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 告 張正學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 被 告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偉嘉 被 告 羅文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被告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坤祿,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羅偉嘉,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0-162頁 ),並經其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頁),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4,8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嗣於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其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4,800元,及自民事起 訴補充書狀2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76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文國係銓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羅偉嘉係羅文國之女,為銓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銓鴻公司於102年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委請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工程開發 案(下稱系爭建案),處理相關建築基地購置、建築設計、申請建築基線、鑑界、建築製圖、建築規劃、建照許可等俗稱跑照之相關事務(下稱系爭跑照事務)。系爭建案因基地取得、基地大小等問題,由最先預定之50戶,最終減至7戶 ,復又因設計變更,致增加16萬元之款項。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跑照事務,取得建築執照,並代為支付相關費用,如繳納給建築師公會之審查費合計48,769元(即事業費3,547元 、暫收款38,128元、事業補助費7,094元)、建築師簽證審 核費16萬元、鑽探費用17,000元、測量費用3,150元、市政 府建照規費8,867元、委請訴外人翁文慶之代辦費用213,100元,則原告依法應取得相當之報酬,爰依臺中市建築酬金標準表,以系爭建案之工程總造價888萬元之8.5%計算,原告 應得之報酬為754,800元,加計上述變更設計款16萬元,共 為914,800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46條第1項 、第2項、第547條、第179條之規定併與主張而為選擇合併 ,請求銓鴻公司如數給付。又銓鴻公司另委請原告為經理人,原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1月底間為銓鴻公司製作營造 合約並接洽客戶,於同年12月初為銓鴻公司賺入80萬元,另於106年2月底從事石岡區土地鑑界、整地、圍籬工程、諮詢廠商報價、銀行建築融資等事務,原告受銓鴻公司差遣並處理系爭跑照事務以外之營造相關事務,依一般建築界行情,經理人報酬每月為5萬元,自105年12月5日起至系爭建案建 造執照請領完成時止,已滿6個月,原告應得30萬元,爰依 僱傭或委任之法律關係併與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銓鴻公司如數給付。因羅文國為銓鴻公司之董事,且本件事務均係由羅文國與原告接洽,羅文國應與銓鴻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4,800 元,及自民事起訴補充書狀2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跑照事務之委託起因於原告見銓鴻公司有新建案計畫,向被告誆稱其為建築設計師,有設計建案能力,能從規劃設計、領照到施工一貫作業,兼顧節省成本,提供快速領照服務,羅文國為銓鴻公司之總經理,受銓鴻公司指示同意委託原告處理系爭跑照事務,並預先交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支票8萬元,以支付所需之各項費用,又交付原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支票8,000元,作為支付申請建築線之費用。銓鴻公司與原告口頭約定報酬為按戶計算每戶35,000元,系爭建案共7戶,即245,000元,嗣後加計建築師之簽證審核費、相關規費等,總額為40萬元,業經銓鴻公司交付原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紙支票全數給付之。詎原告並無設計、領照 能力,未經銓鴻公司同意逕將事務交由翁文慶辦理,且錯誤百出,經主管機關要求補正,又未即時補正,甚於106年6月2日未經被告同意擅將建照領出,並扣住不交付被告,致被 告工程嚴重延滯,損失慘重。銓鴻公司已給付原告系爭跑照事務約定之全部報酬,原告並非建築師,以無建築師資格為建築師之工作,本係自行壓低報酬受任處理系爭跑照事務,其所稱應依臺中市建築酬金標準表以系爭建案之工程總造價之8.5%計算,自不可採。 ㈡、銓鴻公司自始未與原告有何經理人契約存在,從未授權原告為銓鴻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原告亦不曾在銓鴻公司上班,為銓鴻公司處理除系爭跑照事務外之任何事務,銓鴻公司自無給付原告每月5萬元經理人報酬之義務可言。羅文國為銓 鴻公司董事,本件原告並非請求銓鴻公司為損害賠償,羅文國與原告亦無任何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羅文國連帶負給付責任,於法不合。 ㈢、另因原告扣留系爭建案建造執照,致銓鴻公司無從進行興建工程,致損失慘重,需重新申請變更建照等,計另花費空污費7,098元、臺電、電氣業務費30,530元、鑽探費8,400元、測量費10,500元、建築師變更設計費用48萬元,共計536,528元,原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被告負賠償責任。倘認原告尚有報酬請求權存在,被告爰此為抵銷抗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銓鴻公司於102年間在臺中市○○路00號1樓口頭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規劃設計及申請建造執照一事(即系爭跑照事務)。銓鴻公司於105年7、8月間取得上開土地後,將系爭跑 照事務委由原告辦理。 ㈡、原告業已收受發票人均為銓鴻公司、付款銀行均為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共計488,000元,作為系爭跑照事務之報酬或必要費用支出。 ㈢、原告因系爭跑照事務所支出之金額如下,共計450,886元: ⒈委請訴外人楊國安建築師之簽證審核費用16萬元。 ⒉繳納苗栗縣建築公會之事業費3,547元、暫收款38,128元、 事業補助費7,094元。 ⒊給付訴外人國安鑽探企業有限公司之鑽探費用17,000元。 ⒋給付訴外人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之測量費用3,150元。 ⒌繳納臺中市政府之建造執照規費8,867元。 ⒍委請翁文慶繪製施工圖、結構圖等費用共213,100元。 ㈣、臺中市政府於106年4月5日發給基地坐落系爭土地之106府都建建字第669號建造執照,核准工程總造價為8,867,000元。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 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 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銓鴻公司於102年間在臺中市○○路00號1樓口頭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規劃設計及申 請建造執照一事(即系爭跑照事務)。銓鴻公司於105年7、8月間取得上開土地後,將系爭跑照事務委由原告辦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自堪信為真實,就銓鴻公司委由原告為系爭土地規劃設計及申請建造執照過程而言,應有「事務之處理」之性質,而就原告負有取得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之部分而言,則有「一定工作之完成」之義務,足見其等間就原告為系爭跑照事務所為勞務給付之約定,應屬兼有委任及承攬性質之無名契約,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民法第529條明文,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以,原告本件就系爭 跑照事務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乙事,以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為請求權基礎,已有誤會,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處理系爭跑照事務,應取得相當之報酬,爰依臺中市建築酬金標準表,以系爭建案之工程總造價888萬元 之8.5%計算,原告應得之報酬754,800元,加計變更設計款 16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羅文國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命其具 結後陳稱:102年間銓鴻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經由鋁門窗承 包商介紹原告規劃設計、取得建造執照,原告稱其無建築師執照,是借牌的,畫1戶價格35,000元,伊想說價格低且得 助原告謀生,故交給原告規劃系爭建案,原告先請款8萬元 之費用,另有建築線指定費8,000元。因買土地過程中地主 不配合,有貸款糾紛,故案子先暫停,由銓鴻公司和地主協調,至104、105年協調完成,此時才真正規劃畫圖。嗣後原告稱要掛件了,一共40萬元成交,雖較原告最初所稱1戶35,000元,加起來共20餘萬為高,但因原告稱另有其他證件費 及雜費等,故銓鴻公司願再支付原告如附表編號3至5之支票共40萬元,作為全部之報酬。原告與銓鴻公司從未以工程總造價百分比之方式來約定系爭跑照事務之報酬,是原告開價總價多少,並無約定細目,即上述規劃1戶35,000元,包括 繳給市政府之規費、請測量公司、請鑽探公司之費用等,因業主覺得單純就好,細節部分並不清楚,係由原告開總價為計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9-152頁),銓鴻公司業已給 付原告之報酬或必要支出部分,核與前述兩造不爭執原告業已收受發票人均為銓鴻公司、付款銀行均為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共計488,000元,作為系爭跑照事務之報酬或必要費用支出一節相符。 ⒉原告固否認羅文國經具結後所為之上開陳述,即主張受任處理系爭跑照事務並未約定報酬,故請求依臺中市建築酬金標準表最高比例即系爭建案之總工程造價之8.5%計算云云,惟衡以原告所受任處理者,為系爭建案之規劃設計,且最終須取得建造執照,原告係以此為業,殊難想像其於允諾處理前未曾與銓鴻公司約定報酬如何計算,否則豈非自願無償提供勞務,誠屬有違常情;再者,原告已陸續收受銓鴻公司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共計488,000元,作為系爭跑照事務之報酬或必要費用支出,原告雖稱該等費用尚不足以償還其因處理系爭跑照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然查,原告因系爭跑照事務所支出之金額共計450,886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如前所述,顯較銓鴻公司業已支付原告之金額為低,況其中委請楊國安建築師之簽證審核費用16萬、委請翁文慶繪施工圖、結構圖等之費用共213,100元之部分,均為原告 自行委請該2人為之,渠等自始未與銓鴻公司接觸,楊國安 所處理者為審核工程圖面,翁文慶所處理者為結構設計、畫結構圖、書類整理、跑照、出圖晒圖費等經渠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反面-97頁反面、133頁反面-137頁),並有翁文慶之請款明細、楊國安與原告間之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41頁),而上開事務性質本質上均屬勞務給付之對價報酬,議價空間誠然取決於原告自身,銓鴻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顯無從干涉,原告願自銓鴻公司所受領之488,000元中,以上開數額給付楊國安、翁文慶,以致降低其個人 之獲利空間,實屬其個人選擇,自無從由其所稱其獲利甚微即37,114元(計算式:488,000-450,886=37,114),反推認其受銓鴻公司委託處理系爭跑照事務自始未約定報酬;況原告委請該2人分別處理上開事務尚且知悉應約定報酬如何計 算,以杜日後爭議,倘其認應以所主張之臺中市建築酬金標準表以系爭建案之總工程造價比例計算其報酬,衡情應會於允諾處理事務前即向銓鴻公司提出,以為磋商合意,其捨此不為,遲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因未曾與銓鴻公司約定受任處理系爭跑照事務之報酬如何計算,銓鴻公司即應以系爭建案總工程造價之8.5%計算其報酬云云,復可徵其前開主張有違事理。 ⒊反觀羅文國上開經具結後所陳之內容,即因原告並非合格之建築師,係以借牌方式為系爭跑照事務之處理,故收費較為低廉,原約定以1戶35,000元計算,最終係以總額488,000元作為全部報酬(含必要費用支出之償還)等語,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系爭建案之核准工程總造價為8,867,00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以此核算上開報酬計為工程總造價之5.5%(計算式:488,0008,867,000=5.5 %),亦無違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建築酬金標準表所定之酬金級距,即就總工程費逾300萬元至1,500萬元間之一般建築,酬金百分率為4.5至9%(見本院卷第100頁),足徵銓鴻公司以488,000 元作為原告全部報酬,亦與業界常情相符,是認羅文國上開陳述,應為可採。 ⒋再者,證人楊國安另證稱:業界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之報酬要遵守法令及建築師公會酬金標準表級距,由起造人先繳到建築師公會的帳戶,扣除公會審查費(即事業費、暫收款、事業補助費)後即為建築師之報酬,報酬多寡看案子複雜性、與業主之交情等由雙方自行約定。建築師收受上述報酬必須辦理之事務一般包括自基地測量、地質鑽探、結構計算、申請建築線、鑑界等開始,再與業主商討如何設計,設計後打草圖、確認是否修正,業主修正後才開始繪圖,送件由公會審核後再經縣市政府審核、掛件,由各級主管審核後才發照,取得建造執照後,由公會扣除審查費將餘額報酬匯到建築師之帳戶。鑽探、測量費用是否包含在建築師之報酬內要看雙方之約定,繳給市政府之規費一般由業主自己出,建築師公會之審查費則由公會自建築師之報酬中扣除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是則,本件原告因系爭 跑照事務所支出之金額共計450,886元中,僅繳納給臺中市 市政府之建造執照規費8,867元一般應由業主支出,縱亦將 鑽探費用17,000元、測量費用3,150元均列為應由業主另為 償還,則本件銓鴻公司亦已給付原告458,983元作為系爭跑 照事務之報酬(計算式:488,000-8,867-17,000-3,150=458,983),核為工程總造價之5.18%(計算式:458,9838,867,000≒5.18 %),仍在前開臺中市建築酬金標準表所定之 報酬級距中,而楊國安所為之工程圖面審核、翁文慶所為之繪製施工圖、結構圖等,本在收受上述報酬應辦理之事務範圍內,原告自行將該等事務另行委託他人以致其獲利空間降低,本為其個人問題,自無可能因此遽認銓鴻公司未為相當報酬之給付。 ⒌至原告所稱之變更設計款16萬元一節,固經證人翁文慶證稱:最早之設計平面圖是原告在104年中所交給伊,因銓鴻公 司稱7戶是奇數不好賣,要將其中1戶拉開,變成6戶與另1戶獨棟,故圖說會改變,伊向銓鴻公司表示變更之繪圖費用找誰請領,原告稱照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可證應確實有變更設計乙事,惟該費用已包含在翁文慶向原告請款之費用共213,100元內,觀其所提出之報價單自明( 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稱銓鴻公司應另給付其16萬元, 僅提出所自書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未經銓鴻公司簽認同意,是以,原告請求16萬元變更設計款,難謂有憑,亦有重複請求報酬之疑。 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547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銓 鴻公司委託處理系爭跑照事務,本有約定報酬如何計算,其中應已包含全部必要費用支出之償還,並經銓鴻公司全數給付,且該報酬數額亦無違反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建築酬金標準表所定之級距,如前所論,準此,原告爰依上開規定,主張銓鴻公司應給付其處理系爭跑照事務之報酬及變更設計款共914,800元云云,難認可採。另原告既係基於與銓鴻公司 間之約定,而受任處理系爭跑照事務,本係基於契約之法律上原因為之,其另以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銓鴻公司應返 還不當得利云云,顯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銓鴻公司委請其為經理人,自105年10月20日起 至11月底間為銓鴻公司製作營造合約並接洽客戶,於同年12月初為銓鴻公司賺入80萬元,另於106年2月底從事石岡區土地鑑界、整地、圍籬工程、諮詢廠商報價、銀行建築融資等事務,依一般建築界行情,經理人報酬每月為5萬元,自105年12月5日起至系爭建案建築執照請領完成時止,已滿6個月,原告應得30萬元,爰依僱傭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銓鴻公司如數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情,固提出銓鴻公司付款簽收簿、內部會議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6-78、123-127頁),惟其上內容均無從認定銓鴻公司有僱請或委任原告為經理人之意思表示,更無有約定報酬之記載,縱原告所稱其為銓鴻公司為上開事務管理一節為真,毋寧至多僅為無因管理之行為,並無所謂報酬請求權之存在,是原告主張其應得30萬元之報酬云云,顯屬無據。 ㈣、原告末主張因羅文國為銓鴻公司之董事,且本件均係由羅文國與原告接洽,羅文國應與銓鴻公司連帶給付本件原告之請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系爭跑照事務原告係受銓鴻公司所託,契約關係自僅在其等之間,應屬至明,原告所稱羅文國與原告因該等事務有所接洽,僅係羅文國代表銓鴻公司為之,羅文國並不因此即對原告負任何法律上之義務,原告前開主張,顯屬誤會,況本件原告對銓鴻公司請求之給付,亦均無可採,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羅文國應與銓鴻公司連帶給付1,214,800元,當無所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547條、第179條之規定、僱傭或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14,800元,及自民事起訴補充書狀2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怡臻 附表: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 ├──┼─────┼───────┼────────┤ │1 │AK0000000 │103年10月10日 │8萬元 │ ├──┼─────┼───────┼────────┤ │2 │AK0000000 │105年11月10日 │8,000元 │ ├──┼─────┼───────┼────────┤ │3 │AK0000000 │106年1月28日 │10萬元 │ ├──┼─────┼───────┼────────┤ │4 │AK0000000 │105年12月30日 │20萬元 │ ├──┼─────┼───────┼────────┤ │5 │AK0000000 │106年1月28日 │1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