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39號 原 告 展盟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芙蓉 訴訟代理人 賴加峰 被 告 風格時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鍇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向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基地使用,並簽署糸爭租約, 租期為106年1月10日至109年1月9日,押租金為新臺幣21萬 元,其中20萬以發票人「術霸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乙紙及現金1萬元於簽約日文付;租金每月7萬元,雙方約定以發票人「術霸國際有限公司」一次簽發一年份12張票面額7萬元之支票供被告收執,由被告按月兌現租金票款告 ,後來因原告經營策略改變,於106年8月9日以Line通訊軟 體向被告提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被告亦同意,系爭租約業已終止。本件系爭租約系已依雙方合意終止,原告亦於106年8月9日前將租賃物返還被告,且被告亦隨即轉租予第三 人,目前由第三人使用中,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規 定,將押租金21萬元返還予原告。又本件租賃物實於被告向訴外人承租,被告為二房東,被告向訴外人承租租賃物後因故不再使用,為分攤租,故經被告同意,若原告承租本件租賃物協助被告分攤租金,被告願進行整修、裝潢:電動門、進行主牆補強及隔間、架設輕鋼架電燈與裝設獨立水、電表等,總計費用為337,880元,然工程完畢後,被告與原告協 商由原告先行支付,嗣後被告卻拒不付款,是以被告應依雙方約定返還原告已代被告支出之修繕及裝潢等費用337,880 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88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以通訊軟體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終約及返還支票之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為證,且租賃契約上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在書寫之「壓金21萬元」、「租金70,000」及「106-1月~10612月年度支票已付清」等處簽名,有卷附租賃契約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3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結果,足堪信原告就上揭押租金中之1萬元返還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另請求押租金返還20 萬元部分,因原告自承押租金之交付,係以1萬元現金及20 萬元票據,此有原告言詞辯論筆錄及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及19頁及第44頁反面),而原告未能提出該20萬元票據之兌現紀錄,從而,依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既未符合交付金錢之成立要件,此部分應認原告請求20萬元現金之返還,其舉證尚有未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又請求返還租金7萬元云云。然查,就該7萬元,原告起訴狀亦自承係以106年8月15日到期之租金支票(本院卷第2頁),就此部分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有兌現情形,且原告 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對話紀錄,係針對票據之返還而為合意,以卷內資料以觀,難認該七萬元票據已兌現,故原告逕行請求該7萬元現金之返還,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租賃契約既因原告提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而終止,其請求出租人返還租押金,依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自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返還押租金20萬元現金及7萬元租金 部分,則因上揭20萬元及7萬元,係以票據為支付方式,卷 內未有原告上揭票據已兌現而由被告領取之證據,難認被告受有該部分之現金利益,故原告以租賃契約已終止,請求返還上揭20萬元押租金現金及7萬元租金現金,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原告業已支出之修繕費用及裝潢費用部分: (一)經查,兩造租賃契約第九條及第十七條分別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乙方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等情。上開約定,顯然係針對承租人遺留於租賃地點之「雜物」為規範,且約定內容係將所遺留現場之傢俱雜物視為承租人放棄權利,並任憑出租人處置。依上開約定內容,留置現場之物品,均已視為承租人拋棄權利,且依其文義觀之,顯見兩造係約定,於契約終止後,承租人除應將其置放於屋內之物品遷出,並應將租賃物現時裝潢之現狀交還出租人,而不得破壞現有裝潢或向出租人請求裝潢之有益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二)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 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契約既已約定承租人之原 告為任何改裝設施,均必須取得出租人之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原告所為之修繕裝潢,既未提出依上開契約約定向被告提出並取得其同意之證據,亦無以證明被告有明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431條關於租賃之 規定,請求償還費用,仍屬無憑。是以,原告必須經被告同意而裝設,始得請求有益費用。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裝潢項目經被告同意為之,且由系爭租約約定即知,不論裝潢項目為何,兩造間對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即為回復至承租前之狀態,故認原告就此部分未善盡其舉證責任,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第5條及第11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萬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業已 兌現之押租金20萬元及已支付之租金7萬元,及已支出之修 繕費用及裝潢費用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上揭20萬元及7 萬元之票據已兌現而由被告領取之事實,難認被告受有該部分之現金利益,又原告復未證明裝潢項目經被告同意為之,且由系爭租約約定即知,不論裝潢項目為何,兩造間對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即為回復至承租前之狀態,故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故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諭知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6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