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朱啟年即四季香臭豆腐商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穎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龍 訴訟代理人 蔡銀河 張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欲處理生產豆腐所生之廢水,而與被告接洽,兩造因而在民國(下同)106 年2 月16日簽立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給付價金,被告則有施工及安裝排水設備(簡稱系爭工程)之義務,且約定被告負有保證排放水體排至河川,水體不變色(黑色)之保證責任,原告則於同年月28日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於同年4 月底,原告開始測試運轉,但測試時即狀況連連,直至同年6 月15日止,其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修補改善,且被告縱使多次前來修補,但被告所製造之排水設備,均無法達到廢水不會變黑色品質之要求,況被告尚且於同年6 月6 日將排水設備之馬達拆走,之後亦未再安裝回原處,致使排水設備迄今無法啟動運轉。 (二)被告給付既有瑕疵,自應負承攬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又被告給付之瑕疵不能補正,且經原告於106 年6 月27日發函,表明若被告10日內不修補即解約,不另為意思表示等語,而被告未能於10內進行修補,可認被告無意願補正瑕疵,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56 條、第494 條第1 項解除契約。原告另於106 年7 月2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契約已解除,並經被告於同年7 月24日收受。兩造契約自已合法解除。準此,原告曾給付100 萬元作為定金,且兩造間契約係因可歸責受領定金之被告而解除,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返還兩倍之定金。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從被告所提LINE之對話內容,並無法看出原告有指示被告要用納豆菌施工法或其他施工方法,此部分原告不是內行,不會指示被告,只建議被告找協力廠商,只要被告達到原告所要求保證不變黑色、無臭之水質標準。又就採購納豆部分,被告付款時間是在本件起訴後,無法確認是為本件採購或為其他廠商而採購。況且原告在106 年6 月27日寄發之律師函,已清楚表達請求修補否則解約之意,但被告不去修補,反而跑去日本訂購納豆菌,此舉已甚違背常情。再者,原告於同年7 月21日再發律師函,表明兩造契約已經解除,並經被告於同年7 月24日收受,被告卻仍在同年8 月4 日付款購買納豆菌,此種不願到場修補,卻於解約後為此種自甘損失擴大之舉動,實與常情不符,顯見納豆菌與本案並無關聯。 2.雙方並無達成暫不將拆除之馬達安裝回原來位置之約定。另就被告辯稱雙方約定要增加八個厭氧槽,且由原告負責購買乙節,原告為配合被告本件工程之施工要求,已依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花費57萬9,400 元購買8 個厭氧槽,及支出興建儲水槽及擋水牆(土建工程)41 萬6,550 元,被告所提之設計圖只約定原告要買8 個厭氧槽,原告實已履約,且後續被告也沒有要求原告再增加購買8 個厭氧槽,何來原告拒絕增加8 個厭氧槽之情形,被告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 3.被告對於施工瑕疵之原因,從主張原告抽取地下水、豆腐製成添加化學物品到要原告再買8 個厭氧槽但原告不買、鍋爐廢水有少量流入汙水處理系統等,說法不一,均未能舉證實其說,自難憑採。 4.被告所提施工日誌非一般工程所見之施工日誌,性質上乃被告一方之陳述,並非書證。依兩造契約內容,系爭工程所需全部施工日期為30日,而原告給予被告10日修補期間,已達當初全部施工日期之1/3 ,並無不相當之情。 5.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理應具備處理臭豆腐廢水之專業技能,惟由被告之準備三狀第九頁及其所提出之相關契約顯示,被告顯然沒有處理臭豆腐廢水之能力,且經被告數次前來修補,均無法達到契約約定水體不變色之要求。另被告稱係因原告提供之水體有問題,導致施工瑕疵,故依民法第496 條主張免責云云。惟查,兩造契約本係要求被告施工製造得以處理生產排放廢棄水體之排水設備,被告反而責怪原告提供廢棄水體,足見被告不具備處理臭豆腐廢水之專業技能,並無能力補正瑕疵。 6.被告把無限期施工和負無限期保證責任混為一談,施工日期已經在工程估價單第四點約定30工作天完工,保證責任是規定在第五點,若有變色(黑色)承包廠商需改善至不變色,所有改善費用由承包廠商負責,並負保證責任,這是兩種不同的契約責任,但被告卻混為一談。 7.兩造契約第四點已明文系爭工程之工期係從收到定金之次日起開始施工,並約定工期為30天,且沒有對施工期間分階段。至被告狡稱合約只有工程標準,沒有期間限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施工期間係規定在兩造契約第四點,兩造契約第三點則係付款期間,兩者不應混為一談,且縱有分期付款亦不代表有分期施工,惟被告卻一再拿分期付款之分期,充作施工期間之分期,顯係有意誤導本案。再者,被告把改善水質不變色,誤導成第三期工項,被告之解釋顯有重大瑕疵。另外,被告又在反訴中,將改善水質不變色,認定係第三期付款期間,則同一件事,被告解釋卻不一,足認其解釋係在混淆視聽。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並無106 年2 月16日雙方簽訂估價單所載解除契約之法定或約定原因,原告擅自主張解除本件承攬契約,迄今無法提出本件承攬「已有工作瑕疵」之具體工項、數量或現場照片等積極證據,洵屬無據,僅在拖延給付第二期工程款84萬元,於法自有不合。況且,本件工程自始沒有「工作瑕疵」,只因「排放水體不變黑」乃最後工項(第三期尾款部分)仍在繼續進行中,迄未完成,要與第二期工程款無關,此可由「工程日誌」、雙方間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兩造互為Line對話之內容可知。又由106 年6 月14日雙方LINE對話內容可知,有討論要增加8 個厭氧槽且合約約定由原告購買及馬達、後續工作等,而拆除馬達部分是因為現場水災淹水,被告予以拆回修理,該等天災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維修,被告自行吸收費用,迄無對原告請款。原告擔心再次淹水,乃雙方共識暫時不安裝回原來位置,以維安全。若原告恣意反悔,則馬達既然送修完畢,被告可以隨時接受指示,完成裝回作業。又以通常之社會經驗,被告公司不可能將該送修完成之馬達,不裝回原機器。(二)原告一方面要求被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傳貴宏業生機有限公司工廠參訪,意欲以納豆菌施工法來施作本工程,被告乃開始參訪、採購,自日本進口納豆菌該等材料,繼續完成工作約定,此乃雙方之共識,此可由雙方106 年6 月15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未曾間斷對該工程「排放黑色水體」之改善,有如前述,而本件進口納豆菌施工材料已經進口提貨完成,被告本欲立即開始第三期工程水質改善作業,而原告非但拒絕給付40% 現金期款,竟然片面以兩次律師函表示要解除契約,顯然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不足師法。 (三)影響污水處理系統之原因眾多,如原廢水水質、原告投入的原料、操作人員的工作方式等等,至於是否還有其他原因影響了原廢污水狀態?曾經原告證實,鍋爐廢水有少量流入污水處理系統,顯然已有直接影響因素存在。且該等因素不曾在當初規劃污水處理之廢水項目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為本件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 (四)系爭合約第一點記載以上估價不含5%稅、厭氧槽、土建工程及一次側電,原告所提原證10、11是業主之前置作業,被告承攬是污水改善工程,此與本件工程無關。 (五)本件定作人即原告,排放產製臭豆腐所產出之產業污水,本來就是「未達政府環保機關檢測標準之嫌惡水體」,並非承攬人即被告施工所造成之「工作有瑕疵」,原告竟然以「工程未達水質不變色」之約定標準,援引民法「承攬工作有瑕疵」之法定解除契約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要與民法第民法第496 條前段條文規定不合。且原告將雙方簽定之承攬契約明文約款之真義,恣意曲解,不當援引民法承攬章節條款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於法顯然不合。事實上,原告如果將製造臭豆腐過程之化學添加劑及水量,據實告知被告,本件「(臭)豆腐廢水改善計畫」工程即可迎刃而解,被告自可針對原告添加劑及水量,調適最理想之方法及污水處理工材,省卻被告摸索、試驗之勞費,只是,此等製造臭豆腐之專業製程機密,除非原告願意主動提供,否則被告無法知悉臭豆腐產製過程的添加劑及水量,是被告安裝污水處理設施,無法如期達標之重要因素。 (六)被告具有相關食品廠之污水處理經驗,從97年12月8 日至今在,雖原告與被告簽訂污水處理之合約是第一次,但被告法定代理人朱啟年找原告討論臭豆腐工廠污水處理問題時間長達3 年。且合約2 月13日估價單送出,雙方討論到2 月16日才簽字,契約才成立,有契約審閱期間,有慎重思考才簽訂這樣的合約,所以原告對被告之處理能力有相當程度的了解及信賴才會簽這個約。 (七)本件承攬合約分3 期:第一階段合約訂金是50% ,訂金準備是30天,跟第二階段施工安裝及運轉正常30天,第一階段的工項因是特定專案,特殊工程,要特殊材質之準備、備料、跟原告洽商準備。第二階段就是經過30天準備研究討論後,第二階段之30天真正去安裝運轉,完成後40% ,被告於4 月18日如期完工泵水作業。第三階段才有保證水質不變色,若有變色負責完成到不變色,這是無期限。 (八)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主張: (一)反訴被告雖主張解除契約,但與民法第496 條前段規定不合,其解除契約無效,是本件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仍屬有效。 (二)反訴原告已依約施工且工程進度已經運轉正常,僅有水質不變黑問題,雖未完全解決,但已在積極進行中,且依照原告即反訴被告指示以「納豆菌」施工法施作,工程進度已達90% 以上,縱然尚未達標,也是本件承攬工程第三期10% 工程款,改善水體至不變色迄未完成之問題,要與第二期「機器安裝完成並經運轉正常」付40% 現金之工程期款無關。反訴被告即應依照合約「三、安裝完成並經運轉正常,付40% 現金」約定,給付40% 之工程款(折讓價210 萬元×40% =84萬元)。而本件進口納豆菌施工材料已 經進口提貨完成,請反訴被告排定日程,反訴原告將依約施做。 (三)反訴被告恣意為前開主張,故意曲解「運轉30天水質不變色付清尾款」約定之付清尾款以運轉30天期限水質不變色為條件之真意,旨在遲延付款,不合情理,有違誠信原則,是反訴原告依照承攬合約之承攬關係,為如反訴聲明之請求,於法有據。 (四)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4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 (一)從反訴原告所提之本訴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第5 頁可知,反訴原告已自認系爭工程有瑕疵,且反訴原告對無瑕疵負有保證責任,而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亦為無過失責任,則不論系爭工程瑕疵原因為何,反訴原告均有瑕疵擔保責任,況反訴原告應就瑕疵原因舉證,自不能憑一面之詞,推卸不完全給付之責。而反訴被告已依民法第256 條、494 條第1 項予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反訴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反訴原告請求給付報酬,自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若認兩造契約未合法解除,惟依兩造之約定,系爭排水設備要先行安裝完成並讓系爭排水設備運轉正常後,反訴被告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然在反訴原告於106 年6 月6 日將系爭排水設備之馬達拆走後,因馬達係要將廢水輸送到厭氧槽去處理之重要部分,此經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蔡銀河於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而反訴原告至今未安裝回去,導致系爭排水設備迄今無法運轉,則在反訴原告上開義務完成前,反訴被告自無庸給付價金。 (三) 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反訴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甲、本訴部分 ㄧ、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 年2 月16日簽定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給付價金,被告施工安裝排水設備,及保證責任為保證排放水水體排至河川,保證不變色(黑色),如有變色(黑色),被告必須改善至不變色,所有改善費用被告負全部責任。 (二)原告已經給付定金100 萬元。 (三)被告於106 年6 月6 日將排水設備之馬達拆走,至今尚未安裝回原處。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若已完成,系爭排水設備是否能運轉正常? (三)被告於106 年6 月6 日拆走排水設備之馬達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 (四)本件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生效?被告應否加倍返還原告訂金? 乙、反訴部分 ㄧ、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反訴被告迄未給付系爭承攬合約第二期工程款84萬元。 (二)反訴原告於106 年6 月26日以台中旱溪郵局第100 號存證信函催請反訴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84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有效解除?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84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依約完成「豆腐廢水改善計畫」之「安裝完成並經運轉正常」? (一)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即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所載,系爭工程係為進行「豆腐廢水改善計畫」所簽訂,而依其估價說明第二點記載:「為維護智慧財產權益,本估價單內容及附件圖說,在未簽約前不得洩漏於第三者,也不得以苜同工法於第三者。」等語,其附件圖說(即廢水處理系統流程示意圖㈡)之「流程圖」亦明確以圖示載明豆腐廢水改善計畫之措施為:「廢水」進入攔污柵,經加壓浮除,再逐步經厭氧槽、調整槽加藥、SBR 系統曝氣、沉澱、消毒槽加藥,其後「放流」等流程(見本院卷第4 至5頁 原證1 估價單及其附圖,及第112 至113 頁被證2-1 估價單及其附圖)。再參諸被告自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朱啟年找原告討論臭豆腐工廠污水處理問題時間長達3 年之久(見本院卷第179 頁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由是,顯見被告於提出系爭工程估價單時,對於「豆腐廢水改善計畫」自認深具專業能力,始能自豪並要求原告遵守被告所提出改善計畫之智慧財產權益;更因有此特別約定之記載,適足認「豆腐廢水改善計畫」係由被告依其環保工程專業提出改善構想及規劃,故原告主張其對環保工程為外行,不可能有指示被告要用納豆菌施工法或其他施工方法等語,尚堪信實。 (三)由被告所提出之廢水處理系統流程示意圖㈡之「流程圖」所載,被告顯然明瞭其承攬處理原告之臭豆腐工廠排放豆腐廢水之工程目的,是要達到得以「放流」之程度。雖估價單內未載明「放流」之涵意;但徵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而制頒「放流水標準」,明確規定事業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原告為臭豆腐業者,臭豆腐業者因偷放未經處理之廢水而為政府取締及移送法辦之新聞時有所聞,此為公眾周知之事,不待舉證證明,而系爭「豆腐廢水改善計畫」工程之費用達237 萬餘元之鉅額預算,被告為環保工程公司自具有環保工程專業,對政府環保法令必知之甚詳,及依被告於陳報估價單時所提供予原告之廢水處理系統流程示意圖所示最後流程為「放流」以觀,系爭「豆腐廢水改善計畫」工程之所謂「放流」,自然是指合於上開政府法令所規定「放流水標準」之「放流」而言,此應為兩造所明知,並為原告向被告定作系爭工程之目的。 (四)按所謂工程保留款,係指業主從應給付予承包商的款項中,保留一定數額以供擔保。而依擔保的目的,可大別為兩種:一是基於履約擔保之目的所為之保留,此種款項一般須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時方能結算,如有工程瑕疵而須修補,則該款項可作為修補費用之擔保,或逾期完工時作為逾時罰款之扣抵用,通常稱為「工程保留款」;另一種則是作為保固擔保用,待保固期屆滿時,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後仍有剩餘再予發給,此種則稱為「保固保留款」。本件參諸系爭工程估價單之估價說明第三點(本院按,係關於付款期程之約定)所載:「簽約付訂金50%現金,安裝完成並經運轉正常,付40%現金,運轉30天水質不變色付清尾款。」,第四點(本院按,係關於工期之約定)所載:「自收到訂金次日起30日內進場施工,並於30工作天完工。」,第五點(本院按,係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相當於民法第492 條承攬工作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所載:「保證責任:排防水水體排至河川,保證不變色(黑色),如有變色,承包廠商必須改善至不變色,所有改善費用承包廠負全部責任。」,第六點(本院按,係關於保固責任之約定)所載:「保固責任:保固壹年,但人為因素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事變,不在此保固範圍。」等約定以觀,可見系爭工程之工期並無分期,僅有一期,即自收到定金次日起30日內進場施工,並於30工作天完工;付款則為分三期,即定金50%、安裝完成並經運轉正常40%及尾款(運轉30天水質不變色付清尾款)10%。從上開第三點之付款分期、第四點之工期、第五點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第六點之保固責任等約定之綜合觀察,第三期之尾款(運轉30天水質不變色付清尾款),與一般工程契約之「工程保留款」相當,並非完工款,亦非「保固保留款」,即以運轉30天水質不變色為系爭工程之驗收,必須通過此30天運轉之驗收合格,原告始給付尾款;亦即不僅是系爭工程於硬體設備安裝完成時,能達到水質不變色之運轉正常狀態,其後續仍須維持運轉30天水質不變色,原告始應給付尾款,其用意無非是擔保系爭工程完工後之運轉能真正達到水質不變色之目的,而非僅硬體設備安裝完工時之一日運轉正常而已,故尾款之性質類似於一般「工程保留款」。職是,第二期款之「安裝完成並經運轉正常」付現40%,配合第四點之工期約定,及系爭「豆腐廢水改善計畫」工程之放流目的予以綜合觀察,所謂「安裝完成並經運轉正常」,應解為係指系爭「豆腐廢水改善計畫」工程目的達成,即不僅設備安裝完成得以正常運轉,並且需達政府法令所要求之放流水標準;以本件而言,依兩造在系爭工程估價單之約定,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觀之,至少係指保證排放水不變黑色及無臭味,故第二期款(40%)之「安裝完成並經運轉正常」,實質上即是相當於一般承攬工程之完工期款(詳後述)。至於第五點之保證責任約定,除了是承攬人具有豆腐廢水排放之專業能力及對系爭工程施作之品質保證外,既然明定「排防水水體排至河川,保證不變色(黑色)」等語,應是指系爭「豆腐廢水改善計畫」工程須做到水體達到放流水標準而可以放流至河川,並保證不變色而言。換言之,即於系爭工程「安裝完成並經運轉正常」,且持續運轉30天水質不變色後,經原告付清尾款,之後被告仍須無限期負擔水質不變色(黑色)之保證責任,此與第三點工程期款給付條件之約定,在性質上及規範目的上均屬有別。 (五)從而解釋兩造契約約定之真意,系爭「豆腐廢水改善計畫」工程之第二期款,必須於系爭工程之設備安裝完成,並經運轉正常,而達放流水標準(至少為非黑色廢水及無臭味),原告始有給付之義務。又依估價說明第四點約定,被告應於收受定金之次日起30天工作天「完工」,該30天自不包括第三點第三期款之運轉30天水質不變色在內,否則無異被告於收受定金之次日進場施工,即須當日完工。故第四點之30天工作天「完工」,應係指須達第二期款給付條件所約定之「安裝完成並經運轉正常」而言,如此解釋始符合原告給付鉅資定作系爭工程以解決豆腐廢水放流之目的,此亦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應盡之義務,而非無期限任由被告邊摸索累積經驗邊修補承攬工程。 (六)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只剩下「改善水質不變色」10% 之工項,且依承攬合約約定(排放水體如有變色〈黑色〉承包廠商必須改善至不變色),合約只有工程標準,沒有期間限制云云,然其顯然誤解兩造契約約定內容,混淆期款給付約定及工期約定。蓋一則,在工程契約實務上,定作人幾無可能定作「無限期完工」之工程,何況系爭工程已有明確工期之約定。二則,原告定作系爭工程之主要且唯一目的在於讓豆腐工廠所生產之廢水達到放流水標準以放流至河川,並非意在求有豆腐廢水改善(放流)設備而已,故設備安裝完成及機具能否運轉,與原告所欲達到之「放流」目的,究屬二事,即便設備安裝完成及機具能運轉,如不能使豆腐廢水之水質改善轉變為可放流之水質,其契約主要且唯一之目的即不能達成,其餘次給付義務之履行(即設備安裝完成及機具能運轉),仍無法取代主給付義務之履行。而原告已先給付工程款定金50%,於「安裝完成並經運轉正常」時,須再付工程款40%,兩者期款合計達工程款90%,如將系爭工程主要且唯一目的之「改善水質不變色」解為係屬於第三期工項,並且僅占工程款10% ,顯然有輕重失衡。若再解為系爭工程合約只有工程標準,沒有期間限制,則無異令定作人支出高達90%工程款,卻連定作系爭工程之目的能否達成猶遙不可期!其不合理,不言可諭。 (七)就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即定作人排放產製臭豆腐所產出之產業污水,本來就是「未達政府環保機關檢測標準之嫌惡水體」乙節。本院審酌,固然系爭工程所欲改善之豆腐廢水係流自原告之生產所生,且原告因經營生產製造臭豆腐業維生,或有不能提供屬於商業機密之生產添加劑及水量供被告參考之必要及可能,但被告為專業環保工程公司,先前既與原告討論臭豆腐工廠污水處理問題時間長達3 年之久,迨至106 年2 月13日提出系爭「豆腐廢水改善計畫」工程之估價,於同年4 月底,被告安裝硬體設備完成而開始測試運轉,但直至同年6 月15日止,其間測試狀況連連,且無法達到廢水不會變黑色之要求,此有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37頁),並為被告自認系爭工程至今仍無法解決水質不變色之問題(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所提本訴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第5 頁所載)。又如被告所自認其係因原告於5 月間告知採用納豆菌施工法(按原告否認有指示採用納豆菌施工法,見本院卷第86頁),始於106 年5 月26日親赴桃園市大溪區傳貴宏業生機有限公司豆腐廠參訪,之後於106 年8 月4 日匯款向日本進口納豆菌等材料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而且迄至本件訴訟中,被告對系爭工程之豆腐廢水水質無法改善之原因,從主張原告抽取地下水、豆腐製成添加化學物品(見本院卷第56頁即被告之本訴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第5 頁),到要原告再買8 個厭氧槽但原告不買(見本院卷第58頁即被告之本訴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第7 頁)、鍋爐廢水有少量流入汙水處理系統(見本院卷第59頁即被告之本訴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第8 頁)等情,迭次說法不一,仍停留在臆測階段。被告更自認:被告以相關食品廠之污水處理慣用、熟悉方法,在本工程卻不能克服,驚覺「臭豆腐生產過程添加劑,可能有其特殊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由是可見被告固有處理一般食品廠污水處理之專業經驗及能力,但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就系爭「豆腐廢水改善計畫」之「客製化」需求工程之專業能力,容有不足,益證被告係邊摸索邊修補承攬工程。再者,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縱使豆腐廢水之來源為原告所生產,但系爭「客製化工程」之目的正是原告欲藉由被告之環保工程專業能力,以改善其生產豆腐廢水之水質合於放流水標準,至少須做到不變黑色及無臭味,被告亦因具有環保工程專業能力並自信有此客製化專業處理能力始承攬系爭工程,故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前,被告自應就原告生產豆腐所生成廢水發黑且發臭之原因有所瞭解及掌握,並提供原告「客製化」改善需求之專業處理方案,以完成承攬工作,此為被告之契約義務,豈有不具原告客製化需求之專業能力,反而責怪原告未提供屬於商業機密之生產添加劑及水量供被告參考之理!而被告既在系爭工程契約特別載明其保證責任,足以使任何人信其有如原告客製化需求之專業能力,故不論被告無法改善豆腐廢水水質之原因為何?及廢水來源為原告所生產製造,均不免被告依約所應負承攬系爭工程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給付責任。 (八)據上調查,被告承攬系爭「豆腐廢水改善計畫」工程之施作,至今仍無法達到設備安裝完成得以「正常運轉」,即使原告生產豆腐之排放水不變黑色及無臭味之程度,更遑論達到符合政府法令所要求可以放流之標準,其顯然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三點所約定第二期款「安裝完成並經運轉正常」付40%現金之要求及給付條件。至於被告於106 年6 月6 日拆走排水設備之馬達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各節,均與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尚未達到排放水不變黑色及無臭味之程度者無直接關聯,無予探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生效?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工程之工期,依估價說明第四點約定,被告應於收受定金之次日起30天工作天「完工」,該30天不包括第三點第三期款之運轉30天水質不變色在內,而係指須達第二期款給付條件所約定之「安裝完成並經運轉正常」而言,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交付系爭工程之100 萬元定金支票1 張(發票日106 年2 月28日)予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6 頁原證2 ,及第114 頁被證2-2 工程日誌所載),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雖於106 年4 月18日完成泵水作業,但至今仍無法達到設備安裝完成得以正常運轉而可放流之標準(至少須使排放水不變黑色及無臭味之程度),不僅已逾所約定之工期,且被告之給付亦顯然存有瑕疵,自應負起承攬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 (三)被告雖於106 年6 月26日以台中旱溪郵局地100 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依約於106 年7 月10日前付清「安裝完成並經運轉正常」期款40% 現金即84萬元等語,然被告固已安裝完成硬體設備,但迄今仍無法達到原告所要求排放豆腐廢水之標準,其所為給付尚未合於債之本旨,堪認系爭工程契約之第二期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庸先為付款。 (四)原告已於106 年6 月27日委託律師發函,表明若被告10日內不修補即解約,不另為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原證7 ),可見其催告係附有10日內不修補即為解約意思表示之停止條件;且依兩造契約締結之過程及契約內容以觀,在締約前曾長達3 年之交涉,被告已有充足時間掌握系爭工程之規劃及施作,最後決定系爭工程所需全部施工日期僅為30日,而原告給予被告10日修補期間,已達當初全部施工日期之1/3 ,尚無給予修補期間不相當及不合理之情。而被告已自認於同年月28日簽收該律師函(見本院卷第86頁),然被告在限期催告期間內並無修補作為,原告遂於同年7 月21日再發律師函,表示被告未依前函催告進行修補,兩造之契約業經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背面原證9 ),經被告於同年7 月24日收受,被告亦自認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6頁正、背面),則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當已經原告合法解除,之後被告即使遲於106 年8 月4 日匯款向日本進口納豆菌等材料(姑不論被告尚不能證明納豆菌施工法即能使原告之豆腐廢水可達放流之標準),仍無解於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之效力。 三、被告應否加倍返還原告訂金? (一)按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同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 年 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參照)。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如當事人所訂契約之標的並非不能履行,而僅其品質、規格、面積或數量與約定之內容不符者,僅生債務人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此與前述「不能履行」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裁判意旨參照)。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已於106 年2 月21日交付系爭工程之100 萬元定金支票1 張(發票日106 年2 月28日)予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6 頁原證2 ,及第114 頁被證2- 2工程日誌所載),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工程契約,固因尚未達到原告所要求排放豆腐廢水之標準,經原告限期通知被告修補瑕疵給付,被告遲未修補而經原告解除契約;惟被告已就固體設備部分安裝而可運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僅是迄今仍無法達到原告所要求排放豆腐廢水之標準,部分原因或與原告生產製造豆腐之商業機密有關,被告仍在摸索經驗試圖修補承攬工程,雙方已在LINE通訊軟體就此溝通多時,則假以時日,被告或許有克服瑕疵給付之可能,故僅生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問題,並非給付不能,此與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所規定之「不能履行」有別,則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計200 萬元,自屬無據。又系爭工程契約業原告合法解除,依前揭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被告自負有返還原告所付定金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本件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惟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本院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付定金100 萬元。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原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得請求附加自被告受領定金時之法定利息,被告係於支票發票日106 年2 月28日即可受領系爭定金,原告本得請求自是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惟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8 月14日,見本院卷第46頁送達證書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限縮請求,要無不合,爰依其所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原付定金10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第二期款84萬元,有無理由? 如前述,反訴原告雖於106 年6 月26日以台中旱溪郵局地100 號存證信函要求反訴被告依約於106 年7 月10日前付清「安裝完成並經運轉正常」期款40% 現金即84萬元等語,然反訴原告固已安裝完成硬體設備,但迄今仍無法達到反訴被告所要求排放豆腐廢水之標準,其所為給付尚未合於債之本旨,則系爭工程契約之第二期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庸先為給付。又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56 條、494 條第1 項予以解約並生效,反訴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二期款84萬元報酬,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反訴。 五、兩造就本訴、反訴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本訴原告部分敗訴,及反訴原告全部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各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