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王思惠 被 告 張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5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 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9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 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因本件車禍遭被告撞損,受有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者,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是原告就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然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害;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再者,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5號卷<下稱審交簡附民卷>第2 頁),嗣迭次變更,並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7,534元(原告誤 算為1,784,534元,應予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28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路0段000巷000○00號 旁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前述產業道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脾臟撕裂傷及腹部鈍挫傷、左側第6-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上頜骨粉碎性骨折、右眼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右側牙齒移位及凹陷,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刑事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存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前開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及用品費用181,174元: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受傷後, 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仁人堂中醫診所及牙醫診所醫療,合計支付醫療費用181,174元。其中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右側牙齒移位及凹陷,因而 預估支出牙齒矯正費用計12萬元。 ㈡看護費用3萬元:依童綜合醫院之一般診斷書之記載,原告 受傷後,於住院期間即105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4日,需由 專人照顧,則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15天,合計3萬元。 ㈢就醫交通費用12,000元:原告受傷後往返醫院就醫治療,支出交通費用計12,000元,其中包含原告自行開車油資花費6,400元,另搭計程車車資5,6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 ㈣機車修理費21,0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造成損害,而修理系爭機車之費用共計21,000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73,360元:依童綜合醫院之一般診斷書之記載,原告受傷後宜休養兩個月,而原告每個月薪資為36,680元,故原告受傷後不能工件損失總額為73,360元(即36680×2 =73360),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㈥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迄今臉頰、 嘴唇仍舊麻痛,左側肋骨因季節轉變仍會酸痛,右手大拇指無法正常使力,無法從事較粗重工作,晚間難以成眠,造成原告身心難以彌補之痛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除肉體上須承受痛苦外,精神上亦遭受莫大之苦楚。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屬相當。 ㈦以上合計1,817,53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被告 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就原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17,5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予爭執,然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則爭執如下: ㈠醫療及用品費用部分: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支出下列必要之醫療費用:①童綜合醫院支出急診、住院、門診費用合計28,830元;②住院期間醫療用品合計1,023元;③仁人 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31,121元;④牙醫門診費用200元 ,以上合計61,174元,被告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右側牙齒移位及凹陷之傷害需牙齒矯正治療費用12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有支出之必要性,原告應負證明之責。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即105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4 日,雖需由專人照顧,但其應提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㈢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對於原告因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其中原告自行開車油資花費1,000元及搭計程車車資5,6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關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原告則應提出證據證明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 ㈣機車修理費部分:就系爭機車毀損維修費用原告請求1萬元 部分,被告不爭執,但超過該金額部分,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依105年3月之基本工資(時薪120 元)及每日8小時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被告不爭執,但原 告應提出相關之扣繳憑單等證據證明。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高達150萬元,實屬 過高,故原告此數額之請求,容無理由。 ㈦本件車禍之發生根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被告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原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態,故兩造同有過失,原告與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8,820元,應予扣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3月28日14時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梧棲 區永興路1段266巷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前述產業道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對於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64號及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5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含該案所調查之證據、當事人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兩造均不爭執。 ㈣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下列必要之醫療費用:①童綜合醫院支出急診、住院、門診費用合計28,830元;②住院期間醫療用品合計1,023元;③仁人堂中醫診所支出醫 療費用31,121元;④牙醫門診費用200元,以上合計61,174 元。 ㈤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6,600元( 含原告自行開車油資花費1,000元及搭計程車資5,600元)。㈥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系爭機車毀損維修費用1 萬元。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向富邦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8,820元,並有富邦公司106年6月19日函可稽。(見本院第111-121頁) ㈧兩造對於對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真正,均不爭執。另對於對造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6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因右側牙齒移位及凹陷請求被告賠償牙齒矯正治療費用12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看護費用3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中原告自行開車油資費用5,400元, 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機車毀損維修費用21,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3,36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是否過高? ㈦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是本院得調查刑事訴訟中既有之證據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3月28日14時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梧 棲區永興路1段266巷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前述產業道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與原告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於警訊時調查筆錄、現埸照片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94號(下稱第21094號) 卷第8至11頁、第16至19頁】,堪信為真。又本件車禍發 生時間係105年3月28日14時5分,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 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0○00號旁產業道路之系爭路口處,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路面均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可參(見第21094號卷第14至2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堪採信。 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該路口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均是直行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屬於左方車,應暫停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右方車先行,然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可知被告駕車到達系爭路口時並未暫停,兩車幾乎同時到達系爭路口中央,且撞擊位置為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車頭,足認被告當時未暫停讓原告先行,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第21094號卷第21頁)。故被告當時能注意、 應注意,竟疏未注意讓原告之右方車先行,貿然前行駛入系爭路口,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茲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及用品費用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①童綜合醫院支出急診、住院、門診費用合計28,830元;②住院期間醫療用品合計1,023元;③仁人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 費用31,121元;④牙醫門診費用200元,合計61,174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其右側牙齒移位及凹陷係本件車禍造成,因而其有矯正治療牙齒之必要,故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方圓牙科診所估價單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就原告右側牙齒移位及凹陷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函詢童綜合醫院結果,該醫院附原告全口X光片,並表示係因原告覺得右下第二小臼齒是撞凹 進去,但臨床以及X光片看起來是原本就內凹,不整齊; 另右上第一大臼齒蛀牙,非牙齒斷裂等語,有該醫院106 年6月26日(106)童醫字第0853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故前開一般診斷書所載原告右側牙齒移位 及凹陷,顯係醫院根據原告當時之陳述而為填載,核與本件車禍尚無關聯,二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右側牙齒移位及凹陷所需矯正治療費用12萬元,即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住院期間即105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4日,需由專人 照顧,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 用3萬元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住院期間即自105年3月31 日至同年4月14日,需由專人照顧,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亦不爭執,並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之記載,堪信為真。又依原告向富邦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所提出之看護證明(見本院卷第120頁),顯見原告係 由其母親看護,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云云,自無足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 萬元(即2000×15=30000),自屬有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往返醫院就醫治療,支出交通費用計12,000元,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然被告僅就其中原告自行開車油資花費1,000元及搭計程車車資5,600元部分,不予爭執,至於其餘原告自行開車油資花費5,400元,則否認有支出之必要性,且根據原告提出之統 一發票亦不足證明該發票所載油資,全部花費於原告受傷就醫交通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用為6,600元(即5600+1000 =66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車禍雖致原告之系爭機車受損,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查原告將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繕費用為21,0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6,477元(即2295+1502+2680=6477), 零件費用14,523元(即9205+2498+2820=14523),有 原告提出東山機車行收據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86-88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參照系爭機車係97年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顯已逾其3年耐用年數。 又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而 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1,452元【即14523×(1-9/10)=1452,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為1,452元,加計前開工資費用6,477元,顯不逾1萬元,然因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系 爭機車毀損維修費用1萬元,是本件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部分,即以1萬元計算。從而,原告就機車修理費部分得 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有2個月無 法工作,每月薪資以36,680元計算,共計損失73,36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鮮之堡早餐店」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55頁),然因該紙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休假33天(即105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30日),且原告自承其不能證明 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領有店長職務津貼5,000元,已撤 回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故原告主張以 該證明書所載105年3月基本工資時薪120元,每日8小時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乙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為有 工作能力之人乙節,並不爭執,故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以此標準計算為宜。再者,根據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之記載,原告受傷後宜休養兩個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核 屬有據;則原告每個月可獲得工資為28,800元(即120×8 ×30=28800),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7, 600元(即28800×2=576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及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脾臟撕裂傷,合併左側第6-10肋骨骨折、上頜骨粉碎性骨折,於童綜合醫院急救時,曾發出病危通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並據以核發重大傷病證明(見審交簡附民卷第7、8頁),足見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按即精神慰藉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名下僅有系爭機車 一部,無不動產;103、104年所得總額依序為171,690元 、7,120元;而被告高職畢業,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資 約3萬餘元,名下汽車一部,無不動產,103、104年所得 總額依序為467,170元、115,638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第21094號卷第24 、25頁、本院卷第9-16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甚重,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微,及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請求55萬元為適 當。 ⒎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用品費用61,174元、看護費用3萬元、就醫交通費用6,600元、機車修理費用1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7,600元、精神慰撫金55萬元,合 計715,374元(即61174+30000+6600+10000+57600+550000=715374)。 ㈢過失相抵部分: ⒈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經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詳如前述,是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為左方車固應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右方車先行,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仍應於進入系爭路口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幾乎同時到達系爭路口中央並發生碰撞,詳如前述,堪認原告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原告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態」,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第21094號卷 第21頁),故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屬有據。 ⒉查原告為右方車享有路權,被告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應負主要責任,原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並衡諸兩造構成事故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應負80%過失責任,即應酌減被告20%責任,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72,299元(715374×80%=572299,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向富邦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8,82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公司106年6月19日函可稽(見本院第111-121頁),依上開規定,該保險給付金 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8,82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為493,479元(即572299-78820=493479),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考(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9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479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