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2號原 告 順利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利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被 告 周芝蘭 葉昌洋 黃品茹 陳堯舜 楊育淇 沈瑋欽 謝侑晉 利眾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秀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芝蘭、葉昌洋、黃品茹、陳堯舜、楊育淇、沈瑋欽、謝侑晉、利眾科技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芝蘭、葉昌洋、黃品茹、陳堯舜、楊育淇、沈瑋欽、謝侑晉、利眾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周芝蘭、葉昌洋、黃品茹、陳堯舜、楊育淇、沈瑋欽、謝侑晉、利眾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芝蘭、葉昌洋、黃品茹、陳堯舜、楊育淇、沈瑋欽、謝侑晉、利眾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臺中市○○區○○○街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周芝蘭、葉昌洋、黃品茹、陳堯舜、楊育淇、沈瑋欽、謝侑晉等7人(下稱被告周芝蘭等7人)所有,渠等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被告利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利眾公司)所有,嗣於101年5月30日再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王現順,原告於102 年3月間,向王現順購買系爭房屋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其後原告與王現順辦理點交時,遭訴外人張永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對張永和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在案,詎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點交時,被告利眾公司復再行提出不實之租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被告等人不法占用原告所有之房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遷出系爭房屋,並移轉占有予原告。並聲明:被告周芝蘭等7人、被告利 眾公司及蔡秀明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遷出,並移轉占有給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與王現順間就系爭房屋訂有買賣契約,且已交付價金新臺幣2500萬元,惟當時無法辦理點交,故尾款尚未支付,況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已經確定,確認被告間無租賃關係,被告周芝蘭等7人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利眾公司 營業用,渠等為間接無權占有,而被告蔡秀明為被告利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是無權占有。 三、被告則以: (一)王現順違反與被告等人間之信託主旨,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被告蔡秀明曾於102年8月2日對其提出刑事背信告訴, 嗣於臺灣臺北地院103年重訴字第3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被告周芝蘭等7人才取得王現順與原告所簽訂系爭房屋之買 賣契約,假設該契約為真正,則原告至今均未曾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周芝蘭等7人,目前被告周芝蘭等7人將另案提起解除該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予被告周芝蘭等7人所 有。 (二)倘認為原告為所有權人,被告利眾公司依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所示,早於101年5月1日即由當時所有權人即被告周芝蘭 等7人出租予被告利眾公司,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 租賃之規定,被告利眾公司自得對原告主張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請求被告利眾公司遷出系爭房屋,自屬無據。且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利眾公司占有中,其餘被告應該沒有占有使用;被告利眾公司占有系爭房屋是本於先前與被告周芝蘭等7人間之租賃契約,且被告周芝 蘭等7人亦有向被告利眾公司收取租金,並交付系爭房屋給 被告利眾公司使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其中臺中市○○區○○○街0號1樓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同號2樓房屋即同段6526 建號,同號3樓房屋即同段6527建號,同號4樓房屋即同段 6528建號,同號5樓房屋即同段6529建號,同號6樓房屋即同段6530建號,同號7樓房屋即同段6531建號)原為被告周芝 蘭等7人所有,渠等於100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屋先信託登記 予被告利眾公司所有,101年5月30日再變更信託登記王現順為所有權人;原告於102年3月13日,向王現順購買系爭房屋,並已辦理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訴外人張永和無權占有,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確定張永和應遷 讓系爭房屋,惟本院強制執行點交時,系爭房屋為被告利眾公司占有使用中,渠並提出民事異議狀及房屋租賃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被告利眾公司之民事異議狀、被告利眾公司分別與被告周芝蘭等7人簽訂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2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2976號民事事件、105年度司執字第8053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於102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業如前 述,則原告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被告利眾公司與被告周芝蘭等7人既辯稱買賣不破租賃 ,並非無權占有,且將解除買買契約等節,自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查,前揭被告就其等主張,雖以前揭7份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據,惟該7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均為原 告否認,且其中有關被告利眾公司與被告周芝蘭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部分,已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渠等間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被告利眾公司與被告周芝蘭等7 人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準此,渠等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得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周芝蘭等7人猶以出 租人名義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利眾公司占有使用,自應認均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周芝蘭 等7人、被告利眾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應屬有據 。至被告蔡秀明僅是被告利眾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蔡秀明有以其個人之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蔡秀明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周芝蘭等7人、被告利眾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周芝蘭等7人、被告利眾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