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78號 原 告 遠立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蘋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新曜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仁隆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7835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2元,並自民國106年6月28日起,至遷移雙軸粗搪逃溝專用機(油壓伺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40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前段命被告給付新臺幣2732元部分,得假執行,同 項後段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3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28日起至 遷移系爭機器(詳後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75元,嗣於107年4月10日提出民事㈤爭點整理狀,就此部分請求,擴張自106年2月28日起算,而增加請求金額9100元(見本院卷第150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4月28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雙軸粗搪逃溝專用機(油壓伺服)、單軸精搪專用機(油壓伺服)各1台(下稱系爭機器,或簡稱雙軸機、 單軸機),價金分別為270萬元、230萬元,因同時購買2台 ,故雙方合意優惠價為485萬元,依系爭合約被告應於103年10月28日交機。詎被告屆期無法交付,兩造乃於104年12月 31日簽訂新精搪專用機台協議書-1、新雙軸粗搪專用機台協議書-2、配件&主軸頭協議書-3(下合稱系爭協議書),被 告自應依協議內容按期交付符合品質要求之系爭機器,然被告始終無法依約交付,就系爭協議書-1、-2之約定內容,被告最後完成交付期限為105年3月8日,因被告無法交機,原 告乃於106年1月20日以臺中港郵局第0000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203萬7000元之定金, 及於106年2月28日前遷移置放於原告公司之系爭機器。系爭機器雖置放在原告公司廠房內,但雙軸機尚未組裝完成,無法測試,單軸機測試後亦有精度不足之效用瑕疵,顯然未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而屬給付遲延,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系爭合約所約定交付之系爭機器,係為原告量身訂製,系爭合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和契約,因系爭機器有使用瑕疵問題,故本件亦有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又被告遲延給付系爭機器,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須於約定之時間內完成,如超過約定時限,以105年1月23日為罰款起算日,原告得依機台總價(未稅)1000分之1按日計算,作為逾期罰款, 最高45天為限(105年3月8日為最後期限),是單軸機違約 罰款金額為10萬0395元(2231000元÷1000×45天)、雙軸 機罰款金額為11萬7855元(2619000元÷1000×45天),合 計21萬8250元。另被告未於106年2月28日將系爭機器移走,參酌原告公司附近之房租,原告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利益約2275元【系爭機器占地合計約9.1坪×合理租金每坪250元= 2275元】之損害,故被告應自106年2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8 日止,給付原告9100元(2275元×4=9100元),其後並應 按月給付原告2275元至遷移系爭機器之日止。被告雖提出教學簽到表,陳稱業經原告驗收,但此為被告就機械功能為介紹而已,並非驗收文件,系爭機器驗收程序,已約定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然迄今均未經原告驗收完成。又依證12-1至 12 -5間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系爭機器無法順利交機之 原因,乃可歸責於被告無法如期組裝完畢,核與原告廠房興建無涉。 ㈡為此,依給付遲延、物之瑕疵擔保、承攬瑕疵擔保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03萬7000元,另 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罰金21萬825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占用原告廠房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6萬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9100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至遷移系爭機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75元;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機器未依約交付,係因原告興建廠房不願接收交機,系爭機器完工超過30日後,原告未接收接機,被告有權不退定金,且被告早已依約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系爭機器,並至原告處教學,然原告一直為不合理之要求,另系爭協議書及配件&主軸頭協議書之簽訂原因,乃原告以不簽訂 就不給付貨款的脅迫下,無奈簽訂,被告既然已經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自無庸負違約金責任,亦無原告所稱應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52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4月28日簽訂合約書(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雙軸粗搪逃溝專用機(油壓伺服)1台,價金270萬元、單軸精搪專用機(油壓伺服)1台,價金230萬元,因同時購買2台(系爭機器),雙方合意優惠價為485萬元,依系爭合約被告應於103年10月28日交機(見本院卷第9頁)。 ㈡原告業已支付203萬7000元定金予被告。 ㈢被告現辦理停業(見本院卷第104頁)。 ㈣卷附證3、4、5之精搪專用機台協議書、新雙軸粗搪專用機 台協議書、配件&主軸頭協議書均為真正,兩造約定系爭機 器應於105年3月8日交付(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4頁背 面)。惟被告爭執系爭協議書-3其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旁「12/31」之文字,非其書寫(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㈤原告於106年1月20日以台中港郵局第00002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未能如期交機,且其後調整至105年10月5日仍未達於可交機程度,被告其後就不再派技師工作人員到原告處修繕機台,使系爭機器占用原告廠房空間,造成困擾,故依法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返還203萬7000元定金,被告應前往原 告公司處遷移所交付之系爭機器(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㈥被證4之教學簽到表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2頁)。 ㈦被告於104年11月8日將系爭機器送至原告廠區(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惟原告爭執系爭機器未經驗收程序,亦不具約定之品質及效用。 ㈧倘原告主張有理由,法定遲延利息為5%,自106年7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0頁)。 二、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已於105年3月8日前,交付符合約定品質及效用之 系爭機器? ㈡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03萬7000元、給付違約金21萬8250 元、租金損害9100元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75元,有無理由? 肆、爭點判斷: 一、爭點㈠: ㈠系爭合約本約定被告應於103年10月28日交付系爭機器,然 雙方因故變更交期,另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有關品質、交期、驗收、付款、罰款、解約、保固等事項,並於系爭協議書 -3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於2016.3.8前依約將 協議書-1&協議書-2所協議之事項完成,甲方(即原告)有權依買賣逾期將買賣契約解除,此協議書-3則視同無效」,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既然已經重新議定,自應以雙方事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準,則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於交機前 先給付40%現金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抗辯原告因興建廠房,故無法交機云云,然系爭機器業已置放在原告公司廠房內,已無所謂不能交機之問題,至於是否合法交機,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為判斷準據,合先敘明。 ㈡系爭協議書-1、-2之第3條均有約定:「機台驗收:乙方須 配合甲方人員在場,檢驗機台水平、主軸同心、基板平面度…等精度,實際試車加工產品完成並於所要求之產品精度內,機台零配件齊全到位(不含更換主軸頭),機台缺失改善完成」,是被告交付系爭機器時,自應符合上開約定之品質並試車完成,始得認為已經依約交付。依證人即原告之廠務副理陳玉峰到庭證稱:「104年9月份單軸機才送到公司,到105年間有組裝完成並開始驗收,…試車結果,精度未達到 原告要求,我們請被告修改,後來單軸機的測試差不多完成了,精度可以符合我們的要求,只是有一些小缺失,就是一些小零件要修改,目前可以使用,只是還有小缺點,還有表格尚未繳交,原告不敢使用。至於雙軸機,一直到現在都沒有組裝完成,因為測試時,發現振動力太大,要加上尾座定位塊,但後來也沒有安裝,被告雖然有拿我們的產品做測試,但是也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2頁),可知被告交付之單軸機,其精度已經符合原告的品質要求,雖然仍有部分小缺失,但係可以使用的狀態,而系爭機器的主要作用及功能,在於零件搪孔加工後必須符合產品所要求的精度,則雖仍有部分小缺失,既不影響其使用,自不能認為單軸機未符合雙方所約定之品質,是原告主張單軸機未符合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云云,即非可採。至於雙軸機部分,既然尚未組裝完畢,產品測試也沒有完成,自無符合約定品質之問題,而屬未依約交付,應堪認定。雖證人陳玉峰另證稱:「雙軸機若沒有完成,單軸機也無法使用,因為這是對同一零件不同位置的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證人即原告之作業員陳玉山到庭證述:「我工作內容是做傳統車床,我接觸到這部分的車床有4台,都是我一個人負責。被 告兩台機台是分別操作,是一個零件在第1台加工後,因為 他的尺寸正確,我在移到第2台機台加工,才不會產生誤差 。要先雙軸機加工完成後,才會用單軸機進行第2次加工。 我們公司還是有分第1次加工及第2次加工,我們可以先拿已經用傳統車床加工好的工件做單軸機的試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背面),足見系爭機器是為了節省加工製程而為特定零件所設計製造的專用機,其加工程序區分二個步驟,先以雙軸機進行第1次加工,達到初步精度要求後,再 移至單軸機進行第2次加工,而完成整個零件加工流程,而 目前二道加工製程,係分別以傳統車床手動操作方式予以分次加工。準此以言,本件雙軸機及單軸機之加工程序雖係對於同一零件為之,但加工程序有先後之分,且非連動作用,自無所謂雙軸機無法使用,單軸機亦無法使用的問題,此由原告得持傳統車床初步加工完成的零件來進行單軸機的加工測試,即可明瞭。換言之,單軸機既經測試結果是屬於可以使用的狀態,且符合原告的精度要求,則如以傳統車床進行第1次加工(亦即符合雙軸機原訂要求的初步精度)後,再 以單軸機進行第2次加工,自屬可行,則原告主張系爭機器 必須二台連動使用才可以達到原告所要求的功能云云,自不可採信。 ㈢至於被告抗辯雙軸機也已經測試完成云云,係提出教學簽到表(見本院卷第62頁)為證。然觀之該教學簽到表,僅於教學內容欄位記載:「介面教學、功能介紹:①開關機。②工作零件上下料固定。③增高塊使用方法。④定位機能用法。⑤座標設定與解說。⑥加工中心點校正。」並無零件加工試車並測試完成之相關內容,則被告表示雙軸機已經測試完成云云,即不足採。又被告抗辯系爭機器並無精度要求及相關約定云云,然此與原告訂購系爭機器之目的功能顯然有所違背,且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不合,亦不足採信。綜上,本件應認為系爭機器其中雙軸機部分,並未符合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但單軸機部分,係符合原告有關加工精度及效用之要求,而屬已經完成交付,故原告主張單軸機部分未經驗收、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二、爭點㈡: 系爭合約有關雙軸機與單軸機的買賣,雖然是針對同一零件的不同程序為加工,但其加工製程可分,並無連動性,前已敘明,故其買賣亦屬可分,此參酌系爭協議書-1、-2亦將雙軸機與單軸機分開約定,並均於第2條各別約定逾期罰款及 退還定金之數額,該定金之數額已將203萬7000元依比例予 以區分計算,更可以證明雙軸機與單軸機係屬可分之買賣。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3第3條之約定,以被告未於105年3月8日前依約將系爭協議書-1(即單軸機)及系爭協議書-2(即雙軸機)所協議之事項完成,而將有關雙軸機之買賣部分予以解約,自屬有據,至原告併將已經符合約定品質且完成交付之單軸機買賣部分予以解除,則屬不合法。 三、爭點㈢: ㈠系爭合約簽訂時,原告已支付被告定金203萬7000元,此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定金數額係以系爭機器合併買賣而為支付,該買賣既屬可分,且僅雙軸機之解約係屬合法,則該定金亦應予以區分計算。經查,兩造原約定雙軸機之單價為270萬,單軸機為230萬,然雙方議價結果,以485萬元成交 ,是有關定金之支付,亦應依此比例予以區分計算。亦即該485萬元之買賣價金,其雙軸機部分,依270/500之比例計算,應為261萬9000元,單軸機部分,依230/500之比例計算,應為223萬1000元,而原告所支付定金203萬7000元,於雙軸機及單軸機部分,均依相同比例計算結果,雙軸機應為109 萬9980元,單軸機部分,應為93萬7020元。 ㈡系爭合約於雙軸機之買賣部分經原告合法解除,依系爭協議書-2第2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雙軸機之定金109萬9980元,自屬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返還單軸機之定金93萬7020元部分,則屬無理由。 ㈢系爭協議書-2有關雙軸機之逾期罰款,於第2條約定:「… 甲方得依新雙軸粗搪專用機總價金261萬9000元千分之1按日計算,作為逾期罰款,最高以45天為限,即2016.3.8為最後期限。」被告迄今仍未交付符合約定品質的雙軸機,則原告依本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款11萬7855元(計算式:雙軸機價金261萬9000元÷1000×45日=11萬7855元),係 有憑據,至單軸機部分,原告依系爭協議書-1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款10萬0395元之部分,則屬無理由。 ㈣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機器目前仍置放在原告廠房,此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而系爭合約有關雙軸機之買賣部分,業已合法解除,雙方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就此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6年2月28日前將系爭機器遷移出原告公司,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並未遵期將雙軸機遷移,原告因雙軸機仍繼續占用其廠房,就遭占用空間無法為適當之利用,自屬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2月28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占用其廠房之面積約為9.1坪,此未見被告爭執,而雙軸機與單軸機之大小尚 無明顯區別,是應認雙軸機占用面積約為4.55坪,而兩造同意一坪租金每月以15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53頁),則該雙軸機占用之每月租金應為683元(計算式:150元×4.55坪= 6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28日至同年6月27日共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732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至被告遷移雙軸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3元,自屬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理由。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1萬7835元(應返還之定金109萬9980元+違約罰金11萬 7855元=121萬7835元),及自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爭執事項㈧);另給付原 告2732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至遷移雙軸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第1項聲明勝訴部分,應 依其聲請命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准予假執行,聲明第2項前段 勝訴部分,其金額未超過5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不命供擔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項後段應按月給付部分,如清償期已屆至,則依聲請准為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後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