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46號原 告 吳雯 楊柏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遠雄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憶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吳雯__、楊柏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吳雯_ 、楊柏龍主張其等已辭去董事職務,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在,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然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仍為被告公司名義上董事,此有被告公司公示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2頁至第15頁),客觀上自有使人認為原告等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則形式上可推認兩造間對原告等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爭執,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而董事委任關係存否,涉及原告得否行使董事之職權,及應否盡董事之義務,是被告公司辦理登記且未予變更之系爭公司登記所表徵之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足致原告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再依經濟部民國63年1 月16日商字第01971 號函及72年12月2 日商字第48110 號函載明,董事資格喪失或變更者,當事人可持民事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倘獲勝訴判決,即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雯_ 、楊柏龍自105 年間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迄今,從未行使董事職權,空有虛名,特於106 年7 月24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自函到起辭去董事職位,被告公司並應於5 日內向臺中市政府為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然被告公司拒絕收受,且迄未辦理變更登記。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表明辭任董事職務之旨,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送達。原告吳雯_ 、楊柏龍數度請辭,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且董事辭任之解任登記,依公司法第387 條規定,須由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具名蓋章申請,被告公司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致目前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資料上仍登記其等為被告公司董事,致其等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應以確認判決除去,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吳雯_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楊柏龍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貳、被告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聲明,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終止而不存在,但被告法代現未持有公司大小章,無法辦理變更登記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以其無意繼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8 月17日收受(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而生終止之效力為由,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公司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肆、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終止本件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