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71號原 告 李自偉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豐億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勳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徐世榮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96號民事判決命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9,867元確定,原告據以向本院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徐世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79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核 發執行命令,扣押徐世榮自106年2月起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3分之1。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於106年4月6日聲明異 議,表示徐世榮已於104年11月26日離職,無法扣薪等情, 惟被告之異議內容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二)被告抗辯係以現金作為徐世榮之薪資給付方式,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徐世榮任職期間之薪資印領清冊,原告無法確定徐世榮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之數額,故應以徐世榮之投保薪資 20,008元作為其應領薪資及年終獎金之數額。 (三)並聲明:確認徐世榮與被告間自104年12月起迄今,每月有 薪資20,008元及104年起迄今每年有年終獎金20,008元存在 。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係確認徐世榮自104年12月起迄今與被告之薪資債權存 在,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而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駁回起訴。 (二)被告因經營不善,自106年11月起處於停業狀態,並於107年6月27日辦理停業登記。而訴外人徐世榮自100年6月起受僱 被告,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嗣徐世榮於104年11月離 職,被告同時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保,徐世榮確實已非被告員工,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存在,且被告未留存徐世榮任職期間即100年6月起至104年11月止之相關薪資資料, 無法於本院提出。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須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96號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徐世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6年2月17日對被告核發106司執字第17964號扣押命令,惟被告於106年4月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徐世榮已於104年11月26日離職而無薪資債權可供執行等情,有前揭扣押命令、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3.原告請求確認徐世榮對被告自104年12月至106年1月間每月 有薪資債權20,008元,以及105年有年終獎金債權20,008元 存在部分,倘若徐世榮對被告此部分薪資債權存在,衡諸常情,被告應已於本院106年2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前即給付徐世榮,而非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故應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依據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應無訴之利益存在,應予駁回。4.原告請求確認徐世榮對被告自106年2月起迄今每月有薪資債權20,008元,以及106年有年終獎金債權20,008元存在,此 部分請求經被告於106年4月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兩造就徐世榮對被告有無上開薪資債權已有爭執,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非明確,且攸關原告之債權是否可獲清償,原告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據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徐世榮對被告自106年2月起迄今每月有薪資債權20,008元,以及有106年年終獎金債權 20,008元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徐世榮自104年12月即受雇於被告迄今,並提出徐 世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2頁)。惟徐世榮已於104年11月間離職,被告並於其離職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保,並提出徐世榮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及應繳保險費異動狀況說明、104年11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應可認定為真實,故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徐世榮於104年11月前曾與被告存在 僱傭關係,而無法證明徐世榮與被告間自106年2月迄今仍存有僱傭關係,更無法證明有上開薪資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徐世榮與被告間自106年2月起迄今每月有薪資債權 20,008元,以及106年有年終獎金20,008元存在,即難認為 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徐世榮對被告自104年12月至106年1月間每月有薪資債權20,008元,以及105年有年終獎金20, 008元債權部分,因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原告請求確認 徐世榮對被告自106年2月起迄今每月有薪資債權20,008元,以及106年有年終獎金20,008元債權存在部分,因原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亦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