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昭亮 簡輔均 被 告 斐里德,穆拉德(Ferid Murad) 兼 訴訟代理人 何沛穎 被 告 何邦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二人新台幣1028萬58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以郵局存證信函發文予附表所示之人,為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一、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二人新台幣 3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三十五‧五公分、寬二十五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參日,及以長三十四‧五公分、寬二十四‧八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參日,及以長三十五公分、寬二十四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參日,及以長十八公分、寬十三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參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何邦超於105年12月28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471號存 證信函(附件一),自稱受另被告斐里德.穆拉德(Ferid.Murad,下稱穆拉德)代理人即被告何沛穎之委任,終止被告穆拉德授權之使用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原告等接獲通知後,即推由代表人陳振興先生委由楊博堯律師於106年1月16日回函,告知被告有關被告穆拉德之前開授權事項係雙方商業合作共同出資之一部,雙方於2008年7月6日簽立協議。非單純之委任授權,而是合約執行之一部,並非單方得以任意終止。且相關契約均有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台灣之公證人公證為憑。詎被告收受前開函文後,竟未查證相關事證,亦未取得法院之判決,竟於 106年1月24日再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附 件二),替代法院對私權爭議之確定判決,對原告之合作廠商及下游廠商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負責人廖曼華等10人散布流言,佯稱已合法終止被告穆拉德對原告等人之所有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云云,要求前開人等賠償損失並警告前開人等不得再使用被告穆拉德之前開商標、圖像等等,否則將依法追訴渠等之民、刑事法律責任。嗣被告等再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287號存證信函(附件三),向原告及合作廠商、銷售產品之廠商台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人,佯稱被告穆拉德已經合法終止渠之前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且警告渠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造成銷售廠商之退貨潮,並使原告之合作廠商台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函向原告請求賠償損失。被告等人之前開行為不但使原告之商譽嚴重受損,更已使原告之信用及商譽受到嚴重之影響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三十五‧五公分、寬二十五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參日,及以長三十四‧五公分、寬二十四‧八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參日,及以長三十五公分、寬二十四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參日,及以長十八公分、寬十三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日。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1、2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何沛穎代理穆拉德委任何邦超寄發附件1、2、3存證信函均 係何沛穎依據穆拉德之意願委請何邦超依穆拉德105年5月18日所簽署之授權書(下稱105年5月18日授權書)而行使之,且穆拉德105年5月18日授權書業經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合法認證。穆拉德復於106年3月21日再次簽署授權書暨授權證明書(下稱106年3月21日授權書暨授權證明書)確認確有授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106年3月21日授權書暨授權證明書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公證。且系爭存證信函均屬被告穆拉德對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年1月11日、同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部分文字因判決順序調整修改): (一)被告何邦超於105年12月28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471號存 證信函,表示受被告穆拉德(Ferid Murad,下稱穆拉德 )代理人之委任,終止被告穆拉德授權之使用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附件一)。 (二)原證1至4、7之存證信函、原證5、6之書函、原證9至14之同意書、原證15之確認函,皆形式上真正。 (三)被證5、8之產品廣告、包裝皆經原告同意。 (四)原告有使用被告穆拉德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等在「激樂」、「金動力」、「勁有力」、「勁能量-F」、「活力沛」、「鈣之勇」、「美妍錠」等產品上。 (五)產品「鈣之勇」非利用被告穆拉德所研發之一氧化氮技術所開發。 (六)被證3之諾貝爾基金會(Nobel Foundation)與被告穆拉 德間、穆拉德與原告陳振興間之信件形式上真正。 (七)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本件應適用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2人新臺幣30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附表一(本院卷二,第31頁)所示之道歉啟事登報3日,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何邦超代被告穆拉德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係經被告穆拉德授權且內容符合授權意旨: (一)系爭存證信函附件一、二之寄發業經被告穆拉德授權: 1.何沛穎以被告穆拉德代理人之身分,委由被告何邦超寄發105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106年1月24日存證信函前,何 沛穎業已取得穆拉德105年5月18日授權書乙情,有105年5月18日授權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 。觀諸105年5月18日授權書之授權內容為「立授權書人Ferid Murad(護照號碼: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茲為立授權書人對陳振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日生,即原告陳振興)或其他人就立 授權書人所有商標權、姓名權或其他人格權、財產權被侵害提出一切民事、刑事及行政爭訟事(案)件與相關非訟事件,授權、委任何沛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代理立授權書人處理上列事(案)件相關全部事務,並委任律師處理全部訴訟、非訟事務至判決確定及相關非訟事件終結確定並強制執行完畢。被授權人及受任律師並有民法第534條但書與民事訴訟法 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授權、代理權。特立此授權書為憑。」。且105年5月18日授權書業經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原告亦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反面),則依105年5月18日授權書,被告何沛穎 自有權代理被告穆拉德委任被告何邦超對原告公司及負責人陳振興及其他穆拉德認涉嫌侵害其商標權、姓名權或其他人格權、財產權之人提出一切民事、刑事及行政爭訟事(案)件與相關非訟事件甚明。 2.被告何沛穎以被告穆拉德代理人之身分,委由被告何邦超寄發附件一、二存證信函後,被告穆拉德出具106年3月21日授權書暨授權證明書乙情,有106年3月21日授權書暨授權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至第196頁)。 106年3月21日授權書暨授權證明書內容略以:「立授權書人Ferid Murad(即穆拉德)【護照號碼(同上省略)… 】,茲為立授權書人對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負責人陳振興(身分證統一編號(同上省略)…或其他人(含附件1所示侵權人)就立授權書人所有商標權、姓名權或 其他人格權、財產權被侵害提出一切民事、刑事及行政爭訟事(案)件與相關非訟事件,授權、委任何沛穎( Patrick Ho身分證統一編號(同上省略)…,代理立授權書人處理上列事(案)件相關全部事務,並委任律師處理全部訴訟、非訟事務至判決確定及相關非訟事件終結確定並強制執行完畢。被授權人及受任律師有民法第534條但 書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授權、代理權。」、「何沛穎前此代理立授權書人委任何邦超(HOPan Chao)律師(下稱何律師)所寄發臺北古亭郵局105 年12月28日第1471號、106年1月24日第104號、106年1月 24日第105號、106年2月8日第132號、106年2月15日第150號、106年3月17日第200號存證信函;何邦超律師事務所 106年2月8日106邦法字第044號函、106年3月1日106邦法 字第045號函,均係何沛穎依據立授權書人之意願代理委 請何律師依立授權書人2016年5月18日所簽署『授權何沛 穎為法務代理人,得以任何合法之方式為立授權書人行使於該授權書當中授與之權利,授權何沛穎代理立授權書人處理與陳振興或其他人侵犯立授權書人商標權、姓名權或其他人格權、財產權相關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非訟事務,同時授權何沛穎委任律師來代表立授權書人處理以上相關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及非訟事務』授權書(如附件2)之授權而行使之」、「附件1:侵權人姓名、住址明細表…收件人姓名: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負責人陳志和…收件人姓名:穆拉德加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負責人鍾祥鳳…收件人姓名:台灣尼奧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負責人劉淑真…收件人姓名:葛蘭蒂生技有限公司兼負責人林朝智…」。且106年3月21日授權書暨授權證明書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公證,原告亦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則依106年3月21日授權書暨授權證明書,被 告穆拉德再次確認附件一、二存證信函及其以105年5月18日授權書授權被告何沛穎委任被告何邦超寄發。 (二)穆拉德105年5月18日授權書係授權何沛穎就穆拉德所有商標權、姓名權或其他人格權、財產權被侵害得委任律師提出一切民事、刑事及行政爭訟案件與相關非訟事件,而何沛穎委任何邦超所寄發之附件一、二存證信函,係向被告穆拉德所主張侵害其權利之人寄發存證信函,經核被告何邦超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自係在穆拉德105年5月18日授權書授權意旨範圍內。且被告何邦超對訴外人台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穆拉德公司)寄發附件一、二之行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1678號判決認定非屬於侵權行為,與本院之認定相符。(三)至於附件三存證信函(發函日為106年3月23日)雖未在上開106年3月21日授權書內明載,但亦為上開105年5月18日授權書效力所及,自應與上開附件一、二存證信函為相同之認定。 二、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寄發系爭附件一、二、三等件存證信函之內容,在被告穆拉德與原告間之授權(使用其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法律關係經法院判決認定確已合法終止前,即以系爭存證信函片面主張已終止授權法律關係,並廣為寄發與原告往來之廠商,此舉侵害原告商譽及信用云云。然查:細繹附件一存證信函之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係先敘明穆拉德與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振興、尼奧克斯公司及其負責人劉淑真間原來授權情形。次敘明穆拉德主張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振興、尼奧克斯公司及其負責人劉淑真未依穆拉德授權意旨行事之具體情形。末告知穆拉德主張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振興、尼奧克斯公司及其負責人劉淑真已侵害穆拉德之權利,穆拉德終止對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振興、尼奧克斯公司及其負責人劉淑真原來授權,並要求原告公司及陳振興、尼奧克斯公司及其負責人劉淑真停止侵權行為,如仍有侵權情事,穆拉德將依法行使權利。又參之106年1月24日存證信函之內容(詳如附件二所示),係先敘明穆拉德105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 (附件一)之意旨。次敘明穆拉德主張台灣穆拉德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志和、訴外人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美公司)侵害穆拉德之具體行為。末要求台灣穆拉德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志和、沛美公司及其負責人廖曼華、訴外人穆拉德加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鍾祥鳳、震達公司及其負責人于學彬、葛蘭蒂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朝智停止侵權行為,並應賠償穆拉德所受損失。附件三存證信函之意旨、結構與上開附件一、二大致相同(僅收件人部分不同),茲不贅。由上開附件一、二、三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被告何邦超係代被告穆拉德,向穆拉德所主張侵害其權利之人,以存證信函表明其權利遭受侵害之具體情事,並行使終止授權、請求停止繼續侵害行為等意思表示,經核均為保障個人權益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商譽及信用情事。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與被告穆拉德間之授權關係,並非穆拉德單方得以任意終止,縱令被告穆拉德可終止授權,亦應透過法院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否則將嚴重損及原告之商譽及信用云云。惟原告與穆拉德間之授權關係可否經由單方終止此一爭議,最終固仍須經由司法程序解決爭端(即本院繫屬中另案106年度智字第10號),惟在訴諸司法程 序前,被告穆拉德應仍享有在司法程序前先表明其主張之權利,本件以系爭存證信函表明行使終止權等權利即屬之,此本即屬被告穆拉德行使權利之一種方式,亦為民事紛爭解決實務之常態,原告主張被告穆拉德未循司法途徑解決爭議,即屬侵害商譽及信用之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在原告陳振興收受附件一存證信函後,曾委由訴外人楊博堯律師對何邦超寄發106年1月16日存證信函(原證二,本院卷一第16-19頁),被告何邦超竟於接獲 106年1月16日存證信函後,仍率以寄發附件二、三之存證信函,顯已侵害原告商譽權及信用云云。然觀諸上開原證二存證信函之內容,固告知105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所述 穆拉德權利遭受侵害情事,顯有重大誤會。惟正係因被告穆拉德與原告間,就原告及其他原告公司往來廠商有無侵害被告穆拉德權利之情事、被告穆拉德得否終止原告陳振興與穆拉德間授權關係等節均存有重大爭執,始相互寄發包括本件附件一、二、三存證信函在內之多件存證信函,然縱令原告公司以106年1月16日存證信函澄清並無附件一存證信函所述之侵權情事,仍不妨礙被告穆拉德繼續主張權利遭受侵害之權利,並進而為相關權利之行使,故而被告雖於原告委由楊博堯律師寄發之106年1月16日存證信函後,仍予寄發附件二、三等件存證信函,亦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商譽權及信用情形。 三、原告主張被告寄發附件一、二、三存證信函,係侵害原告商譽及信用,要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四、又原告雖於本件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主張應待原告取得被告穆拉德於107年4月間在美國聯邦法院所提交之書面答辯資料,始得針對原告陳振興與被告穆拉德於97年7月6日簽訂之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之真實性加以釐清,此與本件訴訟之勝負有關云云,惟查,確認被告穆拉德與原告陳振興間系爭協議之真實性,與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寄發附件一、二、三存證信函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並無關係(與本院繫屬中之另案106年度智字第10號較具關聯性,原 告自得於另案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原告在本件為此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駁。 伍、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