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16號 原 告 黃秀琴 郭黃秋華 黃琇盈 黃金明 黃文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林啟堂 元鴻興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達立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元鴻興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七五四點0一平方公尺之鐵 皮工廠,及編號E部分、面積四八點四六平方公尺之水泥房屋遷 出。 被告林達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七五四點0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 及編號E部分、面積四八點四六平方公尺之水泥房屋,暨編號C、F、G部分、面積分別為三七三點八平方公尺、二六點三平方公尺、二四點一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鴻興有限公司、林達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元為被告元鴻興有限公司、林達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元鴻興有限公司、林達立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伍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71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係:被告林啟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測得前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原告復追加元鴻興有限公司、林達立為被告,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具狀最終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㈠林啟堂、元鴻興有限公司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面積754.01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及編號E部分、面積48.46平方公尺之水泥房屋遷出。㈡林達立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54.01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及編號E部分、面積48.46平方公尺之水泥房屋,暨編號C、F、G部分、面積分別為373.8平方公尺、26.3平方公尺、24.1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被告之追加、聲明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林啟堂、訴外人林啟珍、黃培榕所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並無分管約定。而林達立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99年間分別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上建築鐵皮工廠、編號E部分上建築水泥房屋、及編號C、F、G部分鋪設水泥地面,並擅自將前開鐵皮工廠、水泥 房屋供林啟堂、元鴻興有限公司使用,則被告3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C、F、G部分,已侵害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權益,又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林啟堂、元鴻興有限公司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54.01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及編號E部分、面積48.46平方公尺之水泥房屋遷出。㈡林達立應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54.01平方公尺之鐵皮工 廠,及編號E部分、面積48.46平方公尺之水泥房屋,暨編號C、F、G部分、面積分別為373.8平方公尺、26.3平方公尺、24.1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啟堂早於80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工寮及鐵皮屋並養鹿,當時共有人皆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迨至99年間前開地上物因颱風來襲而毀損,林達立乃出資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範圍建築鐵皮工廠、水泥房屋,供元鴻興有限公司使用,林啟堂則未使用,並於週邊鋪設水泥地面,當時包含原告之共有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至今已達5、6年之久,且原告郭黃秋華、黃琇盈亦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出租予訴外人黃添枝耕作、原告黃金明、黃文銅則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梁秋成使用,由此可認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同意被告占有使用前開系爭土地之部分。又林啟堂亦有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500分之229 ,而原告於林啟堂之子林達立花費數百萬元建築前開地上物時皆未異議,數年後始請求拆屋還地,對原告而言並無利益,原告所為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不符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林啟堂、訴外人林啟珍、黃培榕所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上鐵皮工廠、編號E部分土地上水泥房屋、編號C、F、G部分土地上水泥地面,均 為林達立所建築。又編號D部分土地上鐵皮工廠及編號E部分土地上水泥房屋,目前由元鴻興有限公司使用。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C、F、G部分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林啟堂、訴外人林啟珍、黃培榕所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上 鐵皮工廠、編號E部分土地上水泥房屋、編號C、F、G部分土地上水泥地面,均為林達立所建築。又編號D部分土地上鐵 皮工廠及編號E部分土地上水泥房屋、目前由元鴻興有限公 司使用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囑託清水地政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46-47頁)。原告主張林達立所建築之前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辯以林達立所建築之前開地上物,已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非無權占有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㈢被告固抗辯林達立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C、F、G部分土地上建築地上物時,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並同意被告占有使用前開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全體共有人分管證明,或同意林達立建築前開地上物之證明,僅以前開地上物自建築以來,均無人反對或無人對被告主張權利,可見已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為證。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全體共有人須有「舉動或其他情事」等積極之行為,始能間接推知其有默示同意之效果。然被告並未能舉證全體共有人有「舉動或其他情事」之積極行為,所稱無人反對或無人對被告主張權利乙情,僅為單純沈默之消極行為,難謂全體共有人有默示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另辯原告亦有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出租予他人使用云云,非惟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並無可信。則被告既無法證明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亦未能證明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自未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應認原告主張林達立所建築之前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可採。 ㈣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林達立花費數百萬元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C、F、G部分土地上建築地上物,原告皆未異議,數年後始請求拆 屋還地,對原告而言並無利益,原告所為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不符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已達2分之1,而林達立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前開地上物,無法證明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已構成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侵害,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所有權作用,請求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占用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雖使林達立於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地上物須拆除,無法再使用,但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於兩造間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之情事,且與公共利益無涉,況此原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依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原告本件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或主要目的,非屬權利濫用,亦與誠信原則無違,被告以此置辯,洵無足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同法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190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土地上鐵皮工廠及編號E部分土地上水泥房屋目前由元鴻興 有限公司使用乙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則前開鐵皮工廠及水泥房屋坐落於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已構成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元鴻興有限公司自前開鐵皮工廠及水泥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E之部分遷出,核屬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林啟堂亦自前開鐵皮工廠及水泥房屋遷出,然因林啟堂堅決否認有使用前開鐵皮工廠及水泥房屋,且原告亦自承就林啟堂使用前開鐵皮工廠及水泥房屋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再者,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本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上鐵皮工廠、編號E部分土地上水泥房屋、編號C 、F、G部分土地上水泥地面,均為林達立所建築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林達立對前開地上物為享有處分權之人,堪以認定。又前開鐵皮工廠、水泥房屋及水泥地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E、C、F、G部分土地, 既無合法權源,已構成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林達立將前開鐵皮工廠、水泥房屋及水泥地面拆除,並返還該基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元鴻興有限公司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54.01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 及編號E部分、面積48.46平方公尺之水泥房屋遷出。林達立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54.01平方公尺 之鐵皮工廠,及編號E部分、面積48.46平方公尺之水泥房屋,暨編號C、F、G部分、面積分別為373.8平方公尺、26.3平方公尺、24.1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林啟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