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林晏丞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惠晴律師 被 告 數位比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法定代 理人 何翼兆 靖閩豫 林上智 陳文興 法定代理人 巨翎國際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顏汎彬 被 告 顏立承 王政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民國106年度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數位比特股份有限公司、何翼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數位比特股份有限公司、何翼兆連帶負擔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撤銷或廢 止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法人格。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 同法第79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數位比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比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何翼兆,嗣數位比特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6年8月8日以 府授經商字第106079667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廢止登記後 亦未選任清算人,應由該公司之董事何翼兆、靖閩豫、林上智、陳文興、巨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翎公司)擔任清算人,並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此經調閱數位比特公司之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發起人會議事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並有原告106年9月27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憑(見卷二第32頁),核與上開承受訴訟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追加之限制,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同法第256條 第2款著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 訴訟法第495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 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甲於98年5月5日駕車,因過失與乙相撞,致乙車損人傷。嗣甲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乙於99年12月31日刑事庭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醫藥費及機車毀損之損害。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於100年5月10日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甲於100年6月5日抗辯乙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機車毀 損之損害,乙旋表明願就車損部分繳納裁判費,並於100年6月15日繳畢。問:乙繳納裁判費後,其賠償機車損害之請求,是否於99年12月31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合法繫屬於法院?」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採肯定說者,認應溯及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生合法繫屬之效力,採否定說者,則認應自繳納裁判費時解釋為訴之追加,斯時始生合法繫屬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5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何翼兆在 被告數位比特公司所設網路虛擬貨幣「比特幣(Bitcoin) 」交易平臺(即後述本案交易平臺)詐欺等情為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刑事案件)之刑事被告何翼兆及數位比特公司,以及數位比特公司除何翼兆以外之其餘自然人董事靖閩豫、林上智、陳文興、顏立承(其中顏立承為董事巨翎公司指定之自然人代表)及監察人王政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02,714元本息(見 附民卷第2頁)。其中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數位比特公司及靖閩豫、林上智、陳文興、顏立承、王政涵等給付上開本息部分,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不符,尚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縱採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號研討結果否定 說見解,仍得為訴之追加,又原告已補繳此部分請求之裁判費,且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係基於被告何翼兆在本案交易平臺詐欺等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於上開訴之追加規定而應准許追加,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嗣原告復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並縮減請求金額為3,675,540元本息,以 及更正聲明為「連帶」,而將聲明變更及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675,540元本息(見訴字卷二第4頁),是原告此部分所為,亦核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何翼兆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何翼兆部分: 1.被告何翼兆係被告數位比特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管理公司之財務,且掌管公司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對於公司資金支出均有獨立核決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數位比特公司架設有網址為http://www.yes-btc.com之網站,經營網路虛擬貨幣「比特幣(Bitcoin)」之交易平臺(下稱本案交 易平臺),交易方式為加入前開網站之會員,得上網登錄欲買入或賣出之比特幣數量與單價,待該交易平臺撮合後完成交易,被告數位比特公司則針對前開交易收取手續費以牟利。被告何翼兆明知被告數位比特公司於104年1月間,負債已達500萬元以上,被告數位比特公司之財力狀況已無法繼續 經營,在未備妥足夠現金至被告數位比特公司開設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情況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在本案交易平臺上,虛偽刊登欲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入比特幣之訊息,致使賣家誤認為有人願以高於市值之價格購買比特幣,又於同年月16日,在被告數位比特公司網路上刊登延後支付賣家款項之公告,以拖延賣家發現遭詐騙之時間,再於同年1月20日 刊登將自同年2月1日起調漲賣幣手續費之公告,促使賣家將比特幣轉至本案交易平臺出售,原告瀏覽前揭訊息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比特幣,移轉至本案交易平臺販售;被告何翼兆私自操作本案交易平臺,在其帳號虛列現金金額,再透過本案交易平臺上完成交易,以此方式騙取原告出售之比特幣,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總計3,702,714元(其後,原告自被告何翼 兆受償27174元,仍受有損失3,675,540元)。嗣原告於104 年1月16日發現提領款項有延遲之狀況,被告數位比特公司 並於同年月30日於臉書專頁宣布停止營運,始知遭詐騙。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何翼兆損害賠償。 (二)被告數位比特公司部分: 被告何翼兆係被告數位比特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數位比特公司係經營本案交易平臺,被告何翼兆先係在交易平臺虛偽刊登欲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入比特幣之訊息,嗣在被告數位比特公司網路刊登延後支付賣家款項之公告,再以刊登將調漲賣幣手續費之公告等,外觀上已足認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則被告何翼兆詐欺之行為,自屬因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而加損害於原告,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規定請求被告數位比特公司與何翼兆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靖閩豫、林上智、陳文興、顏立承部分: 被告靖閩豫、林上智、陳文興、顏立承為被告數位比特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公司之負責人,卻僅使用Line通訊軟體詢問公司業務,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以決議業務之 執行,亦未依法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即每年12月31日)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使被告數位比特公司之財務狀況接受股東及監察人查核,未依公司法第193條、第218條之1、第228條等規定,忠實執行業務與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靖閩豫、林上智、陳文興、顏立承僅至公司寥寥數次,對被告何翼兆告知渠等之訊息,縱然語焉不詳、多所推諉,亦不疑有他、照單全收,顯有怠於執行法定職務,致令被告何翼兆之犯行得以遂行,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另被告何翼兆於103年8月間即開始盜用被告數位比特公司款項,且被告數位比特公司發布之資產負債表亦顯示862,846元之高額虧損,但被告靖閩豫、林上智、陳文興、顏立承 等人並未採取措施,亦未查核公司業務,並與股東、會員解釋公司狀況,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與原告遭受重大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靖閩豫、林上智、 陳文興、顏立承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王政涵部分: 被告王政涵為被告數位比特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業務期間未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8條之2、第219條等規定,查核董事會編造之會計表冊並提出報告書,使被告何翼兆得以利用職務之便,涉犯業務侵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行,顯有重大過失,致原告遭受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政涵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5,54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顏立承、王政涵、靖閩豫、林上智部分: 1.公司法第23條係規定公司之侵權行為,應受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限制,原告自承於103年9月起至被告數位 比特公司之交易平臺進行交易,至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即106年1月26日,顯已罹於2年時效。 2.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原告與被告何翼兆 曾就本事件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為被告何翼兆個人之資產全數作為賠償會員損失,被告何翼兆配合將名下房屋設定給協商代表訴外人邱韻如、孫朝裕及原告,並將房屋出售後之所得,按損失比例分配給會員,系爭和解書有原告及被告顏立承之簽名,則原告既已與被告何翼兆達成和解,自應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履行,若被告何翼兆不履行系爭和解書,原告應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翼兆履行,不得再以原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忠實執行業務與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之處、違反之法令為何,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⑵被告何翼兆涉犯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該 刑事判決僅提到被告何翼兆一人所為,與其他人無關,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被告顏立承等人並未涉案,亦無 違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數位比特公司發布之資產負債表已顯示862,846元高額虧損,董事並無採取對應之措施,亦未查核公司 業務及向股東、會員解釋公司狀況云云,惟原告所提被告數位比特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時間是103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此段期間因被告數位比特公司剛於同年6月27日核准設 立成立,經營尚未上軌道,公司支出多為設備採購、人事成本及事務費用,帳面上雖有虧損,但均在合理範圍內,被告並無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亦未違背任何法令,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文興部分: 1.被告陳文興經由被告靖閩豫介紹認識被告何翼兆,因而投資被告數位比特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被告陳文興願意擔任董事係因公司設立需要4至5位董事,其他股東無人願意擔任,由於被告陳文興乃門外漢,無從管理公司,更無法提供意見,因此同意掛名董事而不支薪,亦無實質決定權。倘公司欲決定某些事項則由全體股東決議,並非僅由董事決定,因此始有Line通訊軟體之股東群組,但無董監事與董事長即被告何翼兆之群組,被告何翼兆均於Line通訊軟體之股東群組詢問事情及表決,抑或個別以電話通知詢問意見。因被告何翼兆係有計畫欺瞞股東,實際上被告數位比特公司所有事項均由被告何翼兆一人決定,從未徵詢股東意見。而所有股東均在本件事發後始知,並無任何一位股東允許或授權被告何翼兆決定傷害全體股東及被告數位比特公司之事,整件事均為被告何翼兆個人所為,且被告何翼兆為詐欺侵權行為時,被告陳文興人在國外,可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2.原告曾與被告何翼兆達成和解,內容為被告何翼兆個人之資產全數作為賠償被告數位比特公司所架設本案交易平臺之會員損失,被告何翼兆配合將名下房屋設定給協商代表邱韻如、孫朝裕及原告,並將房屋出售後之所得,按損失比例分配給會員,系爭和解書有原告及被告顏立承之簽名,則原告既已與被告何翼兆達成和解,自應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請求被告何翼兆履行,不得再請求被告陳文興給付。 3.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被告陳文興未對 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文興對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文興等董事及監察人有何共同詐欺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文興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4.又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翼兆之詐欺行為有經過被告數位比特公司董事會決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文興有出席董事會,或知悉被告何翼兆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難認被告陳文興有何執行業務致原告受損害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文興與被告數位比特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何翼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數位比特公司部分(即被告數位比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靖閩豫、林上智、陳文興、顏立承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被告數位比特公司所為之陳述): 原告與被告何翼兆於103年6月至104年1月間,曾在訴外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所設Maicoin比特幣交易平臺,私下頻繁交易相當數量之比特幣,可知原告與被告何翼兆有通謀虛偽洗幣行為,且早已認識,再者,原告於104年1月16日已知被告數位比特公司遠東商銀帳戶內資金提領遲延情況下,仍在本案交易平臺上交易比特幣,亦可佐證係原告與被告何翼兆私下交易比特幣,與被告數位比特公司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遭被告何翼兆在本案交易平臺詐欺等情事為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賠付3,675,540元本 息等情,為被告數位比特公司、顏立承、王政涵、靖閩豫、林上智、陳文興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請求被告何翼兆賠付3,675,540元,有 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數位比特公司與被告何翼兆連帶賠付3,675,54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第226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顏立承、王政涵、靖閩豫、林上智、陳文興5人與被告數位比特公司及被告何翼兆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何翼兆賠付3,675,540元,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翼兆係被告數位比特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管理公司之財務,且掌管公司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對於公司資金支出均有獨立核決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被告數位比特公司於104年1月間,負債已達500萬元以上,被告數位比特公司之財力狀況已無法繼續經 營,在未備妥足夠現金至被告數位比特幣公司開設在遠東商銀帳戶之情況下,竟先在本案交易平臺上,虛偽刊登欲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入比特幣之訊息,致使賣家誤認為有人願以高於市值之價格購買比特幣,又於同年月16日,在被告數位比特公司網路上刊登延後支付賣家款項之公告,以拖延賣家發現遭詐騙之時間,再於同年1月20日刊登將自同年2月1日起調漲賣幣手續費之公告,促使賣家將比特幣轉至本案 交易平臺出售,原告瀏覽前揭訊息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比特幣,移轉至本案交易平臺販售;被告何翼兆私自操作本案交易平臺,在其帳號虛列現金金額,再透過本案交易平臺上完成交易,以此方式騙取原告出售之比特幣,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被告何翼兆因此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本院以前案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等情,有前案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見訴字卷一第2頁至第17頁),以及前案刑 案件卷宗所附被告何翼兆之供述筆錄、原告之指證筆錄、被告數位比特公司臉書留言資料、被告數位比特幣公司遠東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相關證據影本另成冊附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何翼兆對於上開情事,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被告何翼兆確有上開 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何翼兆賠付尚未受償損失金額3,675,540 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數位比特公司與被告何 翼兆連帶賠付3,675,540元,為有理由。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翼兆為被告數位比特公司負責人 ,以在被告數位比特公司所設本案交易平臺上,虛偽刊登欲以高於市場行情價格購入比特幣之訊息,以及在被告數位比特公司網路上公告延後支付賣家款項之訊息等業務執行行為,詐取原告之虛擬貨幣,致使原告受有損失,並涉犯刑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何翼兆與被告數位比特公司連帶賠付尚未受償損失金額3,675,540元,亦屬有據。 2.被告數位比公司雖以原告與被告何翼兆於103年6月至104年1月間,曾在訴外人現代財富公司所設Maicoin交易平臺,私 下頻繁交易相當數量之比特幣,以及原告於104年1月16日已知被告數位比特公司遠東商銀帳戶內資金提領遲延情況下,仍在本案交易平臺上交易比特幣等情,抗辯本件係原告與被告何翼兆私下交易比特幣,與被告數位比特公司無關云云。然原告與被告何翼兆2人於103年6月至104年1月間在Maicoin交易平臺,頻繁交易相當數量之比特幣乙情,縱然屬真,所可佐證者僅係原告與被告何翼兆2人曾在Maicoin交易平臺上交易比特幣情事而已,無從依此推論原告與被告何翼兆2人 於該交易平臺上通謀虛偽交易,更無從反證原告事後會在本案交易平臺上出售比特幣,並非被告何翼兆在被告數位比特公司網路上公告延後支付賣家款項之訊息等業務執行行為所致;又原告於104年1月16日發現提領款項有延遲之狀況時,被告何翼兆亦於同日在被告數位比特公司網路上刊登延後支付賣家款項之公告,以拖延賣家發現遭詐騙之時間乙節,則為不爭執之事實,是尚不得因原告於104年1月16日發現提領款項有延遲之狀況乙情,即認原告未受騙,故被告數位比特公司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三)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顏立承、王政涵 、靖閩豫、林上智、陳文興等5人與被告數位比特公司、何 翼兆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3條規 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既主張被告顏立承、王政涵、靖閩豫、林上智、陳文興等5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應與被告數位比特公司、何翼兆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就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上開要件、 民法第28條規定之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損害要件、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要件及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要件 等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倘舉證不足,此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查原告雖提出臉書群組對話紀錄列印本(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23頁)、「沒有群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列印本(見附民卷第24頁)、被告數位比特公司103年6月1日至9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見附民卷第25頁)、被告何翼兆於前案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影本(見訴字卷一第124頁)、被告何翼兆line對話紀錄列印本(見訴字卷一第125頁)、被告顏立承於前案刑事案件之偵查筆錄影本(見訴字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林上智之警詢筆錄影本(見訴字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為據,主張被告顏立承、王政涵、靖閩豫、林上智、陳文興等5人執行業務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218條之1、第228條等規定,與被告何翼兆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臉書群組對話紀錄列印本所載內容僅係網民「羅輝lin」(即訴外人被告數位比 特公司股東羅盛輝)發表之個人意見或被告林上智貼文表示並無失職行為;「沒有群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列印本僅顯示被告何翼兆曾於該群組發言表示「而最近的確多了很多實際交易量」,被告林上智並貼圖回應知悉乙情;依被告數位比特公司103年6月1日至9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僅可發現被告數位比特公司有虧損80餘萬元情形;依被告何翼兆於前案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影本所載「(被告何翼兆答)有權限的人是指莊博淳、李泳霖、張吉霖、顏立承」及被告何翼兆line對話紀錄列印本所載「(被告何翼兆貼文表示)目前有錢人和顏立承和翁秉源有SSH遠端登入權限,....,是遠 端登入後進入比特幣伺服器」等情,僅可佐證被告顏立承具登入本案交易平臺伺服器權限;依被告顏立承於前案刑事案件之偵查筆錄影本所載內容「(被告顏立承答)何翼兆是有說要做造市計畫,但沒有講得很明確,股東看到掛單價格比較高會去問他是不是公司掛的,他說不是,何翼兆沒有跟我們說要怎麼造市,他是說要創造假的交易量,我們以為他是要自己掛自己買,這樣就不會造成公司虧損」,及被告林上智之警詢筆錄影本所載內容「(被告林上智答)...(104年)1月30日當天我還有問他(即被告何翼兆)前一筆的錢能 不能進來,他告訴我可以,所以當天我又交易一筆50萬元,...」、「(被告林上智答)我於(104年)1月27日與何翼 兆LINE對話,他只給我1半的錢,當時我就有覺的怪怪的。 」,則僅可說明被告何翼兆曾否認有虛偽刊登欲以高於市場行情價格購入比特幣訊息之行為,以及被告林上智於104年1月30日前尚未查覺被告何翼兆詐欺取財行為,仍於104年1月30日在本案交易平臺交易50萬元等情;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顏立承等5人有何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亦 無從佐證渠5人執行業務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218條之1規定「董事發現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董事會於會計年度終 了應編具會計財務表冊以供監察人查核之情形,更無從佐證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係因被告顏立承等5人違反上開公 司法規定所致,故原告就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之要件等利己事實,尚舉證 不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顏立承等5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自非有據。 2.又原告雖依公司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數位比特公司監察 人即被告王政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公司法第226條規 定「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係以監察人對第三人即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政涵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政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3.另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 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照,是被告顏立承、王政涵、靖閩豫、林上智等4人抗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應受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限制乙情,並無 可採。又查原告與被告何翼兆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僅載明被告何翼兆同意以其資產或薪資及所得賠付原告等被害人所受損失,但並未載明原告拋棄其餘請求,有系爭和解書影本附卷為憑(見訴字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是原告於簽立該和解書後,除得依和解書對被告何翼兆行使請求權利外,尚得依法對被告何翼兆或被告何翼兆以外之其餘被告行使請求權利,被告顏立承、王政涵、靖閩豫、林上智、陳文興等5人 抗辯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即應依系爭和解書行使請求權利,不得再對渠5人求償乙情,亦非可採,均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何翼兆、數位比特公司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9日 送達被告何翼兆(當時亦為被告數位比特公司董事長),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何翼兆收件簽名為憑(見附民卷第1頁),被告何翼兆、數位比特公司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何翼兆、數位比特公司之翌日即106年2月10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何翼兆、數位比特公司連帶給付3,675,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衍生訴訟費用,故仍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 │編號│遭詐騙而移轉比特幣之日期│ 數量 │ ├──┼────────────┼─────┤ │ 1│ 104年1月23日16時36分許 │ 4.641顆│ ├──┼────────────┼─────┤ │ 2│ 104年1月23日16時37分許 │ 4.748顆│ ├──┼────────────┼─────┤ │ 3│ 104年1月23日16時48分許 │ 4.641顆│ ├──┼────────────┼─────┤ │ 4│ 104年1月23日17時58分許 │ 10顆│ ├──┼────────────┼─────┤ │ 5│ 104年1月23日19時27分許 │ 4.65顆│ ├──┼────────────┼─────┤ │ 6│ 104年1月23日23時11分許 │ 20顆│ ├──┼────────────┼─────┤ │ 7│ 104年1月24日7時28分許 │ 9.9856顆│ ├──┼────────────┼─────┤ │ 8│ 104年1月24日7時29分許 │ 4.4044顆│ ├──┼────────────┼─────┤ │ 9│ 104年1月24日9時34分許 │ 16.05顆│ ├──┼────────────┼─────┤ │10│ 104年1月24日10時18分許 │ 3.0456顆│ ├──┼────────────┼─────┤ │11│ 104年1月24日10時18分許 │ 2.3044顆│ ├──┼────────────┼─────┤ │12│ 104年1月25日20時51分許 │ 0.196顆│ ├──┼────────────┼─────┤ │13│ 104年1月25日23時38分許 │ 20.204顆│ ├──┼────────────┼─────┤ │14│ 104年1月26日1時17分許 │ 13.1顆│ ├──┼────────────┼─────┤ │15│ 104年1月26日18時27分許 │ 16.322顆│ ├──┼────────────┼─────┤ │16│ 104年1月26日19時23分許 │ 34.374顆│ ├──┼────────────┼─────┤ │17│ 104年1月26日19時52分許 │ 5.806顆│ ├──┼────────────┼─────┤ │18│ 104年1月26日23時41分許 │ 5.75顆│ ├──┼────────────┼─────┤ │19│ 104年1月26日23時41分許 │ 24.5顆│ ├──┼────────────┼─────┤ │20│ 104年1月26日23時41分許 │ 9.944顆│ ├──┼────────────┼─────┤ │21│ 104年1月27日18時4分許 │ 3.47顆│ ├──┼────────────┼─────┤ │22│ 104年1月27日18時4分許 │ 6.53顆│ ├──┼────────────┼─────┤ │23│ 104年1月27日18時17分許 │ 8.0021顆│ ├──┼────────────┼─────┤ │24│ 104年1月27日18時19分許 │ 11.9979顆│ ├──┼────────────┼─────┤ │25│ 104年1月27日19時47分許 │ 20顆│ ├──┼────────────┼─────┤ │26│ 104年1月27日20時1分許 │ 9.6817顆│ ├──┼────────────┼─────┤ │27│ 104年1月27日20時3分許 │ 10.3183顆│ ├──┼────────────┼─────┤ │28│ 104年1月27日20時11分許 │ 1顆│ ├──┼────────────┼─────┤ │29│ 104年1月27日20時11分許 │ 9.0162顆│ ├──┼────────────┼─────┤ │30│ 104年1月27日23時25分許 │ 10顆│ ├──┼────────────┼─────┤ │31│ 104年1月28日11時27分許 │ 9.842顆│ ├──┼────────────┼─────┤ │32│ 104年1月28日12時29分許 │ 4.6553顆│ ├──┼────────────┼─────┤ │33│ 104年1月28日12時39分許 │ 15.5279顆│ ├──┼────────────┼─────┤ │34│ 104年1月28日20時5分許 │ 35顆│ ├──┼────────────┼─────┤ │35│ 104年1月28日20時5分許 │ 19.5顆│ ├──┼────────────┼─────┤ │36│ 104年1月29日9時47分許 │ 10顆│ ├──┼────────────┼─────┤ │37│ 104年1月29日9時54分許 │ 7.2顆│ ├──┼────────────┼─────┤ │38│ 104年1月29日9時55分許 │ 1.4顆│ ├──┼────────────┼─────┤ │39│ 104年1月30日15時14分許 │ 20顆│ ├──┼────────────┼─────┤ │40│ 104年1月30日19時43分許 │ 1.5顆│ ├──┴────────────┴─────┤ │ 換算成遭詐騙之總金額:新臺幣3,702,71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