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94號原 告 吳碧純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吳秉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7年 4月22日,向訴外人王德元購買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議妥相關買賣條件後,由原告支付規費、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等相關費用,於87年 5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則由原告收執。系爭不動產部分買賣價金係由原告貸款支付,初貸係於87年間向華信商業銀行(戶名:吳秉憲、帳號:01200491087208)辦理回復型房貸;93年間轉為向寶華銀行辦理貸款(戶名:吳秉憲、帳號:018004256625),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寶華銀行,上開貸款利息均由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管理費、稅賦、水電費、保險費,亦均由原告負責支付。兩造於106年4月初,就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原已達成共識,並已委由代書辦理相關移轉登記程序,詎料代書持相關文件請被告簽名用印時,被告卻拒不配合辦理。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依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被告抗辯其有代原告繳納90年8月至93年3月之華信商業銀行房貸,原告應返還予被告等情,原告否認之。 三、被告則以: 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向王德元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有代原告繳納90年8月至93年3月之華信商業銀行房貸,原告應返還予被告。另被告亦有繳納96年8月至99年5月的管理費及水電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樓各項費用收據、總統閣廈各項費用收據、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臺中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臺灣省臺中市土地登記規費收據、臺中市政府規費繳納收據、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房屋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第一類登記謄本、華信商業銀行(戶名:吳秉憲、帳號:01200491087208)存摺、增補約定書、臺灣省臺中市土地登記規費收據、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寶華銀行小額貸款還款便查卡、德茂裝潢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泛亞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 CH031CASA帳戶歷史紀錄查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單、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新光產物保險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為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詳本院卷第 9至35、62至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裁判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類推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即得隨時終止借名法律關係。又原告業已以本年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民事起訴狀已於106年9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詳本院卷第53頁),原告為對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即已生效,足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合法終止而消滅,則被告於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就其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取得之權利,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被告負有將為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類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至於被告抗辯其有代原告繳納 90年8月至93年3月之華信商業銀行房貸,及有繳納96年8月至99年5月的管理費及水電費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縱認 被告抗辯屬實,亦應由被告依其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另向原告請求或訴訟請求,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無關。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告請求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由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其中就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既有理由,本院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即不另審酌;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賴 榮 順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 │目│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號 │ │平方公尺│ │ ├─┼───┼────┼──┼───┼───┼─┼────┼────────┤ │1│臺中市│北屯區 │東山│ │221 │建│2070 │100000分之251 │ └─┴───┴────┴──┴───┴───┴─┴────┴────────┘ ┌─┬────┬───────┬───────┬────┬───────────┐ │編│建物建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權利範圍│共 同 使 用 部 分│ │號│ │ │ │ │ │ ├─┼────┼───────┼───────┼────┼───────────┤ │1│臺中市北│臺中市北屯區東│臺中市北屯區天│全部 │臺中市北屯區東山段3696│ │ │屯區東山│山段221地號 │津路4段307號2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 │ │段4438建│ │樓之5 │ │00分之303;同段3697建 │ │ │號 │ │ │ │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 │ │ │ │ │ │分之24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