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99號 原 告 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宗喜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誠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志誠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陳志誠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有2 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先位原告慮其於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對於備位原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原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得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自為法之所許。本件原告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良泰公司)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被告抗辯契約主體為被告與原告金良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誠,而非金良泰公司,陳志誠即追加為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見卷第73頁),被告就此訴之追加無異議,且核原告陳志誠所提備位之訴與原告金良泰公司所提先位之訴,所憑之基礎事實同一,於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得使紛爭一次解決,揆之首揭說明,應准許原告陳志誠提起追加之訴。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臺中水利會)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店鋪建物對外分租,然前開建物於民國105年4月間發生火災燒毀,原告委由被告承攬拆除及清運燒毀後之地上物,約定被告應負責辦理相關事項向主管機關依法申請及申報等法定程序,拆除清運地上物後,代為將剩餘之地上物變賣,並約定扣除其拆除之報酬後,應將剩餘變賣地上物價金40萬元返還予原告。詎料,被告雖依約拆除、清運系爭地上物,然未依約給付原告40萬元,且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情事而受有損害,分述如下: 1.剩餘價金40萬元: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且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經另案鈞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90 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00 號判決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應有理由。 2.罰鍰2 萬元:被告雖依約拆除清運系爭地上物,然其未依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且未於拆除執照有效期限申報竣工,致原領拆除執照失效力,其後原告未在原址重建廠房,另自行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申請審查並開立廢棄物清運之相關證明文件,然因原領拆除執照已失效力,故致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即臺中水利會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依建築法第86條第3 款之規定,課以2萬元罰鍰,此2萬元之罰鍰實際業由原告賠償予臺中水利會,被告就原告此部份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重建工程額外損失55萬5360元:被告未於拆除執照有效期限申報竣工,未將廢棄物清理完妥,且未檢具事業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申請審查並開立廢棄物清運之相關證明文件,致原告無法向臺中市都發局申報拆除完工,無法就後續之重建工程動工。而重建工程預計之工期為3 個月,所需之鋼構建材至少為260 公噸,若被告依約履行,原告之重建工程應可於105年8 月動工,並於105年10月完工,惟106年7月之鋼構建材單價相較於105年8月之價格,每公噸已上漲2136元,是原告因上述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同一重建工程至少遭受55萬5360元之損害(260公噸×2136元/噸 =555360元)。 4.預期租金收益200萬7000 元:原告前將系爭建物分租予訴外人逢憶有限公司、林世宇、臺灣優耐得有限公司、新芳花藝設計有限公司、陳美娜、石曜榮等人,每月有租金收益22萬3000元。上開承租人於原租賃期間外,亦會向原告繼續承租同址,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原告原應可於105 年11月開始出租,然因上述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從繼續享有租金收益,是迄至106年7月止,原告就租金之所失利益至少為200萬7000元(22萬3000元×9個月=200萬7000元)。 ㈡被告抗辯原告金良泰公司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原告陳志誠並未以個人名義向臺中水利會成立土地租賃契約,而係基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對外代表原告金良泰公司,自96年7 月18日起承租系爭土地迄今。原告金良泰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承攬契約發生糾紛後,原告陳志誠亦代表原告金良泰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宗喜提出侵害告訴。顯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金良泰公司與被告間,而非存在於原告陳志誠與被告間。若認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存在於原告金良泰公司與被告間,爰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追加原告陳志誠為備位原告,若認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對原告金良泰公司為給付無理由,備位請求被告對原告陳志誠負給付之責。 ㈢爰依承攬契約之約定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萬2360元,以上合計298萬2360元。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金良泰公司298萬2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誠298萬2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志誠及被告,此已經另案鈞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90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00號所確認。原告金良泰公司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辦理拆除及清運廢棄物,及負責向主管機關依法申請及申報等法定程序,然於刑事告訴狀主張係被告不負責拆除申報程序,係由原告自行向臺中市都發局申報拆除完工作業,所述前後不一,孰人能信其言,其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事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顯屬無據。 ㈢原告陳志誠自行委託訴外人祥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戊公司)申請本案拆除執照,被告為環保工程公司,非營造公司,無申請拆除執照資格。被告係經由原告陳志誠委託祥戊公司提供之拆除執照及該公司印章,循序處理拆除事宜,拆除完畢後,因原告陳志誠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40萬元,基於同時履行,故未交付解除列管公文。 ㈣原告主張應給付之金額,剩餘款項40萬元已經鈞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00 號所認;惟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有書面存在,原告就其重建工程部份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有向販賣鋼材之公司連繫並下訂單,應難認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且系爭建物既已滅失,其與原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已為終止,自無所失利益可言。另原告主張遭罰鍰2 萬元部分,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求償,自屬無據。 ㈤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金良泰公司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金良泰公司298 萬236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1.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承攬拆除及清運系爭地上物與定作人間並無簽訂書面契約,被告前以原告陳志誠委由其承攬拆除及清運系爭地上物,扣除廢鐵變價收入後,起訴請求原告陳志誠給付承攬報酬40萬元及利息,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90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300 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考(見卷第9-15、229-233頁)。原告陳志誠於前案1審對於被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之事實明確表示不爭執,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雖其於上訴準備程序中表示撤銷自認,惟並未舉證前於1 審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經前案判決認定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被告陳志誠間,並參以證人曾文興、梁國田於前案證述係介紹原告陳志誠與被告締約等情,足認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陳志誠與被告間,而非原告金良泰公司與被告間。是以原告金良泰公司主張其與被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基於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即為無理由。 ㈡原告陳志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誠4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法院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 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前案主張被告陳志誠委由其承攬拆除及清運系爭地上物,扣除廢鐵變價收入後,原告陳志誠尚應給付被告承攬報酬40萬元及利息等語,原告陳志誠則抗辯委由被告承攬拆除及清運系爭地上物,由被告代為變賣剩餘地上物,扣除被告應得報酬後,被告尚應返還40萬元予原告陳志誠等語。經本院前案審理結果,以被告不能證明原告陳志誠與被告有完工後原告陳志誠尚需支付被告價金40萬元之約定,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已生判決既判力,本院應受確定判決拘束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被告抗辯被告陳志誠委由其承攬拆除及清運系爭地上物,約定原告陳志誠應給付被告承攬報酬40萬元云云,自難採信。 2.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前案主張原告陳志誠委由其承攬拆除及清運系爭地上物,扣除廢鐵變價收入後,原告陳志誠尚應給付被告承攬報酬40萬元等語,原告陳志誠則抗辯委由被告承攬拆除及清運系爭地上物,由被告代為變賣剩餘地上物,扣除被告應得報酬後,被告尚應返還40萬元予原告陳志誠等語,究竟何人應給付對方40萬元,原告陳志誠與被告各執一詞,而為前案重要爭點。經本院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原告陳志誠與被告締約時,應係約定被告於拆除清運地上物後,以變賣有價值之廢棄物中扣抵承攬報酬後,仍需支付業主即原告陳志誠40萬元(前案 2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⑶,見卷第232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前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原告陳志誠主張委由被告承攬拆除及清運系爭地上物,約定由被告代為變賣剩餘地上物,扣除被告應得報酬後,被告尚應返還40萬元予原告陳志誠,自堪認定為真正。又被告已完成拆除清運系爭地上物及變賣剩餘地上物,原告陳志誠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陳志誠主張委託被告承攬拆除及清運系爭地上物,並約定被告應負責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執照,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提出臺中市都發局106年4月11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224923號行政裁處書及行政罰鍰繳費單為證(見卷第46-47 頁),經核不足以證明被告承攬範圍包括申請拆除執照。證人曾文興於前案證稱:伊和梁國田是好朋友,被告法定代理人伊也認識,他們知道伊和原告陳志誠很好,梁國田告知伊,被告想做拆除的工作,後來原告陳志誠告訴伊拆除的執照下來了,其他人已經有估價了,伊之前就已經有跟原告陳志誠講被告想做,原告陳志誠告訴伊其他人估38萬,伊有打電話給梁國田,請渠帶被告去看現場,並詢問被告40萬元要不要做等語(見卷第125 頁反面),堪認原告陳志誠與被告締約前,已自行申請拆除執照,則被告承攬範圍應不包括申請拆除執照。原告陳志誠主張被告承攬範圍包括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執照,因被告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申請拆除執照,致系爭土地之出租人臺中水利會遭臺中市都發局依建築法第86條第3款之規定課以2萬元罰鍰,業由原告陳志誠賠償予臺中水利會,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原告陳志誠又主張被告未於拆除執照有效期限申報竣工,原領拆除執照失效力,致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即臺中水利會遭臺中市都發局依建築法第86條第3 款之規定,課以2 萬元罰鍰云云,然原告陳志誠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約定被告應於拆除執照有效期限完成及申報竣工,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原告陳志誠依此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4.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又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原告陳志誠主張因被告未於拆除執照有效期限申報竣工,未將廢棄物清理完妥,且未檢具事業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審查並開立廢棄物清運之相關證明文件,致原告陳志誠無法向臺中市都發局申報拆除完工,無法就後續之重建工程動工,若被告依約履行,原告陳志誠之重建工程應可於105年8 月動工,並於105年10月完工,因106年7月之鋼構建材單價相較於105年8月每公噸上漲2136元,原告陳志誠於同一重建工程至少遭受55萬5360元之損害,又被告依約履行,則原告原應可於105 年11月出租重建後廠房,至106年7月止,原告陳志誠受有租金所失利益為200萬7000元云云,並提出鋼價走勢圖及租約為證(見卷第16-45頁)。惟查,經本院檢附臺中市都發局106年4月11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224923號行政裁處書向臺中市都發局函查結果,系爭工程前於105年5月27日領有105中都拆字第169號拆除執照,於105年6月20日完成申報開工,因拆除廢棄物清理工程因素未能於執照有效期間內申報竣工,其原領拆除執照已失其效力。本案係106中都建746號建照執照併106 中都拆字第133 號拆除執照之新建工程案,本案不須單獨申報拆除竣工,惟於放樣時須拆除完竣。本件經查於申請拆除執照時業已拆除完竣,有關營建廢棄物係經本市環保局106年2月20日派員查核廢棄物已清除完妥,並於106年2月21日中市環廢字第1060017515號同意完工解除列管備查在案,有臺中市都發局107年1月23日中市都工字第1070011588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138-147頁),堪認於臺中市環保局於106年2 月21日同意系爭工程解除列管,原告陳志誠即得開始重建廠房作業,至106 年5、6月間應得完成重建廠房。惟原告陳志誠陳明於106年12月22日尚未在原址重建,現在(108 年10月14日)是否重建不知道等語(見卷第246頁反面),難認原告陳志誠有於105年8月開始動工重建廠房並於105年10 月完工之客觀確定性,且不能證明原告陳志誠將可取得廠房興建完成後出租之收益,原告陳志誠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其不能於105年8月至10月完成廠房重建,受有鋼構建材價金上漲55萬5360元之損害,及未能取得廠房重建後出租收取租金200萬7000 元之損害云云,並不足取。是原告陳志誠請求被告賠償重建工程額外損失55萬5360元及預期租金收益200萬7000元,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陳志誠所提民事追加備位之訴狀繕本於106 年12月14日當庭交付被告委任複代理人(見卷第7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金良泰公司先位依承攬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萬2360 元為無理由;原告陳志誠備位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志誠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曾惠雅