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54號 原 告 天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明旭 陳光龍律師 複代 理人 楊璧榕律師 被 告 軒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瑛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委由被告運送「蘇菲娜漾緁水潤瓷效妝前隔離乳」、「蘇菲娜漾緁控油瓷器效妝前隔離乳」各乙件(下稱系爭貨物)至受貨人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之一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一本公司),經約定運費為新台幣(下同)16,695元,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簽發支票乙紙交付被告作為運費之給付。而系爭貨物於106 年2 月25日辦理出口報關,理應於106 年3 月1 日送達受貨人,然經原告於106 年2 月28日、3 月2 日、3 日分別以通信軟體QQ向被告詢問系爭貨物運送情形,均未送達。嗣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王秋月於106 年3 月9 日通知系爭貨物已經到達大陸地區,並將於106 年3 月13日至17日間出關,然3 月17日仍未送達一本公司,原告於106 年3 月22日再次詢問王秋月,王秋月始改口稱系爭貨物仍在大陸地區海關處,根本未出關。直至106 年4 月5 日王秋月再以QQ通知原告,系爭貨物已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而經原告向被告詢問查扣原因,被告將系爭貨物另交由廣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廣廷公司)運送,而廣廷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之同艘船上其他貨物,經大陸地區海關認屬違禁物,即將該船上全部貨物均予查扣(包含系爭貨物)。而原告既將系爭貨物委由被告代為運送,被告亦前來原告公司收貨,並向原告收取全部運送費用縱認被告事後將系爭貨物另交由訴外人廣廷公司為實際運送,兩造間之契約仍應屬運送契約,被告為運送人,廣廷公司為被告之使用人。而廣廷公司未注意違禁品不應運送,致該船上全部貨物均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顯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並使系爭貨物無法再送達受貨人,兩造間之運送契約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原告於106 年3 月22日QQ中已要求被告退還系爭貨物,即為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償還系爭貨物之價值。依系爭貨物之出口報單,其離岸時之價值為715,750 元,則原告因系爭貨物無法依約運送所受之損害即為732,415 元(計算式:系爭貨物價值715,750 元+運費16,695元=732,415 元)。若認原告尚未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爰以本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解除運送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民法第256 條第6 款之規定,被告應償還系爭貨物之價值,及依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並應返還自原告處所受領之運費。若認兩造間運送契約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未經合法解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634 條、第638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數額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2,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貨物之運送,再委由廣廷公司經由小三通,運送給大陸地區之一本公司,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應屬承攬運送。而系爭貨物於106 年2 月26日已確實出口,經被告向廣廷公司查詢,廣廷公司稱同船其他部分貨物遭大陸地區海關認屬違禁品,系爭貨物因而遭大陸地區海關一併查扣,廣廷公司並稱願意辦理理賠。而系爭貨物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致無法交付予受貨人一本公司,係屬不可抗力之因素,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若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且廣廷公司為合法設立之公司,專門從事兩岸間之貨物運送,業界風評甚佳,被告與廣廷公司已經合作一年以上,期間未發生任何問題,足認被告將系爭貨物委由廣廷公司運送,已就運送人之選任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66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得主張免責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運送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運送關係等語。經查: 1、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22 條、第660 條第1 項、第6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4 條定有明文。準此,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目的之營業行為,即為運送行為,而以自己任託運人之代理人,委託運送人代為運送之營業行為,即為承攬運送行為。然承攬運送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自行填發提單予委託人時,即介入運送行為而自任運送人,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 2、而以被告營業名稱為貿易有限公司、被告本身並無可運送系爭貨物之運輸工具,及被告收受系爭貨物後轉由廣廷公司運送等行為,顯見被告非以運送貨物為業。然原告確有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代為運送,而被告於收受系爭貨物時,係向原告收取16,695元作為運費,且未再行收取被告代為委託他人運送之報酬,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存根影本(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係將系爭貨物之運送費用,與原告全部約定為單一價額,而未區分實際運送人之運費及承攬運送人之報酬。是被告雖非定義上之運送人,然因被告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之行為,應認被告介入實際運送行為,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應屬運送契約,被告應承擔運送人之權利義務無訛。 (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已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而無從發還或再行交付一本公司,兩造間之契約已屬給付不能,即運送物喪失之狀態,而該遭查扣事由,顯非不可抗力或因原告、一本公司之過失所致,被告顯有可歸責事由,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查扣,確屬給付不能,但被告已盡注意義務,此屬不可抗力,難認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等語。經查: 1、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 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即不問運送人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除運送人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外,運送人均應負責。 2、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關於運送人之責任乙節,已如前述,且系爭貨物實際上等同於業已滅失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雖以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查扣即為不可抗力為辯,然所謂不可抗力,乃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而被告亦自承原告所託運之系爭貨物,之所以喪失而未能完成運送,係因同航次海上運送之其他人所委託運送之物品為違禁物,以致於到達目的地港後,遭大陸地區海關以該事由予以查扣所造成。該情形顯係出於人為所致,非屬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自不能謂係因不可抗力所致。是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3、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查扣,係因不可抗力,或因系爭貨物之運送物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及民法第634 條之規定,不問遭查扣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即被告之事由,被告仍應就該貨損負賠償責任甚明。 (三)再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於應交付時(即106 年3 月1 日)目的地之價值人民幣163,376 元,換算為新臺幣715,75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價值之損害715,750 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被告雖辯稱依一般業界理賠標準,應以運費之2.5 倍至3 倍為賠償額等語,然兩造間就貨損理賠額並無明確約定,而此部分業經法律明文規定,要無業界慣例適用之情。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四)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運費部分,未在民法第638 條規定之範圍內。且原告雖主張其於106 年3 月22日QQ中向王秋月要求退還系爭貨物,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以該對話內容觀之,僅係在討論系爭貨物得否退關,並未提及契約效力,當無解除契約之意,況原告係於106 年4 月5 日始自王秋月處確知系爭貨物已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而無從退還,該日前之對話均在討論系爭貨物何時可出關送抵受貨人,原告自不可能先於該日有對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則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既仍存在,原告自無從請被告返還已收取之運費。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106 年9 月12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9 月13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715,750 元,及自106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葉俊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