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73號原 告 王琇永 被 告 溫庭儷 聶繼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溫庭儷、聶繼嫻,及訴外人王子杰向伊謊稱要做房地產投資,陸續與伊在臺中簽定房地產投資契約,伊並陸續以位於台中市的台新銀行市府分行支付投資款項,嗣後發現受騙,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核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62 條第1 項本文分別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王子杰、溫庭儷及聶繼嫻為被告,本件於106 年5 月17日繫屬本院( 見本院卷第1 頁,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 ,惟王子杰於訴訟係屬前之同年4 月3 日即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曉諭原告後,原告於同年9 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王子杰之訴。核原告之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㈢、被告溫庭儷及聶繼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王子杰與被告溫庭儷為夫妻,被告聶繼嫻則為訴外人王子杰之助理,原告前經由不動產仲介業者結識從事不動產買賣之訴外人王子杰及被告溫庭儷、聶繼嫻,並常聚會及隨跟訴外人王子杰及被告溫庭儷、聶繼嫻考察適宜投資之不產物件,嗣訴外人王子杰及被告溫庭儷、聶繼嫻於103年9月間,向原告表示有筆保證每年至少2%之「投資案」可參與,經原告表達意願後,訴外人王子杰於103年9月11日在臺中市與原告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標的則為「草屯之星」建案,約定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成10股每股20萬元,原告投資1股並依約於同日給付訴外人王子杰20萬元。嗣 訴外人王子杰及被告溫庭儷、聶繼嫻於103年9月間表示另筆投資案獲利可期,經原告允諾投資後,依指示將40萬元匯入被告溫庭儷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並於同年10月2日與訴外人王子杰補簽投資標的為「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樓」(地址詳卷,下稱蘆洲建 案)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又訴外人王子杰及被告溫庭儷、聶繼嫻於104年2月間,以相同模式邀約原告投資,原告於允諾後,於同年月11日委託友人翁亭蓉代為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王子杰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並於同年月28日與訴外人王子杰補簽投資合作契約書,因前2次簽署之契約書均未記載訴外人王子杰及被告溫庭儷、 聶繼嫻保證獲利2%之約定,而特別於契約書中第3條記載「 甲方(按指訴外人王子杰)負責資金運用,並保障乙方(按指原告)每年2%以上的獲利率」等文字。惟原告依約交付投資款後進一步求證時,訴外人王子杰及被告溫庭儷、聶繼嫻竟稱「草屯之星」建案未出售而無法分配,訴外人王子杰及被告溫庭儷、聶繼嫻於104年5月間表示,蘆洲建案出售後可分得之獲利8%,並給付現金與原告,至本金部分已另投入其他投資案,嗣後更稱投資發生虧損並無利益可分配,餘仍未向原告說明投資案處理情形。後經原告查證結果,發現蘆洲建案根本未購買,分配與原告8%獲利,純係取信原告,所稱投資與虧損均未提出文件僅係空言,至此原告始發覺受騙,訴外人王子杰及被告溫庭儷、聶繼嫻所稱投資實為詐騙手段。而訴外人王子杰及被告溫庭儷為夫妻,部分投資款亦匯款被告溫庭儷帳戶,草屯之星建案亦係以被告溫庭儷名義購買,而被告聶繼嫻出面與建商洽談購買草屯之星建案、簽約事宜,並負責聯絡原告,訴外人王子杰及被告溫庭儷、聶繼嫻共同詐騙原告,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溫庭儷則以: 夫妻間使用對方帳戶本屬常見,係基於夫妻情義,始將銀行帳戶借與訴外人王子杰使用,但並未參與原告與訴外人王子杰間投資不動產事宜,亦不知原告匯款參與訴外人王子杰投資不動產之過程,未與訴外人王子杰共同詐欺原告,況原告因訴外人王子杰邀約而出資,未必使用詐騙手段,縱有侵權行為,原告遲至106年5月17日才起訴,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㈡、被告聶繼嫻則以: 僅係擔任訴外人王子杰之助理,負責辦理行政事項,購買草屯之星建案期間,雖曾陪同訴外人王子杰與原告前往建商處洽談簽約事宜,但投資案都是訴外人王子杰負責及簽約,亦未收取原告所匯投資款,從未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訴外人王子杰與原告分別於103年9月11日、同年10 月2日、104年2月28日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而原告分別於 103年9月11日交付20萬元與訴外人王子杰、同年9月29日匯 款40萬至被告溫庭儷上開帳戶、104年2月28日委託友人翁亭蓉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王子杰帳戶,期間被告聶繼嫻曾與原告聯絡匯款、投資事宜,訴外人王子杰確有以被告溫庭儷名義購買「草屯之星」A棟4樓,嗣後並轉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訴外人王子杰3份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所附「草屯之星」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影本、房地轉讓契約書可佐(參見偵卷第79至第112頁),堪信為 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溫庭儷與被告聶繼嫻及訴外人王子杰三人,共同詐騙原告,侵害原告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院審酌者厥為:被告與訴外人王子杰是否共同詐騙原告侵害其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溫庭儷、聶繼嫻與訴外人王子杰共同為詐騙之侵權行為,即應就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按締約時之陳述如非契約條款之一部,則陳述內容未能完全實現尚難遽認係詐欺,民法第92條所定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受他人不實陳述之詐欺,以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依陳述當時之具體情事觀察,該項陳述如無虛偽不實,信賴陳述之人自無主張受詐欺可言。至於他人所陳述之內容如係尚未發生之事項,則該事項嗣後能否完全實現,或其實現之程度比例若何,則與詐欺無關,不能以他人當時對於未來事項之期待未能完全實現,而於事後指其意思表示因此受有詐欺。因他人於締約當時所為之陳述倘有其重要性,當事人間自當涵括於契約之內,成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責由陳述之一方負責履行實現;如未能完全實現,陳述之一方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反之,當事人一方之陳述如未能列明為契約條款,顯見雙方對該陳述內容之完全實現並無合意。倘一方因信賴他方之陳述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嗣後發現該陳述均係子虛,信賴之一方固得以意思表示受有詐欺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但他方之陳述苟非全屬虛偽,僅其實現程度比例未如當初預期,信賴陳述之一方自不能據以撤銷契約。蓋陳述能否完全實現,通常繫諸陳述之一方所花費之經濟成本。陳述之一方苟認其陳述有完全履行之可能,必將該項陳述列入契約條款,預估其費用以計入契約成本,相對人自須支付較高之對價。如陳述之一方認無完全履行之可能,或其成本過高而相對人不願負擔時,則該項陳述自不致列入為契約條款,相對人也僅須支付較低之對價即可。是當事人一方締約時之陳述未列入契約條款者,事後觀察其陳述內容如非全然虛偽,相對人自不得以其陳述未能完全實現而遽謂受有詐欺。㈢、經查,訴外人王子杰與原告簽訂3次投資合作契約,其中第1、2次均有記載投資標的,第3次則無,而原告認識訴外人王子杰及參與投資時,均係以訴外人王子杰投資不動產可能獲利而加入,而偵查中另一告訴人江孝澤亦曾參與訴外人王子杰之投資案,投資標的為新北市北新路3段65巷建案,而原 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商議第3案投資時,王子杰並未提到不 動產標的在何處,稱僅投供資金,由他們去進行買賣,這樣轉手比較快等語(參見他卷第39頁)。依上開原告與訴外人王子杰商議投資過程及所簽訂之契約書所示,兩造關注之重點並非投資之標的,而係投資可期之獲利及分配,且訴外人王子杰於簽訂投資合作契約後,確實分別以訴外人王子杰名義購買草屯之星建案及以被告温庭儷名義購買草屯之星建案及新北市北新路3段建案,嗣後亦均已出售與第三人,此有 寬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影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7日新北店地籍字 第1064015066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佐(參見他案卷第21-36頁,偵案卷第78-112頁),顯見訴外人王子杰招 攬原告投資不動產並預期出售獲益乙節,並非虛偽,雖訴外人王子杰於偵查中辯稱:蘆洲建案因地點不佳而未購買(參見他案卷第62頁),惟尚難認訴外人王子杰於簽約時有詐欺原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真實,未足採信。 ㈣、次查,原告與訴外人王子杰所簽訂3次投資合作契約書均有 記載,投資期間不得任意退股,於一定期間如出售則依一定比例分配獲利(3次均記載),如於一定期間未出售,而原 告要退股時,由訴外人王子杰按原告投資額加計年息2%返還與原告(第1、2次投資契約)。依上開說明,如訴外人王子杰於出售建案後,未依契約約定分配獲利,或於建案未出售而原告要求退股時,未將投資額加計利息返還與原告時,僅能認係訴外人王子杰未依約履行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原告得請求返或損害賠償,惟尚難遽以認定於訴外人王子杰於投資之初係以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詐騙原告,原告之主張非足採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證明訴外人王子杰有何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子杰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本件被告温庭儷固有出借帳戶與訴外人王子杰使用供原告匯款及出借名義供訴外人王子杰購買建案之用,而被告聶繼嫻曾受訴外人王子杰指示負責聯絡建案購買及簽約事宜,惟原告既未能證明訴外人王子杰於簽約之初即有詐騙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復未能證明訴外人王子杰與被告温庭儷、聶繼嫻上開行為有何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自難令被告温庭儷、聶繼嫻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訴外人王子杰於偵查中辯稱蘆洲建案決定不購買時,曾向原告說明並詢問原告是否取回資金,經原告表示願繼續投資其他建案,始未返還資金等語,而被告聶繼嫻亦於偵查中及本院抗辯:曾詢問原告是否將蘆洲建案資金轉為加盟「雞魂」連鎖店,經原告同意始加盟,原告亦曾前往受訓等語,原告則否認上開抗辯,惟此係兩造各執一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先由主張侵權行為之 原告就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在原告未近舉證責任之前,縱被告抗辯未獲證明,仍不能認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至訴外人翁子茵(原名翁亭蓉)就原告主張第3次 投資50萬元部分,於偵查中陳稱係為自己投資而非受原告委託代為匯款(參見偵卷第9頁),並提出與訴外人王子杰簽 署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此與原告與本件主張第3次投資係委 託訴外人翁子茵匯款乙節並不相符,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係受詐欺而交付。況訴外人王子杰確有從事不動產買賣,而不動產買賣本會隨市場景氣與否而有盈虧,此為原告投資之初即應有認識,自不能以事後未能分配獲利或返還股金,即認訴外人王子杰及被告温庭儷、聶繼嫻有共同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