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56號原 告 悠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貝蓓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創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一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9,595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60,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9,595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9,4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創意興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5年07月06日向原 告訂購名為「VAGO」之「旅行用衣物真空壓縮」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共3萬組,除有訂購產品之E-mail 電子郵件(下稱E-mail)可參外,另有原告於西元2016年10月18日所提供之貼紙類下單數量報價E-mail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回覆數量「請下30K」之原證十四 E-m ail可稽,又依西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所寄發 之原證十五E-mail回覆內容可知,被告除確認之前下單之總數量確為30K(即3萬組)外,並另就系爭產品之各種顏色需求數量為指示,此時被告所下單指示原告生產之產品數量,已達24,200組,被告更告知原告:後續會再告知所需之系爭產品顏色數量及補足數量至30K(即3萬組)。被告所訂購之產品內容,包含生產系爭產品所需之原物料、零組件之採購、模具之設計開發及產品之製造生產、包裝檢測等,並於系爭產品組裝完成後,依被告之指示,出貨予被告所指定之買受人。故兩造就系爭產品所成立者,乃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係。 (二)原告因被告下單訂製產品,因此支付相關原物料、模具及產品之生產費用合計15,381,202元,惟被告迄今僅支付其中之9,711,800元(內含模具費用:2,238,000元、馬達模組:1,505,308元、真空袋:765,201、塑膠殼費用:309,711元、其他零件:1,138,815元、貨款:3,754,765元),尚有5,669,402元未付(未稅),其後更拒絕受領產品。原告乃於106年4月19日寄發臺中向上郵局第29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付款, 並告知被告其已受領遲延,若仍不履行給付之責,原告將依法解除契約及請求相關損害賠償等情。詎被告仍拒不履約,甚至逕自聯繫原告之協力廠商而要求協力廠商出貨給被告所指定之人,違反誠信及損害原告。因被告向原告所訂製之產品,乃屬客製化產品,其模具、原物料、半成品及成品,皆無法退貨、另行轉製或轉售予他人,故被告拒不受領所訂製之產品,且拒絕給付貨款,自應負遲延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及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雙方間之契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相關原物料、委製零件及製成之成品費用合計5,669,402元暨遲延利息。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產品存有瑕疵云云。惟若有瑕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部分成品業已出貨,如透過檢測庫存品之良率方式,推估已出貨之成品之瑕疵比例,亦不符合真實,蓋因已出貨之成品均經檢測,無瑕疵後始會出貨,自無從與庫存品進行比擬,且依如下所述,亦無就有無瑕疵送請鑑定之必要:1、兩造於西元2017年3月10日曾就尚未出貨的成品 、半成品及零件數量進行盤點,並經被告員工蔡孟筠及原告之協力廠商訴外人中華精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精工公司)員工陳姿燕確認,有原證十之數量表可參(其上年度誤載為西元2016年,正確日期為西元2017年)。 2、兩造另於西元2017年5月間就置放在訴外人中華 精工公司處尚未出貨之成品、半成品及馬達,由訴外人中華精工公司進行檢測,有被告於西元2017年5月24日所發之E-mail可稽(原證七)。而 上述尚未出貨之成品、半成品及馬達,經訴外人中華精工公司檢測後製作電測紀錄表可稽(原證九),另依原證六所示:馬達測試後確認之良品數量為8171個,金額為1,245,178.7元,核與原 證七所示馬達電測紀錄表之記載內容相符,原告同意以訴外人中華精工公司所為測試結果,供為認定此部分庫存馬達之良率。又此部分馬達不良品之數量及金額,亦經被告予以扣除而將良品數量及金額,列入原證六次頁之彙算表中,且同意第一階段所應付款予原告之金額計為1,361,253 元。足證被告亦同意以上述中華精工公司所測試之馬達良品數量,計算所應給付之金額。 3、依原證六次頁之彙算表所載,尚未出貨之成品數量計為2413組,但早於西元2017年6月16日被告 回覆原告之前,被告另有指示訴外人中華精工公司出貨,此觀原證七之未出貨成品於民國106年5月份檢測時,檢測表所載成品數量僅有1700組,相較原證六所載2413組,有所短少,然馬達及半成品數量則未短少,足見確有部分成品已行出貨,自無從再就被告所稱之2413組成品進行鑑測,況已出貨之成品,於出貨前均會測試,如有不良,即不會出貨,足認已出貨之成品並無瑕疵可言。 4、兩造就真空袋之交易,並無應符合72小時維持真空度不漏氣之約定,另庫存之真空袋,距出廠時間已經歷一段期間,真空袋為塑膠材質,其品質或效用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劣化、變質或效用減退;是庫存之真空袋縱有漏氣之瑕疵,亦非原告所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因真空袋之規格、材料及樣式,均係由被告直接指示原告之協力廠商訴外人百特免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特公司)所製作,原告僅係依被告所需之數量下單,及將被告所指示由協力廠商百特公司所製作之真空袋,分裝在各個VOGA產品之包裝內,此有被告就真空袋之規格、樣式、材料及指示第三人製作之E-mail可稽(原證九)。又被告實際上亦知悉真空袋有漏氣之情形,但其因出貨壓力之故,仍指示訴外人百特公司繼續製作及出貨,此亦有西元2016年10月15日被告所寄發之原證十三E-mail可稽。是縱使真空袋存有瑕疵,原告亦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 5、塑膠殼件部分,被告雖提出被證7及被證7-1,指稱塑膠殼件應使用PC材質而原告卻使用ABS材質 云云。惟此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本即依被告之指示,使用ABS材質,本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此 有被告於西元2016年11月14日指示原告使用ABS 材質之E-mail(原證十二)可證。另於被告提出被證7及被證7-1之後,嗣於西元2016年10月31日及2016年12月13日,另提供新設計圖說,而新圖說上之塑膠外殼之規格即記載使用ABS材質,自 無再就塑膠外殼送請鑑定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兩造間就系爭VAGO產品乃係成立類似「OEM」之委託 代工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產製產品,原告則依照被告指示之圖說、規格及設計內容,進行製造、加工、組裝及產品包裝,並於完成後交付予被告,性質上應為承攬契約,原告為承攬人,被告則為定作人,原告自需完成一定工作(即組裝完成系爭產品及包裝),始得對被告取得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但因原告並未依被告之指示完成系爭產品及送交被告所指定之處所,自無從要求被告給付報酬。 (二)被告固有發送原證一所示之E-mail,然其內容僅為被告對原告所發在原本約定之2萬組之外,欲新增1萬組之要約,但希望能另行議價,故有「希望價格方面能多多幫忙」之語。惟因原告對被告所為要約,後續並未有議價之回覆或提交報價單,足見就該1萬組產品 ,兩造並未達成合意。 (三)依原告所自承及依原證四存證信函所載,被告業已給付原告9,711,800元,此項金額已超過原告所已出貨 之產品總價。 (四)原告雖另謂:依原證四存證信函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所載,被告已承認之產品及零件金額合計為1,059,842元云云。然原告本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產品及零件之數量及計算式。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次頁彙算表中間最下排記載「目前出貨總價0000000.9」,此 部分出貨總額,被告業已支付完畢(即含括在被告所已給付予原告之9,711,800元範圍內)。是除上述已 出貨之產品總價額6,421,488.9元外,被告並無應另 行給付原告「零件總價0000000.1」及「模具0000000.1」等費用之義務。而原證六次頁彙算表所以記載此二項金額,係因兩造進行協商之過程中,被告依原所訂購之產品數量比例而為付款,及應原告之請求,先行給付部分貨款以供原告用以給付予協力廠商之成品預付款、零件、材料代墊款之用,並非針對零件、材料所為之價金給付之應允。另被告本欲經由協商而另向原告購買上述零件及模具,然截至目前為止,因雙方並未達成共識,且原告亦未將上述零件及模具交付被告,則在達成合意之前,被告自無給付此部分零件及模具費用之義務。 (五)原證六次頁之彙算表最下排雖記載:「第一階段尾款需付款項0000000」,然此係因被告本欲購買上述零 件0000000.1元及模具0000000元,再加上當時已出貨之總價0000000.9,合計為11,073,053元。此11,073,053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9,711,800元,差額即為1,361,253元。但此項協商金額因原告當時表示不願接 受,故兩造並未達成合意,被告現亦無意接受該項條件。 (六)就零件、模具、半成品或未經檢驗合格之成品,被告均無給付各該部分費用之義務。則原告反而溢領000000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0000000.1)應返還被告。另原告所生產之產品,有下列瑕疵:1、塑膠殼依約應使用PC材質且不透光,然原告所製作之塑膠殼,卻使用ABS材質且嚴重透光。 2、馬達通電不良。 3、真空袋應至少維持72小時之真空度,然實際測試,卻不到24小時或不到48小時即發生失效之漏氣問題。 足見原告所生產之零件、馬達、半成品及成品,其良率過低,難期所組裝後產品品質無虞,自無要求被告接受品質堪慮之零件、半成品及成品之理。 (七)再依兩造自西元2017年2月6日至同年2月9日之往來E-mail所示,雙方業已終止契約,是被告自無給付上述協商未果之零件、模具、半成品及未經檢驗合格之成品費用之義務。另被告因原告所產製之產品,存有瑕疵及遲延交貨之情,導致消費者客訴產品不良而要求退款,退貨金額高達2,391,386元(被證六),如按 最低利潤40%計算,則被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至少為956,554元,尚未加計其他運送損失或預期利益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VAGO」之產品(內含塑膠殼、馬達及真空袋等組件)成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15,381,202元,惟僅支付9,711,800元,尚有5,669,402元未付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委託原告代工產製及組裝系爭產品之情,惟就原告所主張之合約數量有所爭執,另以原告所產製之產品存有瑕疵等語置辯。 (二)本院依兩造前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1、系爭「VAGO」產品,為供旅行用之衣物真空壓縮產品,整組產品主要為馬達模組(塑膠外殼、內置馬達及線材)及真空袋等組件。 2、卷附兩造間往來之E-mail電子郵件及所附帶傳送之附檔,形式上均為真正。 3、被告業已給付原告9,711,800元,已出貨之產品 總價為6,421,489元。 (三)依兩造前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整理本件主要爭點如下: 1、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何?所約定之合約數量為何? 2、原告所產製、組裝之系爭產品(含零件、半成品及成品)有無瑕疵? 3、被告是否尚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 茲判斷如下: 1、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何?所約定之合約數量為何? (1).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工作物供給契約」究為「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定。若當事人之意思無所偏重或無從區分時,即應認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亦即關於工作物之完成,適用「承攬」規定;而關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規定。 (2).本件依兩造間往來之E-mail內容觀之,系爭產品乃係由原告依被告所指示之規格而為客制化之生產。參酌卷附產品之生產、組裝及交付過程,本院因認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產製,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就系爭產品之所有權交付,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3).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合約數量為30K(即3萬組),被告則抗辯為2萬組。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就「工作物供給契約」而言,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契約即為成立,本無須另有何特定之要式。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本件被告原本委由原告製作系爭產品2萬組,雙 方乃係基於長期之契約關係而為合作,並由被告對原告下達數量指示後,原告即為產製行為,果無其他額外或特殊之要求,於後續為產品數量之增加時,原則上即依原交易條件,供為所增加數量之合約條件,不另改變。依卷附被告於西元2016年7月16日所發之E-mail內容觀之,其標題為「VAGO增加訂單 」,內文表示:「…目前市場對於VAGO的需求大增,我們(指被告)要再跟您(指原告)多下單10K(總共數量為30K)…」(見本院卷一9頁),另依原證十四及原證十五之 E-mail所示,被告多次就相關產品之零件數量表示總數量為30K(見本院卷一215、216 、250、255、256頁)。客觀上足認被告確 有向原告為下訂數量增加之表示,且為原告所接受。尚無從以郵件內文所另記載:「也希望價格方面能多多幫忙!!!」等語,即認 所增訂之10K(1萬組),尚未達成合意。 2、原告所產製、組裝之系爭產品(含外殼、馬達及真空袋之零件、半成品及成品)有無瑕疵? (1).依卷附民國105年6月30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21日及同年9月6日之設計圖說所示( 見本院卷一47、91、93、208、266頁),其上所標示之塑膠外殼(二片)材質確為PC材質。另民國105年12月13日之設計圖(見本 院卷一119、266頁),其上所標示之塑膠殼材質雖改為ABS材質。然依卷附民國105年10月29日原告所發出之E-mail記載:「…來料不良的部分…塑膠件目前短期解決的方式是以要求榮營/小而美達到產能並交好的零件 給我們組裝為前提,今天所有問題的核心是在於來料不良,而塑膠件占了非常大的一部分…我們(指原告)這邊也很努力的開發模具與塑膠射出廠,詠豪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我想透過這次與詠豪的合作,你(指被告)可以感受到他們(指詠豪)的專業度與積極性…」。客觀上足認系爭產品之塑膠件(含塑膠殼)原係委由訴外人榮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營公司)生產,但產品未能符合被告之要求,嗣於105年10月間之後更換生 產廠商為詠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豪公司。是被告所辯:原告之塑膠件協力廠商訴外人榮營公司未依原設計圖說所標示之PC材質生產,且所使用之ABS原料不佳,導致 零件射出後之品質,未能符合被告要求,其後乃更換塑膠件生產廠商為詠豪公司及變更材質為ABS一語,應可採信。是原告前所委 由訴外人榮營公司所生產之塑膠外殼,確有未能完全符合契約約定之瑕疵存在。 (2).兩造前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曾就尚未出貨的成品、半成品及零件數量進行盤點,並經原告人員陳昱呈、被告員工蔡孟筠及原告之協力廠商訴外人中華精工公司員工陳姿燕共同簽名確認在卷,有原證十之數量表可參(見本院卷一84頁以下)。另就置放在訴外人中華精工公司處之未出貨之馬達,由訴外人中華精工公司進行檢測,亦有被告於民國106 年5月24日所發之E-mail可稽(見本院卷一77頁)可參,而上述尚未出貨之馬達,經訴 外人中華精工公司檢測後,製有電測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78頁以下)。依測試結果,:馬達測試後確認良品數量為8171個,不良品為1707個,另其他零件之不良狀況,亦有數量表可參(見本院卷一85頁以下),足證原告所生產之馬達等零件,亦有瑕疵存在。 (3).原告之真空袋協力廠商即訴外人百特公司,前於生產過程中有提供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之歷次品管測試報告,其上均記載符合 72小時以上之維持真空度(見本院卷一131 頁以下),足認此項72小時之真空度應為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要求,否則協力廠商何須為此項目之品管測試?惟被告嗣卻接獲真空袋漏氣之客訴,此有卷附報導及貼文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53頁以下),且被告嗣另於西元2017年4月10委由訴外人中華精工公司就 庫存之大、中、小各尺寸規格之真空袋而為測試,發現各尺寸之真空袋,其真空維持度均未達72小時,更有不到24小時即行漏氣失效之情形,而上開真空袋自產製完成到測試,未逾一年之期間,尚難以塑膠材質會隨時間之經過而劣化、變質或效用減退為由,而為合理之抗辯。足見原告委託訴外人百特公司所生產之真空袋,確有瑕疵存在。 (4).原告雖指稱造成系爭產品存在上述瑕疵之原因,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不良及定作指示錯誤所致云云。惟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為系爭產品之承攬人,就所產製之產品本負有符合約定品質之義務,其所產製之產品既有上述瑕疵存在,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可歸責於定作人之指示或設計而生,且表明無送請鑑定之必要,是原告所稱非其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3、被告是否尚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 (1).兩造原所約定之系爭產品之訂單數量為3萬 組、真空袋部分則為7萬個,另原告所產製 之系爭產品及零件,部分存在有上述瑕疵等情,已如上述。 (2).依卷附原告於西元2017年2月6日所發E-mail所示「在本次美國向出貨完畢後,悠景的階段性工作將完成,後續工作將由創意接手。以下為過來的工作項目:…」,而被告係於翌日(2月7日)回覆:「了解,非常感謝這段時間的協助,待物料清點結束與合約簽署…」(見本院卷一51頁)。足認兩造業已於民國106年2月7日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 (3).兩造嗣依西元2017年3月10日之清點數量表 (見本院卷一84頁以下,年度誤截為西元2016年)就各項庫存零件之良否及應付款項之金額進行磋商,被告於西元2017年6月16日 以原證六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我司(指被告)第一階段可以先支付款項為1,361,253 元…」並附有彙算表一份(見本院卷一P34 、35),其上載明被告所確認原告已出貨之產品數量、清點後之庫存零件數量及被告所同意之付款內容。參諸上開彙算表所示,兩造彙算後主要之爭執乃為:A、塑膠外殼應否僅按半數計價?B、馬達部分應否僅就測試後之良品計價?C、已出貨之真空袋應否僅按半數計價?另庫存之真空袋應否全數為不良品而不得計價?茲判斷如下: A、塑膠外殼應否僅按半數計價? 按系爭產品之塑膠殼件,其訂單數量應為3萬組,已如上述。原告委由協力廠 商榮營公司所生產之塑膠殼件,確有部分未依被告所提供之圖說使用PC材質生產,而採用品質不佳之ABS材質生產之 情事。惟被告知悉未依約定材質生產之情後,並未拒收訴外人榮營公司所生產之塑膠殼件,且依106年5月24日E-mail所示,被告更已表明:「回收料本體殼件因為噴漆遮蔽缺陷,也較無功能性問題…」(見本院卷一77頁),加以被告於同意改由詠豪公司生產塑膠殼件時,亦同意由原設計之PC材質,改採ABS材 質。本院因認此部分外殼之缺陷,主要並非源於材質因素,而係源於訴外人榮營公司所使用之射出原料為回收料之故。再參酌西元2016年10月24日之E-mail所示,被告當時已確認之殼件數量為24200個(內含白色9000個、黑色7000個 、桃紅3500個、紫色2500個、鋼鐵紅1200個、隊長藍1000個,見本院卷一216 頁);另兩造並未提出如何區別庫存零件分別由訴外人榮營公司與詠豪公司所各別生產之方式,加以原證六所示彙算表之庫存塑膠殼件數量,加計已出貨之數量,尚未逾3萬組。本院參酌該瑕疵 殼件之成本一組二片,每片約為19元,另殼件總成本(不含馬達)約為206元 等情,因認此部分庫存殼件之瑕疵扣款,爰以庫存殼件309,724元之一成,即30,972元為合理,則被告此部分所應付 款項應為278,752元(計算式:309,724元×90%=278,751.6元,元以下均四捨 五入)。 B、馬達部分應否僅就測試後之良品計價?如上所述,系爭產品之庫存馬達,經檢測後其良品數量為8171個,是此部分應付之款項為1,245,178.7元,與彙算表 所載相符。 C、已出貨之真空袋應否僅按半數計價?庫存之真空袋應否全數為不良品而不得計價? 經查,依卷附西元2016年10月5日E-mail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之協力廠商百特 公司所生產之真空袋有漏氣一情,已有知悉(見本院卷一122頁),但被告考 量出貨壓力,仍指示在2萬個真空袋之 數量內予以生產。是在所指示生產及出貨之數量範圍內,因尚無法確認究係可歸責於設計者?抑或可歸責於生產者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所為已出貨之真空袋應扣款半數之抗辯為可採。另庫存真空袋部分,因原告並未證明確係再依被告所為另行指示之數量而為生產,復存在有無法維持72小時真空度之漏氣情形,即難認被告應就庫存之真空袋負有給付765,200.24元之責任。 (4).據上計算,被告所應給付之庫存零件費用應為3,931,606元(計算式2,413,264.1元+249,481元+469,282.925元+799,577.84元=3,931,605.865元),加上被告前已同意給 付之模具費2,238,300元及已出貨之成品總 價6,421,489元,合計所應給付原告之款項 應為12,591,395元,扣除前已給付之9,711,800元,尚不足2,879,595元,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原有之定作物供給契約,在此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 (5).被告雖另抗辯:因原告所生產之產品有瑕疵,致生消費者退款金額達2,391,386元(被 證六),按最低利潤40%計算,被告因而受 有損害金額至少956,554元云云。然查,被 告所提出之退貨資料,僅為其所自行製作之節錄資料,且無從據以確認退貨之原因均係源於原告所產製之產品瑕疵所致。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損害之舉證,尚有未足。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原存在有「工作物供給契約」,另原告所製作之系爭產品(含外殼、馬達及真空袋之零件、半成品及成品)雖存在有上述瑕疵,惟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前,被告知悉瑕疵之存在,卻仍指示及同意原告在一定數量範圍內繼續生產且予以受領並進行銷售。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原有之工作物供給契約,訴請被告給付5,669,402元及利息; 就其中之2,879,595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而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均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