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02號 原 告 俊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萍 原 告 林俊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韋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被告並未受雇於原告俊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富營造公司),卻謊稱於民國104年9月及10月間受雇於原告俊富營造公司,積欠伊薪資,要求原告林俊富同意原告俊富營造公司將其加入勞健保遭拒,被告即對原告林俊富提出刑事告訴,最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該期間:⑴104年10月6日向彰化縣政府水資處檢舉命原告前往說明;⑵104年10 月7日向彰化縣政府水資處第二次檢舉命原告前往說明; ⑶104年10月9日向臺中市勞檢所檢舉命原告前往說明;⑷104年10月13日向南投縣政府收到檢舉經經濟部水利署第 三河川局政風單位命原告前往埔里壽全橋說明;⑸104年12月8日檢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政風單位第二次命原告前往埔里壽全橋說明(下合稱上揭全部檢舉情事)。惟其後均查無檢舉所稱之情形。 2.被告對原告2人所為之不當檢舉及提出告訴之行為,顯已 造成原告林俊富之名譽嚴重損害,導致原告林俊富必須經過多次說明釐清,反能澄清,以利原告俊富營造公司順利承接工程並領取工程款,被告之行為已經損害原告2人之 名譽,故原告2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登 報如聲明二之道歉,用以回復原告2人名譽,原告林俊富 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㈡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林俊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負擔費用,以12號字體,高10公分、寬5公分篇幅 登載「被告向原告道歉啟事:本人韋桂蘭對俊富營造有限公司及林俊富之諸多不實言論,惡意檢舉,造成名譽受損,爰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依判決所示,登報向道歉,謹請週知」。 二、被告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受雇於原告俊富營造公司,卻謊稱於104年9月及10月間受雇於原告俊富營造公司,積欠伊薪資,要求原告林俊富同意原告俊富營造公司將其加入勞健保遭拒,被告即對原告林俊富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該期間,先後向彰化縣政府水資處、臺中市勞檢所、南投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政風單位等檢舉上揭全部檢舉情事,惟其後均查無檢舉所稱之情形,被告已造成原告林俊富之名譽嚴重損害,導致原告林俊富必須經過多次說明釐清,反能澄清,以利原告俊富營造公司順利承接工程並領取工程款,故被告之行為已經損害原告2人之名譽,故原告2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在報紙上登載道歉聲明,用以回復原告2人之名譽等。然: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見解相同)。又原告以受被告誣告為理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名譽受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者,須原告因該誣告,名譽受損害,精神上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刑,原較第310條第1項暨第313條所定妨害名譽信用之罪刑為重,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害,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行為人之誣告行為,即使具有妨害被誣告人名譽信用之情形,仍應論以誣告罪名,並無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313條論科之餘地(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 第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林俊富、訴外人林怡萍、林怡 惠等人因認為被告上揭全部檢舉情事涉有誣告罪嫌,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279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原告林俊富等人因不服而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69號案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1頁背面),復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69號處分書等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7、8、17、18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準此以言,本 件既無法認定被告有對原告誣告之上揭情事存在,依照前揭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意旨,顯難以此認定被告涉 有為誣告罪所涵蓋之刑責較輕之妨害名譽罪情事。又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㈡另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復按105年12月2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勞工發現事 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60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之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1、增訂雇 主對「吹哨者」之勞工的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而公務員對「吹哨者」勞工身分負保密責任。2、為強化主管機關對違反勞基法案件之受理程序及辦理時 程之踐行,並確保檢舉人之身分保密。本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所檢舉上揭全部檢舉情事之內容為何;而依原告所提出作為證據使用之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69號處分書所列載內容觀之,係包括被告指稱原告林俊富、訴外人林怡萍、林怡惠等3人涉嫌侵占外,即指稱原告林俊富、訴外 人林怡萍、林怡惠等3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惟 依上揭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其係為保障及強化違反勞基法案件之受理程序及辦理時程之踐行,並確保檢舉人之身分保密為目的,是倘任何人認事業單位有違反相關勞工法令時,本得依法向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提出檢舉或申訴。而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檢舉或申訴後,依照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行政主管機關本有調查所申訴檢舉事項是否屬實,雇主有無違法情事之權責;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並應對申訴或檢舉人之身分資料保密,以期保障檢舉人之權益,並不至於產生原告所稱之誣告或妨害名譽之情事,是原告稱被告之上揭全部檢舉情事涉嫌對原告誣告及妨害名譽云云,顯然無據,自無可採。況原告自承係承攬向受檢舉之政府機關所發包之工程施作(參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本即應遵循相關之法令規定及契約之約定,進行相關工程之施作;而各負責發包工程之各個行政機關,本即負有查核原告是否有合乎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進行工程施作之權責,以保公共工程之品質,並維社會大眾之權益,在此情形下,各級負責發包工程之行政機關尚難僅單憑被告之檢舉,而在無查證或具體事證之情形下,即據以認定原告有所違法或違約,甚或逕認原告之施工能力不足。而本件原告亦自承經上揭受檢舉之機關進行查證之後,並未發現原告有受檢舉之違法情事,在此情形下,原告當無因此受誣告及名譽受損害之虞,足認被告縱有原告所指稱上揭全部檢舉情事之存在,尚屬上揭憲法及法律所保障人民得以行使之權利,無法認定係不法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利,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認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1、賠償原告林俊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負擔費用,以12號字體,高10公分、寬5公分篇幅登載「被告向原告道歉啟事:本人韋桂蘭對俊富營造有限公司及林俊富之諸多不實言論,惡意檢舉,造成名譽受損,爰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依判決所示,登報向道歉,謹請週知」等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