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合勝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勝文 被 告 李國樑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85萬元」,嗣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928元,及 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國樑係受雇於被告合勝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合勝公司)之司機,被告李國樑於105年1月7日,駕 駛合勝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73.5公里南向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 撞原告公司保戶劉哲宗所有而由訴外人馮玉蘭所駕駛之9919-ZG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查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劉哲宗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並經查證屬實,已獲原告賠付保險金85萬元(計算式:維修承保車輛零件951,528元+工資83,775元=1,035,303元;因勘核修復費用已超過推定全損金額858,563元,乃以全損處理,故實付85萬元) ,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99年6月,修復零件經 折舊後價值為95,153元,加計工資83,775元,合計為178,928元。因被告李國樑係受雇於被告合勝公司擔任司機,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損害賠償 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928元,及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23號卷第6至34頁),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在卷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23號卷第56至77頁);另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國樑就本件車 禍事故既有過失,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合勝公司係其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零件部分折舊後為95,153元,工資為83,775元,合計為178,928元。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依保險契約對 被保險人理賠完畢,自得行使上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8,928元。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8月4日送達最後被告李國樑,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928元,及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