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30號 原 告 台清交數位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仲元 訴訟代理人 楊懷慶律師 被 告 新遠景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即新世代數位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即頂尖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兼訴訟代理人 郭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頂尖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更名為新世代數位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靜娟;再於107 年11月28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新遠景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俊傑,該公司於108 年3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及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新世代數位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新遠景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8 至150 頁、卷㈡第164 、243 、264 至26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新世代數位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新遠景文創股份有限公之登記等相關資料,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 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4740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嗣於106 年8 月14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補充理由狀㈠狀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 萬2,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公告定存利率計算其中110 萬5500元部分之利息,並自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補充理由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公告定存利率計算其中5 萬7400元部分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5頁);於106 年8 月14日以民事訴補充理由㈢狀將第㈠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 萬496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正面);就上開聲明第㈠項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兩造間簽立之經銷代理合作契約書所衍生之糾紛,請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緣訴外人林濬桓為資優國中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之著作財產權人,因於105 年1 月5 日發生重大車禍,導致身心受嚴重衝擊,於105 年1 月11日委由其子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仲元全權處理系爭教材相關事宜。被告郭秉軒與被告頂尖公司(現更名爲:新世代數位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頂尖公司)欲利用系爭教材之著作財產權,陸續與原告簽立期間自105 年2 月25日至105 年3 月31日經銷合作契約、105 年4 月1 日至106 年1 月10日著作權代理契約書,又於105 年12月5 日共同簽訂經銷代理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 條(版稅)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教材著作權所有之教育產品於被告銷售,合約期間自106 年1 月11日起至版稅1924萬元清償為止,權利金之計算方式:被告應於每月10日連帶給付前1 月份之版稅給原告,106 年1 月至6 月之版稅為每個月7 萬元、106 年7 月至10月版稅每個月為10萬元,如支付遲延,以臺灣銀行公告定存利息為差額補償。又被告郭秉軒曾於96年9 月13日向林濬桓借款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林濬桓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原告後,原告要求被告郭秉軒與頂尖公司需連帶返還系爭借款,才願授權給被告2 人利用系爭教材之著作財產權,經被告2 人同意後,兩造遂於系爭合作契約第2 條約定借款還款方式,即被告2 人願自105 年起至109 年止,於每年12月31日接連帶返還100 萬元。詎被告自106 年4 月10日起即不再按月足額支付權利金,亦未期限內返還105 年12月31日應屆清償期之100 萬元,原告於106 年5 月5 日以蘆竹光明郵局第18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連帶給付權利金及系爭借款;並委請律師以106 年5 月31日遠懷字第106001號律師函催告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業經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收受,故系爭合作契約於106 年6 月1 日已終止;再於106 年6 月15日遠懷字第106002號律師函催告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雖嗣後有陸續清償部分版稅(詳如附表二),但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版稅及系爭借款,合計116 萬4965元尚未清償完畢。為此,依據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郭秉軒於97年1 月28日將系爭教材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訴外人陳填墪,於98年11月間,陳填墪再將系爭教材之著作財產權出售予林濬桓,雖林濬桓交付陳填墪之支票未能兌現,但陳填墪同意由訴外人林妙盈代為清償並已清償完畢,陳填墪亦未向林濬桓或原告主張容為系爭教材之著作權人。系爭教材之著作權既由被告郭秉軒讓與給陳填墪,按常理,其日後欲再利用系爭教材,勢必會先聯繫陳填墪;倘陳填墪未將系爭教材之著作權讓與林濬桓(林濬桓委任林仲元全權處理),則被告理當與陳填墪簽約取得系爭教材之著作權。又林濬桓取得系爭教材之著作權起迄今,陳填墪未向林濬桓或原告主張任何系爭教材之著作權。 三、並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 萬496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固有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嗣因景氣不好致銷售量減少,無法支付員工薪水及公司開銷,但仍有陸續支付部分版稅及遲延利息,有遵守系爭合作契約,原告無權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系爭教材著作權原屬被告郭秉軒所有,嗣質押於訴外人陳填墪1,000 萬元,林濬桓向陳填墪購買系爭教材,再出售予林清陽,惟林清陽開立1000萬元期票給林濬桓,因部分票據跳票,林濬桓又將系爭教材著作權授予原告,由原告與被告等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嗣經被告向陳填墪求證,因林濬桓支付予陳填墪的支票全部跳票,實際未付款,陳填墪主張其為系爭教材真正著作權所有權人,故原告是否合法取得系爭教材之著作權有疑義。林妙盈與友欣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欣公司)、陳填墪間簽立之協議書(即本院卷㈠第頁221 至222 )是他們三人間簽署協議書,與本案無關,屬他們私人之負債,是林妙盈欠陳填墪的1312萬元債務,並不是買系爭教材之1680萬元跳票的款項。又系爭借款是被告郭秉軒個人借貸,並非被告頂尖公司借貸,且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 條約定,每筆還款若有困難,還款期限最遲得延展4 個月,每個月借款之最低還款20萬元直至當筆借款清償至100 萬元,若超過期限,需依照臺灣銀行公告定存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於106 年5 月已支付1,000 元利息做補貼、106 年6 月支付2,050 元、106 年7 月支付100 萬元延滯利息1,400 元等語。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簡化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反面至188 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林濬桓於105 年1 月11日委任林仲元全權處理系爭教材相關事宜。 ㈡郭秉軒與頂尖公司欲利用系爭教材之著作財產權,與原告簽訂期間為105 年2 月25日至105 年3 月31日、及105 年4 月1 日至106 年1 月10日之系爭合作契約;期間屆滿後,郭秉軒與頂尖公司復於105 年12月5 日,與原告簽訂期間自106 年1 月11日起之系爭合作契約。 ㈢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 條約定權利金之計算方式,其中106 年1 月至6 月間,被告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權利金7 萬元,且應於每月10日給付前一月份之權利金;並約定版稅支付如延遲,以臺灣銀行公告定存利息(年息爲1.06% )爲差額補償。 ㈣被告郭秉軒曾於96年9 月13日向林濬桓借款500 萬元,經林濬桓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兩造遂於系爭合作契約第2 條約定還款方式,即被告願自105 年起至109 年止,每年12月31日皆連帶返還100 萬元,並約定每筆借若還款困難,其還款期限最遲得展延4 個月(該年度4 月30號),且每個月最低應還款20萬元直至當筆借款清償至100 萬元,若超過期限,需依臺灣銀行公告定存利率(年息爲1.06% )支付利息。 ㈤被告自106 年4 月10日起,即未按月足額支付權利金,亦未於期限內返還105 年12月31日應即屆清償期之100 萬元,原告曾於106 年5 月5 日,以蘆竹光明郵局第00018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連帶給付權利金並返還借款,經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收受,被告仍未給付。 ㈥原告曾委請律師以106 年5 月31日遠懷字第106001號律師函催告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106 年6 月1 日為被告收悉。 ㈦被告未給付之權利金,如原告106 年9 月26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附表一所示。 ㈧被告郭秉軒於97年1 月28日將系爭教材之著作財產權讓與陳填墪,嗣後陳填墪復將系爭教材之著作財產權售予林濬桓,惟林濬桓交付陳填墪之支票未能兌現。 二、爭執事項: ㈠林濬桓是否為系爭教材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被告如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 條暨第2 條約定以台灣銀行公告定存利息為差額補償遲延利息時,原告得否另向被告主張給付本金及法定終止契約之權利? ㈢新世代公司(更名為新遠景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承擔郭秉軒之借款債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林濬桓是否為系爭教材之著作財產權人?㈠被告郭秉軒於97年1 月28日將系爭教材之著作財產權讓與陳填墪,嗣後陳填墪復將系爭教材之著作財產權售予林濬桓,惟林濬桓交付陳填墪之支票未能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㈧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填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是否嗣後將系爭教材之著作財產權售予林濬桓?有無書面契約?價金爲何?價金有無支付完畢?是否有他人代清償?)有,當時有簽立契約,契約我要回去找一下,我記得當時林濬桓開了每張168 萬元的支票10張,合計1680萬元,…。」、「(問:為何至郭秉軒處受讓著作權已經將近10年,如果林濬桓都沒有支付價金,你還是真正著作權權利人,為何都沒有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該教材?)因為我自己有製作另一套國中產品,因為系爭資優國中教材沒有影音,我自己做的有影音比較好。」、「(問:沒有支付價金,你有無跟他解除契約?)我忘記了,因為簽完後,他沒有付款,我就認為自動解約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正面至168 頁)。由此足見,證人陳填墪確實有出售系爭教材之著作權予林濬桓,林濬桓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共計1680萬元並沒有兌現。㈢證人林濬桓於本院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是否爲資優國中教材之權利人?取得經過爲何?取得系爭教材之權利有何證明文件?現證明文件在何處?)是,我跟陳填墪先生購買的,買的時候所簽立的契約陳填墪先生也有,當初有簽立契約,不過我去年車禍的時候掉了,所以我現在沒有,不過簽立契約的時候很多人都知道。陳填墪在98年年中找我跟他買從郭先生那邊取得的著作權。」、「(問:取得資優國中教材權利之經過爲何(是否郭秉軒《原名郭進安》於97年1 月28日將系爭教材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訴外人陳填塾,嗣後陳填塾復將系爭教材之著作財產權售予林濬桓,又出否曾再轉售予訴外人林清陽) ?價金爲何?有無兌現?)我沒有轉售給林清陽,是郭秉軒讓與給陳填墪,陳填墪再讓與給我,我當時以大約2000萬元跟陳填墪買的,我當時開了10年,從99年4 月,每年大約開貳佰萬的支票,合計約2000萬元的支票,但支票一張都沒有兌現,我在支票還沒有跳票之前,就是在98年年中7 、8 月,我覺得公司(指華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財務有困難,開給陳填墪的支票雖然還要再8 個月給他,我意識到沒有辦法支付給他,我就協調林妙盈,林妙盈跟我是朋友,林妙盈手上有我公司轉讓給她的一套大學之路的著作權,以大學之路的著作權作價入股到陳填墪公司,占有百分之49的股份,其中林妙盈占百分之25,另外百分之24歸陳君毅,並且以每年陳填墪公司即指(友欣公司)經營的紅利所得來償還我欠陳填墪的款項,到清償為止。到目前為止8 年來陳填墪沒有給過林妙盈一張財務報表,所以我不清楚有無清償。」、「(問:就你所知大學之路的著作權作價入股到陳填墪公司後,陳填墪的公司從當時到現在有無繼續利用大學之路這套著作權?)有,到現在都還在賣。」、「(問:系爭國中資優教材自陳填墪處受讓後,使用出版狀況為何?)受讓後本來都沒有使用,一直到104 年7 月郭秉軒打電話給我,說他要使用,請我同意,他大約在104 年11月開始使用,我在104 年11月以我的名義和郭秉軒簽了一份授權使用書〈原告訴代庭呈國中資優教材合約書影本,提示予證人閱覽後附卷,即本院卷㈠第178 頁〉,就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庭呈的合約書影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正面至167 頁正面、169 頁反面)。由此顯見,證人林濬桓並無將系爭教材之著作權讓與給林清陽,迄至104 年間,由被告郭秉軒、頂尖公司與之訂立著作權使用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 ㈣另證人林妙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是否曾出面處理資優國中教材之事宜?經過爲何?有無書面文件?)有,就是用大學之路的教材作價入股友欣公司,該教材入股百分之25,當時林濬桓說欠陳填墪錢,是因為買系爭資優國中教材欠陳填墪錢,細節我不清楚,原本林濬桓經營的華信文化事業公司欠我2000多萬元,將華信公司所擁有的大學之路著作權用2400多萬轉讓給我〈原告訴代庭呈智慧財產權轉讓契約書影本,提示予證人閱覽後附於本院卷㈠第175 至177 頁〉,原告訴代庭呈的契約書影本就是我們當初簽的契約,我跟友欣公司作價入股也有簽立書面契約,契約我沒有保留,但當時在律師那邊有見證過,律師應該知道,律師的名字我不清楚。」、「(問:作價入股與資優教材有何關係?)當時在我跟友欣公司的作價入股契約書內,有約定以股利清償林濬桓欠陳填墪的錢,還完才會分配股利給我,但是沒有分配股利給我,我只有收到一年的報稅資料,後來我有上網查過,友欣公司把股東名字都換掉了,當初一開始我有列名股東,但是後來把我換掉都沒有跟我講,我可能會另外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反面至169 頁正面)。由證人林妙盈上開證述,就華信文化事業公司(林濬桓經營)將大學之路著作權讓與給證人林妙盈,再由證人林妙盈以大學之路著作權做價入股方式,參與友欣公司增資認股,並以友欣公司分配股之方式利清償林濬桓積欠陳填墪的債務乙情,核與證人林濬桓上開證述內容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庭呈之智慧財產權轉讓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75 至177 頁),互相吻合,並無歧異。 ㈤再觀以陳怡成律師提出其以見證人身分,見證林妙盈與友欣公司(由陳填墪代表簽訂)間簽訂之智慧財產權轉讓契約書,及林妙盈與友欣公司、陳填墪間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10 至221 頁),由上開智慧財產權轉讓契約書足證證人林妙盈確實將大學之路及統測寶典網路光碟互動教材全套等著作權轉讓友欣公司,依該轉讓契約書第2 條約定,由友欣公司代林妙盈之前手華信公司清償對台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所積欠之剩餘款項共計702 萬2600元;餘額1080萬元,平均分五期,分別於99年5 月10日、99年7 月10日、99年9 月10日、99年11月10日、100 年1 月10日每期匯入216 萬元至林妙盈指定之帳戶中;並與證人陳填墪所提出之台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與友欣公司於98年12月2 日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176 至177 頁)所載華信公司與台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間債務700 萬餘之代為清償方式相符。另依據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10 至221 頁)第1 條約定:「緣甲方(指林妙盈)擬以大學之路及統測寶典網路光碟互動教材全套之平面書籍及影音多媒體光碟之著作權(包含其內文字、影響、圖書…),參與乙方(指友欣公司)之增資認股(全額約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佔股比例27%)。甲方同意以其與乙方增資認股完成後,其中22%持股部分依公司法規定可分配之公司盈餘或股息、股利、紅利代償第三人華信公司積欠丙方(指陳填墪)票據債務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貳萬元,故三方茲就甲方參與乙方增資認股完成後,依公司法規定可得分配之公司盈餘或或股息、股利、紅利代之領取方式,達成協議,為本協議書之由來」,由上堪認證人林妙盈以大學之路等著作權參與友欣公司之增資認股,並以持股22%依公司法可分配之公司盈餘或股息、股利、紅利代償華信公司積欠證人陳填墪票據債務1312萬元。 ㈥至於被告抗辯:證人林濬桓向證人陳填墪購買系爭教材著作權為1680元,並非1312萬元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濬桓於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為什麼原證15號協議書〈提示本院卷㈡第13頁〉記載的金額是新臺幣1312萬元,與證人所說的2600萬元有落差?)因為林妙盈把華信公司轉讓給她的大學之路、統測寶典的版權作價入股到陳填墪指定的友欣公司,當時是我代表華信公司和陳填墪談的,談好之後,才找林妙盈來簽合約,當時我跟陳填墪談的內容,是陳填墪必須拿2000萬元的現金出來投資,投資他指定的公司,來做銷售大學之路、統測寶典的營運金,因為林妙盈拿出大學之路、統測寶典的版權出來做投資,當時就是華信公司財務吃緊,我覺得實在經營不下去了,所以找人來投資,最後找到陳填墪,跟他談好的條件,就是陳填墪拿2000萬元的現金來投資,我這邊提供版權及銷售團隊,陳填墪持有新的公司百分之51的股權,其他的百分之49就是屬於我們這一邊,我們這一邊就是林妙盈占百分之25、陳君毅占百分之24,由陳填墪負責經營,因為華信公司不是只有積欠陳填墪債務,還有其他債務必須償還,所以我跟陳填墪談的就是林妙盈占的百分之25的股份,其他詳如我剛剛所述。林妙盈的股份從友欣公司可以分得的股息、紅利等是要拿來償還華信公司積欠陳填墪的2600萬元左右的一半,約1312萬元,另外一半我跟陳填墪談的是由陳君毅的股份所產生個盈餘、紅利、股息等,來代替華信公司償還積欠陳填墪的債務2600萬元的另外一半。」、「(問:陳君毅為何沒有共同簽訂原證14號及原證15號、或另行簽訂類似的契約?〈提示本院卷第12、13頁〉)林妙盈、陳填墪和我簽約的時候,陳君毅也有去陳怡成律師辦公室,但是因為討論契約的內容花的時間太長,陳君毅另外有事情,所以先行離開了,離開以後,林妙盈、陳填墪的合約還是完成了,陳君毅的部分,我請陳填墪要另外跟陳君毅另外簽訂,就我所知後來沒有簽訂書面合約,但即使沒有書面合約,陳填墪和我之間的承諾就是合約。後來陳填墪有沒有跟陳君毅簽合約我不知道,也沒有讓我在新的團隊裡面有一份原來約定好的工作,我們原來約定是陳填墪擔任董事長,我擔任副董事長,陳君毅擔任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正、反面)。 ⒉證人陳君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林濬桓與陳填墪約定要以『大學之路和統測寶典』的著作財產權作價入股到友欣公司(即更名後之奧德賽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並將部分作價入股所得股票分給你?)有這件事情,林��桓有跟我講,我有同意。」、「(問 :如有,為何原證14號和原證15號你沒有參與簽約?〈提示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我沒有看過這份合約。當時是約在公司對面的律師事務所說要簽,當時因為我負責行銷,我另外有約人,在簽完之後我就要離開,他們在裡面討論,我坐在外面等,後來因為我跟別人約的時間到了,我就跟律師說我不等了,我要先離開,後來他們簽好之好,林��桓有跟我說陳填墪會跟我簽另外一份,但是陳填墪沒 有跟我簽與林妙盈相同的協議書,我也沒有跟陳填墪再提協議書這件事。」、「(問:請庭上提示調查證據聲請三狀聲證三〈提示本院卷㈡第145 頁〉),這份契約是否你跟陳填墪簽的?)對,因為陳填墪當時要逼迫我股份要減少,本來我有百分之24,因為那天遠通公司營業部門剛好要發薪水,陳填墪扣著薪水不發,如果不發,公司士氣就會渙散,陳填墪說只要我把股份降低簽了,他就會發薪水。這份資料上面寫的陳楊彩玉是我太太。當天三點我簽了這份契約之後,就發薪水了。」、「(問:陳填墪曾在本案中證稱他和友欣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後之奧德賽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沒有關係,也沒有在那邊擔任過負責人,那陳填墪怎麼會代表該公司和你簽訂聲證3 號的約定?)當時我所知道的,友欣公司是陳填墪的叔叔陳榮照出資來做的,我們有跟陳榮照見過面,也吃過飯,當時陳填墪說友欣公司是他跟他叔叔合資的,我當時有問陳填墪說你可不可以代表友欣公司跟我簽約,他說他與他叔叔合資的,可以代表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 3頁正面至154 頁正面)。 ⒊稽以證人林濬桓、陳君毅上開證述內容,證人林濬桓與陳填墪約定要以『大學之路和統測寶典』的著作財產權作價入股到友欣公司,並以一半股價由證人陳君毅名義入友欣公司,但簽約當日另有約,致未簽署與林妙盈相同內容之智慧財產轉讓契約書,嗣後證人陳填墪亦未履行與證人陳君毅簽署之義務,堪認證人林濬桓、陳君毅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陳填墪所提出之華信公司簽發之11張支票(每張面額為168 萬元、共計1848萬元、發票日自99年4 月5 日起至109 年4 月5 日,見本院卷㈡第178 至181 頁)及10支票(面額共計727 萬2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至185 頁),足見證人陳填墪持有華信公司票據面額共計約2575萬2000元,而證人陳填墪除上開華信公司支票外,並未提出其他華信公司之債務憑證,則在現有事證下,上開2575萬2000元支票債務顯與證人林濬桓上開證述華信公司積欠證人陳填墪債務約有2600萬元相符,則證人林濬桓上開證述由證人林妙盈、陳君毅各以1312萬元作價入股投資友欣公司等情堪可採信。 ㈦再依據卷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7 年3 月29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70153310號函及所附之奧德賽文創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至103 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㈠第229 至223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7 年3 月30日中區國稅民權字第107002743 號函及所附之友欣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奧德賽文創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4 、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34 至243 頁),除證人林妙盈提出其102 年度有受友欣公司營利所得1 萬2644元外(見本院卷㈠第202 至204 頁)外,未見有何股利分配,且迄今未見證人陳填墪以友欣公司上開票據債務未清償原因,而解除前揭智慧財產權轉讓契約書、協議書,足證證人林濬桓為系爭教材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爭點事項第㈡項:被告如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 條暨第2 條約定以臺灣銀行公告定存利息為差額補償遲延利息時,原告得否另向被告主張給付本金及法定終止契約之權利? 本件被告2 人自106 年4 月10日起,即未按月足額支付權利金,亦未於期限內返還105 年12月31日應即屆清償期之100 萬元,原告曾於106 年5 月5 日以蘆竹光明郵局第00018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連帶給付權利金並返還借款,經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收受,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又委請律師以106 年5 月31日遠懷字第106001號律師函催告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106 年6 月1 日為被告收悉,且被告未給付之權利金如附表一所示(同原告106 年9 月26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附表一所示)等情,又被告郭秉軒曾於96年9 月13日向林濬桓借款500 萬元,經林濬桓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兩造遂於系爭合作契約第2 條約定還款方式,即被告願自105 年起至109 年止,每年12月31日皆連帶返還100 萬元,並約定每筆借若還款困難,其還款期限最遲得展延4 個月(該年度4 月30號),且每個月最低應還款20萬元直至當筆借款清償至100 萬元,若超過期限,需依臺灣銀行公告定存利率(年息爲1.06% )支付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㈤、㈥、㈦、㈣項),並有系爭合作契約、存證信函、律師函等在卷可佐證(見本卷㈠第47至61頁),是上開客觀事實堪應信實。且被告亦同意遲延利息按年息1.06%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正面);是被告2 人既有未依約繳付106 年3 月至5 月之版稅及第1 期借款本金100 萬元,則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合作契約第1 條及第2 條約定,請求給付本金及法定終止契約之權利。 三、爭點事項第㈢項:新世代公司(更名為新遠景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承擔郭秉軒之借款債務? 本件被告頂尖公司於107 年8 月29日更名為新世代數位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靜娟;再於107 年11月28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新遠景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俊傑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新世代數位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新遠景文創股份有限公之登記等相關資料,堪為信實。而上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就公司更名前之公司債務,有何特別限制之約定,足見被告新遠景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就更名前之新世代數位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及更名前前之頂尖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概括承受。而系爭借款債務雖係被告郭秉軒於96年9 月13日向林濬桓借貸(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但依據系爭合作契約第2 條約定,則被告頂尖公司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作契約請求被告郭秉軒、新世代公司連帶給付16連帶給付原告116 萬496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一:被告應清償之本息 ┌─┬─────┬─────┬──────────────┐ │編│請求項目 │本金(新臺│利息利率暨計算期間 │ │號│ │幣) │ │ ├─┼─────┼─────┼──────────────┤ │1 │106 年3 月│2 萬4965元│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版稅(權利│ │按年息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 │ │ │金) │ │ │ ├─┼─────┼─────┼──────────────┤ │2 │106 年4 月│7萬元 │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版稅(權利│ │按年息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 │ │ │金) │ │ │ ├─┼─────┼─────┼──────────────┤ │3 │106 年5 月│7 萬元 │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版稅(權利│ │按年息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 │ │ │金) │ │ │ ├─┼─────┼─────┼──────────────┤ │4 │系爭借款債│100 萬元 │自106 年7 月31日止,尚有883 │ │ │權 │ │元未清償,並應自106 年8 月1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 │1.06計算之利息。 │ │ │ │ │(883 元不再計算利息) │ ├─┴─────┼─────┴──────────────┤ │ 合計 │116萬4965元(詳如附表二之『註』) │ └───────┴────────────────────┘ 附表二:原告對被告債權經被告歷次清償後之本息結餘 ┌───────┬───────┬──────────┬─────────────┬─────┐ │ │ │ 數 額 │ │結餘 │ │ 日 期 │ 給付摘要 ├────┬─────┤ 抵充或計算方式摘要 │(新臺幣)│ │ │ │支出 │收入 │ │ │ ├───────┼───────┼────┼─────┼─────────────┼─────┤ │106 年1 月30日│被告溢付款 │10,000 │ │於3 月份版稅到期後抵充之。│-10,000 │ ├───────┼───────┼────┼─────┼─────────────┼─────┤ │106 年4 月10日│3 月份版稅清償│ │70,000 │抵充3 月份版稅後尚餘60,000│60,000 │ │ │期屆至 │ │ │元。 │ │ ├───────┼───────┼────┼─────┼─────────────┼─────┤ │106 年4 月30日│借款債權清償期│ │1,000,000 │ │1,060,000 │ │ │屆至 │ │ │ │ │ ├───────┼───────┼────┼─────┼─────────────┼─────┤ │106 年4 月30日│被告清償 │1,000 │ │抵充3 月份版稅後,本金尚餘│1,059,000 │ │ │ │ │ │59,000元。 │ │ ├───────┼───────┼────┼─────┼─────────────┼─────┤ │106 年5 月10日│3 月份版稅利息│ │52 │3 月份版稅本金尚餘59,000元│1,059,052 │ │ │ │ │ │、利息52元(利息計算式: │ │ │ │ │ │ │59,000×1.06%÷12≒52)。│ │ ├───────┼───────┼────┼─────┼─────────────┼─────┤ │106 年5 月10日│被告清償 │11,000 │ │抵充3 月份版稅本息後,3 月│1,048,052 │ │ │ │ │ │份本金尚餘48,052元、利息0 │ │ │ │ │ │ │元。 │ │ ├───────┼───────┼────┼─────┼─────────────┼─────┤ │106 年5 月10日│4 月份版稅清償│ │70,000 │ │1,118,052 │ │ │期屆至 │ │ │ │ │ ├───────┼───────┼────┼─────┼─────────────┼─────┤ │106 年5 月31日│借款債權利息 │ │883 │借款債權本金尚餘1,000,000 │1,118,935 │ │ │ │ │ │元、利息883 元(利息計算式│ │ │ │ │ │ │:1,000,000 ×1.06%÷12≒│ │ │ │ │ │ │883)。 │ │ ├───────┼───────┼────┼─────┼─────────────┼─────┤ │106 年6 月7 日│被告清償 │12,500 │ │先抵充借款債權利息、次抵充│1,106,435 │ │ │ │ │ │3 月份版稅本金,抵充後: │ │ │ │ │ │ │3 月份版稅本金尚餘36,435元│ │ │ │ │ │ │、利息0 元。 │ │ │ │ │ │ │借款債權本金尚餘1,000,000 │ │ │ │ │ │ │元、利息0 元。 │ │ ├───────┼───────┼────┼─────┼─────────────┼─────┤ │106 年6 月10日│3 月份版稅利息│ │32 │3 月份版稅本金尚餘36,435元│1,106,467 │ │ │ │ │ │、利息32元(利息計算式: │ │ │ │ │ │ │36,435×1.06%÷12≒32)。│ │ ├───────┼───────┼────┼─────┼─────────────┼─────┤ │106 年6 月10日│4 月份版稅利息│ │61 │4 月份版稅本金尚餘70,000元│1,106,528 │ │ │ │ │ │、利息61元(利息計算式: │ │ │ │ │ │ │70,000×1.06%÷12≒61)。│ │ ├───────┼───────┼────┼─────┼─────────────┼─────┤ │106 年6 月10日│5 月份版稅清償│ │70,000 │ │1,176,528 │ │ │期屆至 │ │ │ │ │ ├───────┼───────┼────┼─────┼─────────────┼─────┤ │106 年6 月30日│借款債權利息 │ │883 │借款債權本金尚餘1,000,000 │1,177,411 │ │ │ │ │ │元、利息883 (利息計算式:│ │ │ │ │ │ │1,000,000 ×1.06%÷12≒ │ │ │ │ │ │ │883 )。 │ │ ├───────┼───────┼────┼─────┼─────────────┼─────┤ │106 年7 月10日│3 月份版稅利息│ │32 │3 月份版稅本金尚餘36,435元│1,177,443 │ │ │ │ │ │、利息64元(利息計算式: │ │ │ │ │ │ │36,435×0.11%÷12+32≒64│ │ │ │ │ │ │)。 │ │ ├───────┼───────┼────┼─────┼─────────────┼─────┤ │106 年7 月10日│4 月份版稅利息│ │61 │4 月份版稅本金尚餘70,000元│1,177,504 │ │ │ │ │ │、利息122 元(利息計算式:│ │ │ │ │ │ │70,000×1.06%÷12+61≒ │ │ │ │ │ │ │122 )。 │ │ ├───────┼───────┼────┼─────┼─────────────┼─────┤ │106 年7 月10日│5 月份版稅利息│ │61 │5 月份版稅本金尚餘70,000元│1,177,565 │ │ │ │ │ │、利息61元(利息計算式: │ │ │ │ │ │ │70,000×0.11%÷12≒61)。│ │ ├───────┼───────┼────┼─────┼─────────────┼─────┤ │106 年7 月11日│被告清償 │12,600 │ │先抵充債權利息暨3 、4 、5 │1,164,965 │ │ │ │ │ │月份版稅利息,次抵充3 份月│『註』 │ │ │ │ │ │版稅本金,抵充後: │ │ │ │ │ │ │借款債權本金尚餘1,000,000 │ │ │ │ │ │ │元、利息0 元。 │ │ │ │ │ │ │3 月份版稅本金尚餘24,965元│ │ │ │ │ │ │。 │ │ │ │ │ │ │4 月份版稅本金尚餘70,000元│ │ │ │ │ │ │、利息0 元。 │ │ │ │ │ │ │5 月份版稅本金尚餘70,000元│ │ │ │ │ │ │、利息0 元。 │ │ ├───────┼───────┼────┼─────┼─────────────┼─────┤ │106 年7 月31日│借款債權利息 │ │883 │借款債權本金尚餘1,000,000 │1,165,848 │ │ │ │ │ │元、利息883 元(利息計算式│ │ │ │ │ │ │:1,000,000 ×1.06%÷12≒│ │ │ │ │ │ │883)。 │ │ ├───────┼───────┴────┴─────┴─────────────┴─────┤ │ 備 註 │一、利息皆按臺灣銀行公告定存利率年息1.06%計息 │ │ │二、被告清償抵首先充利息,如有賸餘復抵充先到期債權本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