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78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李明哲 被 告 宋元暉即宋孟青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陳氏草即宋孟青之繼承人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孟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宋孟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玖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玖風公司)邀同張氏玖、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宋孟青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06年1月1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借款期限自106年1月13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止,利率按年息5.22%機動計算(月定儲利率指數1.07%+4.15%=5.22%),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玖風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又張氏玖、宋孟青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玖風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宋孟青已於106年5月6日死亡,宋孟青之 繼承人即被告宋元暉、陳氏草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其等基於繼承人地位自應於繼承宋孟青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調閱宋孟青於原告公司之印鑑卡與借據上之簽名、蓋章比對,兩者相符,且宋孟青死亡前亦未受輔助或監護宣告,其行為能力及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亦於合理期間審閱借據內容後始簽名,應係充分瞭解且同意受其拘束,該借據自屬有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宋孟青長期有酒精依賴之情形,簽約時可能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依證人張氏玖於本院準備期日之證述,可知其以讓宋孟青入股玖風公司為由,致宋孟青陷於錯誤,而於借款契約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宋孟青得依法撤銷,惟宋孟青已死亡,被告2 人繼承其撤銷權,且於106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知悉證人張 氏玖之詐欺行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宋孟青於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不存在借款契約。如被告2人主張撤銷宋孟青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借據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玖風公司邀同訴外人張氏玖、宋孟青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宋孟青並 於前揭借據之連帶保證欄簽名、蓋章,嗣後玖風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宋孟青業於106年5月6日死亡,宋孟青之繼承人 即被告宋元暉、陳氏草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放明細、交易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借據影本、宋孟青之印鑑卡為證(詳本院卷第2頁至 第10頁、第4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二)宋孟青簽署系爭借據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行為能力人,自係未滿7歲之未成 年人及禁治產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參照)。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再按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54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2人抗辯宋孟 青於簽署借據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所為意思表示無效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2人雖辯稱:宋孟青於簽署借據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狀態,所為意思表示無效,依據宋孟青於青海醫院住院診斷會談紀錄,可以證明宋孟青患有精神疾病(見本院卷第59頁)等語。惟依上開會談紀錄之記載,宋孟青之主要問題為:情緒低落、睡眠差、社交退縮、食慾不佳、沒有動力、多獨自在家飲酒。依據上開記載,宋孟青雖有上開情緒問題,但顯然並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再者,上開診斷會談紀錄製作時間係101年7月10日,且本院調取青海醫院及調取宋孟青歷年之病歷資料,宋孟青住院期間為101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16日,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101年12月18日, 可見宋孟青因精神疾病至青海醫院就診時間均為101年間, 實難憑此證明宋孟青於106年間借據簽立時,因患有精神疾 病而處於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另依據同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證人張氏玖於106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證稱略 以:於106年1月10日簽立借據當日,宋孟青係請假半小時和我一起去原告神岡分行簽立,去之前宋孟青並未飲酒,精神狀況正常,並由其親自持筆簽名;宋孟青於該段期間均有固定上班,我自認識宋孟青開始,他平常與人相處都很正常,亦未聽說與人相處時有精神上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至第136頁)。更足認定宋孟青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並 未有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綜上,應認宋孟青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及蓋章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其亦未受禁治產或輔助之宣告,宋孟青無從解免連帶保證人之責。 (三)宋孟青簽署系爭借據並未有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情形 1.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 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參照)。 2.被告2人雖另抗辯:依據證人張氏玖之證述,始知悉宋孟青 係遭證人張氏玖以讓宋孟青入股玖風公司為由,詐騙宋孟青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惟證人張氏玖於106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證稱略以:宋孟青於105年7、8月間回玖風公司上班,我提議向銀行貸款,我曾向其他銀行借款,因為沒有保證人而遭到拒絕,宋孟青沒有錢,並因酒駕被開16萬元罰單,無錢繳納而要去打掃,所以宋孟青表示出面幫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貸得款項可繳納宋孟青酒駕罰款,及供我用於經營玖風公司,我亦有交付16萬元給宋孟青繳納酒駕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宋孟青前案紀錄表,宋孟青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於105年9月1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 豐交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 宋孟青於106年3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繳納罰金結案之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8頁正反面)。足以推認宋孟青因 有繳納罰金之金錢需求,且張氏玖亦因玖風公司需要資金而需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向銀行借款,而願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張氏玖向銀行貸得款項後,宋孟青亦隨即繳清罰金,則足認張氏玖證稱其有交付其中16萬元予宋孟青繳納酒駕罰金部分,應屬可信,故被告2人抗辯宋孟青遭張氏玖以 入股為由,詐騙宋孟青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顯非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玖風公司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宋孟青 之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宋孟青遺產範圍 內,負連帶償還債務之義務,自屬有據。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一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按 借款之利率,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利率20%計算,而本件借款之利率為5.22%,違約金僅利息金額之10%(計算式:尚欠本金×千分之5.22) 或20%(計算式:尚欠本金×千分之10.44),並未逾合理 之範圍,本院認應尊重兩造間借款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毋庸加以酌減。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宋孟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