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作利益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77號原 告 黃榮華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作利益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6年起至102年任職於高鼎人力資源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高鼎公司),任職期間結識240餘家雇主,前 後引進約八、九百名外籍勞工,當時於高鼎公司之業績均名列前茅;被告則於100年6月8日設立,至102年止僅引進13名外籍勞工,被告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皆為不佳,因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文卿為借重原告長期累積之客戶資料,以提高被告之經營績效,而邀約原告合作共同經營被告,所提出之條件約為「被告之管銷費用均由其負擔,並承諾依原告引進之外籍勞工人數,被告得向外國仲介公司收取之佣金、向外籍勞工收取之入工費及每月服務費等,原告均分得半數云云」。嗣原告應允並於102年8月起加入被告,至雙方於104年4月結束合作關係止,原告所招攬之雇主,累計引進外籍勞工已達480餘人(其中約240人為原告個人所招攬之雇主引進)。詎料,被告於雙方合作期間,均未就原告所招攬之雇主引進之外籍勞工人數,被告得向外國仲介公司收取之佣金、向外籍勞工收取之入工費、每月服務費等製作結算明細,亦未依約定給付其所收取各項費用總計之半數,僅每月分別先行給付20或30萬元不等之金額匯款至原告所屬帳戶,共計7,953,000元(原證1,本院卷第8至10頁)。是被告從未結算,亦未依約定給付原告 合作利益,甚至停止支付每月暫行之金額,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多次磋商未果,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無誠信,於104年4月停止雙方合作關係。然被告不僅未於合作期間內按月辦理結算分配利益予原告,並將預付原告之部分合作利益匯款,主張為借款而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所引進之外籍勞工人數,被告得向外國仲介公司收取之佣金、向外籍勞工收取之入工費及每月服務費等製作合作利益分配表,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907,025元,扣抵被告以匯款方式預付7,953, 000元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1,954,025元。 (二)兩造係於102年5月間以口頭約定合作利益分配契約,約定內容為「原告每引進一名越南勞工,可取得5萬元之合作 利益分配,另每引進一名印尼勞工,可取得2萬3千元之合作利益分配,回鍋外籍勞工,可取得1萬元之合作利益分 配,另外原告亦可收取每名外籍勞工每月服務費200至700元;並於每月按原告引進之外籍勞工人數,被告得向外國仲介公司收取之佣金、向外籍勞工收取之入工費及每月服務費等結算款項,由原告分得半數。」,由訴外人于彥梅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0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及被告確實將合作利益預付款項匯至原告於華南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內,共計7,953,000元,顯見兩造間確有前開契約關 係存在。因此,至104年4月底兩造終止契約關係止,原告引進之外籍勞工人數為206人,被告應給付原告仲介費及 服務費用之合作利益,依合作利益表分配表所示(原證4 ,本院卷第26至122頁),共計為9,907,025元,扣除被告已匯款之7,953,000元,被告尚須給付原告1,954,025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縱使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合作利益分配契約存在,但被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 上字第409號民事事件中自承兩造間有勞動關係存在,僅 係對於引進每名外籍勞工之抽成費用有爭執,且由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原證5,本院卷第22頁),亦 證兩造間有勞動關係存在。是原告得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4,025元。 (三)被告曾製作匯款明細、獎金明細及應扣款明細(原證6, 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交付原告對帳,其中匯款明細所載每月匯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與原告所屬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吻合,而應扣款項目眾多且繁雜,非原告所能製作,且上開獎金明細每月引進外勞之國籍與人數,亦與被告於另案提出之獎金計算表所載國籍、人數相同,僅獎金數額不同。但依訴外人于彥梅於另案之證述「被上訴人(即原告)共為上訴人(即被告)引進多少外勞?差不多壹百多人。」及被告抗辯分別為每引進一名外籍勞工之獎金為15,000元,每名回鍋工人7,900元,數額僅約200多萬元,無法解釋被告為何匯入高達7,953,000元之鉅款至 原告所屬帳戶內。且若被告抗辯原告新引進之外籍勞工要達到5萬元,前提為每月加班100個小時,該名外籍勞工亦需服務滿3年始得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何以自102年5 月起每月皆有匯入1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金額至原告帳戶 內?又一般人若知悉請款條件為該外勞服務滿3年始得請 款,當無可能與被告合作,且被告係借重原告長期累積之客戶資源已提高經營績效,而主動邀請原告加入被告,若原告於合作之初知悉請款條件如此嚴苛,自不會答應加入被告。另被告於本件訴訟就報酬計算方式與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所述不同,前後矛盾,顯非可採;而原告主張,前後一致,並已提出相關證明,自應以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為真。故兩造間實際合作利益之計算方式,應以原告提出之獎金明細為準,即原告每引進一名越南勞工,可取得5萬元之合作利益分配 ,另每引進一名印尼勞工,可取得2萬3千元之合作利益分配,回鍋外籍勞工,可取得1萬元之合作利益分配,另外 原告亦可收取每名外籍勞工每月服務費200至700元。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所載,已要求被告對原告任職期間共引進之外勞人數、得領取之獎金數額,應提出會計記帳名冊、薪資名冊等相關資料,被告卻未為提出;且前開判決與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於本件訴訟自負有文書提出義務,若被告未提出,依法就原告提出之相關文書證據,認定兩造間確有於 102年5月間以口頭約定合作利益分配契約之事實為真。 (四)被告依106年4月6日修正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 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得向由原告引進之外籍勞工收取每 月服務費用,被告亦寄發超商繳費單予外籍勞工。但兩造於102年5月間以口頭約定合作利益分配契約時,已約定上開服務費之拆帳比例,即原告可收取每名外籍勞工200至 700元不等之服務費,且被告製作獎金明細之金額亦包含 服務費。故依兩造約定之合作利益分配契約或勞動契約,原告僅需負責引進外籍勞工,即可依約取得合作分配利益及服務費用;至於原告有無提供服務予外籍勞工,非前開契約請款之條件。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4,0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原告起訴之事實,亦否認兩造間具有原告主張「合作共同經營」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並未積欠原告1,954,025元。原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及存款存摺(原證 1,本院卷第8至10頁),係自行片面製作,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至於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原證2,本院卷第11至16 頁),及前開民事事件於105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證3,本院卷第17至21頁)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存 在合作共同經營之法律關係。又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合作利益表分配表(原證4,本院卷第26至122頁),亦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另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證5,本院卷第22頁)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原 告主張被告製作之匯款明細、獎金明細及應扣款明細(原證6,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係原告自行片面製作,被 告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且自獎金明細與匯款明細上所載之金額不符,無從核對,亦無從知悉原告所主張之200至700元不等服務費。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被告亦無提出相關帳簿之必要,是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102年5、6月間經由他人介紹,進入被告公司服務 ,擔任外勞招募之業務人員。雙方約定付費方式為「1.業績獎金:新引進外勞每人23,000元,回鍋外勞每人10,000元。外勞每月加班時數如超過100個小時,則給付50,000 元。外勞服務期間若未滿3年,則所領款項需扣還。2.服 務獎金:對於外勞若有提供後續服務,就接續工每月給付200元獎金,就新工每月給付700元。家庭工與回鍋工並無服務獎金。」而付費方式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文卿與原告商談確認。被告為照顧原告,除將進工人數多之業主交由原告承辦,連原告親戚訴外人黃凱澄、黃珈家、劉振豪均至被告公司上班。詎料,原告於104年4月17日離職前,已於同年2月26日成立成鴻人力資源國際有限公司, 並於同年3月31日傳真予被告客戶表示「本人即將獨立創 業,繼續服務各位,希望各位秉持以往對本人的支持,請繼續讓我有服務的機會,必定全力以赴﹗」及「Ps建議各位不要簽定任何文件」,足以損害被告權利。被告發現後,於104年4月7日發布「管理部公告人事懲處」,要求原 告於104年4月8日3天內辦理離職手續,原告遂於104年4月17日提出離職書。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向被告借支大筆款項,當被告索要還款時即藉詞推託。原告起訴主張之計費方式前後不一,已不足採。原告雖依另案證人于彥梅證述,但其證述並未提及原告主張之計費方式,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外勞公司實際經營之花費甚鉅,客觀上不可能負擔如原告主張之高額費用,而被告亦未曾與原告約定其主張之計算方式。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領外勞服務費條件係「有向外勞提供服務」。但原告實際均未對被告所引進之外勞提供服務,係由被告所屬其他人員提供服務,且原告向被告請領服務費應屬於「服務外勞之獎金」,與被告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無關。 又依前開規定,被告每月得收取服務費金額第1年每月不 超過1,800元,第二年每月不超過1,700元,第三年每月不超過1,500元,其半數顯與原告主張之200元至700元不符 ,足見被告未與原告訂立合作利益分配契約,亦未約定服務費之拆帳比例。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顯屬無據。原告將原屬被告之客戶搶走,目前所知已高達21家,造成被告鉅額之損害,則就該客戶雇用之外勞,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費用,方符公平正義,否則應屬權利濫用。(四)原告於離職前2個月,隱瞞被告著手成立相同業務內容之 成鴻人力資源國際有限公司。而被告當時公司電腦遭人侵入,部分資料遭竄改、竊取、刪除,就被告目前電腦所留存資料,內容不及原告提出之合作利益表分配表(原證4 ,本院卷第26至122頁)詳細,依其所詳列外籍勞工人名 、護照號碼、國籍、入境時間,甚至連雇主名稱及統一編號均詳列在冊,此原均屬由被告保管之業務機密資料。則原告應先舉證說明其如何取得合作利益表分配表。 (五)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給付原告之款項至少為8,253,000元,原告主 張為7,953,000元,顯然有誤。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2年7月5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04年4月 17日辦理退保。 (二)原告為被告引進之外籍勞工人數,被告除爭執:列表一(本院第209頁至第212頁)編號1-14認屬原告尚未到職的期間,編號27無此工人、編號197-206姓名未知無從計算外 ,其餘不爭執;原告就列表一備註欄部分均爭執。 (三)被告曾計給付7,953,000元予原告。(被告爭執:給付總 數應為8,253,000元。) (四)被告曾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返還170萬元及 自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被告上訴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成立合作利益分配契約?如是,原告引進每名外勞之分配利益及每名外勞之服務費分配利益各為何? (二)如兩造未成立合作利益分配契約,被告不爭執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原告依勞動契約引進每名外勞之分配利益及每名外勞之服務費分配利益各為何? (三)如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則上列被告已給付給原告之數額,被告主張予以扣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合作利益分配契約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與被告具有合作利益分配契約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表及存款存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及105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合作利益分配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8頁至第122頁)、匯款明細、獎金明細、應扣款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訴理由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09號判決及106年2月7日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6頁)、超商繳費單(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等證物,然其中匯款交易明細表、合作利益分配表,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至其餘證物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合作利益分配契約存在及其約定具體內容為何。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作利益分配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內容給付云云,本院即乏證據認定其主張為真。 (三)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8頁背面),應堪採認。至原告雖另主張 被告應給付之勞動報酬為9,907,02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7,953,000元,被告尚應給付1,954,025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88頁背面),依前揭說明,原告 自應就被告應給付之勞動報酬為9,907,025元,被告尚短 少給付1,954,025元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 主張之外勞引進人數,其中列表一(本院第209頁至第212頁)編號1-14部分,被告認屬原告尚未到職的期間,編號27部分無此工人、編號197-206部分姓名未知無從計算外 ,故認為均不得列入計算,已如上述不爭執事項(二)所載。而原告所主張之勞動報酬計算方式即:「原告每引進一名越南勞工,可取得5萬元之合作利益分配,另每引進 一名印尼勞工,可取得2萬3千元之合作利益分配,回鍋外籍勞工,可取得1萬元之合作利益分配,另外原告亦可收 取每名外籍勞工每月服務費200至700元;並於每月按原告引進之外籍勞工人數,被告得向外國仲介公司收取之佣金、向外籍勞工收取之入工費及每月服務費等結算款項,由原告分得半數。」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先引進的外勞每人是23,000元,回鍋的外勞是每人1萬元 ,若如原告所主張新引進外勞要到達5萬元的話,前提是 這個外勞必須每月加班到100個小時才有可能領到這麼多 。服務費的部分是每人200到700元之間,事實上原告列表所主張這些高達5萬元的外勞,並沒有加班到每月100個小時,所以就此部分原告主張已不可採。另針對服務費部分,原告根本就沒有提供所謂的服務,所以也不能夠請求服務費。還有引進外勞必須要服務滿3年,然而實際上我們 有彙整這些外勞很多在沒有服務滿3年之前,就已經有潛 逃或遣返或外轉到其他公司的情況,所以就此部分原告也不應該主張報酬等情(本院卷第188頁背面)。則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勞動報酬之計算方式及標準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表及存款存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及105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合作利益分配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8頁至第122頁)、匯款明細、獎金明細、應扣款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訴理由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09號判 決及106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6 頁)、超商繳費單(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等證物,然其中匯款交易明細表、合作利益分配表,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至其餘證物並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勞動報酬之計算方式及標準,則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尚短少給付原告勞動報酬1,954,025元之事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作利益契約或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4,0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