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57號原 告 陳明軒 訴 訟 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林宇柔 被 告 徐正能 受告知訴訟人 台灣雲豹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徐正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車架之庫存差異向台灣雲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二八○七七五五六號,設址臺中市○○區○○路○○○○ 號一 樓)股東會報告其顛末。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向台灣雲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28077556號,設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台灣雲豹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974,706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並於同年12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向台灣雲豹公司給付843,564 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 、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台灣雲豹公司於100 年間股份總數為1,000,000 股,當時原告持有306,000 股,占百分之30.6,迄今已繼續1 年以上,核屬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且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委託法律事務所發函請台灣雲豹公司監察人孔繁華於文到30日內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孔繁華已於106 年5 月9 日收受該函文,卻未置理,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兩造均為台灣雲豹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原告於100 年間擔任台灣雲豹公司董事長,因與被告之經營理念歧異,為謀台灣雲豹公司永續發展,原告遂於102 年4 月20日卸任,並由被告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而台灣雲豹公司於104 年8 月1 日召開董事會,原告細鐸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發現103 年度虧損2,665,070 元,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31日至台灣雲豹公司閱覽帳冊,發現下列情形,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經該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4130號、第7092號受理在案後,卻未詳查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無奈始提本件訴訟:1.對照102 年度贈出明細表、103 年度贈出明細表、104 年度(截至10/31 )贈出明細表、104 年10月30日止成車與車架在外庫存彙整明細表,計有如「民事起訴狀」之原證5 樣品工單(即本判決附件二,以下稱附件二)所示車架,無借出或贈出記錄,亦即附件二所示車架不知去向。且訂單號碼S15-04-001號生產製作工單之出貨狀況欄記載「上海展前準備好」等字樣,顯見被告將該車架攜往中國大陸,卻未見該車架之銷售、庫存、或贈品記錄。2.訂單號碼C15-04-004號生產製作工單記載6AL-4Ti 車架組於104 年4 月8 日排定生產,由大陸騎樂俱樂部訂購,且出貨狀況欄記載出貨日期為上海展前完成,而上海自行車展於104 年5 月6 至9 日舉辦,被告於展前攜帶該車架前往中國,卻未見出貨單或銷貨記錄,被告雖推派台灣雲豹公司員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該車架係於同年11月4 日銷貨,然該銷貨單建立日期為同年11月9 日,係於原告提出質疑後始補銷貨記錄,該車架有無出售,顯非無疑。3.訂單號碼C14-08-010號生產製作工單記載6AL-4Ti 車架組係客製化車架組,此觀其注意事項記載「前叉只留EC90字樣,不要logo」等語即明,依業界通例不能退貨或取消訂單,原告遍尋不著該車架之銷貨記錄,被告雖推派會計師表示該車架遭客戶取消訂單,經原告質以客製化車架無法取消訂單,會計師回覆該車架因以小三通方式出貨,被海關扣押銷毀,之後有再補貨給客戶云云,然細鐸該生產製作工單記載日期為103 年8 月20日,至今已歷年餘,卻未見任何銷貨記錄,恐相關貨款並未由台灣雲豹公司收取。4.訂單號碼C14-11-002號訂單為103 年11月15日所訂製,但原告於104 年10月28日查無銷貨記錄,被告雖推派會計師陳稱該訂單於104 年11月26日銷售,然衡情103 年度訂單不可能於104 年底始完成銷貨,顯係被告指示會計師虛補記錄。5.訂單號碼A14-05-006號訂單係931 公路車架、陽噴砂、圖裝為隼,經原告對照被告所提銷貨記錄,發覺銷貨記錄之品名為931 公路車架組L 桐花,兩者明顯不同,因車架圖裝分別為「隼」、「桐花」,被告以訂單號碼C14-05-006號訂單之銷貨記錄充當訂單號碼A14-05-006號訂單之銷貨記錄,足見訂單號碼A14-05-006號訂單無任何銷貨記錄,相關貨款未進入台灣雲豹公司帳戶。6.訂單號碼S15-09-001號生產製作工單記載「CN帶去澳洲」等字樣,CN為被告英文名字縮寫,但對照102 年度贈出明細表、103 年度贈出明細表、104 年度(截至10/31 )贈出明細表、104 年10月30日止成車與車架在外庫存彙整明細表均無相關記載,故該車架無任何帳面記錄。7.訂單號碼C13-09-006號訂單係由新加坡客戶於102 年9 月17日訂購,但台灣雲豹公寄予新加坡客戶商業發票卻未記載該該車架,亦即該車架假托新加坡客戶訂購,卻無任何銷貨記錄。8.訂單號碼C14-09-013號生產製作工單記載3.25Ti650B車架組之銷售地區為法國,而該車架組之總價金應為37,501元,但銷貨單記載僅向客戶收取立管5,461.2 元及座管3,034 元,共計8,495.2 元,尚餘貨款29,006元(計算式:37501 -8495.2=2900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進入台灣雲豹公司帳戶。9.依據台灣雲豹公司之會計師提供車架於102 、103 年度庫存、銷貨、進貨數量,以3/2.5Ti 公路車架為例,於102 年底車架庫存為90臺(參見「2013年期末庫存盤點清冊」第2 頁),並於103 年車架進貨69臺(參見「103 年度進貨帳」)、銷售69臺(參見103 年銷貨明細表第2 頁)、贊助6 臺(參見103 年度贈出明細表),故103 年底車架之庫存應有84臺(計算式:90+69-69-6 =84),但103 年期末盤點庫存僅餘81臺(參見「2014年期末庫存盤點清冊」第2 頁),有3 臺車架不知去向,且6/4Ti 公路車架、853 公路車架、953 公路車架、465 公路車架、630 公路車架、 4130公路車架、6/4Ti 登山車架、3/2.5Ti 登山車架、931 登山車架、4130登山車架之庫存差異數量各為4 臺、2 臺、2 臺、1 臺、3 臺、37臺、2 臺、5 臺、1 臺、37臺。以上共有價值總計665,738 元之車架不知去向。(三)被告擔任台灣雲豹公司董事長期間經手如「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附表二(即本判決附件一,以下稱附件一)所示車架或未收回貨款,共計843,564 元,且公司與董事間屬民事委任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將如附件一所示車架之庫存差異向台灣雲豹公司股東會報告其顛末。再者,如附件一所示車架係在被告擔任台灣雲豹公司董事長期間或其本人經手而有不知去向,被告具有過失甚明,應就台灣雲豹公司之損失,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車架之庫存差異向台灣雲豹公司股東會報告其顛末。(二)被告應向台灣雲豹公司給付843,564 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被告已於偵查中提出說明,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被告罪嫌不足,分別以106 年度偵字第4130號、第7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新事證。(二)原告主張車架之庫存差異情形,乃因永續盤存制與定期盤存制造成差異,一般而言,不可能完全符合,原因有很多,例如:損壞、贊助、漏登記等,於年度結束時進行盤點,針對盤盈(盤點多出來的)、盤虧(盤點發現少的),會列在資產負債表裡面,經董事會確認及接受,即已處理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訴訟人台灣雲豹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規定,監察人不依少數股東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少數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而未規定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故應認以股東自己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即可,無須以公司名義起訴。此觀同法條項後段少數股東供擔保之規定益明(司法院72年5 月2 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台灣雲豹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原告於100 年間擔任台灣雲豹公司董事長,嗣於102 年4 月20日卸任,並由被告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而台灣雲豹公司於100 年間股份總數為1,000,000 股,當時原告持有306,000 股,占百分之30.6,迄今已繼續1 年以上,且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委託法律事務所發函請台灣雲豹公司監察人孔繁華於文到30日內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孔繁華於106 年5 月9 日收受該函文後,卻未置理,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律事務所函文及收件回執、台灣雲豹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第102 至103 頁、第119 至12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為台灣雲豹公司公司利益起訴,合先敘明。 (三)復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 條亦有明定。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車架之庫存差異向台灣雲豹公司股東會報告其顛末等情,業經被告於 107 年5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將如附件一所示車架之庫存差異向台灣雲豹公司股東會報告其顛末,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車架之庫存差異向台灣雲豹公司股東會報告其顛末,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而原告主張: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車架係在被告擔任台灣雲豹公司董事長期間或其本人經手而有不知去向,被告具有過失甚明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106 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被告擔任台灣雲豹公司董事長期間涉嫌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被告罪嫌不足,分別以106 年度偵字第4130號、第7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30號、第7092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證人即台灣雲豹公司101 至103 年度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呂品蓉在前開偵查案件於105 年6 月22日偵訊時證稱:「(台灣雲豹公司101 年到103 年度財務報表是否由你簽證?)是。是稅務簽證。(這段期間台灣雲豹公司的存貨制度為何?)定期盤存制。(對於陳明軒剛剛所講的以公司的系統資料,及實地盤點結果,推估存貨盤盈或盤損依你的專業有何意見?)定期盤存不會有盤盈或盤損的問題,依照陳明軒所計算的方式是永續盤存制之下計算的結果,這是兩個不同的會計原則,定期盤存制平時帳載記錄進貨及銷貨,期末帳列的庫存數是以實地盤點結果來認列的,依照進貨跟銷貨所得的庫存可能會因贈與、廣告、給員工、有可能是其他人為因素例如失竊,這些原因的發生在定期盤存制下也不會做紀錄,因為我已經在輔導台灣雲豹公司採永續盤存制,所以過程會開始做一些紀錄存貨非因銷貨所發生的減少,所以陳明軒才會取得存貨提供贊助的資料,依我的經驗在輔導上市上櫃公司採取永續盤存制過程需要花很長的時間,採定期盤存制之下不會知道存貨發生了短少或多出的原因,因為這是一個比較點單的帳務處理方式,是為了因應中小企業人力不夠所有這樣個制度。(你簽證的這幾個年度陳明軒有沒有針對他任職董事長期間,所發生的存貨問題跟你提出討論?)我們沒有個別討論過,但台灣雲豹公司的會計制度沒有變過,相同的問題例如員工登陸進銷貨的數字錯誤或者漏打或重複打,這個問題一直都沒有改善,從以前一直都有,因為採用定期盤存制不會知道帳面庫存與實際庫存差異的原因,我有針對 102 年度到104 年度的公司交易進銷交易資料,以永續盤存制的概念去推估公司庫存應有的數字,與盤點資料核對計算出存貨盤盈虧數量及金額,當初我給陳明軒的資料我有跟他說這些資料尚未經過核對,我們基於互信的基礎,就先將檔案資料轉給陳明軒去核對,我依照剛剛講的永續盤存制概念推估102 年至104 年存貨盤盈虧的情形,如刑事答辯狀附件5 那張報表,102 年度是盤盈,103 年度是盤虧,104 年度是盤盈,因為這間公司料號的編碼很混亂,他們委外加工的紀錄是不健全的,在103 年度有發生已經轉到另一家工廠,卻沒有記錄從A 加工廠轉到B 加工廠,導致同一個數字A 加工廠的紀錄沒有減少而B 加工廠的紀錄增加,這樣會產生盤虧的結果,我一直都有跟兩位負責人談存貨制度要更健全。」、「(你採雙軌的過程發現台灣雲豹公司存貨制度有哪些問題?)部份單據漏登打,託工紀錄不完整,轉自用有記帳但未漏登入存貨系統,目前就只看到這三個問題。這三個年度累積盤損10幾萬元,依我的專業是可接受的,我沒有看到人謀不臧的狀況。」等語,及於105 年10月17日偵訊時證稱:「(徐正能、陳明軒在當負責人期間,公司帳務是否有相同問題?)是。公司人員都會有多記或少記的狀況,都是採用定期盤存制,陳明軒現在以永續盤存制去推估103 年存貨有盤盈、盤虧,在公司還沒有導入永續盤存制下,是不能以定期盤存制資料去推估永續盤存制的結果。因為陳明軒不懂這樣的會計制度,一直把他推估的結果質問我,我為了讓陳明軒瞭解,我只好從102 至104 年度的3 年存貨紀錄試著查核推估,得出102 年有盤盈、103 有盤虧、104 又盤盈,永續盤存制必須公司表單都是齊備,也就是會計制度是健全的才能推行,但他們會計制度根本還不健全,陳明軒以他自己邏輯去推估,並不符合會計的處理方式。我知道他們公司不論是徐正能或陳明軒當負責人期間都有帳務漏登後來補登的情形,因為他們多工系統不是很適合他們公司,資料容易發生不正確。就是會有改單沒有刪單,導致重複或沒有紀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118 號偵查卷第116 至117 頁、第174 頁背面)。3.觀諸上開證人呂品蓉證述內容,已詳述其查核簽證台灣雲豹公司101 至103 年度財務報表過程,應堪信為真實,足認台灣雲豹公司於兩造擔任董事長期間均採定期盤存制,因平時僅記錄進貨及銷貨,期末始實地盤點認列庫存數字,期間不會紀錄贈與、廣告或其他人為因素,致無法知悉帳面庫存與實際庫存之差異原因,經證人呂品蓉以102 至104 年度存貨紀錄查核推估存貨,並未發現人謀不臧情形,尚難認被告擔任台灣雲豹公司董事長期間處理事務有何過失致台灣雲豹公司受損害之情形。至原告固主張其依據台灣雲豹公司之會計師提供車架於102 年、103 年庫存、銷貨、進貨數量而認為共有價值總計665,738 元之庫存車架不知去向等情,惟上開證人呂品蓉證詞已敘明其提供予原告資料,尚未經過核對,原告以其自身邏輯推估,並不符合會計處理方式等情,則原告主張前情,容有誤會,尚難採信。 4.證人呂品蓉在前開偵查案件於105 年10月17日偵訊時證稱:訂單號碼C15-04-004號的問題,104 年5 月15日業務往來文件就有提到這筆帳款,這筆確實有銷貨,公司業務與客戶業務間對帳時,就有列出這筆帳款存在,應該是公司會計漏載,105 年10月12日大陸業務有回覆台灣雲豹公司會計,對帳單也有這筆交易,所以可以確認業務間對帳時有列入對帳單中,只是會計因為沒有取得業務對帳資料所以漏記,等到查核到有漏記情形時,會計也補開出發票;訂單號碼C14-08-010號的問題因與訂單號碼C15-04-004號的問題一樣,所以沒有另外查核;訂單號碼C14-11-002號的問題是工單號碼重複導致漏記應收帳款、銷貨交易,公司在104 年11月26日有補紀錄到應收帳款明細並補開發票,這客戶帳款通常都是比較慢支付,要等到這家客戶有錢才會支付部分款項,所以目前還沒收回,這是伊長期查核發現這家客戶付款有這種情形;訂單號碼A14-05-006號伊查核確實有銷貨紀錄並有開發票;訂單號碼C13-09-006號的正確時間為103 年1 月13日,伊依照正確時間紀錄去查核,確實有銷貨開發票,也有收款紀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118 號偵查卷第175 頁)。而觀諸上開證人呂品蓉證詞,已詳述其查核前開車架之銷貨及發票情形,應堪信為真實,尚難認被告擔任台灣雲豹公司董事長期間就前開車架處理有何過失致台灣雲豹公司受損害之情形。 5.本院於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隔離訊問證人即台灣雲豹公司人員陳淑怡與黃亭瑜: (1)證人陳淑怡具結證稱:伊自102 年間起任職台灣雲 豹公司,一直到現在為止,一開始負責倉庫管理, 後來轉任採購人員;訂單號碼S14-03-001號確定有 借出去,因為借車的人騎車去環遊世界,在法國的 時候車子被偷了;訂單號碼S15-03-002號有兩筆資 料,1 個是車架、1 個是前叉,這臺車目前還在台 灣雲豹公司;訂單號碼S15-09-001號目前已經回到 台灣雲豹公司;訂單號碼S15-09-003號有兩筆資料 ,1 個是車架、1 個是前叉,目前整臺車已經回到 台灣雲豹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至第59 頁)。 (2)證人黃亭瑜具結證稱:伊自103 年1 月起任職台灣 雲豹公司,一開始擔任採購,於105 年10月間轉任 行銷到現在;訂單號碼S15-05-005簡先生是台灣雲 公司的車友,當初簡先生購買的車架出現裂管,因 為這是售後服務的範圍,所以我們又做了這台公路 車架給簡先生,這個部分沒有跟他收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 (3)觀諸上開證人陳淑怡與黃亭瑜證詞,已敘明如附件 二所示訂單號碼S14-03-001號車架因出借予他人環 遊世界途中遭竊,及訂單號碼S15-03-002號車架目 前在台灣雲豹公司,及訂單號碼S15-05-005號車架 因屬售後服務範圍而未收款,及訂單號碼S15-09-001 號、S15-09-003有車架均已回到台灣雲豹公司等 情,核與證人呂品蓉在前開偵查案件於105 年10月 17日偵訊時證稱:訂單號碼S15-09-001號伊於105 年10月13日到台灣雲豹公司確定這臺確實在業務旁 邊的紙箱內,104 年的存貨漏記,是在外庫存,當 時他們公司盤點紀錄因此漏記,伊有找到這筆生產 工單的紀錄,有記載澳洲已歸還,也確實在公司內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118號偵查卷第175 頁),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陳淑 怡與黃亭瑜證詞,應堪信為真實,尚難認被告擔任 台灣雲豹公司董事長期間就前開車架處理有何過失 致台灣雲豹公司受損害之情形。 6.證人陳淑怡另於107 年4 月10日提出說明表(見本院卷二第70頁,即本件判決附件三),已敘明如附件二所示訂單號碼S14-02-001號車架為樣品並已出售,及訂單號碼S14 -06-002 、S14-06-003、S14-06-004號車架均係由訴外人鈦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贊助,及訂單號碼S14-09-001號車架係贊助他人挑戰川藏線,及訂單號碼S14-10-001號車架係贊助臺中不落活動之摸彩獎品,及訂單號碼S14-10-002號車架係台灣雲豹公司內部旅遊用車,及訂單號碼S15-03-001號車架係台灣雲豹公司內部試乘及展示用車,及訂單號碼S15-04-001號車架已於104 年11月4 日出售予中國代理商,及訂單號碼S15-09-002號車架係台灣雲豹公司試乘車等情,核與該說明表後附生產製作工單、生產管理表、銷貨紀錄、借出單、贈出單、電子郵件、訂購單、單車數量明細、盤點表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71至110 頁),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尚難認被告擔任台灣雲豹公司董事長期間就前開車架處理有何過失致台灣雲豹公司受損害之情形。 7.又原告雖主張:訂單號碼C14-09-013號生產製作工單記載3.25Ti650B車架組之銷售地區為法國,而該車架組之總價金應為37,501元,但銷貨單記載僅向客戶收取立管5,461.2 元及座管3,034 元,共8,495.2 元,其餘貨款29,006元未進入台灣雲豹公司帳戶等情。然觀諸原告所提訂生產製作工單影本並未記載價金,及原告所提領料單之右下角「金額合計」、「稅額」、「總計」等欄位均空白,及原告所提銷貨單僅記載立管單價為5,461.2 元、座管單價為 3,034 元、運費為6,887.18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則原告主張前開車架組之總價金應為37,501元乙節,難認有據,原告以此推論前開車架短收貨款29,006元等情,尚非可採。 8.綜上以析,台灣雲豹公司於兩造擔任董事長期間均採定期盤存制,因平時僅記錄進貨及銷貨,期末始實地盤點認列庫存數字,期間不會紀錄贈與、廣告或其他人為因素,致無法知悉帳面庫存與實際庫存之差異原因,經證人呂品蓉以102 至104 年度存貨紀錄查核推估存貨,並未發現人謀不臧情形,至原告以其自身邏輯推估,並不符合會計處理方式,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難採信。 (五)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台灣雲豹公司於兩造擔任董事長期間均採定期盤存制,因平時僅記錄進貨及銷貨,期末始實地盤點認列庫存數字,期間不會紀錄贈與、廣告或其他人為因素,致無法知悉帳面庫存與實際庫存之差異原因,經證人呂品蓉以102 至104 年度存貨紀錄查核推估存貨,並未發現人謀不臧情形,而原告以其自身邏輯推估,並不符合會計處理方式,尚難認被告擔任台灣雲豹公司董事長期間處理事務有何過失致台灣雲豹公司受損害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台灣雲豹公司843,564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車架之庫存差異向台灣雲豹公司股東會報告其顛末,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