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9號原 告 廖文宏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代理人 林軒儀律師 被 告 林東杰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複丈日期民國106年9月13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上符號B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位置之樑柱(含牆壁, 不含地樑)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複丈日期民國106年9月13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下稱如附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符號B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之樑柱、牆壁及地樑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因買賣而取得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及所坐落之同段60-16地號土地所有 權,被告隨即在上開建物之後院土地上增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建物),並約於103年1月完工。 (二)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係於103年5月6日取得坐落同段臺 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及所坐落之同段60-1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0-15地號土地)所有權。 (三)原告嗣後知悉系爭增建建物之部分樑柱、牆壁及地樑占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60-1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位置(面積0.67平方公尺) 。原告商請被告自行拆除,未獲置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 拆除如附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上符號B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之樑柱、牆 壁及地樑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雖以建商新建建物出售時,有請買受人簽立共同壁同意書為由,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增建建物有權占有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60-15地號土地上符號B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位置。但查,被告於102年12月4日所簽立之共同壁同意書記載:「立書人林東杰所承購澄石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投資興建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00號之透天房屋乙棟;本人同意無條件並無償提供後院地籍中心線,供給左右兩邊緊鄰產權所有權人作為後院共同壁或共同使用…」。顯見被告簽立共同壁同意書,乃係表明其願提供後院地籍中心線,供左右兩邊緊鄰之產權所有權人在後院增建建物時,作為共同壁或共同使用。另原告於104 年4月16日所簽立之共同壁同意書則記載:「立書人 廖白麗雲向澄石建設有限公司興建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00號之透天房屋一戶。甲方同意無條件並無償提供該戶中心線,供給左右兩邊緊鄰之產權所有權人作為共同壁或共同使用…」。足見原告簽立共同壁同意書之認知,係將門牌號碼太順路55號房屋之合法建築物中心線供給鄰房使用,並不包含將後院中心線提供與鄰房加蓋。 (五)被告另表示:其所有之系爭增建建物完工時,鄰地所有權人仍係澄石建設等語。則被告興建系爭增建建物當時,乃係取得澄石建設之同意書,而非期待或預測將來之鄰房所有權人將簽立同意書以追認其所加蓋之違章建築。據上,原告於104年4月16日所簽立之共同壁同意書,應與本件無關。 (六)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有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60-15 地號土地後院之中心線,然被告所建築之柱子,亦超越相鄰兩地之境界線,嚴重妨礙原告對土地之使用。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依鈞院106年9月13日現場勘驗筆錄所示,測量位置為「自建設公司原始起造貼有二丁掛磁磚下方之樑柱相接部分往南所延伸新建部分」。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依上開指示測量結果出具複丈成果圖,依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占用面積為0.67平方公尺。但被告所增建 部分只有後方柱子,該柱子寬度約40公分,長度約60公分,且柱子位於中心線,只有部分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60-15地號土地,其面積應未達0.67平方公尺。 (二)原告所主張自建設公司原始起造貼有二丁掛磁磚樑柱往南至被告所增建之後方柱子間之地樑,亦為建設公司所興建,作為雙方後院圍牆之地基。原告購屋後曾在後院挖掘地基,影響地樑結構,故原告又灌水泥漿補強,乃成為目前現狀。故柱子間之地樑,並非被告所增建,且原告曾灌漿補強。原告主張地樑為被告所增建並請求被告拆除,並非有理。 (三)兩造分別104年4月16日及102年12月4日簽立共同壁同意書,同意左右二邊緊鄰,可在地籍(界)中心線築牆作為共同壁使用。原告雖謂共同壁同意書所指之共同壁係指主建物之共同壁云云。然主建物為合法建物且已建築完成,何須兩造再出具同意書?故該共同壁同意書所指者,乃為後院所增建之共同壁。被告在102年年底至103年初增建完成在先,原告在104年初亦 欲增建在後。但原告所增建之工程在完成地基及一樓模板與綁鋼筋工程後,即因原告與建商間產生糾紛而未再繼續增建並予以拆除。原告增建時,亦只在其土地之一面組立單面模板,並在被告所增建之系爭增建建物牆面打洞,而以被告之牆面充為另面模板,並在中間灌漿築牆,其所新灌之水泥漿與被告之牆面黏結而成為一個牆面,所以原告原本並未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建物。由此可證,共同壁同意書之本意,即是相鄰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含原告在內)均同意可在雙方土地之中心線上築牆及樑柱,以作為雙方共同壁使用。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兩造所各自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其上所辦理保 存登記之同段第276及277建號建物,為訴外人必優德建設有限公司(與澄石建設有限公司設立於同址之上下樓層)原始起造後,再分別出售而由兩造所各自取得。 2、被告在其所有之系爭60-16地號土地後方增建有 系爭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樓建物。系爭增建建物有部分坐落於原告所有之60-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位置。 (二)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如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而請求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者,原告應就被告確實占有土地一情,負舉證之責;而占有土地之被告則應就其占有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存在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爰就兩造所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1、原告所有之系爭60-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 號B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位置之「地樑」 ,是否為被告所增建?抑或為建設公司交由營造廠新建時所原始起造? A、經查,原告為系爭60-1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27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 之同段60-16地土地及其上同段27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所各自所有建物係建商所興建相鄰之連棟式透天厝其中之相鄰兩戶。B、依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P.7-9及P.32-37)及本院現場履勘所見,原告所有之系爭60-15地號土地後方(南側)現為凹陷之空地, 但空地四週均可見有「地樑」環繞,「地樑」並非僅存在於兩造間土地相鄰之一側。 C、證人周建成到院結證:「我在必優德建設工作,從101年時開始工作,我是建設公司指 派到系爭工地擔任工務主任…系爭建案起造人為必優德建設,營造廠為立穩營造,建物保存登記的後方依照法規是屬於法定空地的範圍。(法官提示本院卷第7、8頁所示現場照片,詢問現場照片打勾的地樑部分是何人所蓋?何時蓋的?)證人答:這是我們(指必優德建設)當初指示營造廠蓋的…原本預計在保存建物的後方要新建圍牆,所以就一併施設地樑,地樑的深度大約60公分左右,是要做為日後新建圍牆可以跨在地樑上面,因此地樑是整批建物的後方,按照建物的區分所有而區分為一格一格的…沿著各筆土地按照區分所有權人的建物共同樑柱的位置向後方延伸而跨越在相鄰的各筆土地上而共同新建的…」(見本院卷P.81)。 D、據上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60-1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0.67平方公 尺)位置上之「地樑」,並非被告所增建,而係建商所原始起造,屬建商依法興建連棟式透天厝之一部。從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位置上 之「地樑」,為被告所增建而訴請被告拆除該處之「地樑」,即非有據。 2、被告所抗辯建設公司出售房屋給買受人時,買受人所簽立之共同壁同意書,得否做為被告所增建之建物得合法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60-15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 )位置之權源? A、兩造係在不同時點,各自向建商購買不動產,並均分別簽立「共同壁同意書」(參本院卷P.42-43)。 B、被告於102年12月4日所簽立之「共同壁同意書」主要記載:「…本人同意無條件並無償提供後院地籍(界)中心線,供給左右兩邊緊鄰之產權所有權人作為後院共同壁或共同使用…」。 C、原告於104年4月16日所簽立之「共同壁同意書」主要記載:「…甲方(指立書之承購戶)同意無條件並無償提供該戶地界中心線,供給左右兩邊緊鄰之產權所有權人作為共同壁或共同使用…」。 D、上開兩份「共同壁同意書」所載之文字內容雖略有不同,然證人周建成證述:「…我們(指建商)在完工交屋給買受人時,有一併在地樑上方為買受人新建圍牆,以做為各戶後方的區隔…兩份共同壁同意書…都是公司的,是因為交屋時間不同,導致格式不一樣…當初請買受人簽共同壁同意書的用意,是因為客戶買房子的時間點不同,且有的客戶會在後方增建建物,因此公司就要求買受人簽共同壁同意書,做為日後相鄰的買受人,他們在後院的使用上的權利依據,也就是說先進來的人假使在後院新建建物後,他所新建的建物的牆壁必須要同意給後進來的人日後在後方搭建建物時,做為共同壁使用…保存建物內部分戶的隔戶牆壁就是蓋在經界上做為共同壁使用,後方增建的圍牆也是一樣…我們是從先交屋的人立場來考量,先交屋的人先蓋增建建物,為了避免日後他不同意把所蓋的建物讓後來的人做為共同壁使用,所以我們設計了共同壁同意書,來做為先蓋的人有義務要提供牆壁給後蓋的人,做為共同壁使用的義務,至於先蓋的人蓋好後,後來的人是不是會要求先蓋的人拆除超過地籍線的共同壁部分,這是我們製作共同壁同意書時,所沒有考慮到的點,所以我們同意書的製作目的是要規範先蓋的人要提供牆壁給後來的人使用,並不是要用來規範後蓋的人能否要求拆除先蓋的人的建物…。同意書是每戶都要簽的」等語。 E、本件建商在興建完成上開連棟式透天厝時,並未為各承購戶在後院法定空地之格狀地樑上增建違章建物,而僅係在各戶基地之地籍(界)中心線上興建圍牆,以為各戶之區隔。另為免日後仍有爭議或承購戶自行在後院法定空地或防火間隔上搭建違章建物衍生紛爭,建商乃印製「共同壁同意書」要求承購戶簽署,其上載明「概與該公司無涉」。是系爭「共同壁同意書」所約定之「共同壁」應係指建商於起造該批連棟式透天厝時在後方法定空地上所興建之「圍牆」有權坐落在地界線上並供給左右兩邊緊鄰之產權所有權人作為共同壁而共同使用。並非指保存登記建物內部作為「分戶牆」使用之共同壁。亦非謂承購戶依該「共同壁同意書」即得任意在屬法定空地或防火間隔性質之後院逾越地界中心線搭建違章建物。 F、再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又任何人不得據自身之違法行為而對他人主張權利。如附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60-15地號土地上符號B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之樑柱及牆壁,並非建商原所興建供為「共同壁同意書」上所指供共同壁使用之原有圍牆,而係被告拆除原有圍牆(共同壁)後所自行增建之違章建物之樑柱及牆壁。既非法所允許,當無得要求鄰地所有權人應容忍其所增建之違章建物得越界搭建且供為共同壁使用之權利。 G、基上,本院認系爭「共同壁同意書」,尚無從供為被告所增建之違章建物得合法使用原告所有系爭60-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 號B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位置之權源 依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60-15地號土地上符號B部分(面積0.67平方 公尺)之樑柱及牆壁,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符號B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位置之樑柱、牆壁及地樑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除就拆除地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主張,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