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26號原 告 索驥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宏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墩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墩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黃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8,180 元,及其中2,331,000 元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777,000 元自105 年2 月1 日起,600,1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10月6 日具狀減縮利息起算日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再於106 年10月17日當庭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前開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DIY 電動工具機及運動器材製造、銷售廠商,而原告為專業之客製化應用程式軟體(APP )開發及Android 、iOS 與雲端整合方案之開發廠商。被告前於102 年10月間,將其生產銷售之跑步機、腳踏車等產品,委託原告開發Android 及iOS 版藍芽跑步機APP ,兩造已依約履約完畢,並無爭議。嗣被告銷售上開原告設計含有Android 與iOS 版藍芽之跑步機等產品一段期間後,有改版之需求,乃於104 年7 月21日委託原告開發Android 及iOS 版雲端跑步機會員系統APP 、Android 跑步機控制介面程式改版,並就上開2 項開發標的報酬分別約定為150 萬元、220 萬元(均未稅)。又因兩造已有先前合作經驗,被告同意原告於報價後即先進行開發,嗣兩造再就合約細節協商,並於104 年12月下旬就上開2 項開發標的分別簽立載有委託開發Android 及iOS 版雲端跑步機會員系統APP 內容之合作開發合約書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A ),及載有委託開發Android 跑步機控制介面程式改版內容之合作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B ),並均於合約書第4 條約定付款方式分3 階段給付:(一)原告進行專案開發時應先給付總價款60%作為訂金。(二)原告完成wireframe 設計時應給付總價款20%作為次期款。(三)交付標的並完成驗收後給付總價款20%作為第三期款。系爭合約書A 、B 由兩造各自簽署後,以郵寄方式寄還對方,故合約書上無日期記載。而於原告著手開始進行開發後,被告就上開2 項開發標的追加開發藍芽功能之請求,以與被告新開發之藍芽體重機結合,原告即以專案優惠價報價224,000 元,並亦就藍芽功能先進行開發,被告公司人員則於105 年2 月3 日通知原告,其公司業已核准原告就藍芽功能之報價,及詢問原告係一併申請或分階段申請費用。嗣原告進行上開2 項開發標的附加藍芽功能之設計及開發,並依合約先進行wireframe (中文:線框圖,即類似組織架構圖。按開發APP 之流程,須先確認系爭開發標的之wireframe 線框圖後,方得進行下一步之APP 開發),於105 年1 月上旬經被告確認原告所完成之wireframe 後,原告於同月6 日通知被告將依定案之wireframe ,由其中body & Workout頁面開始進行下一階段之APP 開發及設計,又因被告要將含有上開2 項開發標的附加藍芽功能之產品於105 年3 月2 至5 日之「2016台北國際體育用品展(TaiSPO)」展出,及於同年4 月7 日至10日赴德國參加「2016 FIBO 德國科隆健身器材展」,而要求原告於參展前完成開發,原告乃於同年2 月26日將上開2 項開發標的附加藍芽功能之demo版交付被告,使被告得以順利參展。又上開demo版實已接近完整功能開發,僅剩餘需由被告提供串接雲端之API 後始能施作部分,然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被告遲不提供雲端API ,致專案自105 年4 月間起停擺,至105 年7 月25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其已於105 年6 月終止合作開發。依系爭合約書A 、B 第10條均約定:「一方如欲停止開發,應提前一個月告知另一方。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由甲方通知停止工作者,甲方應依乙方已達成之工作進度比例,給付一定之報酬。如停止開發係乙方提出,應善盡本合約第十一條之移交義務。」,原告於105 年7 月25日前從未接獲被告停止委託之通知,被告於該日之通知顯不合於合約約定,自不生合法終止效力,且因被告係無理由終止合約,其仍應給付報酬予原告,而原告就開發標的僅剩餘需由被告提供雲端API 之協力部分即可完成,是應已完成合約第3 階段之半數,得請求總價款90%,於附加營業稅5 %後,就系爭合約書A 、B 部分之報酬應為3,496,500 元【計算式:(1,500,000 元+2,200,000 元)×90%×105 %=3,496,500 元】,就追加開發藍芽功 能附約部分之報酬應為211,680 元(計算式:224,000 元× 90%×105 %=211,680 元),合計3,708,180 元。倘認兩 造間並未就追加藍芽功能之附約達成合意,則原告為被告完成上開2 項開發標的所附加之藍芽功能開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該利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08,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書A 、B 均於第15條約定:「本合約自雙方簽訂後生效,有效期間1 年。」,可知合約以簽訂日期為生效之起算點,則於兩造就合約內容尚未完全達成一致前,不會填入合約簽訂日期。且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同時寄發2 封電子信件予原告,表示「報價單要重新提供」、「請於本周四前提供合約書審視」等語,是就原告所提供「System APK & UI 開發費用NTD2,200,000」、「Mobile APP& UI開發費用NTD1,500,000」報價內容,要求重新提供報價及合約以供被告審視考慮,並非同意原告之要約,顯見兩造於斯時尚未就系爭合約書A 、B 之內容及價金達成合意。至於原告於104 年12月開立104 年發票,僅係為利於其財務部門得進行帳款作業,而提供合約草稿即系爭合約書A 、B 予被告,亦非兩造就合約達成合意。 (二)縱認兩造就委託原告開發Android 及iOS 版雲端跑步機會員系統APP 、Android 跑步機控制介面程式改版達成合意,即系爭合約書A 、B 成立生效,然原告遲未完成上開2 項開發標的之完整版本,而僅給付demo版予被告,被告乃依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規定,於105 年7 月25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系爭合約書A 、B 第10條約定,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 個月後即105 年8 月25日生效,是系爭合約書A 、B 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不得再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三)又wireframe 雖為開發標的之草稿架構,惟因所涉功能之不同,非不得分開設計,且設計之時程及資料皆由原告掌控,是若原告未告知被告其已完成,被告實無從得知。而於兩造合作期間,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出其已完成全部wireframe 設計,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次期款,僅於被告參展前交付功能不完整之demo版予被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應完成而未完成之項目(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更遑論第3 階段之交付標的並完成驗收,自非如原告所述僅剩餘需由被告配合提供雲端API 部分,則原告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得請求被告給次期款及第三期款,被告援以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四)被告委託原告開發藍芽功能部分係另件名稱為「體重機BT連接功能開發」之專案,與系爭合約書A 、B 委託原告開發Android 及iOS 版雲端跑步機會員系統APP 、Android 跑步機控制介面程式改版並不相同,而與本件無關。又兩造如就開發藍芽功能欲成立契約,自應就給付標的即「開發內容及範圍」及「價金」兩者皆須達成合意,契約始能成立,然觀之原證7 被告信件內容,被告雖同意原告之報價,但未就藍芽功能開發內容範圍達成合意,自不能逕認兩造就藍芽開發功能已成立契約。此外,依系爭合約書A 、B 第13條約定:「合約增補與修正:因時程推進,需訂立新工作進度、內容、報酬事項,或因合約有未盡完善事宜者,應另立附件,由雙方簽字同意後,併入本約。本合約既有附件,增補修正方式同本約。」,若兩造欲追加開發藍芽功能之附約,自應另立附件,並經兩造簽字同意,然原告未能提出上開附件,足見兩造確實未就藍芽開發功能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即便兩造就系爭合約書A 、B 成立追加開發藍芽功能之附約,然系爭合約書A 、B 業經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合約書A 、B 及附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五)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因原告給付延遲,致被告投入之廣告因時效性已然無效,而受有廣告費損失6,291,380 元,被告得以上開廣告費損失6,291,380 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於載有由被告委請原告開發Android 與iOS 版雲端跑步機會員系統APP 內容之系爭合約書A (原證5 ,本院卷第21至23頁)上,蓋有兩造公司之大小章。 (二)系爭合約書A 第4 條記載:本專案總報酬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整(未稅),雙方同意依不同階段訂定工作內容及報酬。專案開始,甲方(按即被告)支付乙方(按即原告)總價款60%,亦即新臺幣九十萬元整作為訂金;當乙方完成wireframe 設計時,甲方支付乙方總價款20%,亦即新臺幣三十萬元整作為次期款;當乙方完成交付ios 完整版本與並完成驗收上架後,甲方支付剩餘價款之10%,亦即新臺幣十五萬元整;當乙方完成交付Android 完整版本與並完成驗收上架後,甲方支付剩餘價款之10%,亦即新臺幣十五萬元整。甲方應以支票,ATM 或電匯支付本案費用。系爭合約書A 第10條記載:一方如欲停止開發,應提前一個月告知另一方。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由甲方通知停止工作者,甲方應依乙方已達成之工作進度比例,給付一定之報酬。如停止開發係由乙方提出,應善盡本合約第十一條之移交義務。 (三)兩造前於載有由被告委請原告開發Android 跑步機控制介面程式改版內容之系爭合約書B (原證5 ,本院卷第24至26頁)上,蓋有兩造公司之大小章。 (四)系爭合約書B 第4 條記載:本專案總報酬為新臺幣二佰二十萬元整(未稅),雙方同意依不同階段訂定工作內容及報酬。專案開始,甲方(按即被告)支付乙方(按即原告)總價款60%,亦即新臺幣一百三十二萬元整作為訂金;當乙方完成wireframe 設計時,甲方支付乙方總價款20%,亦即新臺幣四十四萬元整作為次期款;當乙方完成交付完整版本與並完成驗收後,甲方支付剩餘價款,亦即新臺幣四十四萬元整。甲方應以支票,ATM 或電匯支付本案費用。系爭合約書B 第10條記載:一方如欲停止開發,應提前一個月告知另一方。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由甲方通知停止工作者,甲方應依乙方已達成之工作進度比例,給付一定之報酬。如停止開發係由乙方提出,應善盡本合約第十一條之移交義務。 (五)原告已著手進行開發app 及介面改版,並曾給付Android 跑步機控制介面程式改版及Android 與iOS 版雲端跑步機會員系統APP 及藍芽功能之demo版予被告。 (六)被告分別於105 年3 月2 至5 日及同年4 月7 至10日,以原告開發之上開demo版於臺北及德國參展。 (七)被告有收到原告寄發如原證21所示之統一發票。 (八)被告有將如原證15所示之電子書放置於官方網站。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合約書A 、B ,是否均已成立生效? (二)系爭合約書A 、B 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三)若系爭合約書A 、B 已成立並生效,且未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wireframe 設計?(該wireframe 設計是否已全部完成,或僅完成部分?) (四)兩造是否有就系爭合約書A 、B 追加開發藍芽功能之附約?若是,該附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該附約是否有如系爭合約書A 、B 之付款條件?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藍芽功能之開發?(該藍芽功能是否已全部完成,或僅完成部分?) (五)被告主張其投入之廣告費6,291,380 元因原告給付遲延而無效,對原告請求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08,18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書A 、B 均已成立生效。 查系爭合約書A 、B 蓋有兩造公司大小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三),被告雖辯稱:由系爭合約書A 、B 並未填載簽訂日期,可知兩造尚未就合約內容達成合意,系爭合約書A 、B 僅屬草稿等語,惟觀之兩造電子信件往來內,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請求原告重新提供報價單,及提供合約書審視(System APK & UI 開發費用NTD2,200,000、Mobile APP & UI 開發費用NTD1,500,000),及同年12月16日原告提供合約草稿供被告參考等情(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見兩造確曾就合約書之簽署進行討論,經被告請求提供合約書後,由原告提出合約書草稿,而系爭合約書A 、B 除約定總價款金額與上開討論內容相符外,並經被告於合約書開頭甲方、報酬金額、騎縫、立合約書人甲方處,分別蓋有大、小章,顯見被告已詳閱合約內容並加以確認,難認系爭合約書A 、B 僅屬草稿,而兩造就合約內容尚未達成合意。是系爭合約書A 、B 應已成立生效,不因有無填入簽訂日期而有所不同,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二)被告並未依約提前1 個月告知原告停止開發,則系爭合約書A 、B 未經被告合法解除。 被告辯稱:其於105 年7 月25日以原告遲未完成開發標的為由,對原告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於同年8 月25日生效,系爭合約書A 、B 業經解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合約書A 、B 第10條均約定:「一方如欲停止開發,應提前一個月告知另一方。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由甲方通知停止工作者,甲方應依乙方已達成之工作進度比例,給付一定之報酬。如停止開發係由乙方提出,應善盡本合約第十一條之移交義務。」,則被告如欲停止開發專案,須以提前1 個月告知為條件。而被告雖以其於105 年7 月25日寄發予原告之開發案解除契約通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6頁)為證,然觀以上開開發案解除契約通知內容記載:「茲因原本雙方預定時程為2016年6 月底,至今因故無法順利完成專案,故我司在此通知於2016年6 月底終止委託,並請貴司於7/29前與我司聯絡,擇期討論後續解除契約相關事宜。」,被告已明確表示其係於西元2016年6 月(即105 年6 月)終止委託,僅以該電子信件通知原告討論後續解除契約事宜,而非如被告事後所辯,以該電子信件作為對原告為停止開發之通知,並於1 個月後發生解除契約效力云云。 2、從而,被告既於105 年6 月底終止本件開發之委託,即應就其曾於105 年5 月底前告知原告停止開發乙事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能就此部分事實舉證證明之,其辯稱系爭合約書A 、B 已經合法解除等語,即不可採。則系爭合約書A 、B 未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即得依約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 (三)原告已依約完成第2 階段wireframe 設計,然未完成第3 階段交付標的並完成驗收,是僅達成合約內容80%。 原告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開發標的demo版已接近完整功能開發,僅剩餘需由被告配合提供雲端API 部分後,予以串接及調整,故已達成合約內容90%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wireframe 可因涉及功能不同而分開設計,而原告所提供之demo版只完成部分設計,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項目未完成等語。經查: 1、原告已著手進行開發app 及介面改版,並曾給付Android 跑步機控制介面程式改版及Android 與iOS 版雲端跑步機會員系統APP 及藍芽功能之demo版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五),而參以「wireframe 」指線框圖,是一種低保真度的設計原型,在去除所有視覺設計細節下,進行頁面結構、功能、內容規劃,即類似素描時還未上色紙畫出輪廓的草圖,以方便之後上色完整描繪的草圖,線框就是框架,信息層次的結構,演示工作流程,只要有關APP 顯示出的內容和重要信息,主要顯示圖示網頁整體結構與組成基本元件,通常出現在網站開發的初始討論階段(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則wireframe 僅是用以確認每一個頁面之畫面結構及內容規劃,並作為設計之基準,原告既已完成demo版,即表示開發標的之設計原型已當然完成。再被告有將如原證15所示之電子書放置於官方網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八),觀其電子書內容所呈現開發標的之各項功能圖示,益見wireframe 確已完成。被告雖辯稱尚有附表一所示項目未完成等語,然wireframe 本僅為靜態示意圖,不能被操作或給予指令,而其所指均是實際功能無法操作,非屬wireframe 階段之任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2、至於原告雖主張demo版已接近完整功能開發,僅剩餘被告之協力即可完成等語,然依系爭合約書A 第4 條約定:「…;當乙方(按即原告)完成交付ios 完整版本與並完成驗收上架後,甲方(按即被告)支付剩餘價款之10%,亦即新臺幣十五萬元整;當乙方完成交付Android 完整版本與並完成驗收上架後,甲方支付剩餘價款之10%,亦即新臺幣十五萬元整。」,及系爭合約書B 第4 條約定:「…當乙方(按即原告)完成交付完整版本並完成驗收後,甲方(按即被告)支付剩餘價款,亦即新臺幣四十四萬元整。」,是第三期款之給付條件須原告已交付完整版本並完成驗收,而原告既自承尚餘少部分內容未完成,則第三期款之給付條件即未成就,原告當不得請求剩餘總價款20%部分。 3、準此,原告已完成wireframe 設計,但未交付完整版本並完成驗收,是原告應已達成合約內容80%。 (四)兩造就系爭合約書A 、B 成立追加開發藍芽功能之附約,但附約部分並無如系爭合約書A 、B 之付款條件約定,即應於完成工作後始得請求報酬,而原告既未完成開發標的完整版本,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合約書A 、B 成立追加開發藍芽功能之附約,付款條件與系爭合約書A 、B 相同,而其已完成藍芽功能開發之90%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就專案名稱「體重機BT連接功能開發」,提供藍芽功能開發之報價予被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本院卷第27頁)為證,並經被告同意藍芽功能開發之報價金額,亦有兩造間電子信件內容(本院卷第28頁)可佐,且原告有交付具備藍芽功能之demo版予被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五),足見兩造就藍芽功能開發之工作項目,及報酬金額,均已達成合意。惟觀之系爭合約書A 、B 及附件一內容,未見有何藍芽功能開發之約定,此部分當屬其外加附之另約,非系爭合約書A 、B 之附約。再以該另約之契約標的為藍芽功能之開發,其履約事項即屬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單純僅為一定事務之處理。是兩造間就上開藍芽功能開發之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且該契約亦經兩造合意而成立。則原告未就兩造對於藍芽功能開發部分,特別約定依不同階段訂定工作內容及報酬之事實為舉證,依前開說明,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後付。而原告就藍芽功能開發部分既未完成全部完整版本,自無從依契約向被告請求部分款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3、兩造間就藍芽功能之開發既已另有約定,原告另主張之不當得利,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被告投入之廣告費用6,291,380 元屬其本應負擔之銷售成本,其對原告之報酬請求為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被告辯稱:其因原告遲延給付,致所投入之廣告因時效性而無效,受有廣告費損失6,291,380 元,爰對原告為抵銷抗辯等語。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推銷其跑步機等產品,本即應投入相當之廣告成本,並由被告收取廣告效益,是上開廣告費支出顯為其銷售產品之必要成本花費,不因原告是否遲延給付開發標的而有所減省,自不得謂係因原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失,即此損失與原告債務不履行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認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爰為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六)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310,8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書A 、B 內容80%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合約書A 約定總報酬為150 萬元(未稅),及系爭合約書B 約定總報酬為220 萬元(未稅),附加營業稅5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金額應為3,108,000 元【計算式:(1,500,000 元+2,200,000 元)×80%×105 %=3,108,000 元】,於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7 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8,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