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2號原 告 三光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良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被 告 吳永騰即永騰便當社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以生產、販售白米產品為業,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間向原告訂購30公斤裝「頭家米」372 包,貨款為新臺幣(下同)434,520 元;同年3 月訂購30公斤裝「頭家米」401 包、6 公斤裝白晶米2 包,貨款為469,710 元,上開貨款合計共904,230 元(下稱系爭貨款)。 ㈡詎原告向被告聯繫收款時,被告竟以系爭貨款均已交付訴外人富源豐糧行即陳冠樺(下稱陳冠樺)為由,拒絕給付,然陳冠樺僅係與原告配合送貨、收款之廠商,且因債務糾紛,原告已與陳冠樺於106 年1 月終止業務合作,並於當時即告知包含被告之全部客戶,日後配送及收款業務均回歸原告直接處理,請款用之出貨單亦改由原告直接開立,故被告貿然向陳冠樺付款之舉,難認其已履行對原告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再對照106 年1 月前陳冠樺出具之送貨單,與106 年2 月之後原告送往被告營業處所之送貨單迥然不同,被告顯然知悉出賣人之對象已有變更,其卻抗辯其從未過問陳冠樺之上游米糧從何而來云云,顯與商業運作之常情不符。另按一般社會通念,出貨單上所載之出賣人與買受人應為實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其上已明確記載原告之公司名稱,並由被告之受僱人簽名收受貨品,故106 年2 月、3 月之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間至為灼然。至被告抗辯出貨單上之出貨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係由陳冠樺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云云,與商業上買賣契約常態不符,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負擔變態事實之舉證責任。 ㈢況原告與陳冠樺於106 年1 月20日即已結算該日以前所有債務等事項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銷售利潤之6 成歸由陳冠樺所有,此與原告與陳冠樺間106 年2 月4 日、8 日、11日、15日對帳單中,原告與陳冠樺就營利分帳均為陳冠樺6 成、原告4 成等情相符,可知自106 年2 月起,配送與收款模式即有變化,原告不可能係僅受陳冠樺委託送貨而已,且被告當就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間知之甚詳。 ㈣被告既不否認其有受領原告給付貨物之事實,於其受領之時亦知悉出貨單上記載之出賣人為原告,並對其所受領之貨物價格與數量均不爭執,被告之受僱人更多次於出貨單上簽收,被告既然已依意思實現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自不能以原告未能提出被告之訂單而否認與被告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從而,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購米糧,由原告直接出貨給被告後,並依出貨單請款,與陳冠樺並無關係,被告自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又系爭貨款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203 條等規定,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4,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固提出其上記載原告公司名稱之出貨單,惟被告從未向原告訂貨購買貨品,被告長期以來均係向陳冠樺購買米糧,陳冠樺再轉向何人批貨後出貨給被告,則非被告所能置喙。被告自103 年5 月起即向陳冠樺購買米糧,而被告經營便當店,每月需求之米糧約4 百多包,金額約40萬至50萬元左右,均由陳冠樺長期固定供貨予被告,二者間係月結,開立60天期票。約自105 年起,被告應陳冠樺要求,每季均會預先開立3 個月貨款,每月仍開立60天期票,待季末再總結算,差額則併入下個月彙算或另開立票據或現金給付之,此買賣關係行之多年,故被告於105 年12月31日即預先給付106 年1 月至3 月之貨款,被告與陳冠樺間買賣契約應支付之貨款業已給付完畢。 ㈡原告明知被告並非其客戶,系爭貨款屬於原告與陳冠樺間之買賣關係,由原告起訴狀所載:「由於訴外人富源豐糧行即陳冠樺原係與原告配合送貨、收款之廠商,嗣因債務糾紛,雙方已於民國106 年1 月終止業務合作。」等語,可知原告自認陳冠樺為原告之客戶,被告自始至終從未向原告訂購貨物,買賣關係並非發生於兩造之間,原告卻逕行對被告起訴,被告因而向陳冠樺理論此事,經陳冠樺當面自承因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致生本案,此有陳冠樺出具之切結書可稽。況依原告提出之對帳單,顯屬原告與陳冠樺間結算之單據,其上並列有「冠樺分帳」等欄位,足認本件貨物係原告依陳冠樺之囑託出貨,且該對帳單上更有陳冠樺所簽收書立之「樺」等字跡,對照原告提供給陳冠樺之106 年2 月4 、8 、11、15日對帳單,亦尚載有其他送貨之店家,且該對帳單上載明「公司分帳」、「冠樺分帳」等欄位,經核與原告本件提出之對帳單所載數字相符,顯示原告均係與陳冠樺結算貨款,其主張之買賣關係乃係存於其與陳冠樺間,與被告無涉,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並無理由。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與被告間達成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固舉出貨單為證,惟該出貨單僅能證明有該貨物運送至被告經營之便當店,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應由原告就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加以證明,縱認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與陳冠樺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與被告無涉,且系爭協議書乃約定原告與陳冠樺間於106 年1 月20日前所有債務之處理事項,此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又依證人陳冠樺於鈞院時之證述,其並未將系爭協議書內容告知被告,姑不論系爭協議書中轉讓之債權有無包含被告與陳冠樺間之債權,惟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因原告或陳冠樺並未將前開協議書有關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該協議書對被告並不生效力。原告依據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6 年2 月間載送30公斤裝「頭家米」372 包(價格共計434,520 元);同年3 月載送30公斤裝「頭家米」401 包、6 公斤裝白晶米2 包(價格共計469,710 元)至被告經營之便當店,並經被告之受僱人受領而簽名在原告所開立之出貨單上,有出貨單(見本院卷第6 、8-11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上開等米糧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應依約給付價款給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爭執者在於:兩造間是否成立上開等米糧之買賣契約?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經查: ⒈原告固舉對帳單、出貨單(見本院卷第5-11頁)作為被告向其訂貨並成立買賣關係之證據,然觀之106 年2 月、3 月對帳單2 紙(見本院卷第5 、7 頁),均係原告單方所製作關於數量、單價、總價、統計應收款之表格資料,其上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或商號之蓋印,已難憑此認定被告乃直接向原告訂購上開等米糧。又出貨單部分,被告雖不爭執由其受僱人在其上簽名並收受上開等米糧,業如上述,惟證人陳冠樺於本院時證述略以:我自103 年至106 年3 月間賣米給被告,開始是月結,一直到105 年改成季結,這樣我才能夠大量出貨壓低價格,我平常一星期配送2 次給被告。自106 年2 月開始,我請原告公司司機直接載米去被告公司,因為是原告去送的,就直接由原告提供收據給被告簽收。我請原告送貨,我是向原告公司裡的會計小姐說要運送的對象地點及數量。我有跟被告說從106 年2 月開始由原告載送過去,剛開始我在配送的前一天,我會先去被告公司查看庫存量,我才能夠決定出貨的多少。106 年1 至3 月貨款已經與被告結算也已經收到貨款了,約100 多萬元。原告於106 年2 至3 月間送給被告的米,我有跟原告說這些帳款請他跟我結算而非向被告結算;‧‧‧我確定是從106 年2 月開始原告就依照我的訂購載米給被告,至於原告會提供他自己的單據給被告簽收,是原告的經理要求的。他說他們自己出貨的話就要簽他們的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 頁),其明確表示被告係向其訂購,剛開始其會前往被告處查看庫存數量,訂購過程均由其向原告公司人員訂購並告知原告運送之對象、地點,而委由原告運送至被告之便當店,經原告要求方由被告方面簽立原告提供之單據,足認被告之受僱人簽名在出貨單上僅係確認收受之數量,並無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顯無從單憑出貨單之簽名遽認被告有與原告達成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又本件既係由證人陳冠樺出面與被告確認購買之數量,並由被告於105 年12月間預先支付106 年1 月至3 月之票款,可見關於106 年2 月至3 月間上開等米糧買賣之數量、單價等重要因素均係由被告與陳冠樺所約定者,原告僅係受陳冠樺之告知而運送上開等米糧至被告之便當店而已,自難認定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⒉雖原告確與陳冠樺簽立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及其附表(見本院卷第53-55 頁)附卷可查,然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此僅係原告與陳冠樺結算自106 年1 月3 日起至106 年1 月12日止訂購米糧之數量、金額等相關債務清償、利潤分配之約定,另參酌證人陳冠樺於本院時證稱:我沒有要將106 年2-3 月間將我與被告之間的買賣關係轉讓給原告等語,足見系爭協議書僅涉及原告與陳冠樺間之債務、利潤關係,與系爭貨款之給付並無關聯,實無從執系爭協議書認定被告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再者,證人陳冠樺於本院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告知被告你與原告公司之間的協議?)沒有。我只有跟他說106 年2 月後的米都是由原告直接送過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將系爭協議書拿給被告看過?)沒有。」,其亦稱並未告知被告系爭協議書內容,則原告空言主張其有告知被告已與陳冠樺於106 年1 月終止業務合作,故日後配送及收款業務均回歸原告直接處理云云,難認有據,被告顯未有何應允與原告直接結算系爭貨款之情事。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尚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4,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