦前後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磨床對話式加工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係原告於100年間所 開發完成,使用系爭軟體,能使磨床進行金屬零件加工時順利運作,為磨床加工零件所需程式,原告為係爭軟體之著作權人。被告為使用系爭軟體而招攬原告進入公司就職,任職期間為104年7月間起至105年9月間止,嗣訴外人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新德公司)因有使用系爭軟體之需求,而獲悉原告為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後,於104年10月 間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軟體使用權, 並約定原告需負責系爭軟體動態模擬分析教學及人員之教育訓練,惟被告獲悉後,以原告為受僱員工為由,要求代理原告與主新德公司簽訂契約,並徵得原告及主新德公司同意後,於104年11月17日以被告名義與主新德公司簽訂系爭軟體 使用權之契約,原告已依約授權主新德公司使用系爭軟體及完成教育訓練,主新德公司亦支付120萬元與被告,詎被告 於受領上開價金後,拒不交與原告,幾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隨即自被告公司離職,主新德公司獲悉被告未交付價金及原告離職之事實後,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另由訴外人正微米公司代理原告與主新德公司簽訂系爭軟體使用權契約,約定之價金120萬元已全數給付完畢。 ㈡、系爭軟體係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前即已完成,於任職期間僅就系爭軟體運作於各個機器中所出現支程序錯誤進行修改(俗 稱抓bug),並無改作,修正錯誤後之軟體亦不具原創性,亦非衍生著作,且授權主新德公司之契約,締約及議價過程均由原告主導,此為被告及主新德公司所知悉,兩造間之外部關係係委任被告代理原告與主新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自應依委任契約將所受領之金錢交與原告,內部關係應屬隱名代理,並適用民法第103條第1項代理之規定。縱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亦非隱名代理,惟被告因主新德公司使用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軟體而受領120萬元價金,並無法律上原 因,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2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120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120萬元。爰依民法第541條及17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委任被告公司代理原告與主新德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被告公司提供軟體有諸多問題,遲未解決主新德公司發函要求改善,但因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未果,竟惡意離職,被告公司被迫只能與主新德公司解約。本件買賣契約書、解約書均係由被告公司與主新德公司簽署,契約當事人自係被告與主新德公司,且契約上應無被告公司「代理」原告之文字,原告主張代理、委任或隱名契約,均屬無據。況且與主新德公司往來所有稅務均係由被告公司繳納,簽約後被告還支付主新德公司副總佣金60萬元,自無隱名代理情形。至被告公司係依契約取得主新德公司之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認原告確有開發軟體能力,始僱用原告,除按月支付薪資80,000元,並匯入原告之妻所設帳戶內,任職期間,復因原告負債而以其配偶陳惠芬名義投保勞保,另先代墊原告購買一臺頂級lexus RX270自用小客車車款,再每月薪資中扣除3萬元車款,有時尚代原告清償債務,再從每月薪資中扣除,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依著作權法規定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所完成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屬被告公司。 ㈡、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之機械種類共有7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前,僅有3類對話式磨床機軟體在使用中,即已研 發部分內外圓磨床之對話式軟體,其他均尚未研發,但自任職被告公司起,原告繼續對其他平的、複合的磨床機械所作研發,兩造約定該對外販售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即歸屬被告公司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104年7月1至105年9月間任職於被告多益禧公司。 ⑵、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主新德公司於104年11月17日簽有「買賣 合約書」,雙方於105年10月7日合意終止合約。訴外人主新德公司並已給付1,200,000元整予被告。 ⑶、起訴狀原證2「買賣合約書」、原證3主新德公司函、原證4 「解約協議書」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本件系爭軟體係原告是否已於104年7月前已開發並且授權他人使用? ⑵、原告是否有在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修改系爭軟體,且已達著作權法衍生著作之規定? ⑶、本件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主新德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隱名代理? ⑷、本件被告是否有受原告委任於而於104年11月17日代理原告 與訴外人主新德公司簽訂系爭軟體買賣契約書? ⑸、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給付原告1,200,000元整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軟體係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前已完成並授權他人使用:⑴、證人陳志強於本院證稱:「(有無在被告公司任職?)有,期間自104年10月到今年2月」、「(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前,是否在正微米工作?)是,自104年5月到104年10月」、 「(知道本件涉及之軟體?)知道」、「(知道此軟體何人開發?)知道,由原告開發」、「(最早何時接觸此軟體?)104年6月的時候,在正微米工作時接觸到」、「(後續在被告公司工作時是否也有從事操作這套軟體?)有」、「(就證人專業知識及實際操作這套軟體經驗,這兩套軟體是否相同?)是,因為登入介面都一樣,是正微米的標誌,裡面參數系統都是一樣的,登入數值、控制都是一樣的」、「(證人意思是運作模式、介面全部都是於證人104年6月接觸到的那套軟體一樣?)是」、「(原告有必要一定要在機械上才能修正軟體內容?還是可以在他自己電腦上修正?)是,機械上軟體要與機械連線才能修正機械內部的軟體」、「(證人意思是針對特定的機器所需要的軟體,必須在該機器上才能修正?)是」、「(證人方稱104年10月到106年2月在 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都沒有看過有人在機械上修正過軟體?)是」、「(證人方稱在正微米公司、被告公司的機器裡面,都有一套相同的軟體,軟體名稱為何?)詳細名稱不清楚」、「(是否叫磨床對話式加工軟體?)是。簡稱對話式軟體」、「(證人於正微米公司及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上開這套軟體是否曾經發生故障、無法使用而需要修正或障礙排除的情形?是由何人排除障礙?)這套軟體是要輸入數值以控制機器,有時數值輸入不對機器會有問題,所產出的商品會不符合規格,所以可能需要找原告調整」、「(原告以外的人會不會調整?)不會」、「(原告於被告公司是任何職?)職務名稱不清楚,知道他跟負責人屬於合夥的關係」、「(怎麼知道是合夥關係?)算是有聽同事說過」、「(實際上情形不清楚?)是」、「(並未就其中的參數重新編寫或有大幅度修正?)沒有」、「(證人方稱聽人說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有合夥關係,這部分可否確定,還是原告只是單純的主管?)我無法確定是否為合夥,不過原告單純是我的主管」、「(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有無請第三人就系爭軟體重新再寫程式?)知道有再請1個人來做機器軟 體部分,好像是再做1個另外新的軟體想要代替原來的軟體 」等語(本院卷一第87-90頁);證人朱益成到院證稱:證 人「(是否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提示本院卷第11-12頁買賣合約書,是否見過這份買賣契 約書?)有看過」、「(這份契約書為證人與何人所簽?)與原告簽的,上面是我本人的簽名」、「(提示本院卷第12頁,乙方寫多益禧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寫李嘉倩,後面寫許文建代,與證人方稱與原告簽約所述不同,這是為什麼?)我認識原告10多年,他從事何行業、專門我很清楚,以前向原告購買過前3套他的軟體,這樣不划算,所以買下他整 個軟體變成我公司的,我向原告說因為我的公司是興櫃公司,做帳時要有發票,因為原告只是個人工作室,我建議他要找個有公司可以開發票的人合作,與我進行交易,所以多益禧公司我不認識、李嘉倩我也不認識,我是認同原告本人的技能」、「(當時簽約的乙方何人到場?)原告本人到場,當天還有1個人在場,因為我也不認識他,真實姓名我也不 清楚」、「(提示本院卷第13頁,這份函文是否看過?)這份文是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計部發出去的函文,我沒印象有無看過」、「(提示本院卷第14頁,是否見過此份解約協議書?)有看過,他們有事先口頭向我報告後再擬這份文出來,有事先跟我說要向多益禧公司解除合約,這是後續的技術移轉問題,當初我是針對原告個人的技能,後續部分我也向原告說還要再找個朋友搭配」、「(提示本院卷第62頁,是否見過這份聲明書?)沒看過,與上一份的解約協議書應該有連帶關係,要蓋公司大小章,要有用印申請書,上面會有寫原因,所以這份聲明書不一定會放在我的桌子上」、「(證人方稱一開始軟體都是一套一套買?)是」、「(後來認為整個買斷比較划算?)是」、「(最早何時買?)距離現在6-7年前左右,先讓我自己熟悉客戶試用,試用可 以的話再買第2-3套,後來成本太貴才想買斷整個軟體,我 想要自己灌軟體入我的機械」、「(這個軟體就是磨床對話式加工軟體?)是」、「(就是本件契約涉及的軟體?)是」、「(在談這個軟體的授權期間,原告是以個人名義與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談?)是」、「(並沒有以多益禧名義、代理人名義洽談軟體授權事宜?)沒有,不認識多益禧」、「(在主新德的認知,要履行契約義務的是原告本人?)是」、「(與多益禧無關?)是」、「(證人方稱向原告買的磨床對話式加工軟體,用在何機器上?)用在磨床上面,磨床是臺灣五大工具機的一種」、「(向原告購買的加工軟體後,後續的軟體與軟體間不相容、故障時,請何人為後續維修?)如果軟體與硬體連結上有問題的話是原告解決,公司找的唯一聯絡對象是原告,是他要負責」、「(在證人與原告簽方才本院卷第11-12頁買賣合約書之後,到證人公 司維修軟體的人是否也是原告?)都是原告,含來公司為教育訓練的人都是原告」、「(在與被告公司簽買賣合約書或解約協議書時,關於多益禧公司的大小章,是何人拿來蓋的?)被告公司大小章是先蓋好還是我們公司大小章先蓋好的,我不記得了,但是被告公司大小章不是在我面前蓋章的」、「(買賣合約書第5條的機械種類註記有7項,這7項註記 目的?)這7向都是我規定的,這套軟體要包含我公司的7大種類產品,軟體需要使這7種機器都可以通用」、「(簽約 日期之前,原告的軟體可以適用在方才說的7個種類? )可以用在圓的方面,內外圓都可以,我後來談的時候問過我產品7大類可否適用,原告說沒問題,前面適用過的都是 內外圓的磨床,沒包括平的、複合的磨床,我說原告也要滿足這7項機器類型,我才願意支付價金。當初我已經適用過 的是第5條第1項的1-3」、「(證人稱已適用過的是第5條第1 -3,其他未適用過,所以不確定可否適用?)我曾經問過原告可否滿足我公司7大類產品,他說沒問題。我有問過, 他是否有將軟體賣給其他公司使用在契約第5條第1項1-3項 以外的機器,他沒有回答,但他說沒有問題,要使用在4-7 的機器是沒有問題的」(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93頁)等語 。 ⑵、依上開證人陳志強、朱益成之證言所示,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前,即已完成系爭軟體之開發,並已授權與訴外人主新德公司使用,系爭軟體並非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始開發或研發完成甚明。又證人陳志強亦證稱:未見過系爭軟體有大幅度修正或重新編寫參數,僅見過於機械修正設定等語,徵諸已研發出之軟體為適用於每一台機械之環境或使用人、操作人不同習慣所為設定之修正,此並未改變系爭軟體之本質,尚不符合著作權法改作而成為新著作之要件,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因系爭軟體修正而由被告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顯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㈡、原告以被告公司名義與主新德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 明文。如性質上為委任人或第三人之事務,縱令使其事務處理之事實上利益,歸於受任人,亦得為委任之標的。經查,依證人朱益成於本院之證言顯示,主新德公司為免除每年授權及支付權利金之程序而以買斷系爭軟體使用權之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軟體,惟因主新德公司稅務考量需取得發票作為報銷成本之憑證,而要求原告取得有營業公司之發票,因原告當時已任職被告公司,因而由被告出名開立發票,並與主新德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實際上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主新德公司,此種實務上常見之法律關係雖非民法規定之典型契約,惟與工程借或其他行業常見之借牌行為頗為雷同,借牌人因實績或資本額未達一定標準,而借用他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或與人簽訂契約,並交付出名人公司之發票作為業主銷項憑證,在出名人以契約名義當事人之地位自業主處受領價金或工程款時,以適用委任關係較能符合實情。至出借人與借用人之內部約定如何報酬或費用,則由兩造自行約定。 ⑵、依主新德與被告公司簽訂之契約觀之,賣斷系爭軟體含教育訓練之費用為2,400,000元,而被告公司為使用系爭軟體而 僱用原告之期間為1年2月(104年7月至105年9月,約1年2月),按月給付原告薪資80,000元外,其於先代墊原告購買新車及代清償債務,均會自原告信資帳戶中扣回,並不在薪資中,徵諸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任職被告之終止日,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係因本件糾紛所致,因此,被告公司為使用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軟體,而以僱用名義讓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並給薪資,實際上應係按月給與原告使用系爭軟體並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之授權費用,應與事實較為相符,且與原告賣斷與主新德公司之金額比例相當(依經驗法則觀之,賣斷之價格通常較按月付權利金之價格為高)。況依原告離職後,主新德公司隨即與被告公司解除契約,原告復再以正微米公司名以與主新德簽訂買賣契約,如系爭軟體係由被告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何以被告公司會同意與主新德公司解除契約而不禁止主新德公司繼續使用系爭軟體,且置主新德公司於解除契約後繼續使用系爭軟體於不問,此顯違經驗法則,顯見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仍屬原告所有甚明,被告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況依主新德公司與正微米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觀之,履約期間及教育訓練均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僅總金額為原金額半數,即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已為履行部分,不另再履行,益見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確為原告所有。 ⑶、次查,主新德公司與被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中均有機械設備製造,且均有使用系爭軟體之需求,如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因系爭軟體之改作或其他重大修改而取得著作財產權,豈有將系爭軟體出售與業務重疊、同為競爭對手之主新德公司而擴大競爭對手實力之理,此顯違背社會經驗,亦悖離商業慣例甚明。 ⑷、綜上,原告為取得發票供買受人銷帳,而借用被告公司發票及名義與主新德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價金1,200,000元: 依上開說明,原告借用被告公司名義與主新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公司提供發票與主新德公司銷帳,性質上係近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借用被告公司名義與主 新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公司提供發票與主新德公司銷帳,被告公司因系爭契約名義當事人之地位取得之價金,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有交付於原告之義務。至兩造間就借用名義及發票部分,是否有另約定報酬應屬另事,應由兩造另行處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