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64號 原 告 石恒智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代理人 游幸瑜律師 廖紋儷 被 告 鄭俊彥 鄭舜文 陳秀綺 張日光 蔡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俊彥、鄭舜文、蔡彩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佰伍拾柒元整,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俊彥、鄭舜文、蔡彩霞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鄭俊彥、鄭舜文、蔡彩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俊彥、鄭舜文、蔡彩霞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2,20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12月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0,35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復於107年9月5日以民事準備四狀,除就原主張之侵權行為外,追加對被告鄭俊彥主張依互助會契約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147頁),於本 院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並確認訴之聲明為:「 先位聲明請求依原來支付命令狀之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責,備位聲明部分訧請求被告鄭俊彥應給付告1,780,357元,及 原來請求的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俊彥、張日光等於99年間,以假合會投資,真吸金詐財方式,合組吸金集團,雖於100年6月經調查局調查,因違反銀行法,經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緩刑確定。嗣於102年起復故態復萌,再以同一手法複製於各 地吸收詐騙金額,由被告張日光與被告鄭俊彥及鄭舜文父女,夥同被告陳秀綺、蔡彩霞等人,成立長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久公司),及中華購國際電子商務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購公司),由被告鄭俊彥自行擔任總裁兼會首,被告陳秀綺(網頁化名陳盈心)擔任總經理、被告張日光擔任總經理、被告鄭舜文擔任會計,以長久公司及中華購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互助會,被告蔡彩霞配合擔任公司之招攬客戶與提供帳戶收款轉帳,邀集外招攬互助會。被告均明知長久公司未依銀行法之規定,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以類似銀行機構推行之「零存整付」模式吸收資金(為不定期之零存整付),惟渠等為規避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限制,乃將之包裝宣傳為「互助會」之形式,用「萬緣互助聯誼會」(下稱系爭互助會)之名義推行,以加入互助會會員之名義,製作廣告文宣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會款),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利息,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每組互助會固定由會員名額所組成,並由公司指派固定擔任會首,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被告鄭俊彥等人即以前揭方式,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加入為互助會會員。被告蔡彩霞自102年至104年間,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帳戶給予原告,原告自102年12月5日至104年5月3 日止,按月繳交4萬元、8萬元、10幾萬元、20幾萬元不等之合會金額,匯入被告蔡彩霞上開帳戶內,再由其轉交予吸金集團,有原告繳交款項,經被告蔡彩霞、鄭俊彥簽章之收據可證。被告之投標方式可分為:⒈「順序標」:由公司決定得標會員順序,逐月依序得標;⒉「固定標」:係指1人參 加6會(或12會、或24會),則4個(或2個,或1個)會員均可組成1組互助會,由參加會員自行決定,以輪流方式依序 得標(如由同一人組成則由同一會員);⒊「抽籤標」:係指由24個會員參加1組互助會,由會員在開標當日以抽籤方 式決定得標會員及利息。嗣原告於105年間因家用周轉,向 被告蔡彩霞請求依約將本息全部取回,被告蔡彩霞不斷敷衍,直至105年5月1日,前往被告蔡彩霞工作室對帳,經被告 蔡彩霞簽名出具結算表,計結欠原告1,312,200元,另有經 由被告鄭舜文等人核算後並記載於「預繳會款明細」468, 157元,原告始發現所繳交之投資金錢均遭上列被告非法吸 金,總計金額達1,780,357元(計算式:1,312,200+468, 157=1,780,357)。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及第188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上列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鄭俊彥部分:業於106年12月7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與原告間有互助會法律關係,被告鄭俊彥自應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鄭舜文部分:從原告與被告蔡彩霞及訴外人張武慶(即被告蔡彩霞之配偶)之LINE對話,可知被告鄭舜文所接觸者為核算會款帳戶事務,金錢之核算為互助會之核心事務,被告鄭舜文若非對於鄭俊彥所非法經營之互助會經營模式有所參與,如何與原告處理金錢核算事宜,可知被告鄭舜文亦一同參與被告鄭俊彥之互助會。復依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0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鄭俊彥及鄭舜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犯罪,期間自101年10月23日至105年4月6日止, 核與原告提出之原證6、13、17所示之匯款紀錄,原告匯款 期間自103年2月5日至104年5月3日,均為本院106年度金訴 字第10號刑事判決效力所及,雖原告未列入106年度金訴字 第10號刑事判決所涉及之被害人名單,惟自時間點觀察,從上開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之被害人陳玉枝之互助 會契約,與原告之互助會契約內容均相同,參以原告所提自103年5月5日起至104年5月3日(原告誤繕為105年5月4日) 止之匯款紀錄,及原告所提出之起迄日期為103年12月5日至105年12月5日之互助會契約,大致與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判決認定期間相符,可見被告鄭俊彥及鄭舜文於103年至105年間均以相同犯罪手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縱原告未提出刑事訴追致該判決效力未及於原告,惟原告之財產權因被告鄭俊彥及鄭舜文相同犯罪手法而有損害係屬事實。 ㈣被告陳秀綺部分:實際上被告陳秀綺亦與被告鄭俊彥一同出席與互助會有關之場合,與被告鄭俊彥一同經營互助會事業,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張日光部分:依102年度訴字第9號、第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訴字第674號判決,可知被告張日光確實亦參與被告鄭俊彥所經營之互助會會務,且原告於102 年12月因被告蔡彩霞之介紹而開始入會並投資,直至104年5月4日後查悉上情,可知自原告開始加入互助會之時間,可 知被告張日光確實與被告鄭俊彥間為共犯,自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賠償原告。 ㈥被告蔡彩霞部分:原告參加以被告鄭俊彥為會首之互助會所有會款,均匯入被告蔡彩霞之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之帳戶,若有得標之情況,亦由被告蔡彩霞將得標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均在原證13、17所示之匯款紀錄中清楚載明,若被告蔡彩霞僅係一名會員,並未與被告鄭俊彥共同經營互助會,何須熱心提供自己的帳戶讓原告繳納會款?計算繳納會款之金額?並手寫簽收單及標會紀錄?又106年金訴字第10號之 證人即被害人林心淋於107年5月9日審判筆錄具結證述及同 案證人即被害人張廖彧安於106年12月20日亦具結證稱,可 知被告蔡彩霞在以被告鄭俊彥為首之吸金集團擔任組長之角色,媒介被害人加入互助會,熟悉並協助互助會投標、得標、會款收取等運作事宜,自應與被告鄭俊彥共同負侵權責任。 ㈦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知,若有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有損害,仍可認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故就先位聲明部分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㈧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萬35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鄭俊彥應給付原告1,780,357元,及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共同辯以:被告鄭俊彥、張日光固於102年間違反銀行 法,遭檢察官起訴,並於103年1月間經本院判決,104年3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惟該案之被害人中並無原告名義,原告即非該案之被害人。且原告入會時,被告鄭俊彥、張日光所涉自99年間起之吸收存款行為,業經起訴,原告入會投資既在102年間,縱為該案之犯罪被害人, 原告於入會時已知悉該刑案已遭起訴,自不能諉為不知。又原告所舉證據,均依原告與被告蔡彩霞、訴外人張武慶之 LINE對話內容,該對話內容僅能知悉係105年1月28日以後,原告向被告蔡彩霞、訴外人張武慶要錢,或透過被告蔡彩霞、訴外人張武慶催討會款,對如何投資未舉證證明,所稱相關人等,如公司會計被告鄭小姐等人,亦非特定為被告鄭舜文,且被告鄭舜文、陳秀綺、蔡彩霞亦非前開刑案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俊彥另辯以:原告於102年經訴外人黃瑜介紹,加入 伊個人名義招募之合會,伊從未認識原告,亦未曾謀面,原告於幾年內重複標出再加入,並獲取不少標息,如今何以用侵權行為對伊主張?伊與多數會員協商,並取得共識於105 年3月作一截止,尚有未標出會員經細算後,皆發予1紙債權憑證,並承諾分期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告亦為清償對象之一,亦發予債權憑證,原告等不及即以民刑事各種方式提告,實是浪費司法資源。就原告主張之互助會契約款項178 萬357元,伊同意返還原告。 ㈢被告鄭舜文另辯以:伊是長久公司的名義負責人,長久公司尚在運作中,伊並不是會計,卻遭到利用手機截圖誣指為會計,伊也不清楚正確金額。 ㈣被告陳秀綺另辯以:伊不認識原告,卻遭原告胡亂指控,伊從來也沒有參與,伊在十幾年前曾擔任長久公司的總經理,但後來已經沒有擔任長久公司和中華購公司的任何職務,原告投資合會是後來的事,與伊無關。 ㈤被告張日光另辯以:合會是用私人名義招募的,不是用長久公司和中華購公司的名義招募。伊雖擔任長久公司的總經理,之前是擔任副總經理,原證5的照片是很久以前的網路資 料,伊受僱於被告鄭俊彥,負責公司簡報與業務,與原告素未謀面,而且被告鄭俊彥也沒有規避他的債務,後來伊已經沒有做總經理了。被告鄭俊彥以私人名義召募互助會與長久公司、中華購公司均與伊無關,伊沒有看過原證14的預繳會款明細,上面也沒有伊的簽名。 ㈥被告蔡彩霞另辯以:原告繳交的合會金額,確實是匯到伊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的帳戶內,但伊是基於好心提供戶頭,讓原告先匯到伊的戶頭,伊再領出現金交給被告鄭俊彥繳交會款。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228 頁正、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民國102年經訴外人黃瑜介紹加入鄭俊彥為會首之互 助會。 ⒉被告鄭俊彥目前仍為長久公司之總裁,被告鄭舜文目前仍為長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陳秀綺、張日光曾經擔任長久公司總經理。 ⒊原告按月繳交之合會金額均匯入被告蔡彩霞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之帳戶。 ⒋原證7表格係由被告鄭俊彥交由蔡彩霞原本要與原告核對之 資料,嗣後由訴外人黃瑜代原告核對。原告自加入以被告鄭俊彥為首之互助會起,至被告等人無法返還其投資款前,從未見過被告鄭俊彥及蔡彩霞,均由訴外人黃瑜與被告蔡彩霞聯繫。 ⒌原證14的468,157元係由蔡彩霞與訴外人黃瑜共同核對。 ⒍原告對被告鄭俊彥基於互助會契約關係,有1,780,357元債 權。 ⒎原證19互助會契約1張,是由蔡彩霞交給黃瑜,再轉交給原 告收受。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以互助會名義向原告收取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的行為,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88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鄭俊彥為系爭互助會會首,尚有約定之會款及利息共計1,780,357元未給付予原告,被告鄭俊彥是否應依互助會契 約關係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 所否認;復以備位之訴依互助會契約關係向被告鄭俊彥請求給付1,780,357元,則為被告鄭俊彥所自認。本院審酌如下 :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被告鄭俊彥、鄭舜文、蔡彩霞有共同違法經營收受款項業務之分工行為: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除維護國家有關 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外,其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尚包含存款人權益之保障。而銀行法第29條規定,既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⑵再按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然其不同 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三:①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位。②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③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709條之1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合會係由會首與會員互助,合各人之會款而為合會金,除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外,其餘各期合會金則係由其他會員(即會腳)依其每期標金額之高低決定由何一會員標取,兼有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是合會之本質係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重在各期之合會金均由會員所交付,亦即活會(尚未標得合會金者)須繳交活會會款,而死會(已標得合會金者)則須繳交死會會款,此與一般交付存款者,僅領回自己之存款及賺取利息者,顯然不同(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參照)。 ⑶被告鄭俊彥雖否認有侵權行為,辯稱:伊和原告是合會關係,只是要還原告會款而已。惟查,被告鄭俊彥與鄭舜文係父女關係,被告鄭俊彥、鄭舜文均明知非屬銀行,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以類似銀行機構推行之「零存整付」模式吸收資金(為不定期之零存整付),惟渠等為規避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限制,乃將之包裝宣傳為「互助會」之形式,以加入互助會會員之名義,製作廣告文宣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會款),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利息,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自101年10月23日起迄 至105年4月6日止,由會員分別以現金或轉帳匯款之方式, 將款項交付鄭舜文或存入鄭舜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或存入鄭俊彥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帳戶內,共計吸收資金10,972,86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可 憑(見本院卷第251-261頁),核與原告上述遭侵害之情節 均相符合,原告雖非前開判決之被害人,惟查原告主張其參加互助會之運作方式,與前開判決之犯罪事實吻合,況且前開判決所認定之時間101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4月6日止,核與原告主張之繳納會期時間即102年12月起至104年5月3日之期間重疊,並有原告所提互助會契約共7紙(見本院卷第152、245-250頁),被告鄭俊彥亦不否認該7紙文書確係其所簽發,則原告主張被告鄭俊彥有違反銀行法犯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額責任等語,自屬可採,被告鄭俊彥所辯伊只依合會法律關係負責云云,自不可採。 ⑷被告鄭舜文雖矢口否認有何為違法吸金行為,以其擔任長久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非會計,也不清楚正確金額置計等語置辯。惟查,依本院前述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可知 ,已認定係由被告鄭俊彥及被告鄭舜文所共犯,且該案證人即告訴人李仲苗於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經由張寶文介紹加入被告鄭俊彥的互助會,當時張寶文招了1台遊覽車一起 去被告鄭俊彥的公司,被告鄭俊彥、鄭舜文都有在場,他們開了一個說明會,主講人是被告鄭俊彥,在說明公司的願景,由被告鄭舜文在白板上寫字。103年9月到105年9月的這個會,我都是用匯款方式匯給被告鄭舜文之基隆合庫帳戶內,其他會一開始是交給張寶文,後來交給會員李淑霞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廖彧安於法院審理時證 述:我是經由做美容的盧老師介紹有類似互助會的方式可以投資,盧老師又介紹蔡彩霞給我認識,我相信他們為人,他們也有參加,所以我就參加。我是101、102參加,他們年底都會舉辦類似請會員吃飯、抽獎的活動,在吃飯時知道有被告鄭俊彥這個人物,他是會首,我有跟被告鄭舜文接觸, 105年1月我的排順序標,我那一會是他們先抽出順序,那個月我剛好可以拿到錢,當時約有一個星期沒有撥款,我有聯絡被告鄭舜文,被告鄭舜文說被告鄭俊彥去大陸,三天後會回來,我後來又接續催促被告鄭舜文,後來才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戴黃鶯於法院審 理時證稱:我加入5會,是他們的幹部許宥伶介紹我認識被 告鄭舜文,被告鄭俊彥、鄭舜文跟我說他們公司很好在大陸投資很多事業,要我加入,是許宥伶招攬我入會。我本來是102年12月加入,到期被告鄭舜文叫我將會款放在他們公司 內有4.8%的利息,5會都是許宥伶招攬的。會首是被告鄭俊彥,被告鄭舜文是被告鄭俊彥女兒,被告鄭舜文負責會計、財務,我對帳是跟被告鄭舜文對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 )、證人即告訴人程惠玲於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未得標5 、6會,總共加入10幾會。是朋友蔡彩霞介紹我進入的,我 知道被告鄭俊彥是總裁,被告鄭舜文是會計,被告鄭俊彥、鄭舜文二人是親口自我介紹。每個月都會開標,我有時候會去看投標,有時候沒時間,我只有看沒有投標。我得標過5 、6會,活會還有5會沒得標,得標就獲利了結,活會要繼續繳錢,合會是24人,先得標者就是死會,得標的人獲利了結,一般都是會選擇獲利了結,約款內容雖然有寫得標的人可以繼續留下,但我認識的人幾乎都是選擇獲利了結(見本院卷第25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心淋於法院審理時證述:我 是透過盧怡蓉介紹加入,前面差不多5、6會,104年這個公 司快要結束的元月份,又透過組長出來邀會,我又陸續加入2會,所以總共當時是3會。我們要加入的時候,組長有帶我們進入公司,當時我有看到被告鄭俊彥、鄭舜文,被告鄭俊彥是老闆,被告鄭舜文是會計,被告鄭俊彥曾經拿過「富貴集團」的廣告單跟我介紹他個人在大陸還有臺灣投資的相關事業,這裡面也有鄭老闆的照片,蔡彩霞說我們是公司會,公司會是獲利了結,一般民間會是標會之後要繳死會,獲利了結是標下來之後,看你繳幾會扣掉一個月200元的管理費 。被告鄭舜文是會計,收錢。我有去投標,也有得標,是用投影機投標,用球下去抽,公司會是第一次加入,也不懂為什麼要這樣,用橘色的球,下去做滾動式的,有一個人去抽。投標之後,會看到被告鄭舜文出來抄黑板,被告鄭俊彥在現場泡茶招待會員,得標之後,不用繼續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反面),核與被告鄭舜文於該刑事案件中已自承 :「會代收會款」,被告鄭舜文與會員李仲苗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鄭舜文對於要求計算款項之會員陳稱略以:「你的算好了」、「我知道你算法是什麼了」、「(那你的算法明細可以給嗎?)我明天上班再給你」、「已經馬上補匯了」、「不好意思是我疏忽了」、「(金額標多少請告知?)明天再看了,再跟你說」、「10號的會錢是第五個工作天發」、「(4會誰標到,金額標多少?)我明天再給你,電腦剛 關機」等語;與會員黃瑜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則有:「我放在總裁桌上的取款單要請他蓋章,他早上出門去機場勿忙忘了蓋,導致我無法領錢匯給你」、「我這裡跟彩霞姐都有幫你紀錄」、「你不用擔心這邊會款啦,我這裡跟彩霞姐那都各自幫你們記得好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反面之 刑事判決)相符,亦與原告所提預繳會款明細內,經手人欄位處確有蓋用「鄭舜文」之印文(見本院卷第78頁)相符。從被告鄭舜文與會員之對話可知,被告鄭舜文不僅聯絡說明互助會之運作,更親自收受匯入相關款項,且得操作電腦觀看記錄相關帳戶金額,尤有進者,其更在會員之預繳會款明細蓋章,堪認被告鄭舜文對收受及統計負責,已屬實施收受、支付存款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自 該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依法自應與被告鄭俊彥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其辯稱不知情云云,自不可採。 ⑸被告蔡彩霞雖以:伊只是好心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原告匯款,再將款項提取現金,交給被告鄭俊彥繳交會款,被告鄭俊彥也有將收據透過伊轉交給他們,伊認為伊是無辜的,主觀上並無侵權故意等語置辯。惟查,原告參加以被告鄭俊彥為會首之互助會所有會款均匯入被告蔡彩霞之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帳戶,為被告蔡彩霞所不爭執,而若有得標之情況,亦由被告蔡彩霞將得標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有原告所提銀行存摺資料,於105年2月4日確有被告蔡彩霞所匯入款 項(見本院卷第116頁)之情相符,且依前述證人即告訴人 張廖彧安於法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經由做美容的盧老師介紹有類似互助會的方式可以投資,盧老師又介紹蔡彩霞給我認識,我相信他們為人,他們也有參加,所以我就參加。我是101、102參加,他們年底都會舉辦類似請會員吃飯、抽獎的活動,在吃飯時知道有被告鄭俊彥這個人物,他是會首,我有跟被告鄭舜文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反面)、證人 即告訴人林心淋於法院審理時證述:我們要加入的時候,組長有帶我們進入公司,當時我有看到被告鄭俊彥、鄭舜文,被告鄭俊彥是老闆,被告鄭舜文是會計,被告鄭俊彥曾經拿過「富貴集團」的廣告單跟我介紹他個人在大陸還有臺灣投資的相關事業,這裡面也有鄭老闆的照片,蔡彩霞說我們是公司會,公司會是獲利了結,一般民間會是標會之後要繳死會,獲利了結是標下來之後,看你繳幾會扣掉一個月200元 的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反面),及被告鄭舜文於 該刑事案件,與會員黃瑜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則有:「我放在總裁桌上的取款單要請他蓋章,他早上出門去機場勿忙忘了蓋,導致我無法領錢匯給你」、「我這裡跟彩霞姐都有幫你紀錄」、「你不用擔心這邊會款啦,我這裡跟彩霞姐那都各自幫你們記得好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反面) ,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備註欄,亦認定被 告蔡彩霞為組長(見本院卷第260頁),可知被告蔡彩霞在 以被告鄭俊彥為首之吸金集團擔任組長之角色,媒介被害人加入互助會,熟悉並協助互助會投標、得標、會款收取等運作事宜無誤。此亦與證人黃瑜於107年12月20日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述:「因為我們的款項都是先匯給蔡彩霞,所以我們就先詢問蔡彩霞。蔡彩霞是我姐姐的朋友,我在101年時 常去蔡彩霞那裡的美容工作室做臉,每次做臉要1個多小時 ,蔡彩霞就會跟我聊天,她跟我說每個月的繳款10,000元,但可以先扣掉利息1,800元,所以只要匯8,200元到蔡彩霞國泰世華健行分行的帳戶內,這是一個會的部分,如果該會有24個會員的話,蔡彩霞會告訴我說,幫我排在第幾個得到會款,例如我第15個會得標的話,我得標的金額就是從第1個 會到第15個會,所以就是以10,000元乘以15,得到150,000 元的會款,而且我第15個會也不用再匯錢,但蔡彩霞會將我第15個會要繳的會錢直接扣掉後,匯款給我,至於第15個會是要扣8,200元或10,000元,我已經忘記了,之後我也不算 死會的會員,就不用再匯款,後來被告他們想繼續招會,也有扣掉利息1,200元的情形。我先加入蔡彩霞所介紹的合會 ,後來我和原告私底下在和原告喝咖啡的時候,有和告談到我加入合會的事,原告說他有興趣,所以我打電話給蔡彩霞,由蔡彩霞和原告直接通話,所以原告的會錢是直接匯給蔡彩霞。」等語相符。綜上,可認被告蔡彩霞所辯伊只是好心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原告匯款,不知互助會運作,主觀上並無侵權故意等語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應與被告鄭俊彥、鄭舜文共同負侵權責任。 ⑹就原告主張被告鄭俊彥、鄭舜文、蔡彩霞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有理由,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自無庸再加以論述,併予敘明。⒉被告陳秀綺、張日光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 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內容,惟民法第184條既已於88年4月21日修正,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立法意旨加以解釋,而無再援用之前之解釋。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鄭俊彥違反銀行法吸金所收受款項金額,核其性質係原告與被告鄭俊彥所成立之互助會法律關係,就原告而言,其未收到其後會款所受損害,係受純粹財產上損害,顯非一般之權利,且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綺、張日光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既為被告陳秀綺、張日光所否認,原告仍主張有該條項之適用,其主張自無理由。 ⑵原告雖再主張被告陳秀綺、張日光亦有銀行法第125條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惟為被告陳秀綺、張日光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被告陳秀綺、張日光曾經擔任長久公司總經理,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惟被告陳秀綺、張日光辯稱:被告鄭俊彥所召募之互助會與長久公司無關等語,核與被告鄭俊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承:「長久公司與互助會是分開的」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28 頁)。而原告所提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其 中證人即告訴人黃瑜雖於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是我朋友蔡彩霞介紹我入會,本來我跟2會,蔡彩霞叫我加入多一點, 並帶我去公司,去公司我有見到被告鄭俊彥,還有總經理張日光,後來103年富貴集團、長久公司招待我去山東旅遊, 說一次加入24期,就招待旅遊,我跟被告鄭舜文是同一個房間,在山東時被告鄭舜文有大概說明互助會的情況,但沒有詳細說,因為我已經跟會了,我的錢到期要拿回來,都是被告鄭舜文跟我對帳,有line的紀錄,去山東之前又有招待去桂林,公司說有投資高爾夫球場帶我們去看,但去桂林沒有看到被告鄭舜文。104年10月後我有跟被告鄭俊彥、鄭舜文 及蔡彩霞、張日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反面)、證 人即告訴人戴黃鶯於法院審理時則證稱:會首是被告鄭俊彥,被告鄭舜文是被告鄭俊彥女兒,被告鄭舜文負責會計、財務,我對帳是跟被告鄭舜文對帳。互助會部分都是以被告鄭俊彥的名義跟我招攬互助會。會款是匯款到許宥伶跟被告鄭俊彥帳戶內,許宥伶跟我說標多少錢,要我匯錢我就匯多少錢,許宥伶跟我說這是抽籤標,抽到的人標到。由張日光抽籤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惟查,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並未證述被告張日光究有何其他更進一步參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犯行,就被告陳秀綺,或原告所指被告陳秀綺化名 之陳盈心部分,則並未有其他證人之證述,參以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陳秀綺、張日光有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則原告應就被陳秀綺、張日光究有如何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舉證,既未為舉證,自不能遽原告片面指陳,遽為被告陳秀綺、張日光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綺、張日光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而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責之情,自不可採。 ㈡備位之訴: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當庭於106年12月7日送達於被告鄭俊彥、鄭舜文、蔡彩霞,是原告請求被告鄭俊彥、鄭舜文、蔡彩霞應連帶給付原告1, 780,357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鄭俊彥、鄭舜文、蔡彩霞連帶給付原告1,780,357 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鄭俊彥、鄭舜文、蔡彩霞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