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陳王淑霞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睿軒 蔡易道 李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0三0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逾新臺幣四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4年間受訴外人漢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託,登記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8樓之5(整編前南平路2之36號8樓之4)建物及所在基地之所有權人(下 稱系爭不動產),並由蔡淑燕向被告貸款及共同擔保設定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413萬元,其後系爭不動產經漢邑公 司移轉登記予王玉美,原約定由王玉美辦理貸款承接,然嗣未辦理,而被告則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本院86年度執字第167577號),原告始知上情。原告為償還債務,不得已接受被告承辦人莊立德之提議,由原告配偶陳清武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償以280萬元應買而拍定,再由原告給付 被告676,937元、498,298元,合計3,906,874元,另裁判費 用68,361元,以清償全部債務,並經塗銷被告之抵押權,即兩造業已達成由原告清償3,975,235元(本金3,906,874元+ 訴訟費68,361元),並於87年4月28日將利息501,450元「轉催收」,以免除原告債務之和解協議,此自原證四書寫676,937元之筆跡與原證五、原證十書寫數字者相同,而為被告 承辦人員劉立德所為,且其後於93年3月25日方以501,019元(即利息501,450元扣除521元),僅向債務人蔡淑燕為請求一情,應足證明。其後被告未再對原告行使任何權利。孰料,被告竟以106年度執字第603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之租金收入,原告因接獲中建公司通知,始知被告違背誠信之行為;然被告實無從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069號債權憑證之債權(即本院84年度促 字第19155號支付命令)而請求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退而言之,本件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501,019元,為利息債 權,該債權自87年4月28日、87年12月4日或88年10月29日得行使之日起迄今己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而有妨礙債權人行使之事由,原告亦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另稱經計算後,債權本金應為 807,472元,乃其自行製表或以其內部電腦整理所得,難以 採信。 ㈢、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3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即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84年4月26日以蔡淑燕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13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99年4月26日止,利息按年 息10.25%計算,並約定逾期違約金,惟自84年4月26日貸放 後原告即未依約繳款,嗣經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而取得84年度促字第19155號支付命令因而對原告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並 以86年度執字第167577號聲請強制執行,雖受償280萬元, 惟仍有本金1,833,054元、違約金111,689元之不足額;雖原告於87年12月26日清償498,298元,於88年10月29日清償676,937元,仍未清償全部債務,故原告等債務人仍應連帶給付本金807,472元及自8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併約定之違約金、已計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32,740元(詳被告106年11月7日答辯狀二附件一,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前於93年3月25日聲請執行時,誤以轉銷呆帳之 金額501,019元為本金,轉列催收之日87年4月28日為利息起算日,及以87年5月29日為違約金之起算日,其後之執行亦 依此金額為聲請,實則原告不僅未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亦誤繕請求金額,是以,經重行計算後,原告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被告之數額為807,472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 ㈡、原告前於87年12月26日清償498,298元,於88年10月29日清 償676,937元,即係承認本件債務,自生時效中斷,其後被 告分別於93年5月25日、96年10月26日、101年10月22日、 106年6月6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有各該債權憑證可佐 ,即分別發生中斷時效效力,均應重行起算時效15年,被告於106年6月6日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消滅時效並未完成。 ㈢、依被告之「逾期、催收及呆帳款項處理之授權標準」規定,與債務人成立和解,得以減免本金、利息、違約金或免除借保責任方式為之,惟除寬減違約金為分行經理權限外,餘皆為總行權限,而本件債務經86年度執字第167577號執行後,未償本金尚達1,833,054元,倘欲和解,依前揭說明,送逾 期放款處理審議委員會審議,由總行核轉常務董事會核定,惟本件並無減免本金、利息等紀錄,亦無簽發任何清償證明等文件交債務人收執,原告所述僅憑被告承辦人書寫紙條為證,然其提出之資料非機密文件,被告之當事人皆可調閱查詢交易明細及交易憑證(傳票),無法以此證明兩造達成和解之事實。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2頁) : ㈠、原告前於84年4月26日向被告借款413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4月26日起到99年4月26日,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0.25計 算,逾期6個月以內,以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以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並以楊蔡淑燕為連帶保證人,立有借據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 ㈡、上開借款經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4年度促字第00000號准許核發並確定(本院卷第38、39頁),嗣經被告 行使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86年執字第16757號受 理,該次執行之債權即為第一項之借款債權,執行結果,利息部分清償至87年10月21日止,尚不足額1,944,743元。 ㈢、原告在87年12月16日清償498,298元、88年10月29日清償 676,937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因和解而消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 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債權有 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應由其就上開利己事實擔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09506號債權憑權上所表彰之債權,係本院84年度促字第19155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款債權413萬元及自84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及自84 年5月27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楊蔡 淑燕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於106年6月6日以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其中本金501,019元及自8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併自8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101年度司執字 第109506號債權憑權、84年度促字第19155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及借據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7-39、42-4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301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前以同一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86年執字第16757號受理,其中本金3,906,874元、利息692,191元、違約金111,689元,執行結果,利息部分清償至87年10月21日止,尚不足額1,944,743元,其中包括本金 不足額1,833,054元及違約金不足額111,689元,亦有該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自87年4月28日起算之利息,即顯有錯誤 ,合先敘明。 ⒊原告主張前揭債務,已因被告承辦人劉立德同意,由原告於87年12月16日清償498,298元、88年10月29日清償676,937元後成立和解,免除原告其餘債務,被告自不得再行使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之主張,係以劉立德曾於被告之查詢印表用紙及內部紙條上,計算原告應付之數額並掣發相關傳票(見本院卷第11-13、114-115頁)為據,被告對於該計算內容係其承辦人員親寫一節未曾否認,僅辯稱該資料非機密文件,當事人皆可調閱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 第124頁反面)。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文件,其上確有本件借款本金3,906,874元、 分配金與定存合計數額3,298,298元及訴訟費用68,361元, 並據以計算而得「676,937補」之記載,且該數字之書寫運 筆方式與被告提出之88年10月29日現金收入傳票記載之「 676,937」如出一轍(見本院卷第12、68頁),而3,298,298元與被告以86年執字第16757號執行所得280萬元,加上原告87年12月16日清償498,298元之合計金額相符,而676,937元則係本金3,906,874元加上訴訟費用68,361元之後,減去受 償之280萬元,再減去原告清償之498,298元之金額(計算式:3,906,874+68,361-(2,800,000+498,298)=676,937), 並有原告提出之50萬元定期存款存單、計算498,298元、3,298,298元內容之紙張可佐(見本院卷第76、114頁),計算 紙張之數字書寫方式與前揭現金收入傳票上數字亦明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顯見當時被告之承辦人員確與原告就借款債權債務達成協議,原告始有再於88年10月29日清償676,937 元之必要。 ⑵又依被告提出之催收款項帳卡(見本院卷第58頁),收回本金記錄欄先後記載「498,298」、「2,728,397」後,本金餘額為1,178,477,88年10月29日收回本金後,本金餘額為501,540元,其中就收回498,298元及676,937元部分,均無任何違約金及利息之計算,其後,被告於88年11月8日抵銷521元,本金餘額僅餘501,019元,並於89年4月28日將501,019元 轉列呆帳,嗣於98年4月22日、99年1月18日分別收回本金18元、1,379元,故本金餘額為499,622元。綜觀上情,堪認被告之承辦人員與原告所達成之協議乃係除由執行受償280萬 元外,由原告另外清償498,298元、676,937元,以免除原告借款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故而原告於87年12月16日、88年10月29日支付上開二筆款項時,被告並未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並優先扣抵(依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利息係自87年4月28日起算,違約金則自87年5月29日起算),而係逕自本金中扣除,因而有本金餘額501,540元之記載,是原告主張 已成立和解等語,依兩造所提證據,應認僅於借款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可採,至本金部分,尚難採信。 ⒋據上,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因有和解成立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對於借款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堪予採信,至借款本金499,622元,則難認存有消滅債權之事由,原告之主張即 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37條 第1項所明定。查前揭499,622元為借款本金,非屬民法所定短期時效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 年,原告主張屬利息債權,時效5年云云,並無可採;至借 款本金請求權,依支付命令記載,被告得行使之日為84年4 月26日。 ⒉又依上開說明,消滅時效完成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債權人對各連帶債務人之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應分別觀之。查被告前於86年間以86年執字第16757號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及原告於87年12月26日清償 498,298元、於88年10月29日清償676,937元,各因合於民法第136條開始執行行為、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已中斷請求權時效;嗣被告於92年(臺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 00000號)、93年(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1069號)所為強制執行之對象,為連帶債務人楊蔡淑燕,雖對原告不生中斷時效效力,惟被告於96年、101年(101度司執字第109506號)之執行對象則為原告及楊蔡淑燕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各該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41-43 、59-61頁),依前揭說明,自原告於88年10月29日因清償 債務而有承認債務之中斷時效行為後,借款債權之請求權15年時效,應於103年10月29日時效完成,是被告再於101年聲請對原告為執行時,時效尚未屆滿,並因開始執行而重新起算,故被告於106年6月6日就原告對於中建公司之租金及原 告於第一銀行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當其時借款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是原告並無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即非有據;至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既因兩造和解而免除,已無再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於本金債權499,622元以外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