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2號原 告 謝坤宏 被 告 米高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何清義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蔡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宗祐應將車號000-0000吊卡車之吊桿更換為同級受合格檢驗之吊桿交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宗祐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宗祐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62 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吊卡車之吊桿更換為同級受合格檢驗之吊桿1支。」,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自民國105年12月30日起之營業損失。」,民國106年8 月31日時以言詞變更第一、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惟被告並未為同意,嗣於本院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表示不予聲明變更,但撤回起訴第二項聲明部分,而被告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前揭訴之撤回,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因工作需要而向被告購買吊卡車,兩造並於105年12 月2日訂立汽車委賣合約書及同年月3日附加條件(下稱系爭協議書,與前開汽車委賣合約書合稱系爭契約書),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西元1997年份形式三菱牌吊桿經合格檢驗之15噸吊卡車輛,惟被告給付該吊卡車輛所附加之吊桿(標號:212ML00107,下稱系爭吊桿)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發函表示檢查不合格,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不得使用,實有違兩造間契約之意旨。原告於106年6月2日以通訊軟體 告知被告系爭車輛吊桿經檢驗不合格,惟被告至今仍未回覆,亦無表示處理之意願。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請求被告更換另一支可供檢驗且得通過檢驗之吊桿予原告。(二)聲明: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吊卡車之吊桿更換為同級受合格檢驗之吊桿;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於105年12月2日及3日訂立系爭契約書,並於106年1月5日由被告米高汽車商行開立發票,負責人為被告蔡宗祐,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並在被告米高汽車商行之營業地點訂立系爭契約書及交付系爭車輛,故本件紛爭與被告蔡宗祐及米高汽車商行有關。 (二)被告蔡宗祐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書後,被告蔡宗祐旋於106 年1月5日交付系爭車輛,惟並未交付系爭吊桿工檢合格證,使原告無法判定系爭吊桿有無瑕疵之情事,故委由被告代辦、申請檢驗系爭吊桿,惟被告蔡宗祐申請檢驗拖延半年之久,直到同年6月2日經社團法人中華產業機械設備協會檢驗後,始發現有瑕疵之情事。又系爭吊桿有裂痕,該裂痕處係以批土補上噴漆之方式處理,於系爭車輛交付前無法得知有何異狀,需經使用後才得以顯現該瑕疵,況且原告只有於場內吊掛,故系爭吊桿於交付前就存有瑕疵,並非原告操作不當和自然耗損所致。至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是指規費,而瑕 疵修補的費用是沒有包括在內,故在檢驗未通過之前,應由被告支出相關修補費用,待檢驗合格後,原告才會支出檢驗規費,被告蔡宗祐要求原告負擔維修費用4萬元左右,亦屬 無據。 (三)吊桿在一般外面工地使用上都需要工檢證,如果沒有工檢證就無在工地施工,然系爭吊桿上機身號碼之名牌,上面為N0000000,下面卻為N52928,經詢問吊桿修理廠人員後,得知機身號碼名牌上下要一致,惟系爭吊桿本身經由代辦人員更換名牌及噴漆,即經過偽造後才得以檢驗,故系爭吊桿本身是無法檢驗的,故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應更換一 支有合格檢驗之吊桿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一)由系爭契約書可知,訂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蔡宗祐,被告米高汽車商行並非系爭契約書當事人。且本件都是由被告蔡宗祐與原告接洽,因系爭車輛及系爭吊桿是被告蔡宗祐所有,與被告米高汽車商行無關,純粹只是跟被告米高汽車商行借發票,本件紛爭自與被告米高汽車商行無涉。(二)被告蔡宗祐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後,經原告確認系爭吊桿無瑕疵後,106年1月初便將系爭吊桿交付予原告使用,辦理交車手續約20天左右。依系爭契約約定是要原告自行檢驗,因為原告不熟習檢驗流程,被告蔡宗祐就代為申請檢驗,申請之後就由原告自己去聯絡,惟原告自使用系爭吊桿至財團法人中華產業設備協會之工檢人員檢驗系爭吊桿為止,已超過6個月之期間,且其間原告從未表示系爭吊桿有任何瑕疵。 (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維修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因系爭吊桿為中古商品,只要稍微整理即可檢驗合格,但原告卻要求全部整理,約為3至4萬元,此並不合理,且當時被告蔡宗祐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時,因吊桿鋼索、吊桿升降油封有問題,尚扣除5,000元。另原告對系爭吊桿有意見的部分,被告 蔡宗祐都有修理,領牌費用也是被告蔡宗祐所支出的,惟原告不願負擔維修裂損之費用約4萬元左右,而於未為修繕之 情形下,逕行檢驗,自無法通過檢驗。由此足見,系爭吊桿上之些微裂損發生時點,係發生於被告蔡宗祐交付系爭吊桿後,足證被告蔡宗祐交付之系爭吊桿並無任何瑕疵存在,且系爭吊桿實際上是可進行檢驗,並非屬具重大瑕疵而根本上不能檢驗,原告僅需將些微裂損改善後即可檢驗通過。本件原告未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並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2日及3日向被告米高汽車商行負責 人蔡宗祐購買西元1997年份形式三菱牌系爭吊桿經合格檢驗之15噸吊卡車,兩造並於105年12月2日及3日簽訂系爭契約 書,嗣系爭吊桿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發函表示檢查不合格,因有違兩造間契約之意旨,故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請求被告更換有合格檢驗之吊桿予原告,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更換另一支有合格檢驗之吊桿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 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8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 當事人,固提出汽車委賣合約書、系爭協議書、被告蔡宗祐名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然詳觀該汽車委賣合約 書記載,賣方為被告蔡宗祐,買方為原告,而附加之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之賣方亦是被告蔡宗祐,買方為原告,均未有「米高汽車商行」之字句,且據卷附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被告米高汽車商行之 登記負責人為何清義,亦非被告蔡宗祐,顯見被告蔡宗祐辯稱其純是向被告米高汽車商行借用發票,系爭契約與被告米高汽車行無涉等語,尚屬可信;是依現有資料,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蔡宗祐,亦即被告米高汽車商行與原告應是無債之關係,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米高汽車商行行使系爭契約上之權利,而請求被告米高汽車商行更換系爭吊桿。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宗祐所交付15頓吊卡車輛所附之系爭吊桿,已經社團法人中華產業機械設備協會檢驗判定不合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發函表示檢查不合格,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不得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6月8日勞職中3字第1060406740號函、社團法人中華產業機械設備協會106年6月3日中機設(中)機字第1062470262號函、系爭吊桿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7、30-35頁),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並不為爭執,堪信實在;而 系爭協議書第5條已約定「如該吊桿未驗過,賣方更換一支 合格証有工檢一支予買方。」等語,則原告依前開條文約定,請求被告蔡宗祐更換一支有合格証工檢之吊桿,即屬有據。 (三)被告蔡宗祐雖抗辯稱106年1月將系爭吊桿交予原告使用,至財團法人中華產業設備協會之工檢人員檢驗系爭吊桿為止,已超過6個月,交付之系爭吊桿並無任何瑕疵存在,且系爭 吊桿實際上是可進行檢驗,並非屬具重大瑕疵,原告僅需依約自費將些微裂損改善後即可檢驗通過云云;惟依原告主張,乃係因檢驗不合格,請求被告依約履行更換一支有合格証工檢之吊桿,而非主張系爭吊桿存有瑕疵,請求被告擔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是不論及瑕疵責任歸屬或此部分擔保請求時效消滅與否;又詳閱系爭契約全文,並無有關系爭吊桿應受檢驗時間之記載,參以被告蔡宗祐所陳稱:申請吊桿檢驗本非伊責任,因原告不熟,伊就代為申請檢驗,申請之後就由原告自行聯絡,時間大約要4至5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就系爭吊桿申請檢驗之事亦無故意拖延或可歸責之情事,難認原告不願自費修補系爭吊桿即喪失系爭契約應有之權益。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要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蔡宗祐將車號000-0000吊卡車之吊桿更換為同級受合格檢驗之吊桿交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於起訴時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已撤回有關營業損失之請求,是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