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8號 原 告 楊國財即藝峰立體雕塑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黃茂生即奇美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5日與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萬春宮簽訂工程合約書,承作該宮之「百年七媽 會臺中主會場美術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80 萬元,定金為50%即490萬元,於簽約後3日內給付,嗣於106年7月4日完工。被告就上開工程合約所承作的工項,部分 交由原告施作,包括製造龍柱8柱、斜魁1座、3.5公尺的石 獅2座、斗笠2個、複製清代石碑1座、屋簷滴水121組及製圖。 ㈡嗣於上開工程進行中,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給原告,經多次催告後,始分別於105年8月9日、同年12月29日各給付50萬 元予原告,其餘100萬元則拒絕給付。原告因無力備料製作 乃向業主萬春宮反映,經兩造與萬春宮三方於106年1月5日 解約會議中達成協議,萬春宮同意連同定金合計給付690萬 元工程款,包含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0萬之製作成本費等事 項。原告則依上開協議於106年2月11日出具「藝峰立體雕塑切結書」,主要意旨:⒈依106年1月11日解約決議,被告須先歸還原告施作成本及相關雜費合計108萬元後,萬春宮始 能執行解約條款。⒉原告除108萬元欠款外,不得異議或要 求賠償。⒊原告配合處理成品及半成品,並以萬春宮為著作權人。 ㈢詎被告私自於106年2月28日與萬春宮書立工程解約書,並領取結算款200萬元,未依前開解約協議條件再給付100萬元及龍柱8支(成品)、盤龍(斜魁)1件、石獅2座、斗笠2座、石碑拓印1座、屋簷滴水121組(後五項為半成品)等項目之倉管費用8萬元予原告,是原告自得依兩造與萬春宮三方於 106年1月5日解約會議中達成之協議作為本件主張。退步言 之,如認本件並無106年1月5日解約會議之協議,則原告亦 得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已完成之龍柱、盤龍(斜魁)1件、石獅2座、斗笠2座、石碑拓印1座、屋簷滴水121組等工項請求83萬元之工程款及製圖費17萬元,並 另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8萬元之倉管費用。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曾於萬春宮在105年1月5日召集之解約會議中,承諾除 已給付部分外,願再給付原告100萬元工程款: ⒈依萬春宮於106年1月5日召開之會議之錄影光碟及其譯文 (見原證10)所示,兩造已就工程款部分合意由被告再給付100萬元。被告事後雖以「是兩造的事」為由,拒絕在 工程解約書(見原證4)上載明應再付原告100萬元之事,但此部分僅與「被告是否應以廟方給付之200萬元中之100萬元來給付給原告」有關,不影響兩造前述「再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來結算本件工程」之合意或承諾。另依前揭錄音譯文中,證人洪永松曾對被告表示「我們總共多少就是含他的200萬,你已經付給他100了,你到時後再100給他 ,這樣我們不要欠人(09:02-黃茂生:好啦),不要給 人損失(09:04-黃茂生:嗯)」等語,被告當場應允乙 節,亦可知萬春宮確係「以包含給付原告之100萬元合計 再給付被告200萬元」作為解約條件,被告當場同意並為 承諾,故縱使於事後未將此事項載明於工程解約書上,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再給付100萬元之義務。 ⒉被告另抗辯就本件工程款已給付131萬7100元等語,縱認 上開給付部分事項與本件契約有關聯,原告就上開被告抗辯已給付之項目,亦未於本件訴訟中請求。 ⒊有關原告親筆之估價單影本(見被證4)上所記載的數額 並非兩造契約的單價,原告所寫部分(下半部①-③), 僅係就龍柱、石碑、斜魁、石獅及招牌等工項之「材料成本」作概估(尚無保麗龍粗胚成本可供精確估價),未包括人力及其他衍生之成本,非兩造所約定的契約單價。另從被告就其已施作的保麗龍雕刻粗胚的估價120萬元(即 被證4上半部),與其實際向萬春宮受領的690萬元報酬,差距甚大等情來看,亦可見非契約單價。且原告已提出 106年1月5日會議之譯文(即原證10),已可證明原告已 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200萬元。至於,被告主張之單價, 顯不合理:①原告已施作部分的細項、技術的成本,均遠高於被告施作的部分(僅保麗龍粗胚)。②斜魁(雲龍、祥雲),屬不規則組成的線條,造型曲折、層次繁複,自然存有諸多死角及凹凸皺褶,此均需由原告以專業雕塑師人工處理-細修、削磨、補土修整,以呈現仿石雕的俐落 感,之後再上2道AP樹脂達到防火效果。③石獅,原設計3米高,被告要求按原尺寸比例曾為3.5米,成本自然增加 ,且亦上2道AP樹脂。④斗笠,亦按石獅比例增大,成本 增加。⑤石碑,為廟方的歷史文物,需僱請經驗老道、技術純熟的翻模師處理,在成本上師傅拓模及製作模具的費用占比較高比例。⑥屋簷滴水,如附件二照片所示,被告交付的粗胚沒有龍的圖騰,由原告翻製浮雕的龍圖騰,再由專業師傅進行手工黏補及細修,再以代木及矽膠翻製量產屋簷的模具。 ⒋承上,被告否認萬春宮在解約會議中表示再給付的200萬 元款項包括給付原告的100萬元的譯文,主張被告並未同 意或承諾等情,核與原證10的譯文及證人洪永松之證述意旨不符,應不足採。 ㈡若認定被告無上述承諾,則原告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已施作之龍柱、盤龍、石獅、斗笠、石碑拓印、屋簷滴水等工項,再給付83萬元工程款、17萬元製圖費用: ⒈工程款部分: ①有關龍柱實際完成之數量:如準備書(二)狀附件一之原告承攬工項製作之明細及實物照片,龍柱數量為8支 ,且廟方曾於105年11月10日上午於臺中裕元花園店舉 行「百年七媽會第二次籌備會議」會後下午由住持洪永松會同籌備委員至原告工廠參訪,由被告作業務報告,現場即存放8支龍柱。證人洪永松就此爭點,在本院證 稱僅部分完成,應係其在105年11月10日至實物現場勘 查時之見聞,與106年1月間解約尚有之時間差。 ②依證人洪永松所述,可知在其至現場勘查時原告已施作之項目,確有龍柱、蟠龍、石獅、斗笠、屋簷滴水、石碑拓印等,其中:龍柱部分,被告僅負責保麗龍粗胚其餘由原告負責完成;證人所稱僅完成4支,其餘是原告 解約後所完成等情,應係時間差所致,其餘4支係在證 人現場看完後至解約前所接續完成。蓋從錄音譯文可知廟方已放棄本件工程,原告事後再施作並無實益。蟠龍部分,被告負責保麗龍粗胚,之後修整至成品均由原告負責施作完成。石獅2座,係由原告負責施作。斗笠2座,係由原告負責施作,證人查看時僅未完成上色。石碑拓印1座,確係全部由原告負責,部分完成。屋簷滴水 121組,確係由原告施作,部分完成。綜合上情,與原 告準備書(二)狀之附件二之原告已施作明細及所附實物照片略同,但因證人現場察看至解約尚有時間差,原告施作進度自應以照片為準。 ③被告抗辯龍柱8枝:每支造價7萬元,僅完成4支,同意 給付28萬元。盤龍(斜魁)1件:報價9萬元,同意給付3萬元。石獅2座:2座報價35萬元,僅部分完成,同意 給付8萬元。斗笠2座:未報價,同意給付4萬元。石碑 拓印1座:報價10萬元,同意給付6萬元。屋簷滴水121 組:未報價,同意給付3萬元等語。被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亦與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原證2)、原告所 立之切結書(見原證3)、106年1月5日會議之錄音譯文(見原證10)及證人洪永松之證述等均不符。若依被告抗辯之金額,合計為52萬元,則與其自認已付100萬元 工程款及證人洪永松所證:黃茂生在解約會議中曾稱除了已附之100萬元外,應再給付原告109萬元等情相違。⒉製圖費用: ①此係依被告指示製作,作為與廟方協商締約及完成行宮3D建模使用。此外,之後所拆件分工,亦均係依3D圖檔進行。又3D製圖及建模所費不貲,若非被告要求原告不可能擅作主張,況且上開3D製圖及模型均曾於會議中提出討論及修正,被告事後否認此工項,違反常理。 ②依證人連偉辰之證述可知,其與朱婕語確有受雇於原告及從事系爭工程之3D圖檔製作。以其所稱日薪1200元 ,每月工作22日計算,月所得約為2萬6400元,連偉辰 工作3.5個月,計為9萬2400元。若加計朱婕語工作3個 月計算薪資為7萬9200元,合計171600元,亦與原告主 張之人事成本17萬元相當。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倉管費用8萬元,亦有理由:⒈依原證3所示之切結書,原告承諾「願意主動配合甲方處 置行宮成品或半成品的相關善後工作」。依原證4所示之 工程解約書,其第3點略約定被告應歸還萬春宮二塊石碑 ,其餘製作中半成品東西皆委由乙方自行處理,自行吸收費用。另證人洪永松在本院之證述,可知有關解約前已施作之成品、半成品,證人洪永松證稱被告表示產權要歸伊,廟方表示放棄了,與工程解約書之約定相符,上開物件應歸被告所有,其於本件契約解除後遲未取回,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 ⒉原告於107年6月19日所庭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原告就上開成品半成品物件均置放在原告所承租之倉庫內,確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若參酌物件數量、所佔空間及置放時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原告請求相當於每月4000元租金之損害,應屬合理。 三、被告則以: ㈠參酌原證10所示之錄音譯文,被告表示「現在就是他要再要100萬,100萬我弄給他,我去把他那邊的東西載回來,我自己處理,剩下不用他煩惱…」(4:25)、「但是我那些東 西哪時候請車載走,我100萬給他,我再來請車載走,這樣 就好,一句話啦…」(5:22),似乎被告有承諾再給原告 100萬元。然而,若對照譯文之前後文即可知,被告承諾再 給原告100萬元之前提在於萬春宮不終止契約,因原告已無 意再施作了,所以被告承諾給原告100萬元,並將放在原告 處之模具、成品、半成品等全部載回被告處,被告既稱「我自己處理,剩下不用他煩惱」等語,可知被告的意思是不解約,由被告獨力完成。其後於同錄影光碟(6:58)以下, 萬春宮始表明要終止契約之意思。本件萬春宮不終止契約之前提既不存在,且被告與萬春宮間又以折讓200萬元解約, 被告自不可能承諾再給付原告100萬元之義務。又系爭錄影 光碟(8:53),萬春宮洪住持表示「我們總共多少就是含 他的200萬,你已經付給他100了,你到時再100給他,這樣 我們不要欠人,不要給人損失」等語。原告於該部分譯文又加註「(黃茂生點頭)」,做成似乎被告有同意再給原告 100萬元之意思表示;然而,對照所有前後文,被告在驟然 被萬春宮通知終止契約後,一時間尚無法反應過來,在簽立工程解約書前,被告尚不知能從業主萬春宮可取得多少餘款,也還沒詳細計算被告已發生之成本若干,被告又如何以點頭代替承諾,同意再給原告100萬元。況且,被告從未以言 詞承諾過,在萬春宮決定終止契約之前提下,同意再給原告100萬元。退步言之,倘萬春宮在簽立原證4所示之工程解約書時,有意將因解約應再給付被告之200萬元中必須包含被 告應再給付原告之100萬元,則應當以契約條款明文訂定, 原告尚難僅以前開解約前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內容,作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0萬元之依據。至證人洪永松之證述,按證 人洪永松為萬春宮住持,且本件工程並非兩造共同承攬,而係由被告單獨承攬,故兩造間之爭議,事實上與萬春宮無關。被告固然在前揭106年1月5日解約會議上似曾承諾再給原 告100萬元,然對照該次會議錄音譯文之前後文,被告承諾 再給原告100萬元之前提是在萬春宮不終止契約,因原告已 無意再施作了,所以被告承諾給原告100萬元,並將放在原 告處之模具、成品、半成品等全部載回被告處,由被告獨力完成。其後萬春宮始表明要終止契約之意思,本件萬春宮不終止契約之前提既不存在,被告自不負再給付原告100萬元 之義務,均已如前述。是以,證人洪永松之證述,應係誤解當時被告之意思,被告當時並無在已解約為前提下,再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意思表示。 ㈡再者,據原告親筆書寫交付與被告之估價單(見被證4)所 示,即使全部完工,原告當時之報價為龍柱單價7萬元,8支總共報價56萬元、石碑10萬元、盤龍(即斜魁)9萬元、石 獅35萬元。其次,上開細項中:①龍柱部分,原告於105年 11月10日曾完成4支,並運送至萬春宮展示,另4支被告從未見過,亦不知原告是否於本件解約後始完成,況且原告請求120萬元,明顯超出原估價單所示之56萬元。②斜魁部分, 原告原本報價9萬元,已如前述,而原本應以塗層AP樹脂4道再加上色,目前原告僅完成塗層AP樹脂1道,故被告認為原 告僅就其中3萬元部分有請求權。③石獅部分,原告原本報 價35萬元,目前原告僅完成塗層AP樹脂1道,故被告認為原 告僅就其中8萬元部分有請求權。④斗笠部分,原告先前未 報價,目前仍未上色,故被告認為原告僅就其中4萬元部分 有請求權。⑤石碑部分,原告原本報價10萬元,目前仍未上色,故被告認為原告僅就其中6萬元部分有請求權。⑥屋簷 滴水部分,原告先前未報價,目前僅就被告所提供之公模製作成母模,尚未複製任何成品,故被告認為原告僅就其中3 萬元部分有請求權。⑦製圖費部分,兩造間無任何契約,亦從未在被告口頭委託範圍,縱證人連偉辰證明原告曾有進行3D製圖之事實,惟此部分既非被告委託,其以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製圖費用,明顯無理由。⑧綜上,即使原告於解約前龍柱部分已全部完工,則合計原告得請求金額亦僅80萬元而已,扣除被告已預付原告之100多萬元,原告已無任何 請求權。 ㈢末查,系爭工程解約後,所完成之成品或半成品之歸屬,依工程解約書第3條,雙方約定由被告「自行處理」,處理費 用則由被告吸收。且工程既已解約,而該等成品、半成品對被告也早已無任何財產價值,原告若不方便處理,通知被告前來載走即可。惟原告亦迄今從未要求被告處理,兩造間於此部分又無任何契約,原告請求倉儲費用,明顯無任何依據。 ㈣綜上所述,即使原告於解約前關於龍柱部分已全部完工,原 告得請求金額亦僅80萬元而已,至於倉儲費用又無任何依據 ,是以,前開80萬元扣除被告已預付原告之100多萬元,本件原告並無任何請求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曾於105年5月15日與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萬 春宮簽訂工程合約書(見原證1),承作該宮之「百年七媽 會臺中主會場美術工程」,總工程款為980萬元(含稅), 定金為50%即490萬元,於簽約後3日內給付,且被告應於 106年7月4日完工。 ㈡嗣被告與萬春宮就上開工程契約於106年2月28日簽訂「工程解約書」(見原證4),合意解約並約定萬春宮再給付被告200萬元工程款。即萬春宮就上開工程已給付被告定金490萬 元及解約款200萬元,合計為690萬元。 ㈢被告就上開工程契約所承作的工項,部分交由原告施作,包括製造龍柱8柱、斜魁1座、3.5公尺的石獅2座、斗笠2個、 複製清代石碑1座、屋簷滴水121組及製圖。上開物件除製圖外,已完成施作的成品、半成品目前均置放在原告倉庫中。㈣被告曾分別於105年8月9日、同年12月29日各給付50萬元工 程款給原告,原告曾於105年12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見 原證2)向被告催討尚欠的100萬元工程款。 ㈤萬春宮及兩造曾於106年1月5日開會協商解約,詳細談話內 容如原證10所示之錄影光碟及其談話譯文(譯文中有關括號內所記載黃茂生點頭的部分除外)。 ㈥原告曾於106年2月11日出具「藝峰立體雕塑切結書」(見原證3)給業主萬春宮,其上略記載:「據106年1月11日解約 決議之但書:奇美實業社負責人黃茂生須先歸還本人製作成本108萬元後,甲方才能合意執行解約條款。」等語。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被告是否曾於萬春宮在105年1月5日召集之解約會議中,承 諾除已給付部分外,願再給付原告100萬元工程款? ㈡若無,則: ⑴原告就本件系爭工程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 83萬元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⒈龍柱:有無約定造價?原告至業主解約時實際完成數量多少?可請求之金額多少? ⒉盤龍(斜魁)1 件 ⒊石獅2 座 ⒋斗笠2 座 ⒌石碑拓印1 座 ⒍屋簷滴水121 組 ⑵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製圖費17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就爭點㈡所示之龍柱8支(成品)、盤龍(斜魁)1件、石獅2座、斗笠2座、石碑拓印1座、屋簷滴水121組(後五項為半成品)自被告與業主解約後 (106年2月28日)起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日止的倉管費用8 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及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⒈被告曾於105年5月15日與萬春宮簽訂工程合約書(見原證1),承作萬春宮之「百年七媽會臺中主會場美術工 程」,總工程款為980萬元(含稅),定金為50%即490萬元,已於簽約後3日內給付予被告,且被告應依約於106年7月4日完工。⒉被告分別於105年8月9日、同年12月29日各給付 50萬元工程款給原告;嗣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以郵局存證 信函(見原證2)向被告催討尚欠之100萬元工程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工程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足憑,顯見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其次,參酌 萬春宮於106年1月5日召開之協調會議之錄影光碟及其譯文 (見原證10)所示,其中「洪住持:有可能行宮就是不要做了。黃茂生:(點頭)。」(見錄影00:00:01)、「主委:…,我們最壞的打算就是不做了,行宮不做了,…。」(見錄影00:00:32)、「黃茂生:我說啦~這樣乾脆俐落啦!阿!我希望主委、住持、還有各位委員幫我一件事,他這張存證信函意思說再給他100萬給他,他就不要做了。」( 見錄影00:02:44)、「黃茂生:我跟主委報告從頭到尾,…,現在這個狀況,…,你們跟他講也當作個證明,現在就是他要再要100萬,100萬我弄給他,我去把他那邊的東西載回來,我自己處理,剩下他不用煩惱,…」(見錄影00:04:25)、「黃茂生:…,我100萬給他,我再來請車載走, 這樣就好,一句話啦。主委:這是要自己解決的問題,不可以叫我們委員解決。黃茂生:不是阿~你要作證明,你是業主阿,…」(見錄影00:05:22)、「黃茂生:…,我意思說:他現在寫這張存證信函,就是意思說要再跟我要100萬 嘛~他不要再做了嘛…」(見錄影00:06:03)、「主委:如果切一切不要做了呢?」]見錄影00:06:58)、「黃茂 生:給你們去決定~你們如果要這樣說,我也沒有意見啦!洪住持:這樣啦!我們委員會也有做決定,也不會讓你們做白工虧錢。你算一算,…,契約乾脆廢掉,不要了,不要做了。」(見錄影00:07:38)、「黃茂生:這樣明天我全部抓過、我明天拿過來給你。」(見錄影00:08:08)、「洪住持:我們總共多少就是含他(楊國財)的200萬,你已經 付給他的100了,你到時再100給他,這樣我們不要欠人,不要給人損失。」(見錄影00:08:53)等語,以及證人洪永鬆到庭結證稱:「(萬春宮曾否在106年1月5日召開會議討 論解除本件工程合約?【提示萬春宮106年1月5日第九屆第 一次管、兼聯席會議記錄及簽到簿,並告以要旨】1.當日出席人員有哪些?2.楊國財有無表示扣除已付款外,黃茂生應再給伊100萬元工程款?3.黃茂生對此作何表示?4.提示原 證10的譯文意旨,請問證人在106年1月5日會議中黃茂生有 無承諾其會再給付楊國財100萬元,之後其他的事由黃茂自 行處理等情?此事項是否為廟方與黃茂生解約的條件之一?【提示原證10錄音譯文,並告以要旨】5.你在原證10之錄音譯文中是否曾說「我們總共多少就是含他的200萬,你已經 付給他100了,你到時後再100給他,這樣我們不要欠人(09:02-黃茂生:好啦),不要給人損失(09:04-黃茂生:嗯)」等語?黃茂生當場有無應允或點頭同?6.黃茂生在原證10之錄音譯文中曾說「現在就是他要在100萬,100萬我弄給他,我去他那邊把東西再回來,我自己處理,剩下的他不用煩惱」、「我100萬給他,我再來請車載走」等語,這時甚 麼意思?)是的。1.當日出席的有我、萬春宮管理委員會、楊國財、黃茂生及神聿文創股份有限公司2位。2.當時這個 問題楊國財確實有提出,那時候黃茂生說你這個數字不對,不是100萬元,我應該給你109萬元,楊國財說沒有關係,我只要拿100萬元就可以。3.同上所述。4.黃茂生那天有承認 ,他跟楊國財說我們私下再處理,我會給你,不要在這邊講,兩造都有說有200萬元的關係,我們廟方想說要保護楊國 財,我們給錢要給簽約方,我們怕不給楊國財,我們當時主張要在解約書寫上去,但是要正式解約時黃茂生不肯,說是他們的事情,當時我們要準備活動比較忙,我們就簽約。5.是的。黃茂生一開始有做表示,所以後來才跟楊國財說我們私底下講。6.有沒有請車子載走什麼,我沒有記得很清楚,黃茂生有表示說他已經賠錢,那個東西要歸他,楊國財怎麼認定我們不知道,我們認為東西要歸我們,黃茂生有說過這些話。」等語(見本院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足徵兩造當日均有參與萬春宮於106年1月5日召開之協調 會議,且萬春宮已多次表達要終止系爭工程,且被告亦明確在該會議中多次表達原告不再繼續承攬並要求100萬元之報 酬,且系爭工程本係由兩造相互合作承攬,此為萬春宮所認知,但兩造間已有爭執而未能繼續合作,萬春宮也知道,被告亦知曉系爭工程繼續承攬之不易,三方為尋求解決之道,始有此次會議之召開,且在此次會議中被告有同意再給原告100萬元之意思,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被告在萬春宮驟 然通知終止承攬契約後,一時間尚無法反應過來,又被告尚不知能從業主萬春宮可取得多少餘款,也還沒詳細計算被告已發生之成本若干,被告又如何以點頭代替承諾,同意再給原告100萬元,而否認有同意云云,皆乏憑據,又有無計算 成本或利潤並非同意與否之必然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告依據被告於萬春宮在105年1月5日召集之解約會 議中,願再給付原告100萬元工程款之承諾,向被告請求給 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固有明定。又按民法第235條及第50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債權人或定作人祇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 人或承攬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作之利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倉管費用8萬元部分,依被 告與萬春宮間工程解約書(見原證4)第3條約定「…,其餘製作中其他半成品東西皆委託被告自行處理,所有處理費用由被告自行吸收支付。」等語,且被告已承諾通知被告前來載走即可,而原告迄未通知被告。其次,由原告所請求之倉儲費用,本屬其承攬系爭工程之成本,當屬計算報酬時業已包含在內,並由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給付 100萬元之際,應已涵括在內,又明顯無任何依據。再者, 兩造間承攬關係業已終止,復為就此部分另為約定,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終止契約之協議請求被告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