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梁月娥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學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叁萬元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貳萬肆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2人 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41萬元(包括借款本金232萬元、 利息60000元及外牆廣告租金30000元),及依序自民國(下同)105年10月10日起、105年9月10日起、105年12月3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參見支付命令卷宗第2頁)。嗣於106年4月19日具狀更正請求:「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232萬元,及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60000元。」等情(參見支付命令卷宗第16頁)。復於106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上揭聲明第1項請求為:「被 告2人應連帶給付232萬元,及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30000元之利息。」,聲明第2項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06年4月19日更正請求,即減縮外牆廣告租金30000元 之請求及增加請求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於106年8月22日更正請求,係將年息百分之15之利息金額具體化,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李明賢以被告學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海公司)名義,於10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年,每月利息30000元,被告學海公司乃按月開立支票12紙,每紙支票面額30000元予原告充為利息,原告遂於104年6月10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學海公司帳戶,而上揭12紙利息支票均已兌現。嗣於105年6月底清償期屆至時,被告學海公司並未如期清償上揭借款,兩造乃於105年7月4日 達成協議,即被告學海公司得以其對訴外人富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剛公司)間因終止租約所生應收款項680000元抵償系爭借款債務,抵償後借款餘額為232萬元,應於105年10月10日前清償,並由被告學海公司簽立借據,及同時簽發發票日105年10月10日、票號TCA1035522、面額232萬元、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而被告學海公司仍按月簽發每紙面額30000元之支票4紙,即繼續按月支付105年7月份至105年10月份之利息,並由被告李明賢擔任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學海公司兌現105年7、8月份利息支 票後,即不再給付利息,致其餘2紙利息支票即105年9、 10月份支票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因被告學海公司於105年10月10日仍未還款,原告提示被告學海公司 簽發上揭面額232萬元支票,亦經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 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2人催討系爭尚未清償之借款232萬元及2個月利息60000元,被告2人均藉故推諉或避不見面 ,致原告無從求償,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1)除請求遲延利息自105年10月10日起算外,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與被告學海公司間有何投資及租約關係,亦否認有委託兄弟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被告抗辯投資關係,並未就投資名稱、項目及出資方式等細節舉證以實其說,而所謂房屋租約糾紛,係被告學海公司與富剛公司間於105 年7月4日經公證提前終止租賃關係事宜,與原告無關,且當時經結算後富剛公司應給付680000元予被告學海公司,被告學海公司再與原告簽訂書面借據約定,將該筆680000元自被告學海公司積欠原告之300萬元款項中折抵,故兩 造間確無房屋租賃關係,況被告學海公司就其與原告成立房屋租賃關係部分亦未舉證,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均無可 採。 2、被告學海公司於104年7月至105年6月間曾簽發支票按月給付原告利息30000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且聲證2借據係被告2人親自簽名及蓋章,被證3~5之支票亦係被告親自簽發交付原告支付利息,足認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事後否認,不足採信。 3、被告學海公司曾於103年間向訴外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傳公司)遊說投資台中市政府之台中市烏日區光日市場(下稱光日市場)標案,與原告無關,且據原告瞭解,被告學海公司係與光日市場原包商嘉禾興公司另行簽約經營,並非與台中市政府直接簽約,此種涉嫌轉包經營方式有違法疑慮,故友傳公司評估後亦於103年8月12日明確回覆被告學海公司拒絕投資,故兩造間並無合作投資關係,系爭300萬元確係被告學海公司向原告之借款,並 非投資款項,被告顯然張冠李戴,誤導鈞院,自無可採。4、兩造間系爭借款時點為104年6月間,被告學海公司向富剛公司成立房屋租賃關係之時點為102年7月間,而被告學海公司遊說友傳公司投資光日市場之時點為103年間,足認 被告抗辯之房屋租約糾紛及投資均與系爭借款無關。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學海公司於102年7月15日向謝仁壽代理之富剛公司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3~7樓及地下層房屋 ,租期至112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28000元,被告學海 公司全面整修上開大樓共支出300餘萬元,使上開大樓煥 然如新,原告卻於被告學海公司承租不久即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售上開大樓,且上開大樓4、5、6樓承租戶因外牆 廣告看板遭人佔用、電梯及車梯經常故障,承租戶不時被困在電梯及車梯等多項承租問題向被告學海公司反應,被告學海公司即告知原告,原告置之不理,已危害安全及承租戶權益,最後4、5、6樓承租戶不再承租搬遷,原告更 藉此要求被告學海公司搬遷以利其出售,在兩造未談妥搬遷事宜前,謝仁壽即教唆兄弟到被告學海公司放狠話,被告學海公司不願多事而勉強同意搬遷。 (二)原告於104年6月10日匯款300萬元實際是投資款,嗣經雙 方協議改為借款,扣除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大樓支出部分裝修費用680000元後,雙方同意債務餘額為232萬元,被 告學海公司確於105年7月4日書立借款金額232萬元之借據交付原告,並由被告李明賢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學海公司確有簽發交付同面額、發票日105年10月 10日之支票乙紙,且被告亦簽發交付105年7月至105年10 月、每紙面額30000元之利息支票共4紙予原告,但支票並未兌現,因被告將應支付利息款項挪移為大樓維修費用,原告事後不承認。 (三)被告學海公司曾向原告承租大樓使用,承租事宜皆由原告之夫謝仁壽出面處理,事後因租約發生糾紛,謝仁壽教唆兄弟到被告學海公司鬧事,並要求自大樓遷出,被告學海公司已依原告要求自大樓遷出,並搬遷至光日市場,詎原告就系爭債務除提起本件訴訟外,尚有謝仁壽及謝仁壽委託其表弟蕭柏瑜出面討債,其等皆有提出原告之委託書,而蕭柏瑜皆帶兄弟前來討債,並以電話恐嚇數十次,被告皆有錄影為證,最後不得已報案及向原告反應,但已使市場承租戶嚇跑。 (四)被告學海公司取得光日市場BOT案時,原告曾表明有意願 以友傳公司名義投資,投資金額600萬元,並告知若非以 公司名義投資亦會以個人名義投資,詎事後友傳公司不投資,被告乃向原告要求先調度300萬元,故原告匯款300萬元供被告學海公司發放工程款。又原告既曾答應投資光日市場,該投資契約即已成立,被告認為原告上揭匯款300 萬元係投資款,而非借貸關係,原告事後否認有投資乙事,與事實不符。 (五)倘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投資契約存在,請求法院通知被告李明賢之秘書到庭作證。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6月10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學海公司指定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 (二)兩造於105年7月4日簽訂借據1紙,被告學海公司承認積欠原告借款餘額232萬元,並於同日簽發發票日105年10月10日、面額232萬元、票號TCA1035522、付款人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被告李明賢並為上揭232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嗣被告學海公司簽發該紙232萬元支票經原告屆期提 示,卻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三)被告學海公司簽訂上揭借據之同時,另簽發發票日105年7月10日、105年8月10日、105年9月10日、105年10月10日 ,面額均為30000元,付款人亦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 分行之支票4紙交付原告,充為上揭232萬元借款債務之利息,其中發票日105年7月10日及105年8月10日等2紙支票 已兌付,而發票日105年9月10日及105年10月10日等2紙支票則經原告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四)被告學海公司與富剛公司於102年7月15日就上揭台中市西區公益路大樓簽訂租賃合約書,租期至112年12月31日止 ,約定於102年12月31日前為免收租金裝潢期,自103年1 月1日起每月租金228000元,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辦理公證。嗣被告學海公司與富剛公司於105年7月4日協議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約定富剛 公司應給付被告學海公司680000元,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辦理公證在案。 (五)被告學海公司曾於103年7月間邀約友傳公司參與合作投資經營光日市場案,嗣經友傳公司內部評估後拒絕投資,並於103年8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學海公司。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6月10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學海公司指定帳 戶,該筆300萬元究係借款或原告投資光日市場案之投資 款? (二)原告請求被告2人按月給付借款利息30000元,是否可採?(三)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返還借款232萬元及利息60000元,是否有據? 六、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又 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1項)。當事人之一方 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第2項)。」,又民法 第478條前段亦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 事裁判意旨)。經查: 1、原告主張曾於104年6月10日借款300萬元予被告學海公司 ,並匯款至被告學海公司指定之帳戶。嗣兩造於105年7月4日簽訂借據1紙,被告學海公司承認積欠原告借款餘額 232萬元,並於同日簽發發票日105年10月10日、面額232 萬元、票號TCA1035522、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被告李明賢並為上揭232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學 海公司簽發該紙232萬元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卻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紙為憑 ,被告學海公司則不爭執曾受領上揭300萬元、簽立借據 及簽發該紙232萬元支票之情事,雖抗辯稱該300萬元係原告參與合作投資光日市場案之投資款,並非借款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上揭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附言」欄即已註記「借款」字樣,可見原告當時即以借款之意思匯出該筆款項予被告學海公司,而上揭借據內容亦明確記載:「學海公司同意就與富剛公司提前終止租約而有應收款項680000元來抵償向梁月娥(即原告)『借款』300萬元之債務,… …。」等語,足認被告學海公司於簽立該紙借據時亦承認原告於104年6月10日匯款300萬元之性質為「借款」甚明 。是原告主張就該筆300萬元款項與被告學海公司間成立 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既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亦有金錢之交付,依前揭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不合,堪以採信。 2、被告學海公司雖抗辯稱原告曾表明有意願以友傳公司名義投資光日市場BOT案,投資金額600萬元,並告知若非以公司名義投資亦會以個人名義投資,事後因友傳公司不投資,被告乃向原告要求先調度300萬元,原告匯款300萬元即屬投資款,且原告曾答應投資光日市場,該投資契約即已成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依被告2人提出光日市場開發案說明及「台中市烏日區光日 市場投資案之合作架構及協議」等文件(參見本院卷第67 、68頁),可知被告2人當初交涉之對象係原告之夫謝仁壽,並非原告,且當時進行投資評估者為友傳公司,亦非原告,而友傳公司既以該光日市場投資案有適法性疑慮而拒絕投資(參見本院卷第85頁),在客觀上原告怎可能會同意投資光日市場案?則被告學海公司抗辯稱原告曾表示如非以公司名義投資亦會以個人名義投資云云,顯然違反常情,委無可採。再被告學海公司邀約投資之光日市場案時點為103年7、8月間,而原告匯款上揭300萬元之時點為104 年6月10日,2者時間差距約10個月,在被告學海公司與原告間就光日市場投資案未簽訂任何協議文件之情形,原告竟在友傳公司拒絕投資約10個月後匯款300萬元投資光日 市場案,亦與常理有違。退步言之,即使原告於104年6月10日匯款300萬元確係投資光日市場之款項,然依前述, 被告學海公司既於105年7月4日在上揭借據內容承認該筆 300萬元款項為借款債務,並簽發支票同意於105年10月10日返還借款,則原告及被告學海公司顯然已約定將該筆 300萬元投資款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物,依前揭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原告及被告學海公司就該筆300萬元款項亦已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學海公司主張權利,亦無不合。至被告2 人聲請訊問被告李明賢之秘書,欲證明原告確有同意投資光日市場案乙事,惟依前揭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該筆300萬元款項既已轉換為借款,縱令原告曾同意投資光日 市場,亦無訊問被告李明賢秘書之必要,被告2人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5條亦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學海公司就上揭借款應按月支付利息30000元乙節,固為 被告2人所否認(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惟原告主張被 告學海公司於10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年,每月利息30000元,被告學海公司按月開立支票12紙,每紙支票面額30000元予原告充為利息,而上揭12 紙利息支票均已兌現。嗣於105年6月底清償期屆至時,被告學海公司未如期清償,兩造乃於105年7月4日達成協議 ,被告學海公司得以其對富剛公司間因終止租約所生應收款項680000元抵償系爭借款債務,抵償後借款餘額為232 萬元,應於105年10月10日前清償,並由被告學海公司簽 立借據及同面額支票各乙紙交付原告,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被告學海公司亦按月簽發每紙面額30000元之支票4紙,繼續按月支付105年7月份至105年10月份之利息,詎被 告學海公司僅兌現105年7、8月份利息支票,其餘2紙利息支票即105年9、10月份支票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並提出發票日105年9月10日、105年10月10日,面 額均為30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亦為被告學海公司不爭執,僅抗辯稱每月30000元是投資轉借貸補 貼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足見原告與被告學海公司就上揭300萬元款項確有約定利息為每月30000元,且均已支付完畢,而兩造間於105年7月4日達成協議簽 訂借據,確認被告學海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餘額為 232萬元時,被告學海公司復簽發4紙各30000元之支票支 付105年7~10月份之利息,且已兌付105年7、8月份之利 息支票,可見被告學海公司就上揭借款債務餘額232萬元 仍同意支付每月30000元之利息予原告,故被告學海公司 抗辯稱兩造間就上揭300萬元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云云,要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被告學海公司就上揭借款債務餘額232萬元按月支付利息30000元部分,換算週年利率約百分之15.5(計算式:30000×12÷2320000=0.155),並 未逾前揭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之上限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20,故原告請求被告學海公司給付105年9、10月份利息60000元,及上揭借款債務餘額232萬元自105年11月份 起按月給付30000元之利息,洵無不合。至原告請求被告 學海公司給付上揭借款債務餘額232萬元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部分,因105年10月份之利息 業經被告學海公司簽發支票支付,已如前述,則原告復請求自「105年10月10日」起算利息,顯係重複請求該月份 之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又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 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是依 原告提出上揭借據記載被告李明賢為借款清償之連帶保證人,並經被告李明賢簽名及蓋章確認無誤,而被告李明賢就上情亦不爭執,則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賢就上揭借款債務餘額232萬元 及利息部分與被告學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有理由,應准許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借款232萬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之利息,併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5年9、10月份之利息6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重複請求105年10月份利息30000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