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54號 原 告 林孟如(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曾珮君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被 告 賴坤松 訴訟代理人 賴明宗 被 告 賴俊傑即睿宇人力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 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及第76條亦有規定。再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原告林孟如於民國105年9月12日發生車禍後,因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等傷害,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家事法庭於106年2月20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其女即訴外人曾珮君任其監護人,嗣於同年月23日監護宣告生效,同年3月13日該裁定並確定,此有南投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31-35、26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106年2月21 日起訴時(即監護宣告生效前2日),顯為無行為能力人而 無訴訟能力,揆之首揭規定,自應由曾珮君為其法定代理人而實施訴訟行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雖僅由曾珮君以代理人具名提起訴訟,惟嗣後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已於106年8月15日由曾珮君出具補正為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黃淑真律師之委任狀,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委任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已經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起訴時法定代理之欠缺,業已補正,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後於 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乃係基於其所主張遭被告賴坤松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撞傷之同一基礎事實,自合於前開規定。又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 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該項聲明,嗣於106年11月21日、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1,184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 、101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賴坤松無駕駛執照,於105年9月12日下午6時19 分許,騎乘其所任職之由被告賴俊傑獨資經營之睿宇人力工程行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4段由雅潭路往社口方向行駛, 行經昌平路4段82號前,本應注意如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及正欲穿越該道路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左側第2-7根肋骨骨折併 血胸、左側顴骨骨折、現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賴坤松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存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賴俊傑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允許無駕照之賴坤松騎乘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其行為係 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賴俊傑應與賴坤松連帶負賠償責任。再者,賴坤松受僱於賴俊傑,其執行職務發生本件車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賴俊傑亦應與賴坤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損害如下: ㈠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5,77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4,000元,因原 告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58,440元,因已逾上開全部支出金額,故此部分金額為0元。 ㈡已支出之照護費用395,324元:包括105年9月12日至106年2 月28日之照護費用180,600元,及106年3月至106年9月照護 費用214,724元。 ㈢將來之照護費用2,965,580元:原告之照護費用目前每月為36,000元,扣除南投縣政府補助金17,850元,故原告自106年10月起每月需支付18,150元,依105年國人女性平均餘命83.4計算,原告尚有餘命20.4年,依年息百分之5之霍夫曼係數表核算,原告得一次請求將來之照護費用2,965,580元。 ㈣不能工作損失700,28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以清潔工作 為業,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則自105年9月13日至原告65歲即108年8月12日不能工作損失為700,280元。 ㈤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㈥因原告已向新光產物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殘給付200萬元,且賴坤松於106年4月26日已賠償原告30萬元,應予 扣除,故原告尚受有3,761,184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1,184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二、賴坤松則以: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5,770元、就醫交通費用4,000 元、已支出照護費用395,324元均不爭執,惟本件車禍後, 賴坤松於106年4月26日已賠償原告30萬元,且系爭機車係賴坤松在105年3月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賴俊傑購買,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付清,故系爭機車仍登記在賴俊傑名下,於發生本件車禍後即歸還賴俊傑,而賴坤松由賴俊傑派遣外出工作,每日早上6時50分開始上班,下午5時下班,上下班時間均固定,每週週日休息。又原告於104、105年度之薪資所得僅分別為8,060元及32,229元,並非其所主張每月領取基本工資20,008元,其對未來工資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亦應扣除中間 利息。而賴坤松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在睿宇人力工程行做粗工,收入1天1,000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 屬過高。另本件車禍時,原告係站在道路中央,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道路,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賴坤松自得依據民法第217絛第1項請求減少賠償金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賴俊傑則以: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5,770元、就醫交通費用4,000 元、已支出照護費用395,324元均不爭執,惟系爭機車原為 賴俊傑於104年9月間所購買,並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車貸,嗣於105年2月間出售予賴坤松,並由賴坤松攤還車貸之餘款,故本件車禍發生時,賴俊傑已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要件,賴俊傑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當日下午6時19分,顯然係賴坤松下班後,於回家途中發生,故無論在主 觀上或客觀上,賴坤松之行為,顯然均與執行職務無關,賴俊傑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賴坤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於104、105年度之薪資所得僅分別為8,060元及32,229元,並非其所主張每月領取基本工資20,008元,其對未來工資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亦應扣除中間利 息。而賴俊傑獨資經營睿宇人力工程行之資本額僅20萬元,考量被告之經濟情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屬 過高。另本件車禍時,原告係站在道路中央,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道路,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賴俊傑自得依據民法第217絛第1項請求減少賠償金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賴坤松無駕駛執照,於105年9月12日下午6時19分許,騎乘 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4段由雅潭路往社口方向 行駛,行經昌平路4段82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及正欲穿越該道路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左側第2-7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顴骨骨 折、現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㈡系爭機車原為賴俊傑所購買,並向和潤公司辦理車貸。 ㈢賴坤松無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系爭機車上下班或騎乘至工作地點。 ㈣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①必要之醫療費用合計15,770元。②必要之就醫交通費用4,000元。③105年9月12日至106年2月28日之照護費用180,600元、106年3月至106 年9月之照護費用214,724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於106年5月5日向新光產物公司請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2,058,440元。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賴坤松於106年4月26日已賠償原告30萬元,有郵局存摺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 ㈦兩造對於對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真正,均不爭執。另對於對造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8頁、第41-46頁)。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㈢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賴坤松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賴坤松無駕駛執照,於105年9月12日下午6時19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4段由雅潭 路往社口方向行駛,行經昌平路4段82號前,不慎撞及正 欲穿越該道路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左側第2-7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 側顴骨骨折、現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09號刑事卷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堪信為真。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 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 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亦有規定。 ⒊本件原告於肇事當時係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往左即昌平路4段79巷方向穿越道路而發生碰撞肇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28229號卷宗),是肇事地點乃屬無設行人穿越道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足堪認定。輔以賴坤松於刑事案件中自承肇事當時:伊車速50-60公里等語,揆諸上開規定,賴坤 松本應知悉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機車,竟仍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且於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亦應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現場情形,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前方路況,即貿然前行,不慎撞及正欲穿越該道路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賴坤松自有過失,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93-94頁),賴坤松上開行為顯係 不法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與原告受有該等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賴坤松就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採信。 ㈡賴俊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 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 亦有明定。而觀該等規定旨在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機車所有人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機車所有人倘明知駕駛人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機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者,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機車所有人經善盡查證注意、仍無從獲悉駕駛人未具有駕駛執照資格者,始得免除其允許無駕駛資格者駕駛車輛之責任,亦足見機車所有人將車輛交由他人駕駛前,應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倘機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於未善加查證駕駛人是否具有駕駛執照資格 之情況下,即將其所有之車輛交予未具有駕駛執照資格之人駕駛,而違反上開以保護用路人安全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汽車所有人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又未領取駕駛執照者既不得駕駛,其因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將機車交付予無駕駛執照者駕駛之人,顯係因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而製造出可能發生之損害風險,若未有此交付汽車行為,在經驗法則上即不可能會發生後續損害之風險,就損害之發生顯然具有原因力,是交付機車予無照駕駛者之人應就其交付行為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應承擔其風險,亦應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本件賴坤松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被告雖均抗辯:系爭機車於105年2月間已由賴俊傑以分期付款出售予賴坤松,並交付之,故賴俊傑已非系爭機車所有人云云,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根據賴坤松之訴訟代理人即其胞兄賴明宗於本院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先陳述:伊與賴俊傑係朋友關係,於104年4月開始在睿宇人力工程行工作,至同年10月間並介紹胞弟賴坤松到睿宇人力工程行工作,直到105年1月間伊才換工作而去職,賴坤松則繼續做到本件車禍發生時,伊與賴坤松在睿宇人力工程行工作時,都是由伊騎乘機車載賴坤松到睿宇人力工程行上下班,伊離職後,賴俊傑就以朋友關係出借系爭機車供賴坤松每日上下班騎乘,油錢則由賴坤松負擔,系爭機車於發生本件車禍後即歸還賴俊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其雖於聽聞賴俊傑訴訟代理人陳述之賴俊傑於105年1、2月間已將系爭機車出售予賴坤松等語後,即改稱:系爭 機車係賴俊傑於105年3月間出售予賴坤松等語,則由賴明宗係賴俊傑之朋友,又係賴坤松之胞兄,對於被告間就系爭機車究係成立使用借貸或買賣關係,自應明瞭清楚,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前後陳述不一,自應以先前所為陳述較符真實,且被告間若係買賣關係,豈有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賴坤松復將系爭機車歸還賴俊傑之理,故賴明宗事後變更之說法,無非迴護之詞,尚不足採。又縱認被告間有買賣之約定,然因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車主仍登記為睿宇人力工程行,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賴明宗亦陳述:因系爭機車仍登記為賴俊傑(即睿宇人力工程行)所有,故於發生車禍後,即將系爭機車還給賴俊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賴俊傑復自承關於系爭機車之車貸,賴坤松只繳到105年10月初,之後 即未再繳,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賴俊傑已將剩餘之車貸全部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等情觀之,則被告間就系爭機車之買賣約定,顯然係一附條件之買賣,即在賴坤松繳清剩餘之全部車貸前,賴俊傑尚保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則賴坤松既未履行該特定條件前,即發生本件車禍,賴俊傑自仍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是被告辯稱賴俊傑已非系爭機車所有人云云,即不足採。 ⒊賴俊傑雖又抗辯不知賴坤松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賴坤松亦稱賴俊傑不知伊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云云。惟查,根據前開賴明宗之陳述,從104年10月起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賴俊傑身為賴坤松之雇主,其期間已長達近一年之久,並知悉賴坤松每日上下班有騎乘機車之需求,且先由賴明宗騎乘機車載賴坤松至睿宇人力工程行上下班,之後始由賴坤松自行騎乘機車,衡情賴俊傑對賴坤松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應無不知之理。又系爭機車始終登記為賴俊傑所有,則賴俊傑在交付系爭機車予賴坤松每日上下班騎乘前,自應詳加查證賴坤松是否領有駕駛執照,詎其竟未善盡查證之責,即貿然將系爭機車交付賴坤松騎乘,肇致本件車禍,賴俊傑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有過失,且賴俊傑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已善盡查證賴坤松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自不能解免賴俊傑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賴俊傑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等語,自屬可採。 ⒋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本件賴坤松未領有駕駛執照,機車所有人如允許其騎車上路,對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均有相當之危險性,賴俊傑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仍允許賴坤松騎乘尚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賴俊傑應與賴坤松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⒌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項僱用人應與不法侵害行為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為要件。又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但至少在外觀上,該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28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當日下午6 時19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根據賴明宗於本院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陳述:賴坤松每日早上6時50分 開始上班,下午5時下班,上下班時間均固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25頁反面),則賴坤松顯然係下班以後發生本件車禍,是賴坤松雖係賴俊傑之受僱人,但其下班騎乘系爭機車肇事撞傷原告,既非執行賴俊傑指示之職務,亦非於上班時間發生,又非執行職務,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賴俊傑抗辯其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因此所增加之生活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5,770元、就醫交通費用4,000元、及至106年9月已支出照護費 用395,324元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 ),是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將來之照護費用2,965,58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呈植物人狀態,生活無法自理,終生需人照護,依其於南基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為36,000元,扣除南投縣政府補助金17,850元,故原告自106年10月起每月需支付18,150元,依105年國人女性平均餘命83.4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將來之照護費用2,965,58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之發生,呈植物人狀態,終身需人看護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南投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35頁)可稽,揆 之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將來之照護費用之賠償。又原告於南基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為36,000元,扣除南投縣政府補助金17,850元,故原告自106年10 月起每月需支付18,150元,亦有南基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繳費明細、南投縣政府106年8月17日府社福字第1060174496號函(本院卷第66-67頁)可證,亦堪採信。查原告係43 年8月12日生,有前開戶籍謄本可稽,其於106年10月時,年齡為63歲,原告以105年國人女性平均餘命83.4歲計算 ,即原告尚有餘命20.4年等情,參酌卷附國情統計通報、105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見本院卷第112、118-120頁),核屬有據,則以原告每年支付南基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費用217,800元(即18,150元×12=217,800元)計算 ,自106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止計20.4年,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18,040元【計算方式為:217,800×14.11606764+ (217,800×0.4)×(14.61606764-14.11606764)=3,118,03 9.531992。其中14.11606764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4.61606764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4[去整數 得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其中 將來之照護費用2,965,580元,亦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700,28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不能工作,喪失勞動能力,以每月基本薪資20,008元計之,自105年9月13日起至原告滿65歲即108年8月12日止,不能工作損失為700,280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呈植物人狀態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終身無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堪予採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4、105年度之薪資所得僅分別為8,060元 及32,229元,並非其所主張每月領取基本工資20,008元等語,然本件原告既於104、105年度尚有薪資所得,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非無工作能力,又自106年1月1日起 勞動部所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原告僅以105 年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為準請求,尚無不可。則就已到期不能工作損失即計算至107年3月12日止,計有360,144元(即20,008×18=360,144);而未到期不能工作損失 即自107年3月13日至108年8月1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4,435元【計算方式為:240,096×1+(240,096×0.4125 6831)×(1.95238095-1)=334,435.0482953524。其中1為 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5238095為年別單 利5 %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125683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1/366=0.4125683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二者合計為694,579元(即360,144+334,435=694,579),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694,579元為限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 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左側第2-7根肋骨骨 折併血胸、左側顴骨骨折、現呈植物人狀態,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生活無法自理,終生需人扶助,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已生相當痛苦。衡諸原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本件車禍發生前職業為清潔工,104 、105年度全年報稅所得為10,765元、34,200元,名下有 土地1筆;而賴坤松則為國中畢業,以從事粗工為業,104、105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賴俊傑為高職畢 業,獨資經營睿宇人力工程行,資本額僅20萬元,每月收入31,000元,104、105年度全年報稅所得為1,182,664元 、1,102元,名下財產總額30,000元等情,經兩造自陳在 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8、41-46頁),本院審酌此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5,275,253元(即15,770+4,000+395,324+2,965,580+694,579+1,200,000=5,275,253)。 ㈣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於無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賴坤松無駕駛執照行經肇事地點,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路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如前所述,惟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該條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無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左右無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道路而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229號卷宗),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參酌前述情形,應認賴坤松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93-94頁),衡以雙方過失之情節,本院認 定賴坤松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即應為3,692,677元(即5,275,253×70%=3 ,692,67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2,058,440元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並有新光產物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該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即應由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4,237元(即3,692,677-2,058,440=1,634,237),又賴坤松前於106年4月26日就本件車禍已賠償原告3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局存摺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是再扣除此部分金額,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34,237元(1,634,237-300,000=1,334,237)。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復於106年11 月21日當庭擴張其訴之聲明,被告並當庭收受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求自同年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4,237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