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9號原 告 詰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娟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廖婉廷即芊華國際商行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經由訴外人陳政佑介紹結識原告 ,被告並經由陳政佑向原告表示有批面膜及保養品(下稱系爭貨物)要運送至大陸地區,要求原告報價,經原告以海運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0元(總重量5,581公斤)總費用882,150元、貨到3日內付款向被告報價,於被告同意上開運送 條件後,被告即委託訴外人順展交通公司將系爭貨物運至原告設於桃園市八德區榮星路倉庫,原告再依被告指示分2次 委託船運公司將系爭貨物運至大陸深圳地區,於105年12月 13日交由被告指定地址之受領人「毛曉榮」受領完畢,原告依約定傳真請款單與被告,並要求被告依約定於3日內即105年12月16日付款,惟未獲置理,屢次以通訊軟體聯絡及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亦未得回應,爰依契約、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2,150元及自106年4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依原告所屬員工黃舒婷與被告及與大陸受貨人「毛曉榮」以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顯示,確實係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而被告對上開通話內容並不爭執,且如被告確實未委託原告運送保養品,於接獲請款之通話時,何以未積極反駁或澄清,僅拖延付款,顯有違常理。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未委託或經由陳政佑委託原告運送面膜等保養品至大陸地區,而陳政佑僅係被告授權之代工廠商,並非受僱於被告,亦未代理被告所生產之保養品,原告既係受陳政佑委託運送保養品,即應向陳政佑請求運費,且原告前亦曾出具請款單向陳政佑所經營之佑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請求本件運費,現又以同一筆運費向被告請求,顯為無理由。目前在大陸地區販售保養品等商品需取得3證(即公證、檢驗證、審批 證),陳政佑曾向被告宣稱可以辦妥3證以利被告商品在大 陸地區販售,被告依約給付612,864元後,雖曾委託福利旺 公將商品運送基隆港,後因陳政佑遲未辦妥,始又要求陳政佑將商品運回,被告在尚未取得3證前既無法在大陸地區販 售商品,斷無將商品運至大陸之理。況陳政佑係被告授權之代工廠商,如陳政佑係受被告指示而於105年10月11日委託 原告運送保養品,被告就運送之保養品可直接通知原告運送及處理方式,何以又於105年11月3日再與陳政佑加訂不得將代工商品轉售他人之約定,顯見被告對陳政佑擅自委託原告運送乙節,並不知情,原告所運送商品可能係陳政佑違反約定將代工商品委託原告運至大陸,原告應向陳政佑請求運費而非向被告請求。至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之對話並非被告與原告公司員工之對話,縱認對話屬實,被告未曾將通訊軟體帳號給與原告所屬員工,被告接獲不詳之人所傳送訊息而未加回應或因人在國外而回應所在位置,亦屬合理反應。另陳政佑與原告所屬員工在通訊軟體之對話,縱或屬實且容與原告運送商品有關,惟此均與被告無涉。 ㈡、又被告與陳政佑於105年12月5日在通訊軟體對話中固曾提及「毛曉榮」之地址,惟係應陳政佑之要求而被動提供,且「毛曉榮」係陳政佑找的大陸廠商,早與陳政佑認識,且原告係於105年12月3日運送該批商品,如原告不知大陸送貨地址,如何可以出貨,顯見原告並非受被告委託運送商品。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105年12月3日受託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運費以海運每公斤150元計算,總重量5,581公斤,總費用882,150元,於105年12月13日送達大陸地區「深圳市寶安區西鄉大道與前進二路交匯處寶運達物流中心研發綜合樓」(原文文簡體字,於本件均以正體字表示,以下均同)交由大陸地區受領人「毛曉榮」受領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託運單、派貨資料、匯款回條、請款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運送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是否成立於兩造間,或係訴外人陳政佑委託原告運送,被告是否應給付運費。 ㈠、本件固因訴外人陳政佑另涉他案遭新加坡警方拘留而無法到庭作證,惟依原告提出所屬員工黃舒婷與被告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原告所屬員工要求匯款時,僅答稱:「我在日本明天到深圳」;又原告提出原告所屬員工黃舒婷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通話內容(本院卷一第96-97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其內容觀之,原告所屬員工黃舒婷仍持續要求被告給付運費,且其內容顯示被告「已讀」,顯示被告已接獲原告所屬員工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給付運費之通知,且被告已讀通知甚明。依經驗法則判斷,如被告確實未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何以未積極反駁或如被告抗辯係陳政佑私自變買受託製造之商品,委託人應係陳政佑,反而回答人在日本或對要求付款之通知顯示「已讀」狀態」,顯見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 ㈡、次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否認之被告與訴外人陳政佑以訊軟體通話內容所示(本院卷一第71頁),被告於通話中告知陳政佑「深圳市寶安區西鄉大道與前進二路交匯處寶運達物流中心研發綜合樓1109」、「毛曉榮收,00000000000」 ,此與原告提出之派貨資料(本院卷一第8頁、卷二第47頁 )所載派送地址相符。又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通話內容中與陳政佑及黃舒婷對話之「毛曉榮」即係被告於通訊軟體中向陳政佑提及之「毛曉榮」,惟依原告提出「毛曉榮」與陳政佑之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9頁)所示,畫面中 「毛曉榮」所使用之大頭貼與被告查詢所得「毛先生」之大頭貼相同(本院卷二第74-75頁),且原告提出「毛曉榮」 與陳政佑之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9頁)中,「毛曉榮」向 陳政佑表示「要做一個漂亮的品牌或企業簡介,急,拜託」」、「第一批貨作晚已到深圳,今天公司收貨,作晚下班后送貨人員聯絡,公司已沒人。所以今天安排派送,請發貨運公司電話來或辦託你聯絡一下,今天送公司,公司排人詹門等!謝謝!」,此與黃舒婷與被告在訊軟體中對話「原來說你今天要幫我匯款的但大陸貨站又不擔保管責任」、「所以我把貨直接派到你深圳倉庫」(本卷一第11頁)等情形相符,亦與被告通知陳政佑送貨地址為「深圳市寶安區西鄉大道與前進二路交匯處寶運達物流中心研發綜合樓1109」、「毛曉榮收,00000000000」相符,足見與陳政佑、黃舒婷在通 訊軟體中對話之「毛曉榮」確實係被告在大陸指定收貨之人無誤。至使用訊軟體之人,因各種原因而擁有不同帳號或大頭貼,此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被告抗辯原告提出「毛曉榮」與陳政佑、黃舒婷通話時之大頭貼不同,而認定並非被告所指定之「毛曉榮」,顯難採信。 ㈢、再查,「毛曉榮」與陳政佑對話時(本院卷一第9頁)時曾 要求陳政佑「要做一個漂亮的品牌或企業簡介,急,拜託」,而陳政佑與被告對話時(本院卷一第71頁)亦提出「芊華品牌故事00000000.PDF」檔交與被告,此與「毛曉榮」向陳政佑提出之要求相符,益足證與陳政佑、黃舒婷對話之「毛曉榮」確實係被告指定在大陸收貨之「毛曉榮」甚明。此外,復有原告提出各運送階段之請款單、匯款擔、對帳單等附卷可佐(雖重亮部分因各運送單位不同及運送裝載方式不同而稍有差異,惟基本上應屬同件商品),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運運送系爭貨物到大陸深圳地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2,150元,及自10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以106年4月12日以律師函催告後,於106年4月13日被告受領起算3日,請求遲延利息, 並無不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